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反向混淆商标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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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4月15日在第54类“鞋”上获准注册第175151号“N”、第175152号“NB”商标,于2003年4月15日在第25类“鞋”上获准注册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起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
潮阳鞋帽公司于1996年8月获准注册“百伦”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4月转让给周乐伦。2004年6月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2008年1月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包括“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
2013年7月15日,周乐伦以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侵犯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分别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9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侵害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一审中周乐伦明确以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院保全证据来看,新百伦公司在周乐伦所主张的侵权期间的获利共约1.958亿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百伦公司主要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属于销售行为侵权等因素,故酌情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周乐伦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盛世公司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向周乐伦支付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新百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百伦公司侵害了周乐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对于判赔金额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在计算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新百伦公司企业本身的经营规模、市场销售量和较高的企业声誉,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新平衡公司具有较高市场商誉的“N”、“NB”、“NEWBALANCE”商标,故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地考虑“N”、“NB”、“NEW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侵权人不能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这是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可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的合理性之所在。从新百伦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在被诉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少在145万元以上,即足以证明新百伦公司因侵权获利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因此,根据周乐伦的请求并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案应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在具体确定新百伦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新百伦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标识使用方式、侵权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周乐伦因被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忽略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供稿:秦琳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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