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 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柏彦大厦五层501h。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明狗公司)诉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中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聪明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被告淘宝中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柳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聪明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www.baidu.com、www.taobao.com、www.tmall.com、www.sohu.com、www.etao.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00日刊登公开消除影响的声明;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要求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聪明狗公司经营网站www.gwdang.com,为广大用户、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相关的价格参考。淘宝中国公司是微博“天猫”、“天猫美妆”和“天猫母婴馆”的认证主体。聪明狗公司发现,微博“天猫”、“天猫美妆”和“天猫母婴馆”存在大量虚假宣传、夸大其词或最高级别用语的介绍表述,如天猫宣传自己为“亚洲最大网上商城”;用以宣传天猫超级厨房的“厨艺最高&颜值最高的美食大咖”;用以宣传天猫全球家年华的“史上最强家装攻略、最全攻略”;用以宣传天猫全球酒水节的“最全爆款清单”;天猫美妆称自己为“国内市场份额占有率最大的线上美妆平台”;天猫(天猫美容馆)称自己为“品牌最全、最具影响力的化妆品网购平台”;天猫母婴馆称自己为“国内最专业的母婴购物平台”等。被告作为微博“天猫”、“天猫美妆”和“天猫母婴馆”的认证主体使用以上“亚洲最大”、“厨艺最高&颜值最高”、“史上最强”、“最全”、“国内市场份额占有率最大”、“品牌最全、最具影响力”、“国内最专业”等夸张和最高级别描述,对其专业水平、社会影响力等未在科学上定论的内容作定论性宣传,进而达到掩盖事实真相、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目的,属于虚假宣传。这种与科学定律相悖的宣传用语对相当一部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极具影响,必然会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宣传后,会被介绍内容吸引,进而点击浏览该网站。被告的上述行为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商品购物服务第一,进而优先选择,从而减少对其他商家的关注,侵占其他同业经营者市场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淘宝中国公司的上述最高级别用语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中国公司辩称:1.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基础,我公司不提供与比价相关的服务,双方提供的服务和用户群体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竞争关系;2.被诉宣传语不具针对性,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已经对相关宣传语中不符合宣传规范的部分进行了整改;4.原告涉嫌滥诉和恶意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因为被告在先起诉了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原告就网站中存在大量的宣传语进行恶意诉讼;5.部分宣传用语具有事实依据,并非虚假宣传。部分宣传用语虽然不符合宣传规范,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部分宣传用语不属于广告法的规制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聪明狗公司提交其软件的数字签名打印件,证明其经营购物党网站(www.gwdang.com),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相关的价格参考,可以比较一款商品在不同网站上的价格和消费者评分等。淘宝中国公司是新浪微博“天猫”、“天猫美妆”、“天猫母婴馆”的经营主体。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1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3日,打开名为“天猫”的新浪微博,显示认证主体为淘宝中国公司。微博简介中介绍“天猫,阿里巴巴旗下网站,亚洲最大网上商城”。2016年期间发布的微博包含内容“魔都厨艺最高、颜值最高美食大咖都聚集在天猫超级厨房”、“天猫全球酒水节,最全爆款清单来啦”等内容;打开名为“天猫美妆”的微博,认证主体为被告,微博简介中介绍“天猫美容冠已有2300个知名品牌入驻,覆盖全球9成化妆品知名品牌,天猫已成为品牌最全、最具影响力的化妆品网购平台”。名为“天猫母婴馆”的微博认证主体为被告。其微博简介为“国内最专业的母婴购物平台...”。
淘宝中国公司提交《201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及《2016年(上)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的部分内容,以证明2013年B2B电子商务服务商应收份额中,阿里巴巴排首位,阿里巴巴的市场份额持续稳居第一,消费者对阿里巴巴服务很认可。易观智库发布的《中国网络零售B2C市场季度监测报告2015年第4季度》数据显示,2015年第4季度,天猫的市场份额因“双十一”大促,提升至63.5%,京东市场份额为20.8%居第二位。《中国网络零售B2C市场季度监测报告2016年第4季度》数据显示天猫国际、淘宝全球购、京东全球购市场份额位居前三,成为中国跨境电商的主宰力量。亿邦动力网的一篇文章《天猫国际称总成交第一已揽入14500海外品牌》中介绍“今日在杭州召开的全球跨境电商峰会上,天猫国际官方披露了其2016年成绩单:今年的总成交为市场规模第一,保税、直邮订单总量均位于首位。”“另一份官方数据还显示,近年双十一期间,天猫国际在全国跨境试点的总订单量位列第一,并相当于前十位跨境进口电商平台中第二位至第九位的定单量总和。”另一篇文章《鲶鱼养成记阿里巴巴收购Lazada一周年》介绍“阿里巴巴10亿美金控股电商平台Lazada...Lazada有东南亚最大电商’之称”。来自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文章《盘点:阿里巴巴改变互联网的十大秘密武器》称,“天猫商城、天猫国际和淘宝这几项业务的灵感来自于北美电商巨头之一eBay,如今eBay被阿里巴巴超越。”搜狐网文章《2015年化妆品行业电商大数据报告》中介绍,“天猫、京东依然是线上化妆品的主要销售渠道…主流电商平台才是化妆品品牌的首选;2015年第四季度线上化妆品销售情况,清洁护肤类线上市场分析,天猫以36.4%的市场份额占据第一位。”《中国母婴行业品牌电商数据解读》一文指出“2012年中国B2C母婴网购市场份额中天猫占比47%,位居第一;2013年6月17日,天猫宣布启动宝宝计划,首期已联手400大牌,共同打造一系列会员关怀计划,为消费者带来宝宝成长各阶段所需的商品和服务;母婴类目用户网购的购买渠道中,天猫旗舰店占比32.7%位居第一,天猫专卖店或专营店占比16.5%位居第三;美素奶粉用户网购渠道占比,天猫旗舰店占比21%位居第二,天猫专卖店/专营店占比19.4%位居第三,天猫旗下占比份额为40.4%,超过位居第一的京东商城;贝亲纸尿裤用户网购渠道中,天猫旗舰店占比54.6%位居第一。”
此外,淘宝中国公司还提交(2016)粤01民终13964号、(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66号、(2007)民三终字第2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0号判决书,以证明对最高级表述的使用,在一定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虚假宣传。
聪明狗公司认可涉案宣传用语已经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删除。
聪明狗公司提交金额为427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案仅主张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1日之前,且未持续至其后,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聪明狗公司系购物党网站(www.gwdang.com)的运营者,该网站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相关的价格参考,可以比较一款商品在不同网站上的价格和消费者评分等。淘宝中国公司系天猫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天猫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知名购物网站。二被告所属领域均与电子商务、购物相关,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基础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进行了虚假宣传,采用了“亚洲最大网上商城”、“品牌最全、最具影响力的化妆品网购平台”、“国内最专业的母婴购物平台”“厨艺最高、颜值最高的美食大咖”等“最高级”宣传用语,从而误导消费者决策,而优先选择天猫进行购物,减少了对其他网站的关注。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被诉宣传语不具针对性,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使用上述“亚洲最大”“最有影响力”“最专业”等宣传用语,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宣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上述措辞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天猫网站是亚洲最大的网站,其化妆品及母婴平台是全网最好的平台,在误导公众的同时,也不当弱化了其他同类经营者,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应当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当庭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应当就此消除影响,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持续时间由本院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但被告的行为的确可能给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损害,故本院将根据被告知名度、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合理支出,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天猫新浪微博首页连续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支出1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琨琨
审 判 员 刘佳欣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