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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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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珂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胡巷宅********

法定代表人:诸琳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柔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商品中文标签明确标注“亚洲生产基地江苏德邦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宝柔公司仅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二审法院认定宝柔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宝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0801504号“”商标、第19685346号“乐比赞”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缺乏证据证明。(1)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并未标注“产品名称???”。(2)被诉侵权商品底部中文标签覆盖区域标注的“???”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该标识系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其次,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再有,该标识在实际使用中系被中文标签所覆盖,琳创公司将中文标签去除后取证,所得证据不能采信。3.二审法院认定宝柔公司在微店、淘宝平台使用“乐比赞”等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证据证明。(1)宝柔公司系“nabizam乐比赞”产品代理商,在微店平台中使用“nabizam”“乐比赞”标识系出于善意的指示性使用。(2)宝柔公司在淘宝中将掌柜名称命名为“乐比赞6”属于非商标性使用。(3)宝柔公司并未使用“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进行商品交易,宣传推广“安宝柔”商品使用的域名为“www.borogroup.com.cn”。4.二审法院认定宝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用韩文标注“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证据证明。(1)“IDA”并非在我国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琳创公司并非IDACO.,LTD公司的权利人,也并没有获得IDACO.,LTD公司关于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授权,无权主张权利。(2)宝柔公司并未在产品外包装使用“IDA”字样,其使用的字样与“IDA”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中文标签完全粘贴覆盖住,相关公众无法观察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5.二审法院判决宝柔公司赔偿琳创公司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二审法院判决宝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超出琳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宝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琳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宝柔公司的行为对琳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否妥当。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宝柔公司存在在其经营的微店平台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在电商平台店招首页使用“Nabizam???”、在网页中标注“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进行宣传并对外招收代理;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将“乐比赞6”作为卖家名称使用;在其注册的域名中使用“Nabizam”;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等行为。上述行为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构成近似,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从事相关商品的经营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宝柔公司主张,其与琳创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出于善意的指示性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琳创公司授权宝柔公司销售其商品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宝柔公司系在授权期限届满之后仍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另一方面,根据琳创公司向宝柔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琳创公司系授权宝柔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商品,而宝柔公司实际销售的为其自有品牌的商品。故对宝柔公司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商品中文标签标注有“中国运营商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且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iboro”标识系宝柔公司的自有品牌,二审法院认定宝柔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本案中,IDACO.,LTD系授权琳创公司行使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主体之一,通过琳创公司对“Nabizam”“???”“乐比赞”品牌纸尿裤的经营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涉案商标、琳创公司与IDACO.,LTD建立起特定联系。IDACO.,LTD作为在韩国注册的企业,IDA是其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宝柔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用韩文标注“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的标识,与IDACO.,LTD主要识别部分IDA相同,结合宝柔公司在网站和店铺中标注涉案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琳创公司作为IDACO.,LTD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对IDA字号产生的商誉享有相应的权利,有权就侵害该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宝柔公司的行为对琳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宝柔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琳创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致损害的影响范围,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经营规模和琳创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判决宝柔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确定由宝柔公司赔偿琳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故宝柔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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