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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仅以界面相似为由是否能主张软件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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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摘要:由于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标具有独创性,并且这些相同功能选项的文字、图标属于类似手机软件功能描述的有限表达和常用图标,原告主张仅通过对比两个软件运行后生成的功能、界面以及界面中的文字、图标,可以反推被控侵权软件复制、抄袭了其享有权利的软件的理由不成立。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界面相似、举证责任

供稿:孔旗





裁判书请查看(2015)鄂民三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武汉卓讯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21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导视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称:导视公司自主开发了“TV摇摇乐”电视新媒体娱乐应用软件,经申请后取得名称为“TV摇摇乐客户端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7月7日在成都频道上线推出,形成“摇摇乐”的独特经营模式。此后,湖北广播电视台下属的经济频道(以下简称湖北经视)未经导视公司同意,擅自将“TV摇摇乐”软件更名为“经视摇摇乐”软件进行使用,并在电视、官方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上宣传推广使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导视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湖北广播电视台、卓讯公司停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导视公司主张“TV摇摇乐”计算机软件运行界面及其中的部分文字、图标按钮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湖北广播电视台通过互联网络宣传“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的截图和文字介绍,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导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两被上诉人开发的被控侵权软件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享有权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评判如下:导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功能界面”作为一个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擅自缩小了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二审中,导视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包括:基于整个软件运行后实现与客户之间互动的技术以及由此生成的功能、界面、图标以及文字。第一,导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基于“TV摇摇乐”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且一审中导视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功能、界面以及界面中的文字、图标均指的是计算机程序运行后的结果。不同的计算机程序运行后可能生成相同的结果,所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导视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开发的被控软件复制、抄袭了其享有权利的“TV摇摇乐”软件,对此,导视公司应当提交权利软件的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并申请将被控侵权软件的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与其权利软件进行比对。但导视公司未提交其权利软件的程序及有关文档,并自认被控侵权软件程序语句及源程序与其享有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不同,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导视公司承担。第二,导视公司主张的软件运行后实现的手机客户与电视节目之间的互动技术和功能,是开发软件的目的,属于设计、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从导视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67号公证书,“TV摇摇乐”软件手机界面截图来看,该软件运行后生成的界面只是一些功能按钮的简单排列组合,属于功能操作界面。点开功能按钮弹出的文字、图标仅系操作方法的说明,供人机互动时选择使用,属于计算机操作方法的一部分。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的规定,导视公司主张整个软件运行后实现与客户之间互动的技术以及由此生成的功能、界面、图标以及文字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93号公证书来看,该公证书下载了“经视摇摇乐”的目标程序,导视公司可以申请对两个软件目标程序进行鉴定,但导视公司并未申请鉴定,而是主张通过对比两个软件运行后生成的功能、界面以及界面中的文字、图标相同,反推被控侵权软件复制、抄袭了其享有权利的“TV摇摇乐”软件。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光盘内容进行勘验,两个软件运行后生成的界面图形排列及文字的整体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仅存在部分文字和图标相似。其次,导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部分相同和相似的文字和图标具有独创性。而且,这些相同功能选项的文字、图标属于类似手机软件功能描述的有限表达和常用图标,导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在设计类似功能软件用户界面时使用这些有限的表达。虽然导视公司二审中提出被控侵权软件中竖起大拇指点赞的图标,与其权利软件图标在像素上完全相同,但导视公司并未提交该图标的像素,并申请法院对两个图标像素的相似度进行对比。故,本案导视公司主张通过对比两个软件运行后生成的功能、界面以及界面中的文字、图标,可以反推被控侵权软件复制、抄袭了其享有权利的“TV摇摇乐”软件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四,导视公司还提出“TV摇摇乐”软件的核心功能因申请专利,导致相关信息公开,为两被上诉人抄袭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但专利公开的信息是描述电视节目的互动方法,并非公开“TV摇摇乐”软件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导视公司指控两被上诉人有三种抄袭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在导视公司自认两个软件的计算机程序不同,不主张对两个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申请鉴定,两个软件运行后生成的界面图形排列及文字的整体内容又不完全相同,且相同的功能选项、文字、图标属于类似软件的有限表达和常用图标,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有抄袭行为的情况下,导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软件是复制、抄袭了其享有权利的软件,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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