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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具有独创性的聊天表情应予著作权保护
导语
聊天表情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本案判决结合聊天表情的价值和网络经济的特点,具体分析适用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应考量的因素,对禁止“拿来主义”的使用行为亮明了司法态度。
供稿:陈天纯
裁判文书请戳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创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包括6个微信表情美术作品,并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作品登记,于2011年1月10日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运营的微信软件中专有使用微信表情。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运营“吹牛”App,该App主要用于社交聊天及购买游戏装备。二原告发现“吹牛”App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6个聊天表情。二原告主张青曙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就此,法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一)涉案微信表情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经著作权登记,作者为腾讯科技公司。此外,腾讯科技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微信表情创作者和上传者声明、包含涉案微信表情在内的“大黄脸.zip”及其他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申请信息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并且,上述证据显示的涉案微信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腾讯科技公司自该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综上,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结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应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3.其他因素。结合到本案,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聊天表情是在网络环境下对人类日常表情的艺术化形式,富有创意的聊天表情可以增加网络用户的聊天乐趣,产生意想不到的聊天效果,提升用户体验;2.“微信”应用软件作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量庞大,以亿次计算,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有趣,作为“微信”应用软件使用中的相关元素,亦具有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经广泛使用和传播,受到广大用户的普遍认可和喜爱;3.涉案微信表情因广泛使用和传播而增值,从商业运营角度考量,若他人欲获得对涉案微信表情的相应授权,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4.被告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亦为即时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商业用途,其明知涉案微信表情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使用与其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主观过错明显,且“吹牛”应用软件的下载量和侵权范围较大;5.虽然涉案微信表情富有一定创意,但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不大,且“吹牛”应用软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数额偏高,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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