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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民法典》总则编的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

陈召利 利眼观察 2023-11-06

2020年5月28日15时08分,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华社于6月1日受权发布《民法典》全文(这部民法典送你了!)。这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共10章、204条。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总则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语序、标点符号作了微调,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的最后。主要变化表现为:

1. 对期限的表述予以调整。

期限的单位由月均修改为日,如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2. 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语序、标点符号进行微调。

例如,“但”修改为“但是”,“已”修改为“已经”,“的”字位置调整,“和”修改为“或者”,“从”修改为“自”,“消灭”修改为“消除”,“根据”修改为“按照”,“按照”修改为“根据”,“期间”修改为“期限”,等等。

3. 新增一个条款,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

结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对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三十四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并施行近三年,但是很多人对其内容缺乏充分的认识与重视。因此,笔者结合此前对《民法总则》的解析(【干货】全面解读《民法总则》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再次对《民法典》总则编相对于我国现行法律(民法总则除外)的创新与亮点略作小结,以期对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所裨益。

 

要点一:确立六项民法基本原则,并以“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典》:

第四条【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守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要点二:给予胎儿个别保护,特定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关联法条】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要点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10周岁降低为8周岁。

《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要点四:完善了监护制度。

  1. 1.  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民法典》总则编将精神病人扩大至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 2.  新增遗嘱指定、协议确定、书面确定监护人方式

《民法典》: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1. 3.  新增国家监护兜底规定。

《民法典》: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要点五:新增宣告死亡中“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要点六:新创法人分类,独创“特别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放弃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

 

《民法典》: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要点七:明确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主体,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一致。

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全体股东而非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其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另行确定的其他人员,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民商合一,但商法的主要内容还是采取单行立法(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海商法等)。

相对于《民法典》而言,《公司法》属于特别法,但是作为特别规定的《公司法》施行在前,而作为一般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在后,究竟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还是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法律适用,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属于确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当然应当来源于作为法人最典型的形式公司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否则,如果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非典型法人,其应当为例外规定,而非一般规定。因此,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现阶段暂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来执行,仅仅是权宜之计,公司法修改很可能会在今后较短时间内完成,最终还有待于未来修改后的公司法来解决。

 

《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要点八:新增对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要点九: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放弃“民事行为”法律概念。

《民法典》放弃了《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法律概念,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要点十:未采用“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律概念。

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创设,已为司法界与理论界所接受,民法总则草案(一至四次审议稿)均使用“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最终为什么会抛弃“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转而采用了一种相当拗口的表述,不得而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2017年3月8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十一: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撤销权,废止“变更权”。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要点十二:新增有关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要点十三:新增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五年,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由一年减少至九十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要点十四:完善了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则,增加“履行债务”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是,《民法典》增加规定,善意相对人还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值得重视。

存在疑问的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应该为违约责任。此外,《民法典》未规定冒名行为的法律规则,能否准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要点十五:新增见义勇为免责条款。

为了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民法总则》不区分任何情形(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律豁免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有待时间的检验。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十六:新增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较为模糊,“等”字如何理解?是否仅限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会影响的自然人?还是可以包括普通自然人?普通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应当适用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而且,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比,增加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条件更为苛刻。此外,谁有权主张?我们不得而知,可能还需要借助于司法解释。

其实,我国对死亡者的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最早源于天津荷花女案。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专门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开创了死亡者名誉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先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法律规则。《民法典》为什么未将上述法律规定吸收进来,反而作出了本条不伦不类的规定,不得而知。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已被法释〔2001〕7号文取代)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要点十七:明确规定请求权竞合规则。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要点十八:明确规定民事责任优先承担规则。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要点十九:诉讼时效期间一律延长至三年,且起算点新增“义务人”为必要条件。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要点二十:明确规定三种特殊情形的诉讼时效规则。

民法总则草案(一至四次审议稿)一直规定连带权利、连带义务的诉讼时效规则,最终为什么会删除该条款,不得而知。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2017年3月8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要点二十一:修改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一律重新计算六个月。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要点二十二:新增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规定了几种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被吸收纳入《民法典》之中,《民法典》施行后,上述几种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待观察。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要点二十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被动性,人民法院不得主适用。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要点二十四:明确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涉及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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