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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报告|公司关联交易纠纷之热点问题与裁判规则

陈召利 利眼观察 2023-11-06


 

一、   数据来源

时间:2019年5月6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案件数量:156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5月6日

二、   案件基本特征

(一)  案件数量

本次检索获取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9年5月6日前共156篇裁判文书。


从上图可以看到,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例整体数量较少,全国范围内各级法院每年作出的裁判文书数量合计仅为几十件,但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二)  诉讼程序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90件,二审案件有51件,再审案件有4件,执行案件有11件。

 

(三)  裁判结果

1.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33件,占比为37%;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11件,占比为12.22%;驳回起诉的有10件,占比为11.11%;不予受理的有4件,占比为4.45%;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仅有12件,占比为13%。由此可见,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不仅存在实体争议,而且存在较多程序问题,此类案件的办理难度较高。


2.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2件,占比为63%;改判的有9件,占比为18%;其他的有5件,占比为10%。由此可见,此类案件应将主要精力放在一审程序,希望通过二审程序获得改判的机会较小。

三、       高频实体法条

经统计,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涉及公司法的高频法条如下: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热点疑难问题与裁判规则

1. 认定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司决议无效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案件索引: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及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

 

2. 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之诉中,启动诉讼时效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标准,而非以侵权行为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确定为标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西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权利因关联交易被侵害时起计算。

 

案件索引: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建洪、王凌峰、方红书、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10号民事裁定书)

 

3. 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案件索引: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同源有限公司、郑桂泉及第三人海南省丝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书)

 

3. 如何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便如丝绸集团公司所诉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应××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不具有管辖权。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上,应具体分析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以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侵权结果的承受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丝绸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态为,庆鹏化工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将款项转给丝绸投资公司,而是由庆鹏实业公司占用,之后又未履行承诺,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行为、占用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市,该行为一旦实施即发生侵权结果,侵权行为实施与侵权结果发生密不可分,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广东省深圳市。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件索引: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同源有限公司、郑桂泉及第三人海南省丝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书)

 

4.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能否获得支持?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魏德曼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魏克公司对其所负债务已经抵销,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浩普公司对其抵销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而该债权债务关系又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成立涉及对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的审查,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予以确认。且魏德曼公司在本案中系被动承受权利的主体,其意思表示不能代替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妨碍或阻却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故魏德曼公司提出将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魏克公司对其所负的债务与魏克公司少分的红利相抵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

 

5.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泰州魏德曼公司受瑞士魏克公司的控制,对于瑞士魏克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其利益的侵权行为,泰州魏德曼公司无法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在浩普公司知道泰州魏德曼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之前,泰州魏德曼公司直接行使诉权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止之中。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代为行使公司诉权的权利,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未改变诉权属于公司的这一本质属性。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行使的仍然是公司的诉权,股东向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具有公司向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的同等效力,故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股东知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

 

五、    小结

实践中,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法律利器。

但是,从本次统计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据来看,此类案件启动难,获胜更难。这一方面在于关联交易具有隐蔽性,难以举证;另一方面在于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必须借助专业律师的力量,进行周密策划与法律论证,以免操作不当,徒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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