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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猴姑”案改判,“猴姑”商标予以维持

杨宇宙 赢在IP
2024-08-26


(判决书请戳阅读原文)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江中公司”)是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以下称为“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茶饮料;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2018年6月5日,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达伦之园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等规定为由,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达伦之园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江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京行终536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第一,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进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第二,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仅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进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由于本案涉及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故可参照司法解释的该款规定,即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仅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原料等特点以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除外。对于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判断时间点亦可适用。本案中两个争议焦点的判断,均需要以诉争商标标志“猴姑”与“猴头菇”是否形成对应关系为事实基础。根据前述分析,该事实基础的判断时间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时的事实状态发生变化。根据达伦之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对症蔬果速查全书》一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出版。根据《对症蔬果速查全书》一书的记载,“猴头菇”的别称并非仅有“猴菇”一种,故据此难以认定社会公众或者相关公众会认为“猴头菇”与“猴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猴菇”与“猴头菇”形成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猴姑”的“姑”字与“猴头菇”的“菇”字在字形、含义上并不相同,故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时,“猴姑”与“猴头菇”未形成对应关系。即使至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达伦之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猴姑”与“猴头菇”形成对应关系。原审法院基于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常在指代事物时省略部分文字的相关习惯等因素得出相关公众会将“猴姑”识别为猴头菇的含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猴姑”与“猴头菇”并未形成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标志不会导致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诉争商标标志“猴姑”并非仅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原料等特点,故诉争商标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且根据江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其对诉争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的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显著特征得以进一步增强。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供稿:秦琳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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