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 博柏利公司与路必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芬,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洲村。
法定代表人:汤铁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JoseAntonioValeroAmigo,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芬,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可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铁卉,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章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贸易公司)、被上诉人章可明、被上诉人汤铁卉、被上诉人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柏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判令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路必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4.判令章可明、汤铁卉在产品上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5.判令章可明、汤铁卉申请、注册与博柏利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撤回、放弃不当申请或终止权利,判令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今后不得使用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图形来申请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6.判令路必达公司对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提起的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构成恶意和不正当竞争;判令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路必达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损害博柏利公司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7.判令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费用;判令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的“POLOSANTAROBERTA及马图”及“保罗马球”商标的所有人分别为宝罗公司和章可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所有人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了章可明在中国内地注册的专利号,部分侵权产品使用了汤铁卉注册的外观设计,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部分侵权产品的样品上有章可明和汤铁卉在香港和英国注册的私人企业的名称,且章可明和汤铁卉是夫妻关系,因此,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章可明、汤铁卉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导者和操纵者,路必达公司与章可明、宝罗公司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二)在对涉案商标异常熟悉的情况下,宝罗公司申请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章可明、汤铁卉则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无需实质审查的机制,不断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并利用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阻挠博柏利公司对其采取法律行动,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博柏利公司长期以来不得不花费大量财力来监控章可明、汤铁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行为,并分别提起相关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给博柏利公司带来损失,扰乱了市场中应有的经营秩序;路必达公司对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滥用知识产权申请体系,以在与博柏利公司的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具有明显恶意,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路必达公司对其品牌和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并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博柏利公司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路必达公司在其产品手册、产品吊牌、市场计划书等文件中宣传其是“来自英国的知名奢侈品牌”,是“英国的时尚品牌”、“苏格兰格子图案”等,构成虚假宣传。路必达公司在网络上发表了大量攻击博柏利公司及其品牌的文章,构成不正当竞争。
路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承担。(一)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使用BURBERRY商标进行品牌经营,而路必达公司使用SANTAROBERTAPOLO或或“保罗马球”商标或路必达公司商号进行品牌经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据此已可正常区分产品来源,且路必达公司从未将“格子图案”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不会产生来源混淆或公众误导,进而也就不会产生商标侵权。(二)“格子图案”实为中国传统的“格子布”自然元素,历史源远流长,使用普遍广泛,将含有“格子布”或“格子图案”的产品物品尤其是箱包外观装潢作为博柏利公司“格子图案”商标的延伸独占保护范围,不当扩大了博柏利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且妨碍公共利益,不利于公平竞争。路必达公司使用中国传统“格子布”或其元素图案及材料作为产品外观或装潢,并非使用博柏利公司的商标用于装潢,系合理使用,并未侵害博柏利公司的商标权,且章可明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已在我国台湾地区使用格子元素或图案用于相关宣传推广,该等使用构成在先使用。(三)一审法院认定博柏利公司仅有人民币30余万元的“损失及费用”,并在博柏利公司放弃和拒绝审计的情况下,顶格判决路必达公司承担人民币30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四)涉案第G732879号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行政审理程序,商标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依法中止审理。
针对博柏利公司的上诉意见,路必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一)被诉商品在生产地址、销售柜台、外包装、商品装潢、内饰、吊牌、发票等显著标识或SANTAROBERTAPOLO或“保罗马球”商标或路必达公司商号,其未使用涉案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G1085596号、第G1096493号等四个商标用于商品装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与他人共同侵权的前提。(二)路必达公司对博柏利公司商标的撤销申请行为以及申请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均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由国家商标或专利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更不属于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路必达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损害博柏利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博柏利公司主张的相关博客或公共媒体报道的主体均非路必达公司,相关媒体的报道属于客观事实,且与路必达公司无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章可明的答辩意见如下:(一)章可明不是路必达公司股东,与路必达公司的生产或销售行为并无关联,不构成商标侵权。(二)章可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依据专利法作出的合法行为,部分箱包吊牌打印章可明专利号也不代表章可明共同参与了路必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行为。商家在专利授权期间,将其合法所有或使用的专利印制在商品上,既能使消费者获得产品信息,也能满足专利部门的管理需要,还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认定专利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商标权不能凌驾在专利权之上。(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章可明实施了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博柏利公司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博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汤铁卉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汤铁卉既不是路必达公司员工,也不是股东,与路必达公司从事的生产或销售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二)汤铁卉申请专利的行为属于法律赋予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博柏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汤铁卉申请专利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汤铁卉从事过任何与博柏利公司或其商标商誉有关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博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宝罗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宝罗公司系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不从事任何箱包的生产或销售行为,与路必达公司没有联系,不能认为宝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章可明就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虽然部分被诉产品打印了宝罗公司的商标,但该行为与博柏利公司及其商标无关,不侵害博柏利公司的商标权。因此,博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路必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将涉案商标直接在吊牌上使用或者作为装潢使用均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均构成商标侵权。路必达公司认为其是合理使用,但多份工商、海关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已证明该种使用已多次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远远低于路必达公司的获利。(三)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维持了被申请商标在绝大多数种类上的有效性,案外人提起撤销申请不会影响本案审理,而且提起无效的佛山市南海区诺贝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达公司)是章可明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这也说明了章可明进行了一系列的侵权行为。(四)商标、专利的所有人将商标、专利许可给他人使用,应视为生产商的行为,因此,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及商标的知名度
(一)关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情况
2000年4月25日,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商标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物品、箱子、书包、旅行袋、手提箱、手包、钱夹、钱包、背包、用于装化妆品的包、公事皮包、小提包和文件夹、个人用箱子、阳伞、雨伞、手杖、钥匙链和钥匙串、狗的外套,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详细信息中显示的指定颜色为红、驼、黑、白。
200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2]第0295号《关于第732897号“图形”国际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该商标经过申请人博柏利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该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决定准予博柏利公司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指定中国保护的国际注册号为G732879的图形商标在中国的保护。
2011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博柏利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报送的许可博柏利贸易公司使用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2012年10月15日,博柏利公司授权博柏利贸易公司自成立以来有权在中国使用Burberry商标及任何其他本公司在中国持有的商标,授权书的有效期持续到以书面形式废除时终止。
广东商时天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路必达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2月27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撤201201035号《关于第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G732879(18类)“图形”商标。博柏利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577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3287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行李物品、箱子、书包、旅行袋、手提箱、手包、钱夹、钱包、背包、用于装化妆品的包、公事皮包、小提包和文件夹、个人用箱子、阳伞、雨伞、手杖、钥匙链和钥匙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狗的外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二)关于第3111892号注册商标情况
2006年5月28日,博柏利公司第3111892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用手帕、床上用亚麻制品、纺织用座垫、布、纺织品毛巾、床单、桌布(非纸制)。
2005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4446号《关于第31118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在实际使用中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该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决定准予博柏利公司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提出的第31118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7年4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1440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杭州嘉实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111892号“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12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9519号《关于第3111892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第3111892号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三)关于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情况
2011年4月1日,博柏利公司第G987322号“”商标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制品或者人造皮革的制品、包类、大衣箱、旅行包(箱)、衣箱、旅行袋、衣服袋、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旅行用帆布背包、书包、旅行用手提箱或手提袋、手提包、带肩带的女士手提包、公文箱、公文包、购物袋、钱袋、随身带的小袋、钱包、钥匙包、卡片夹、护照夹子和文件夹、信封式女用手提包、标签、化妆箱和化妆包、修指甲套具盒、装首饰用卷轴袋、雨伞、女用阳伞、拐杖和手杖、宠物穿的服装、马毯、动物的颈圈和系带。
(四)关于第G1085596号注册商标情况
2011年4月5日,博柏利公司第G1085596号“”商标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制品或者人造皮革的制品、包类、大衣箱、小背包、旅行用手提箱或手提袋、手提包、带肩带的女士手提包、购物袋、有轮子的购物包和钱袋、随身带的小袋、旅行包(箱)、衣箱、旅行袋、衣服袋、婴儿用包、童车、婴儿成套用具、旅行用帆布背包、钱夹、皮革或者人造皮革制的钥匙盒、皮革或者人造皮革的信用卡夹子、信封式女用手提包、标签、行李标签和标牌、化妆盒和化妆包(出售时为空的)、修指甲套具盒、装首饰用卷轴袋、雨伞、女用阳伞、宠物穿的服装、马毯、动物的颈圈和系带,该商标指定保护颜色为白色、黑色、灰色以及蓝色。
(五)关于第G1096493号注册商标情况
2011年7月18日,博柏利公司第G1096493号“”商标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或人造皮革制品、包类、旅行用手提箱或手提袋、手袋、有肩带的女用手提包、公文箱、公文包、购物袋、大衣箱、旅行包(箱)、手提箱、旅行袋、衣服袋、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旅行用帆布背包、小书包、钱包、随身带的小袋、钱夹、钥匙包、卡片夹、护照夹子和文件夹、小型手提袋、行李标签(标牌)、化妆箱和化妆包(非定制的)、修指甲成套用具箱(非定制的)、装首饰用卷轴袋、雨伞、女用阳伞、拐杖和手杖、宠物穿的服装、马毯、动物的颈圈和系带。
(六)关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情况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悠久历史和极高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粤广广州第021923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月30日,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的网页内容如下:1.北京参考网站刊载有文章《国际品牌的LOGO文化(五)》,介绍了ThomasBuberry在20世纪中叶将格子图案注册成商标等事实;2.爱尚网有《风衣的历史传奇》一文,介绍了相关格子的图案;3.凤凰网有《Burberry:格子里的百年传奇》一文;4.infzm网有《贵族的风流》一文。
2.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的(2002)泸卢证经字第3646号《公证书》显示:2002年9月25日,北京捷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进行问卷调查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调查结果予以证据保全。2002年9月27日上午,在上海市淮海中路三八一号中环广场底楼大堂,公证处现场监督该公司的八名调查员对过往人员进行问卷调查,愿接受调查的人员共计321人,调查人员向被调查者出示图样后由被调查者对该图样做出判断,抽样调查汇总记录如下:1.经看图样被调查者认为是一种普通格子图案的有29人;2.经看图样被调查者认为是一种品牌,并知道该品牌为“BURBERRY(博柏利)”的有145人;3.经看图样被调查者认为是一种品牌的,但不知道是何种品牌的有133人;4.经看图样被调查者认为是其他品牌的有14人。
3.上海海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海审专字(2013)第0012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博柏利贸易公司在中国大陆的35城市共计开设了76家门店。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256号《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博柏利公司1987年、1997年和2000年的产品手册及中文译文。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21998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与博柏利公司的代理人曹宇于2013年8月5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8号楼L02号的“BURBERRY”官方旗舰店内,曹宇对该店外观、店内装潢、商品陈设及部分商品和吊牌细节等进行了拍照,其中部分照片如下: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泸卢证经字第2501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于2013年8月5日上午来到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300号K11购物艺术中心104&204号商铺的“BURBERRY”专卖店,现场监督了谭修实、耿文靖对上述店铺外观、店内装潢、商品陈列及部分商品和吊牌细节等进行查看的全过程,公证员刘崴使用公证处相机对上述过程中实际所见情况进行了拍照,其中部分照片如下:
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粤广广州第156571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及博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芬于2013年8月2日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太古汇商场,张彩芬对该商场首层117号BURBERRY商铺外观、店内装潢、商品陈列及部分商品和吊牌细节等进行了拍照,其中部分照片如下:
二、关于被控侵权的事实
(一)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指控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1.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指控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13日,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捷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83号路必达公司,宗捷交款后,取得手袋、钱包十四种共十八个,并取得《收据》一张、宣传材料一本。公证人员对上述十四种产品中的各一种及《收据》、宣传材料进行了加封。上述《收据》显示04PL-508型号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2360元,55PL-525M型号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1880元,07PL-602的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06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手袋、钱包等产品若干及宣传材料一册,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其中型号为04PL-508、55PL-525M、07PL-602的手袋为被控侵权产品,其中55PL-525M、07PL-602手袋均印有“”的商标。上述产品的照片如下:
04PL-508手袋
55PL-525M手袋
07PL-602手袋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认为上述三个型号手袋的装潢与第G732879、G987322、G1085596、G1096493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其中与第G732879号商标的颜色相同;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认为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只是将被诉商品的装潢与其商标比对,而没有将被诉商品的商标与其商标进行比对,被诉商品商标没有一款的颜色图案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商标是完全一样的。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200310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海来到广州市环市东路369号广州友谊商店北塔四楼“POLOSANTAROBERTA”专卖店,余明海在该店购买了女装皮具五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及购物小票五张。余明海还对该专卖店的现状及所售商品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逐一进行了拍照及封存。上述发票显示“POLOSANTAROBERTA女装皮具”的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854元和人民币1602元,“POLOSANTAROBERTA钱包”的单价分别为人民币882元和人民币837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钱包、手袋等产品若干,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其中型号为04PL-286A钱包、55PL-324手袋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述钱包及手袋的外观及其包装盒(袋)吊牌均印有“”的商标,包装盒(袋)内有保修卡和广州友谊商店的商品标价签,保修卡印有“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83号”等字样,产地为广东佛山。上述两产品的照片如下:
04PL-286A钱包
55PL-324手袋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和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比对意见与针对(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封存物发表的意见一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215759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路18号友谊商店一楼“POLOSANTAROBERTA”专卖店,余明海在该店购买了拉杆箱一个及女装皮袋一个,并现场取得《POLOSANTAROBERTA产品图册》一本、发票一张及购物小票二张。余明海还对该专卖店现状、所售商品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现场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逐一进行了拍照及封存。上述发票显示04PL-012L拉箱的单价为人民币3492元,55PL-608手袋的单价为人民币1675.8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拉箱、手袋等产品若干,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其中型号为04PL-012L拉箱、55PL-608手袋为被控侵权产品,04PL-012L拉箱及吊牌和55PL-608手袋及其包装袋、吊牌均印有“”的商标,上述商品悬挂有商品标签和商品标价签,商品标签印有“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水路83号”等字样,产地为广东佛山。上述产品的照片如下:
04PL-012L拉箱
55PL-608手袋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和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比对意见与针对(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封存物发表的意见一致。
(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和(2012)粤广广州第215759号《公证书》附有相同的产品宣传手册,该手册封面和底面均有“POLOSANTAROBERTA+图形”的标识,内部印有相关产品的宣传图片。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该产品宣传手册中第3页04PL-243手袋、第9页04PL-286A钱包、第39页04PL-012L拉箱、第12页55PL-117手袋、第19页55PL-0287钱包、第39页55PL-012L拉箱、第11页07PL-649手袋、第10页07PL-537手袋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产品在产品宣传手册中的图片如下:
04PL-243手袋
04PL-286A钱包
04PL-012L拉箱
55PL-117手袋
55PL-0287钱包
55PL-012L拉箱
07PL-649手袋
07PL-537手袋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对04PL-243手袋、04PL-286A钱包、04PL-012L拉箱、55PL-117手袋、55PL-0287钱包、55PL-012L拉箱、07PL-649手袋的比对意见与针对(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封存物发表的意见一致,并认为07PL-537手袋的图形和颜色组合与第G1085596号商标相同;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表示其仅针对实物进行比对,针对产品目录的图片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第078056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26日,博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张彩芬在公证处操作电脑,对部分网页进行打印。页面显示:阿里巴巴博客中的polo51的博客内有标题为“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文章,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各类拉杆箱、旅行包、手提袋、电脑包、文件包、高尔夫袋、皮带、购物袋、化妆包及各种皮夹等……”该文章附有相关产品的图片,具体如下:
诉讼中,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扣押或复制路必达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今反映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详见附件清单)情况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交易合同、销售表、库存表、日报表等证据;二、提取路必达公司产品手册及库存涉案产品(详见附件清单)的样品等证据。201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对路必达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扣押和复制了涉案产品的电脑资料,扣押了涉案产品一批,并对证据保全的地点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显示:1.门牌显示有“里广路83”的字样;2.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扣押产品中的04PL-311手袋、04PL-012M拉箱、55PL-603手袋、55PL-012S拉箱、07PL-650手袋、07PL-518手袋和55PL-525S手袋为被控侵权产品,具体情况如下:1.上述七款产品上均有“”的商标;2.除04PL-311手袋外,其余六款产品吊牌上均印有“”的商标;3.04PL-012M拉箱和55PL-525S手袋的吊牌上有以下中文信息:“生产商: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水路83号”“客服电话:400-6030989”,其余五款产品吊牌均为英文信息;4.七款产品吊牌标识的价格如下:04PL-311手袋为人民币2280元,04PL-012M拉箱为人民币3880元、55PL-603手袋为人民币2560元、55PL-012S拉箱为人民币3580元、07PL-650手袋为人民币2080元,07PL-518手袋为人民币2060元,55PL-525S手袋为人民币1780元;5.七款产品的照片如下:
04PL-311手袋
04PL-012M拉箱
55PL-603手袋
55PL-012S拉箱
07PL-650手袋
07PL-518手袋
55PL-525S手袋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对04PL-311手袋、04PL-012M拉箱、55PL-603手袋、55PL-012S拉箱、07PL-650手袋、07PL-518手袋和55PL-525S手袋的比对意见与针对(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封存物发表的意见一致,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另表示:04PL-311手袋、55PL-603手袋、07PL-518手袋标签上使用的商标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商标不一样,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标签上没有使用红色、驼色、黑色和白色,使用的颜色是杏色、橙色。
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路必达公司所制造的,但认为与章可明、汤铁卉和宝罗公司没有关联。
2.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指控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出口至香港的事实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大规模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口至香港销售,获得巨额利润,这一行为被香港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并因此颁布禁令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0年第1617号诉讼的起诉书,其中原告为BURBERRYLIMITED和BURBERRYASIALIMITED,被告为POLOSANTAROBERTALIMITED、柏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志群;2.许志群的第三份证词;3.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0年第1617号诉讼的命令(2012年1月17日),4.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0年第1617号诉讼的命令(2012年5月23日),5.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0年第1617号诉讼的判决(2012年6月1日)。上述证据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余某之见证。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章可明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口至香港销售,获得巨额利润,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香港区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92号裁决理由书(2012年3月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许志群及十二人);2.香港区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92号裁决理由书(2012年3月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许志群)。上述证据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余某之见证。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涉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口至香港,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章可明、汤铁卉的关联公司于2013年在香港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开具的收据、相关电子邮件及译文;2.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对章可明在香港的经销商提起的上诉作出的判决理由书及中文译文;3.部分香港媒体就海关对章可明、汤铁卉在香港的经销商采取的查处行动的报道;4.部分香港媒体就海关对章可明、汤铁卉在香港经销商采取的查处行动的网页报道;5.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3年6月20日签发的允许博柏利公司进入并搜查汤铁卉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人员房产的命令[案号:INTENDEDACTION67/2013(HCA1103/2013)];6.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1103/2013:MoniqueWoo宣誓书、第三份宣誓书及中文译文;7.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3年6月20日针对章可明、汤铁卉及其关联公司签发的传讯令状(案号:HCA1103/2013)及中文译文;8.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3年9月4日针对章可明、汤铁卉及其关联公司签发的禁止令(案号:HCA1103/2013)及中文译文。上述证据均未经公证、认证手续。
3.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指控章可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口至台湾的事实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章可明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口至台湾,提供了如下证据:1.台湾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2.台湾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3.台湾石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未经公证、认证手续。
(二)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指控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1.章可明、汤铁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章可明申请了第200430060985.4、200430001157.3、200830001071.9、201030653048.5、201030653050.2、201030653113.4、201030653108.3、201030653111.5、200830250293.4、200430001158.8号外观设计专利,汤铁卉申请了第201130334205.0、201130392943.0、201230476996.5、201230476995.0、201230475684.2、201203475685.7、201230475594.3、201230475905.6、201230476997.X、201230476990.8、201230475903.7、201230475806.8、201230476803.6、201230476986.1、201230476987.6、201230476988.0、201230476989.5、201230476991.2、201230476994.6、201230475904.1、201230475976.6、201230476022.7、201230476023.1、201230476024.6、201230476025.0、201230476802.1、201230476992.7、201230476985.7号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为格子图案或者带有格子图案的手提包等产品视图。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章可明、汤铁卉申请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章可明、汤铁卉的关联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的情况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提供了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杂项法律程序2009年第2696判决书,显示该案的原告为BURBERRYASIALIMITED,被告为POLOSANTAROBERTALIMITED,该判决对POLOSANTAROBERTALIMITED0800123.8、0602147.9和0601018.5三个外观设计的注册予以撤销。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另提供了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10年第169民事上诉的判决理由书,显示POLOSANTAROBERTALIMITED对前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述两份证据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余某之见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078054《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26日,博柏利公司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张彩芬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http://ipsearch.ipd.gov.hk/design/main/.jsp网页,在页面上的“RegisteredOwner’sName”栏输入“SANTAROBERTAPOLO&RACQUETCLUBINTLLIMITED”,打印显示的页面。按电脑键盘的回车键,打印显示的页面。页面的中文翻译件显示“外观设计搜索结果”的表格,其中有15个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情况,其中注册码分别为1001423.9M001、1001423.9M002、1001423.9M003、1001423.9M004、1001423.9M005、1001423.9M006、1001423.9M007、1001423.9M008、1001423.9M009、1001423.9M010、1001378.3M001、1001378.3M002、1001378.3M003、1001378.3M004、1001378.3M005,注册持有人名称均为SANTAROBERTAPOLO&RACQUETCLUBINTLLIMITED,状态均为已撤销。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078055《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26日,博柏利公司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张彩芬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80324&currpage=T页面,打印显示的结果。页面的中文翻译件显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杂项法律程序2011年第908判决书,其中原告为BURBERRYASIALIMITED,被告为SANTAROBERTAPOLO&RACQUETCLUBINTLLIMITED,该判决对注册号为1001378.3M001-5及1001423.9M001-10的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撤销并发布禁止令。
3.章可明、宝罗公司申请商标的情况
章可明申请的第5802610号“保罗马球”商标于2010年1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钱包、学生用书包、卡片盒(皮夹子)、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帆布背包、护照夹(皮革制)等。
宝罗公司申请的第8606212号“SANTAROBERTAPOLO”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旅行用衣袋、购物袋、小皮夹、背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等。
宝罗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6517533“”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钱包、学生用书包、卡片盒(皮夹子)、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帆布背包、护照卡(皮革制)等。
宝罗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9296674“”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18类,包括钱包、旅行用衣袋、购物袋、小皮夹、背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
宝罗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8606210“”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18类,包括钱包、旅行用衣袋、购物袋、小皮夹、背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中国商标网的商标详细信息显示该商标已无效。
宝罗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5632347“”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18类,包括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钱包、学生用书包、卡片盒(皮夹子)、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帆布背包、护照夹(皮革制),中国商标网的商标详细信息显示该商标已无效。
宝罗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5632348“”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18类,包括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钱包、学生用书包、卡片盒(皮夹子)、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帆布背包、护照夹(皮革制),中国商标网的商标详细信息显示该商标已无效。
4.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在天涯社区、广州58同城涉嫌发布诋毁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情况
2013年4月26日,博柏利公司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张彩芬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相关页面,打印显示的页面。页面显示:(1)天涯博客刊载有标题为“Burberry终审判决败诉,不得上诉”的文章,发布者为“保罗POLO”,发布时间为2012年6月8日;(2)新浪博客刊载有标题为“SantaRoberta品牌不会卖仿冒Burberry”的文章,发布者为“aibaobao”,发布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3)广州58同城网刊载有标题为“POLORALPHLAUREN终审败诉,不得上诉”的文章,文章所附公司名称为“路必达”。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078058《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网络空间,无法确认文章由何人发布,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无关。
5.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涉嫌的其他恶意行为
2013年4月26日,博柏利公司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张彩芬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http://www.gdipo.gov.cn/old/nj/nj2002/lb03/htm和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foshan/fssh/200111080862.htm页面,打印显示的结果。页面显示:1.广东省公安厅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工作概况,介绍了2001年广东省公安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情况,其中部分内容为:“10月16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根据举报,组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市公安局经侦部门,一举破获了南海市里水镇洲村港荣皮具制品厂生产假冒世界名牌皮包案件,现场查获大型制假流水生产线两条,缴获假冒的路易威登、古姿、范思哲、仙奴等世界名牌手提袋、皮包、行李箱成品约126000个,及印有假冒商标的半成品、原材料一大批,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汤铁卉(女,29岁,广州从化人,已被判刑)。”2.南方网(www.southcn.com)2001年11月8日刊载有“佛山侦破假冒世界名牌皮包案”,内容为:“广东省公安厅宣布在南海里水镇侦破一宗假冒世界名牌‘路易威登’皮包案,缴获各种假冒皮包、手提袋、行李箱1.2万多个。”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078057《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据此拟证明章可明、汤铁卉长期从事商标侵权行为,获取不当商业利益。
2013年4月26日,博柏利公司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张彩芬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相关页面,打印显示的结果。页面显示:1.商机网佛山黄页发布有“南海市洲村港荣皮具制品厂”的企业资料,该企业所属行业为皮包厂,成立时间为1998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车缝胶鞋面、衣服、表纸、来料加工,法定代表/负责人为章可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078056《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据此拟证明章可明、汤铁卉长期从事商标侵权行为,获取不当商业利益。
2013年11月22日,广州日报刊登了《BURBERRY格子图文商标遭撤销》的报道,该文显示:“路必达马球公司在广州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成功申请撤销BURBERRY格子图文商标。此外,BURBERRY还可能面临5亿元的巨额索赔”。当日,国内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存在其他恶意行为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8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南海市洲村港荣皮具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洲村荣霸皮具厂和南海市里水荣霸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网页打印件;3.台湾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10刑事判决网络打印版;4.关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恶意混淆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格子商标和PoloRalphLauren商标的网络报道及中文译文;5.自由时报关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关联公司在台湾申请注册“SANTAROBERTAPOLO”商标被驳回且相关产品被要求下架的报道;6.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1年291杂项法律程序命令的复印件;7.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通知复印件;8.国外媒体报道的网络打印件。就上述证据,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均未提供原件或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三、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情况
路必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9日,投资者为汤铁强、周沛然,法定代表人为汤铁强,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皮具制品、皮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洲村过水埗厂区18。
宝罗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股东为汤丽、章可明,法定代表人为章可明,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美发美容用品、皮革制品、服装,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走马岗路段亿发皮革配件长场内308号。
POLOSANTAROBERTALIMITED(英国保罗国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汤铁梅和汤铁卉,后股东变更为章可明。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078059《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26日,博柏利公司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张彩芬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http://wck2.companieshouse.gov.uk/页面,在该页面搜索“SantaRobertaPolo&RacquetClubInt’lLimited”,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中文译文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设立于英国,公司董事为章可明。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078060《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27日,博柏利公司代理人张彩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张彩芬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http://www.icris.cr.gov.hk/csci/页面查询,打印显示的页面。页面显示有POLOSANTAROBERTAHOLDINGHONGKONGLIMITED(保罗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汤铁卉。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另提供了荣霸企业有限公司和FAREASTEUROASIA企业资料的网页打印件。
四、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相关情况
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为证明格子元素在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商标在中国注册之前,章可明的关联企业已使用在箱包、皮具等产品上,提供了《礼品赠品采购指南》为证,但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表示该证据产生于台湾,未经转递手续。
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为证明其一直以来正当使用格子元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第3期《邮政购物》杂志,刊登相关装潢为格子图案的产品;2.POLOSANTAROBERTA产品宣传册,但未注明发行时间。
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为证明格子元素的流行情况提供了网络打印件和《伊周》时尚杂志、《CHINAOK!》时尚杂志,但未经公证和转递手续。
五、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
(一)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开支,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开具,付款人为博柏利公司的号码为09425647、09425648、09425649、09425650的律师费发票4张,共计金额人民币301215.88元;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公证书》所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2824元(32060×0.4);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开具的码为13803133的国内公证服务费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240元;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号码分别为10069454、10093468、04605976、09482288、02703455、00333129、01236159、13350592、19269362公证费发票9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3000元、200元、2500元、2000元、5440元、570元、1000元、2060元,共计人民币19770元;5.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分别为00823872、00015098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12元、5167.8元;6.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18429778的翻译费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833元;7.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加美影像店开具的号码为19647248的冲晒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36.6元;8.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海三西路店开具的号码为01095777的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34元;9.广州得一阁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598132的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为391元;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300元;11.广信江湾新城大酒店开具的发票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00元;12.佛山市百盛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4848387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772元;13.广州广永丽都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2356182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780元。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另提供了产生于香港的相关单据、费用清单等,但均未经转递手续。
(二)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证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获利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台湾士林地区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13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该证据未经转递手续。
2.香港区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492裁决理由书,该案被告为许志群及其他十二人,载明涉款额共为港币21862130元。该证据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余余某见证。
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广州078056《公证书》,该证据附宝罗公司和路必达公司分别在鞋贸网和阿里巴巴网站的公司简介,显示宝罗公司的年出口额为人民币3001万元至5000万元,年营业额为人民币5001万元至1亿元,路必达公司的月产量为80000件,年出口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认为上述内容无法确认系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所发布。
一审法院在实施证据保全的过程中,扣押和复制了路必达公司的电脑资料。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数量、库存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利润等情况,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对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文件进行审计。2014年11月20日,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又以本案不需要依据审计结果来确定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侵权获利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为由,撤回上述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博柏利公司是第G732879号、G987322号、3111892号、G1085596号、G109649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合法有效,博柏利公司授权博柏利贸易公司使用其任何在中国持有的商标,故博柏利公司和博柏利贸易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共同提起诉讼。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认为博柏利贸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意见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如下:一、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章可明、汤铁卉及其关联公司在香港、台湾地区所实施的行为如何处理;四、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分别在广州和佛山的友谊商店及路必达公司处通过公证购买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部分产品吊牌印有路必达公司的名称;一审法院经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申请,前往路必达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部分产品,鉴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及路必达公司均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路必达公司所生产,故一审法院确认路必达公司实施生产和销售行为。产品宣传手册由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取得,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产品宣传手册系路必达公司印制和发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三次公证购买、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指控的产品宣传手册中被控侵权产品系手提袋、拉箱、钱包,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的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和G10964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上述四个商标的标识进行比对,虽然装潢的具体颜色因产品而异,但是装潢的构图及各要素的组合整体与上述四个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路必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和G109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产品宣传手册具有广告宣传的性质,其在产品宣传手册印制的产品装潢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图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路必达公司印制和发行产品宣传手册的行为亦构成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和G109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第31118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24类,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路必达公司侵害该商标权的诉请,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抗辩其使用在先,提供了2008年第3期《邮政购物》,该杂志虽刊登有相关格子装潢的产品,但该杂志的时间晚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第G732879号、G987322号的核准注册时间,且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使用该标识的知名度的情况,故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该证据无法否认其侵权行为。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提供了其他反映格子图案使用的证据因没有原件或者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章可明、汤铁卉将其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装潢的使用状况而判断路必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装潢又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组成部分,故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章可明、汤铁卉实施上述行为实际就是使用现有产品装潢的行为,鉴于上述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故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该重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章可明、汤铁卉和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实施生产、销售和宣传等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路必达公司,章可明和汤铁卉作为个人,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路必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至于宝罗公司,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基本印有其“”商标标识,但这并不代表宝罗公司参与了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出口带有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涉案五个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提供相关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实施出口行为的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的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使用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及假冒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为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装潢的行为,鉴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保护,不宜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故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申请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章可明、汤铁卉及宝罗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是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如果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认为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相关权利,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对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问题。根据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涉嫌实施的上述行为主要如下:1.在天涯博客、新浪博客和广州58同城网刊载相关文章的行为;2.2001年广东省公安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情况及南方网的相关报道;3.“南海市洲村港荣皮具制品厂”的注册情况;4.2013年11月22日,《广州日报》及其他媒体刊登涉案商标被撤销的报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天涯博客、新浪博客和广州58同城网刊载的文章无法确认系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所为;其次,2001年广东省公安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情况及南方网的相关报道是对事实的陈述,不能证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再次,仅凭“南海市洲村港荣皮具制品厂”注册情况不能证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最后,《广州日报》及其他媒体的报道属于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路必达公司申请撤销第G732879号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申请撤销,路必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至于申请是否合理以及第G732879号应否被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而事实上,博柏利公司也就撤销第G732879号商标的裁定提起了复审,故对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要求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香港和台湾地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和地域性原则,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或者其关联企业在香港、台湾地区所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路必达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路必达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型企业,必然有相应的库存以备持续经营所用,对于库存的侵权产品,如流入市场势必会继续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故路必达公司应当予以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首先,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在申请一审法院对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文件进行审计,以此确定路必达公司的获利情况后,又申请撤回上述申请,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经济损失部分予以酌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路必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种类较多,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种类为22款(产品实物14个,宣传手册图片8款),且涉及到手提袋、钱包、拉箱等多个产品类别;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比较广,在广州、佛山的友谊商店以及路必达公司处均有销售;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从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4.路必达公司的规模较大,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的经营规模为月产量为80000件,年出口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其次,对于合理开支部分,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提供了中国内地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对该部分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另提供了产生于香港的相关单据、费用清单等,鉴于该部分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转递手续,且香港地区的涉嫌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路必达公司赔偿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万元。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诉请路必达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因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案件,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路必达公司的侵权给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企业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对该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的所有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路必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享有的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G1096493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路必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三、驳回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9700元,路必达公司负担人民币29100元。
二审期间,博柏利公司、路必达公司均提交了证据。
博柏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准许路必达公司撤回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复审决定的起诉的行政裁定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01号],拟证明路必达公司已撤回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的起诉,复审决定已生效,因此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维持有效。证据2是博柏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书,拟证明章可明的关联公司恶意对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博柏利公司已经提起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答辩理由书。证据3是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向汤铁卉送达本案法律文书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章可明承认与汤铁卉是夫妻关系,汤铁强是汤铁卉的弟弟。证据4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3年第1103号诉讼判决书中文译文,拟证明章可明、汤铁卉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于2015年12月11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处构成假冒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据5是国际注册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拟证明诺贝达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涉案第G732879号商标无效的理由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证据6是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理由(补充理由),拟证明针对诺贝卡公司提起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博柏利公司在初步答辩后提交了补充理由及补充证据说明被申请宣告无效商标具有显著性。证据7、证据8是博柏利公司与广州友谊商店邮件往来及附件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状态查询(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证据9是(2015)粤广广州第192491号公证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至2015年底,博柏利公司发现路必达公司一直在进行侵权活动,并进行了公证保全,博柏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发函至广州友谊商店,要求停止侵权。证据10是章可明在台湾地区的经销商陈玉宝在台湾士林地方法院针对其的刑事案件中提交的刑事答辩(三)状及附件、证据,拟证明章可明亲自组织、实施了设立工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在友谊商店销售并向香港和台湾地区出口涉案侵权产品的活动和行为。证据11是章可明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拟证明章可明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上的签名与其在台湾地区针对陈玉宝的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词上的签名相符,因此该证词确为章可明出具。
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路必达公司的撤销申请是合法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即使提交了该材料,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仍缺乏稳定性。对证据3的来源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章可明和汤铁卉在中国没有婚姻记录,不能认定其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且无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都不能认定为共同侵犯商标权的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境外证据,没有完成公证认证手续,且是否生效无法确定。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目前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期间,涉案商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认可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内容系博柏利公司单方陈述,无第三方确认或认可。认可证据9中博柏利公司的公证保全行为的真实性,不认可封存物品的真实性,没有实物比对,仅从图片看无法判断是否侵权。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未认证,且该证据内容是否被法院采信无法确认。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代替笔迹鉴定。
路必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博柏利公司涉案商标的查询记录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拟证明案外人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提起申请,涉案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应中止诉讼。证据2为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刑事判决》(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号、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号),拟证明台湾地区两份终审判决均认定章可明在1986年至1996年购买及使用格子布料制作箱包皮具,并在1995年、1996年已经在礼品赠品采购指南手册、杂志等刊登广告,该使用格子布料用于装潢的行为早于博柏利公司格子商标在中国内地、中国台湾地区的申请注册时间。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该证据是为了阻挠本案的正常进程,恰好证明了其提出一系列撤销申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本案有四个商标,一个商标处于被无效申请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判决并未认定章可明在先使用格子图案的任何情形,案卷所提到的1995年、1996年的礼品赠品采购指南、杂志与路必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杂志的年份不能对应,台湾地区判决亦没有采信该证据,该杂志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不能证明博柏利公司与路必达公司的产品不会产生混淆,且该证据证明了章可明与路必达公司等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并出口侵权产品至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的事实,足以证明章可明与路必达公司等侵权获利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限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博柏利公司主张路必达公司在一审后仍持续侵权的相关事实
根据博柏利公司二审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92491号公证书的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根据博柏利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何思源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与该处工作人员李蓉蓉及何思源一起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广州友谊商店)四楼“POLOSANTAROBERTA”专柜,在公证员雷峻岭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蓉蓉的现场监督下,何思源在该专柜购买手提包三个,并现场取得售货发票一张及产品画册一本。李蓉蓉对上述商铺的现状、所售商品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事实
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的记载,博柏利公司在路必达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55PL-324的手袋以及型号为04PL-286A的钱包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430001157.3”。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型号为55PL-603的手袋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430001157.3”。经查,名称为“塑皮(一)”、专利号为200430001157.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和设计人均为章可明,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洲村边水埗**,该专利附图如下:
主视图四方连续图案展开图
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的记载,博柏利公司在路必达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55PL-525M的手袋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530005389.0”。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型号为55PL-012S的拉箱以及型号为07PL-650的手袋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530005389.0”。经查,名称为“塑皮(五)”、专利号为20053000538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和设计人均为章可明,,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洲村过水埗**该专利附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898号公证书的记载,博柏利公司在路必达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04PL-508的手袋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430005213.0”。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型号为04PL-311的手袋以及型号为07PL-518的手袋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430005213.0”。经查,名称为“塑皮(三)”、专利号为20043000521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和设计人均为章可明,地,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洲村过水埗**专利附图如下:
主视图
三、关于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的事实
章可明申请了第200430060985.4、200430001157.3、200830001071.9、201030653048.5、201030653050.2、201030653113.4、201030653108.3、201030653111.5、200830250293.4、200430001158.8号外观设计专利,汤铁卉申请了第201130334205.0、201130392943.0、201230476996.5、201230476995.0、201230475684.2、201203475685.7、201230475594.3、201230475905.6、201230476997.X、201230476990.8、201230475903.7、201230475806.8、201230476803.6、201230476986.1、201230476987.6、201230476988.0、201230476989.5、201230476991.2、201230476994.6、201230475904.1、201230475976.6、201230476022.7、201230476023.1、201230476024.6、201230476025.0、201230476802.1、201230476992.7、201230476985.7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上专利的状态均显示无效或失效。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的9296674“”商标状态为无效。
四、关于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
根据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到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送达诉讼材料。章可明及汤丽在场,章可明自称其与汤铁卉是夫妻关系,路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铁强为汤铁卉的弟弟,汤丽在路必达公司负责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博柏利公司是第G732879号、G987322号、3111892号、G1085596号、G109649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博柏利公司授权博柏利贸易公司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博柏利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路必达公司是否侵害了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三、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注册或申请相关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四、路必达公司针对涉案第G732879号商标的撤销申请及相关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路必达公司认为,案外人诺贝卡公司以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已获受理,因此,涉案第G732879号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依法注册的商标被撤销之前的合法权利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系合法取得,至今仍然有效,案外人诺贝卡公司针对涉案第G732879号商标以缺乏显著性为由提起的撤销申请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且该撤销申请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路必达公司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路必达公司是否侵害了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商标侵权的问题
路必达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或SANTAROBERTAPOLO标识,其未将“格子图案”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不会导致产品来源混淆或公众误导,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主张的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G10964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18类,系同一种商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上述四个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构图、组成要素相近,整体视觉上差别不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涉案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G1096493号商标构成近似,路必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G109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路必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或SANTAROBERTAPOLO标识,不会导致产品来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路必达公司还主张其使用中国传统的“格子布”或其元素作为产品外观或装潢,系合理使用,且使用在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路必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装潢系中国传统的格子布图案,是该类商品的通用设计图案,因此,路必达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路必达公司认为章可明在先使用涉案格子装潢,并提交了台湾地区的刑事判决(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号、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章可明在台湾地区的案件中提交其在台湾地区在先使用格子图案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路必达公司在大陆在先使用涉案格子图案。因此路必达公司主张其早于博柏利公司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在先使用涉案格子图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路必达公司侵害了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涉案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G109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应与路必达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一是关于章可明、宝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博柏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章可明、宝罗公司的商标、章可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章可明、宝罗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应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标注了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的标识以及章可明注册的“保罗马球”标识,该两个标识均作为商标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宝罗公司和章可明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利人,可依法推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次,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显示,章可明自称与汤铁卉为夫妻关系,路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铁强为汤铁卉的弟弟,宝罗公司的股东汤丽负责路必达公司的生产活动。宝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汤丽和章可明为宝罗公司股东,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及送达诉讼材料的时候,章可明在场接受法院的询问,接收了法院送达给汤铁卉、路必达公司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所拍照片显示路必达公司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由此可见,章可明、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应知晓路必达公司使用其“保罗马球”或商标所生产的产品情况。第三,博柏利公司在路必达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55PL-324的手袋以及型号为04PL-286A的钱包以及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证据保全的型号为55PL-603号手袋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430001157.3”。该专利的申请人、设计人以及专利权人均为章可明。经比对,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200430001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与博柏利公司请求保护的第G732879号商标近似。章可明申请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时使用的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洲村过水埗18号”为路必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宝罗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9296674“”商标,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近似,与博柏利公司请求保护的第G732879号商标近似。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章可明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为其关联企业,现有证据足以推定章可明参与了生产过程。章可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及生产过程,因此,章可明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宝罗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的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且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宝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因此,宝罗公司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博柏利公司主张章可明、宝罗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是关于汤铁卉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博柏利公司认为汤铁卉在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上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博柏利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未发现被诉产品上标注了汤铁卉的专利号,博柏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汤铁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注册或申请相关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博柏利公司上诉认为,章可明、汤铁卉不断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并利用已经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阻挠博柏利公司对其采取法律行动,具有明显的恶意,给博柏利公司带来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相关商标以及章可明、汤铁卉申请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的本意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是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具有识别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功能,才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宝罗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9296674“”商标,于201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8606210“”商标,于200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5632347“”商标,于200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5632348“”商标,申请使用商品均为18类,章可明、汤铁卉申请数十个外观设计专利,该等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在商业活动中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侵害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相关商标以及章可明、汤铁卉申请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任何人均有权申请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博柏利公司上诉请求法院判令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撤回、放弃不当申请,判令路必达公司、章可明、汤铁卉、宝罗公司今后不得使用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图形来申请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已授权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的9296674“”商标、8606210“”商标、5632347“”商标、5632348“”商标的状态均显示无效,章可明、汤铁卉申请的有关外观设计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或失效。如博柏利公司认为宝罗公司、章可明、汤铁卉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调整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行为,申请注册相关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第四,博柏利公司主张宝罗公司、章可明实际上已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将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上,因本院对宝罗公司、章可明将其申请注册的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上是否构成侵权已作了评述,对此不再重复评价。综上,本院认定宝罗公司、章可明、汤铁卉申请注册相关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博柏利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路必达公司针对涉案第G732879号商标的撤销申请及相关宣传报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博柏利公司上诉认为路必达公司申请撤销第G732879号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路必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博柏利公司关于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博柏利公司上诉主张路必达公司及其代理人利用商标撤销决定,通过媒体发表大量不实言论,大肆炒作,损害其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G732879(18类)“图形”商标。《广州日报》及其他媒体刊登涉案商标被撤销的报道,属于对相关事实的新闻报道,其标题、内容不能证明全部为路必达公司所为,因此,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博柏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路必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章可明、宝罗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应与路必达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文件进行审计以确定路必达公司的获利情况,又申请撤回上述申请,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属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虽然路必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的经营规模为月产量80000件,年出口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但博柏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获利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路必达公司、章可明、宝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销售金额、销售范围、路必达公司的规模,以及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合计人民币30多万元等因素,认定一审法院确定人民币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章可明、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732879号“”、G987322号“”、G1085596号“”、G1096493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章可明、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
四、驳回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00元,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章可明、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0元,由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人民币1000元,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章可明、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苏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