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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按商标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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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在确定侵权商品销售量的情况下,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所获利益,规定所称的商品单位利润并非企业营业利润。商标局之前以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上诉人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在先涉案商标,仍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供稿:孔旗




判决书原文请戳(2017)京73民终1991号

上诉人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0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天猫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及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字形、读音相近,使用形式上亦抄袭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消费日报》和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未侵犯斐乐公司的商标权,其使用的标识在组合的字母和排序上都和斐乐公司的商标不一致,具有明显的辨识度,未构成相似,且认为一审判决以“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为由,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在确定侵权商品销售量的情况下,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所获利益。因此,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其2%—3%的营业利润,二审法院认为,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利润为商品单位利润,并非企业营业利润。而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明均为企业的营业利润率,并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率。二审法院查明一双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率至少为41.8%。综上,取一双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则三上诉人2015年及2016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计算方式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总数额×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利润率=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获利。故可得出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数额为752.4万元,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638322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数额适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上诉人注册申请的第7682295号商标与第G691003A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上述人第7682295号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三上诉人主张刘俊开始受让该商标时,并不知晓该商标被提出异议,不存在恶意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鞋和服装加工、制造的制造商,理应知晓其注册申请的第7682295号商标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外观上的近似;另一方面,商标受让人在受让时能够了解该商标的申请情况,受让后能够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流程,其作为商标权人应当知晓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的情形。因此,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及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编辑:孙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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