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 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王贺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合道15号。
法定代表人:Hans-JoachimSommer(夏瀚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贺,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鹏,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贺、姚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21号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埃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适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相关规定时存在明显错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技术问题的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二审判决对于“技术问题”的认定方式存在明显错误,其认定的“技术效果”的来源、方法逻辑矛盾,没有遵循《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超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二)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孔在涉案专利中所具有的唯一功能是“排气通气”,二审判决认定的“识别最低载荷”与该通孔无关。首先,“识别最低载荷”根本没有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其次,涉案专利的“通孔”不能起到“识别最低载荷”的功能。再次,二审判决认定的“传感器的各个传感单元可以重复测量”与“最低载荷”无关,更与“识别最低载荷”无关。最后,二审判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主题、发明目的,以及说明书对传感单元结构、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可以理解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识别最低载荷”,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没有事实依据。
王贺、姚鹏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对原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根据区别技术特征3、3’,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压力传感器,二是在塑料薄膜层上的通孔。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识别汽车座椅最低载荷的压力传感器”。(二)被诉决定没有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迳行对原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作出认定,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9××××.5,名称为“处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如下:
“1.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压力传感器主要载体(11)由双层塑料薄膜层(6,8)和夹在塑料薄膜层(6,8)之间的带有胶质材料的中间层(7)复合而成,或因需要传感器主要载体(11)可外加纺织物保护材料;塑料薄膜层(6,8)在复合层之间的层面上有印刷电路(4,5),带有胶质材料的中间层(7)起胶合双层塑料薄膜层(6,8)及隔绝印刷电路(4,5)作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其特征是:在带有胶质材料的中间层(7)上相应于印刷电路(4,5)的区域设置有中间层的通孔(3),在带有胶质材料的中间层(7)和塑料薄膜层(6,8)上还分别开有中间层通道(1)和塑料薄膜层通孔(2),所述的传感器主要载体(11)、印刷电路(4,5)、设置在所述中间层上的通孔(3)和通道(1)以及设置在塑料薄膜层(6,8)上的通孔(2)共同构成了压力传感器的传感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其特征是:在传感单元区域,双层塑料薄膜层(6,8)在一定座椅载荷作用下相接触,没有座椅载荷作用时相分开;不同重量的载荷改变双层塑料薄膜层(6,8)接触程度,相应的上下层印刷电路(4,5)相接触过程中当有电流通过时所产生的接触电阻值将因而改变。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其特征是:压力传感器具有多个传感单元,各个传感单元能够重复测量汽车座椅上的载荷;压力传感器末端带有或不带电阻元件,压力传感器末端通过接头与电线连接并在此区域用塑胶密封块(13)密封,在该塑胶密封块(13)中可以包含前述的电阻元件或带测量信号前处理电路板;压力传感器的接插件(12)与座椅或车辆线束总成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其特征是:压力传感器把汽车座椅上的载荷压力及其变换值转换成输出电流/电阻及其变化值,并将信号传输到整车相关控制系统进行检测及处理。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其特征是:所述压力传感器设置在座椅泡沫座垫(9)的下表面(10),或通过传感器安装载体(15)设置在座垫骨架(14)的上(或)下支撑表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其特征是:所述压力传感器通过胶带粘到泡沫座垫下表面(10)上,或者通过将压力传感器放到传感器安装载体(15)上,再将传感器安装载体(15)机械固定在座垫骨架(14)上;根据座垫骨架(14)的设计形式,传感器安装载体(15)可固定在其上(或)下支撑表面。”
2013年9月22日,埃意公司根据其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10月22日,埃意公司又提交补充意见,认为权利要求2-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者证据5或者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埃意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是公开日期为1981年2月3日的US4249044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证据2公开了一种薄膜开关(参见其中文译文及图113),其包括柔性基板10和第二柔性基板40,间隔件12具有一系列间隔开的开口14,间隔件12通过粘合层16固定至基板10,并且通过第二粘合层18固定至柔性透明薄膜20,第一银导体22以印刷或者其它方式涂覆至基板10上,在薄膜20下侧形成银导体26,每个导体22上可以设有形成在其上的点30,对齐或对准形成在导体26上的类似的导电点32。对于气压的变化来说,每个空间14通过形成在粘合层18中的小排气通道而连接至具有一定长度的共用的弯折排气通道。每个空间14的单独引入通道标示为36,这些通道的每个连接至主排气通道38。通道38终止于薄膜20的边缘39,使得其实际上被排气至空气。排气通道提供开关内部与外部之间的压力平衡。在该开关的操作中,当薄膜朝向基板移动从而关闭接触时,在区域14和通道36、38的组合空间中实际移动的空气体积不会允许外部受污染的空气进入空间14。但是,排气通道确实提供压力平衡并因此使得开关内的压力总是与周围的空气的压力相同,从而允许开关以正常方式操作。通道36和38可以采用非常小的尺寸,重要的是提供压力平衡并且有效地限制或防止外部灰尘、尘土和污染物被引入内部。这种外部物质,如果到达开关内部,将减小或消除内部表面防止形成潮湿薄膜的能力。在图3公开的构造中,第二基板40已经被加入,粘合层42用于将基板10连接至基板40,腔44形成在不存在粘合剂的空间中。腔44又通过通道46连接至空间14其中之一。腔44作为累积器,因为其可以适应由该开关的操作引起的压力的变化。在开关操作期间,腔44的尺寸允许整个连接通道结构中的少量空气移动到在开关操作期间薄膜的移动受到抑制的点处。空气压力的变化借助形成在第一和第二基板之间的腔44所适应。累积的潮湿将被该开关的内部表面的处理所抑制。
埃意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是US6109117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8月29日。证据5涉及一种座椅重量传感器,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机动车1的座椅3在座位底座40内安装有可变电阻座椅重量传感器10,传感器10包含许多压敏电阻元件16,置于一对力分布板18、20之间。传感器10夹到下部的座椅框架46和上部的座椅坐垫44之间。在使用中,乘客5坐在座椅3的底座40上,传感器10的合成电阻随着负载的增加而降低,来自传感器10的可变电阻输出耦合到电子控制模块50上,将压力信号输出22转变为乘客体重的量度。在模块化传感器垫14中集成有三个力敏电阻元件16。元件16包括聚合物基底24.2和28.2、导体24.1和28.1、和力敏电阻涂层26.1和26.20聚合物层为半挠性,在高温下不硬化,例如MalarTM.KynarTM、KaptonTM或者UltemTM。证据5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本领域已知的其他开关元件配置成具有电阻的压力传感器,此类开关元件常用于汽车安全应用,例如用作控制二级约束系统的安装在座位上的传感器。证据5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技术人员清楚本发明可以应用于简单的膜开关及压敏开关。
201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将权利要求1删除并对编号进行了相应调整。王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2014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埃意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原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权利要求3-7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5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王贺对埃意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4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针对王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即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原权利要求2-7,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薄膜开关,其中,柔性基板10和柔性薄膜20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薄膜层”;银导体22、26及其上的导电点30、32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印刷电路”;其上设有粘合层16、18的间隔件12一起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带有胶质材料的中间层”;间隔件12上的粘合层起到粘合基板10和薄膜20的作用;间隔件12起到将银导体22、26及其上的导电点30、32隔绝开的作用;空间14中在位置上对应于银导体22、26及导电点30、32区域的部分,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中间层通孔”;空间14的其它部分则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中间层通道”;基板10上的通道46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塑料薄膜层通孔”。
因此,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图2对应的实施例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涉及一种位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薄膜开关(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1);2.涉案专利中双层薄膜层具体为塑料薄膜层,而证据2为柔性基板或薄膜层(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2);3.涉案专利中限定压力传感器包括设置在塑料薄膜层上的通孔,而证据2的薄膜开关中,是在粘合层18中形成小排气通道36,通道36连接至主排气通道38,通道38终止于薄膜20的边缘39,使得其实际上被排气至空气(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3);4.涉案专利中还限定了传感器主要载体可外加纺织物保护材料(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4)。
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图3对应的实施例相比,除了同样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2、4之外,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中限定压力传感器包括设置在塑料薄膜层上的通孔,而证据2中的薄膜开关中包括基板10上的通道46,通道46通向第二基板与第一基板之间形成的腔44(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3’)。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5中的力敏电阻元件亦属于薄膜开关的一种。基于证据5的教导,能够认识到薄膜开关技术可应用于汽车座椅的重量传感器中,用于确定乘客乘坐状态以控制车辆的安全约束系统,例如安全带提醒机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薄膜开关用于设在汽车座椅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此外,这种应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得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薄膜层采用塑料薄膜材质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之一,其亦不能使得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和3’。王贺认为证据2中的开关是密封的,其与外界隔绝以防止内部受潮,而涉案专利中的通孔与大气连通,其既起到排气作用,又能够识别最低载荷。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和3’中的“通孔”的作用或者功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无明确记载,更没有提及其能够以及如何能够起到识别最低载荷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并不能确定该通孔具备识别最低载荷的功能。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2的图2中公开了在粘合层18中设置排气通道,以使得在开关操作过程中,空间14中的空气能够被排至空气,即给出了在开关中设置与大气连通的空气通道,并且在操作过程中能够提供压力平衡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常规的空气通道设置方式,包括在开关的薄膜层上设置通孔,使得开关内部空间与大气的空气能够连通。而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这种选择也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3不能使得原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2的图3中,由薄膜层上通孔形成的通道46连通了在第一、二基板之间形成的空腔44,并未直接与大气连通。但是在证据2中,已经明确提及这种设置是在保证能够提供适应开关操作期间空气压力变化功能的基础上,为额外提供密闭防潮的功能而做出的。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认识到,在不需要考虑防潮的情况,可以省略该第二基板及空腔44,使得通道46直接与大气连通以提供空气压力调节功能。因此,区别技术特征3’亦不能使得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实际应用场合,可以根据需要在传感器外部设置纺织物保护材料,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且这种设置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证据2的图2或图3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或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原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很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贺、姚鹏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王贺、姚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为,根据原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排气通气和识别最低载荷,由于电极不需要防潮防氧化,故涉案专利不需要解决防潮防氧化的技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压力传感装置与证据2中的薄膜开关均通过压力作用,使电极之间建立电接触,从而产生电信号。证据5明确记载,膜开关的箔型开关可作为传感器安装于汽车座位上。王贺、姚鹏在无效行政程序的意见陈述中,亦主张涉案专利为薄膜开关的一种。因此,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被诉决定将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妥。
在证据2图2公开的薄膜开关中,当薄膜朝向基板移动从而关闭接触时,在区域14和通道36、38的组合空间中实际移动的空气体积不会允许外部受污染的空气进入空间14。但是,排气通道确实能够提供压力平衡,并使得开关内的压力总是与周围空气的压力相同,从而允许开关以正常方式操作。证据2中的排气通道既能使得开关内部与外部之间的空气流通,又能通过空间14和通道36、38的组合空间中实际移动的空气体积,来限制或防止外部灰尘、尘土和污染物被引入内部,从而防止外部受污染的空气进入内部空间,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图2的空间14中的空气能够被排至开关外部,以及当薄膜朝向基板移动从而关闭接触时,外部受污染的空气不会进入空间14,并无不当。
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中间层通孔为中间层上相应于印刷电路的区域设置的部分,此外,中间层上还开有中间层通道,塑料薄膜层上开有塑料薄膜层通孔。而证据2中的银导体22、26及导电点30、32区域的部分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印刷电路,柔性基板和柔性薄膜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薄膜层。因此,证据2空间14中相应于银导体22、26及导电点30、32区域的部分,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中间层通孔,空间14的其余部分对应于中间层通道,基板上的通道46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塑料薄膜层通孔。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对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且王贺、姚鹏未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提出明确异议,故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得知该技术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通过不同重量的载荷改变双层塑料薄膜层的接触程度,相应地改变接触电阻值并传输到相关控制系统进行信号检测。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通过塑料薄膜通孔识别最低载荷,并对传感器进行检测。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亦无法获知该技术效果。因此,王贺、姚鹏主张的“识别最低载荷”不属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虽然区别技术特征3、3’的塑料薄膜通孔的技术效果并未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予以记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压力传感装置上设置通孔能够实现通气、排气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在证据2中亦可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可以认定相对于证据2,区别技术特征3、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能够解决传感器内外部压力平衡问题的技术方案。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2的图2中设置了狭小和错综复杂的排气通道,在实现开关内外部压力平衡的情况下,防止受污染的空气进入开关内部,以达到防潮的效果。在涉案专利不需要对开关内部进行防潮处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在薄膜上设置排气通道的方式,来实现压力平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2图3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由于连接通道对外密封,故采用了在基板上开孔的方式以实现压力平衡。在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形成的空腔44为累积器,其作用是在适应开关操作期间空气压力变化的情况下,提供防潮的功能。在不需要防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容易想到将第二基板和空腔44省略,直接实现传感器内外部的压力平衡。此外,区别技术特征3、3’未给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4。在证据5已公开箔型开关可用于薄膜开关及压敏开关,并可用作安装在汽车座位上的传感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薄膜开关用于汽车座椅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至于薄膜层采用塑料薄膜材质,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之一,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场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在传感器外部设置纺织物保护材料,且上述限定均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于王贺、姚鹏关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王贺、姚鹏对于原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未提出明确异议,故一审法院亦认定权利要求3-7亦不具有创造性。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贺、姚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贺、姚鹏负担。
王贺、姚鹏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在传感器的中间层和塑料薄膜层分别开有专用通道及(或通孔)。以上所述的结构与上下层塑料薄膜上在中间层专用通孔的区域上的印刷电路,共同构成传感器的传感单元及使其得以工作的必要条件。在传感单元区域,上下层塑料薄膜在一定座椅载荷作用下相接触,没有座椅载荷作用时相分开。不同重量的载荷改变双层塑料薄膜层接触程度,相应的上下层印刷电路相接触过程中,当有电流通过时所产生的接触电阻值将因而改变”。“传感器的各个传感单元可以重复测量汽车座椅上的载荷”。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在传感单元区域,双层塑料薄膜层6、8在一定座椅载荷作用下相接触,没有座椅载荷作用时相分开。不同重量的载荷改变双层塑料薄膜接触程度,相应的上下层印刷电路相接触过程中,当有电流通过时产生的接触电阻值将因而改变”“压力传感器具有多个传感单元,各个传感单元可以重复测量汽车座椅上的载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核心问题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确认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迳行进入认定创造性的“三步法”的第三步,是否导致创造性认定错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第四章3.2.1.1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下简称“第二步”)。(三)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上述“第二步”中,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定涉案专利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和3’后,没有确定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迳行对是否“显而易见”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在审查被诉决定时,在认定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3’的基础上,认为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能够解决传感器内外部压力平衡问题的技术方案。对此,二审法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创造性时采用的“三步法”基本源于欧洲专利局的“问题-解决”方法,其精髓在于:重塑发明过程,即以最接近现有技术为基础,立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分析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并据此提出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再进一步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采用与发明一样的手段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对个别案件而言,存在忽视“三步法”的现象,但“三步法”的判断思路适用于绝大多数发明的创造性审查,是避免“事后诸葛亮”,客观判断发明创造性所不可取代的有效方法。其中第二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意识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不会有动机去寻求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是确定技术问题的依据,技术效果的来源有二,一是说明书的明确记载,根据专利法“公开换保护”的基本原理,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效果不能视为发明人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评价专利创造性的依据。这种情况下往往属于主观技术问题与客观技术问题一致的情形。二是说明书虽未明确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后得出的技术效果,也就是主观技术问题与客观技术问题不一致时,应以审查员或法官认定的客观技术问题为准。确定客观技术问题时,应避免将区别技术特征本身的基本属性直接认定为其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应考查其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关联,并根据其所在的技术单元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来认定。尤其是当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时,如果不考虑与技术方案其他特征的配合、协同作用,仅以其公知的属性认定技术效果,往往会割裂单个区别技术特征与整个技术方案的内在联系。
二审法院认为,原权利要求2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区别技术特征为压力传感器包括设置在塑料薄膜层上的“通孔”,而“通孔”与上下层塑料薄膜及印刷电路等其他技术特征共同组成了传感器。正因为“通孔”的设置,才使得双层塑料薄膜层在一定座椅载荷的作用下,使得内部空气通过“通孔”被排出,上、下层印刷电路相接触,相应地改变接触电阻值并传输到相关控制系统进行信号检测,为整车提供乘员状态信息,以便在安全带没有系好的情况下提醒乘员确认安全带系好。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生活常识,“通孔”必然具有“排气通气”的功能,由于涉案专利中的“通孔”与压力传感器是一体设计的,所以客观技术问题的认定不能仅以“通孔”本身具有的功能来确认,应将“通孔”置于压力传感器中来认定。涉案专利在仅有两页的说明书中,反复表述“传感器的各个传感单元可以重复测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发明主题、发明目的,以及说明书对传感单元结构、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可以明确地认识到,传感器单元的技术效果是“测量”汽车座椅上的载荷,故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既非专利权人声称的“排气通气”,亦非一审法院归纳总结的“保持平衡”,而是“识别最低载荷”。一审法院实际是将最接近对比文件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涉案专利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其在此基础上对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已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认定技术问题的同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作法进行了弥补,将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归纳为“保持平衡”,既不符合涉案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实际,又给专利权人带来了审级损失,一审法院作法亦有不妥,对此亦予纠正。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原权利要求2中的通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在传感器的中间层和塑料薄膜层分别开有专用通道及(或通孔)。以上所述的结构与上下层塑料薄膜上在中间层专用通孔的区域上的印刷电路,共同构成传感器的传感单元及使其得以工作的必要条件”。“在带有胶质材料的中间层7上相应于印刷电路4、5的区域设置有中间层的通孔3,在带有胶质材料的中间层7和塑料薄膜层6、8上还分别开有中间层通道1和塑料薄膜层通孔2。所述的传感器主要载体11,印刷电路4、5,设置在所述中间层上的通孔3和通道1,以及设置在塑料薄膜层6、8上的通孔2共同构成了压力传感器的传感单元。及使其得以工作的必要条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通孔本身在传感器中的具体作用、功能或技术效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在认定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如何适用“三步法”;(二)如何考虑原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三)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在认定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如何适用“三步法”
首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通常可以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的上述三个步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简称为“三步法”。“三步法”是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的“一般性判断方法”。
“三步法”的适用有利于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作出客观、准确的认定。但也要注意到“三步法”并非判断创造性的唯一方法。在准确、客观、全面地理解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排除对创造性的判断也可以通过“三步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来完成。而且,无论采用哪种方法,理应得到相同的结论。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显而易见)”的认定方法也只是规定了“三步法”,并没有明确记载其他的判断方法。且长期以来,在专利审查实践以及司法实践中,“三步法”始终是认定创造性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方法。因此,在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一般应当通过“三步法”来进行判断,但也有必要给其他判断方法留出适用、发展的空间。
由于“三步法”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显而易见的一种方法,故对于“三步法”的适用,包括“三步法”中每一个步骤的适用,都应当立足于并服务于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具有创造性这个根本目标。因此,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即使被诉决定或一审法院对“第二步”中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或者认定错误,亦不必然影响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二审法院并未对原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作出实体认定,而是以一审法院在“三步法”的“第二步”中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错误,被诉决定未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避免审级损失为由,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本院予以纠正。
(二)如何考虑原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判断方法”规定:“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定。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本院认为,参照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正确认定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为依据,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来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则可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等因素作出认定。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继续在此基础上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做出不同程度的抽象或者概括,则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尤其是像本案这样,在权利要求中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权利要求本身属于减少技术特征的省略发明时,更是难以抽象、概括出一个单一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回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本身,而不必刻意、主观地去抽象、概括一个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此,与“三步法”的第三步的认定亦不矛盾。即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或者教导,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区别技术特征3和3’中的“通孔”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能够认识到“通孔”在原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是在受压载荷时便于中间层通道空腔中的空气排出,使得原本并无接触的印刷电路产生接触;在受压载荷移除后,使得空气可以通过通孔进入中间层通道中的空腔,隔绝印刷电路之间的电连接。故应当在此基础上,对现有技术是否整体上给出了有关区别技术特征3、3’的技术启示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确定最低载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原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区别技术特征3、3’能否给原权利要求2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2图2公开的薄膜开关中,当薄膜朝向基板移动从而关闭接触时,在区域14和通道36、38的组合空间中实际移动的空气体积不会允许外部受污染的空气进入空间14。排气通道既能使得开关内部与外部之间的空气流通,又能通过空间14和通道36、38的组合空间中实际移动的空气体积,来限制或防止外部灰尘、尘土和污染物被引入内部。证据2图2通过狭小和错综复杂的排气通道,能够在实现开关内外部压力平衡的情况下,防止受污染的空气进入开关内部,以达到防潮的效果。在不需要对开关内部进行防潮处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很容易想到在薄膜上开设排气通道,以利于空腔内气体的排出和吸入,使得薄膜之间的电路接通或者断开。因此,证据2中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3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2图3所示结构中,薄膜层上通孔形成通道46,其与第一、第二基板之间形成的空腔44连通,并未直接与大气连通。由于第一、第二基板之间形成的空腔44为累积器,空腔44的尺寸允许整个连接通道结构中的少量空气移动到在开关操作期间薄膜的移动受到抑制的位置处。这种设置是在保证能够提供适应开关操作期间空气压力变化功能的基础上,为额外提供密闭防潮的功能而作出的。其实质上也能实现空腔44在受压后,其中的空气移动使得原本隔绝的薄膜开关产生接触的技术效果。在不需要防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容易想到将第二基板和空腔44省略,使得通道46直接与大气连通以提供空气压力调节功能,通过空气的流通来实现薄膜之间电路连接通断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和给出的技术启示下,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对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进行简化,以获得区别技术特征3、3’,以及区别技术特征3、3’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3和3’未给权利要求2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王贺、姚鹏有关原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王贺、姚鹏对于被诉决定中有关从属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的认定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7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8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贺、姚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