公司背后「无形的手」——《九民纪要》有关股东过度控制的新认定
一 再谈「九民纪要」
2019年7月,最高院召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就归纳的会议纪要向外界发布了征求意见稿,由于是第九次召开此类会议,所以这份意见稿也叫《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
经历了几个月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讨论,以及吸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建议,11月8日,最高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此次《九民纪要》一共十二个章节一百三十条,从每一条的内容来看,可谓近年来最为「重量级」的审判实务文件之一,甚至有人称其为「最强纪要」。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同时明确了: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虽然这从根本上限制了纪要的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但并不妨碍我们对其条款的研究,并从中窥见审判裁量的动态趋势。
二 什么是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
此次的《九民纪要》正式版较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作了多处变动,除了具体条款的修正外,还在原有的条款外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尤其是第二节,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变动较大。
其中原12条「滥用控制行为」也变更为「过度支配与控制」,作为新增标题,该条对股东过度控制定义作了如下表述:
《九民纪要》
并增加和明确了:
由滥用股东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原来的「夫妻、子母公司的滥用控制行为」的四种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罗列,并补充了兜底条款:
《九民纪要》
三 如何理解公司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
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条款之一,笔者之前的文章中对「刺破公司面纱」进行过详细的论述,所谓「刺破公司的面纱」,是公司的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主张债务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此次《九民纪要》正式版本第10条将原「财务或财产混同」改为范围更广的「人格混同」,也侧面反映了最高院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倾向于拓宽认定和实质审查(而非单一拘泥于公司财务情况)。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提法,应来源自《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禁止行为」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所罗列的四种情况虽然存在一定证明难度,但从以往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部分认定标准和举证路径:
1. 子母公司利益输送
案例一:侯建江与康灵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鸿志天翔公司侵犯侯建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判令鸿志天翔公司向侯建江支付赔偿金。侯建江申请执行,经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发现,该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没有房屋和车辆,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康灵毅是鸿志天翔公司的控股股东,长期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担任我的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的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康灵毅在「我的路公司」任职期间,使用鸿志天翔公司的商标1662315、「我的路」手机客户端软件等从事我的路公司的经营,鸿志天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我的路公司」的商标,两公司经营、业务、人格、财产均混同。鸿志天翔公司与康灵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导致侯建江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人格混同的认定:
1)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康灵毅系持鸿志天翔公司70%股份的控股股东,任鸿志天翔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康灵毅持「我的路公司」95%的股份,任「我的路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故康灵毅具备通过经营「我的路公司」致使鸿志天翔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条件;
2)康灵毅通过经营「我的路公司」的名义将鸿志天翔公司的业务进行转移;
3)鸿志天翔公司与「我的路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对外公布的联系电话为同一号码;
4)财务专用章、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人名章、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该纸张混同放置,由此亦可认定,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
利益输送的认定:
康灵毅通过公司的名义经营鸿志天翔公司的相关业务,必然会导致鸿志天翔公司的财产减少,现经人民法院财产调查,鸿志天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经严重损害鸿志天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康灵毅应当对鸿志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罗兰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于敬轩、樊迎朝)与香港国际(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设立紫云山庄公司。2004年一拖集团为建业公司的1.5亿贷款提供担保,罗兰德公司提供反担保。一拖集团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直至2007年,罗兰德公司仍有93,138,320元反担保责任未履行。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与香港国际将其持有的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使其成为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罗兰德公司将7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但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一拖集团认为上述罗兰德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公司间的不当交易,系罗兰德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一拖集团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偿还93,138,320元。本案历经洛阳中院一审、河南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判令罗兰德公司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万元,紫云山庄公司在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系公司的股东利用与关联公司的不当交易,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进而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以及紫云山庄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关联交易的认定:
1)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于敬轩,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
2)紫云山庄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填写不规范,缺少项目,并无其他银行付款凭证,应视为举证不能,紫云山庄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向罗兰德公司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罗兰德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先「抽逃资金」,再成立相同经营目的公司的情况,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产生了竞合:
《公司法》第十二条
(一)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而此次《九民纪要》则在认定抽逃出资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的限缩认定(经营范围与原公司相同或类似),体现了对人格否认制度灵活使用的特点。
对于公司的清算与解散,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另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上述规定都提到了公司解散对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清算组将对违法解散的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九民纪要》则进一步明确另设公司是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不难看出,最高院对于子母公司的混同仍趋于「慎用」的态度。
四 延伸思考
子母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当前经济环境下大中型民营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公司主体设立方式。但是,如果母公司没有把握好对于子公司的控制程度,导致过度支配甚至滥用,则将造成控制股东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何把握和有效控制这个「度」,不妨从以下角度着手:
1. 针对子母公司的利益输送,除了财税方面以外,应当避免持续的、单方面的利益输送,而把子公司当作一个「空壳」;尽量合理分配公司之间的产业或部门分类;
2. 针对子母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在事前进行合规性评估,相关的合同、发票等交易材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也应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健全公司的档案管理等内控制度;
3. 针对抽逃资金和违法解散,公司股东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避免存在多个公司主体经营范围类同进而导致财务混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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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方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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