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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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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科技园易思博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中钢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庄卓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菲,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黍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蜀黍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优酷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黍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优酷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优酷网络公司有权就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筒称涉案剧集)主张权利错误,优酷网络公司无权就涉案聚集的静态截图主张权利,超越了其所获授权的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图解电影”的图片内容涵盖涉案剧集第一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错误,优酷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3、对影视作品的保护不能直接延及到影视作品的截图,“图解电影”中一帧帧画面的截图集并不能形成连续活动的画面,不能达到与影视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程度,两种不同表现形式的内容不具备可比性;4、一审判决认定截取的画面体现了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错误;5、“图解电影”对画面截图的使用构成合理引用,使用截图的数量相比整部影片数量有限,且使用目的也是为了介绍、评论;6、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过高,合理支出认定不合理。

优酷网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蜀黍科技公司对涉案剧集截图的使用实质上替代了涉案剧集的播放,涵盖了具体情节,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优酷网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蜀黍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45万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4万元和公证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剧集权属相关事实

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发行许可证号:(沪)剧审字(2016)第031号,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为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有限公司、上海三味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部电视剧于2017年1月30日首播。2017年2月6日,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上述剧目著作权全部归属于上海剧酷文化公司,其仅享有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利。同日,上海三味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上述剧目著作权全部归属于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仅享有署名权。

2016年12月13日,上海剧酷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剧集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涉案剧集在大陆首轮上星播出之日起8年。2017年7月26日,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优酷网络公司。一审庭审中,优酷网络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作品类型为类电作品,蜀黍科技公司对优酷网络公司享有涉案剧集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宜不持异议。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优酷网络公司主张蜀黍科技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

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为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蜀黍科技公司为上述软件和网站的运营商,该公司网站首页上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根据优酷网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代理人郭淑芬在公证员见证下,下载“图解电影”APP,在所示页面中输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01”,点击“播放”图标,拖拽进度条播放相应图片集。

优酷网络公司另提交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代理人陈冰玉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进入“图解电影”网站(网址为:www.graphmovie.com)首页,点击“剧集”,再点击“最热门”“古装”“大陆”,下拉到约第十排,出现《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品01》图标,作者昵称为“青青酱”,观看6.9万,喜欢501,豆瓣评分6.4分,介绍文字为:杨幂的仙气和狐狸的灵动,赵又廷整容式……,点击进入该“图解电影”内容播放页面。

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涉案剧集和被控侵权图片集进行了比对,《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解电影”图片集(以下简称涉案图片集)共包含图片382张,均截取自涉案剧集第一集,图片内容涵盖涉案剧集第一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下部文字为被控侵权图片集制作者另行添加。通过“图解电影”软件观看图片集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以自行点击下一张的方式手动播放。涉案剧集正常播放时常约为45分钟。双方均认可涉案剧集“图解电影”图片集已被删除。

(二)蜀黍科技公司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相关事实

蜀黍科技公司提交了平台发布的《版权与免责声明》和用户后台记录,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用户系“图解电影”平台发表内容的原创作者,对其引用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上述声明显示,第一,蜀黍科技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方,为图解电影用户提供内容储存和展示空间;第二,用户应为其在图解电影发表的所有内容的原创作者,并对其引用内容的合法性负责;第三,蜀黍科技公司有权不经事先通知删除用户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内容;第四,蜀黍科技公司提供了权利人通知删除的联系方式。

蜀黍科技公司当庭登录后台数据显示,《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解电影”图片集上传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类别为剧情/爱情/古装,(73056)播(588)顶(3)分享By青青碧,作者信息:昵称青青碧,邮箱494860041@qq.com,注册时间2017年9月7日,并记录了注册手机IMEI号和机型、渠道、应用平台。优酷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但同意以法庭线上远程核实的事实为准。由于蜀黍科技公司当庭登录“图解电影”后台展示实时数据,且同时展示了其他作品的后台数据,记载情况与作品实际发布情况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作论述。

一审庭审中,优酷网络公司不认可蜀黍科技公司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是专业的影视资源提供网站,口号为“10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且该公司未提交有效的用户信息。同时,主张该公司对侵权行为应知或明知,理由包括:涉案剧集为热门作品,被置于平台显著位置,可明显感知;涉案剧集标题页面,显示平台对剧集进行了编辑、分类和评分。

优酷网络公司提出,根据蜀黍科技公司提供的《版权与免责声明》的内容,第一,用户在图解电影上载或发布内容即视为其同意授予蜀黍科技公司所有上述内容的独家发布权,未经蜀黍科技公司同意,用户不得在第三方平台上发布或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内容;第二,蜀黍科技公司可将用户发布于图解电影之内容用于蜀黍科技公司自有或运营之网站、APP、手机平台,也可与第三方网站、APP、手机平台等进行内容合作,无论该等合作为有偿或无偿,用户均不向蜀黍科技公司主张稿酬以外的任何费用。可见,用户上传需要投稿,该公司支付稿费,剧集上还写有“图解电影”出品,因此,蜀黍科技公司具有对内容采购和事先审查的义务。

三、与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

优酷网络公司为证明作品价值及盈利损失,提交影视作品授权合同、版权分销合同三份、版权分销合同委托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四份。上述证据显示,优酷网络公司获得涉案剧集授权费用为约每集1950000元,优酷网络公司向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费用为每集496698.11元;向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费用为共32825000元;向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费用为共29100000元。优酷网站为“南孚电池”“云南白药”“香飘飘”等客户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节目播出期间发布广告,广告费用分别为4200000元、7760000元、9500000元。

优酷网络公司为证明作品热度,提交《检索报告》、百度搜索指数、微博搜索指数、网络播放量、判决书等证据。2017年6月26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显示,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等检索工具中检索相关报道评论性文章126篇。根据百度搜索指数显示,涉案剧集上映前一周搜索次数达1071097次,上线第一周单日为2071770次;根据微博搜索指数显示,涉案剧集上映前,微博搜索指数达830040次,上线后单日峰值为2401668次,涉案剧集在腾讯视频、爱奇艺、PP视频、搜狐视频、乐视网的播放量分别为104.9亿次,115.6亿次、20.6亿次、10.7亿次、43.7亿次。

一审庭审中,优酷网络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优酷网络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蜀黍科技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优酷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三、蜀黍科技公司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优酷网络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

一、优酷网络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十七项权利,其中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优酷网络公司主张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相关权利,该电视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根据涉案剧集片尾标明的制作单位名录,出品单位是涉案剧集的著作权人。优酷网络公司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获得涉案剧集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来源链条清晰完整,蜀黍科技公司对优酷网络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优酷网络公司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涉案剧集主张权利。

二、蜀黍科技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优酷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一)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

蜀黍科技公司主张其改变了涉案剧集作品原有的表现形式,提供的为图片集而并非视频本身,三百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因此,提供“图解电影”图片集的行为并非提供涉案剧集类电作品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类电作品通过连续的影像画面,产生流畅动态的表达效果,与图片静止的表达效果有所区别。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类电作品动态影像画面的表达效果,系通过对视觉滞留原理的应用,将一系列独立的画面组合起来,让观众视觉感受到连续运动的视象。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涉案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蜀黍科技公司主张“图解电影”图片集的核心在于文字对视频内容的诠释,构成新的独创性表达和再创作,单纯的图片并无意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优酷网络公司主张涉案图片集构成侵权,涉案图片集中附加的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再创作与图片侵权与否无关,故一审法院蜀黍科技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蜀黍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或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

经公证可见,在蜀黍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有涉案图片集,蜀黍科技公司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非涉案图片集的直接提供者,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蜀黍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蜀黍科技公司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蜀黍科技公司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

本案中,虽根据蜀黍科技公司提交其对外公示的《版权与免责声明》显示,该软件或网站具有用户发布和存储信息的功能,有权删除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内容,公布了通知删除的联系方式。但是,其提交的后台记录仅载明被控侵权内容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邮箱、注册时间、上传终端手机IMEI号等信息,显示的用户名为网络昵称,并非用户真实姓名;注册邮箱不确定为实名账户注册;手机IMEI号仅是手机序列编号,可用于识别移动设备,但不能据此锁定设备使用者。因此,蜀黍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推定涉案图片集由蜀黍科技公司直接上传。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图片集由网络用户上传,从网站设置来看,蜀黍科技公司网站名称为“图解电影”,网站首页明确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可见,蜀黍科技公司向公众表明,网站制作目的为提供将影视资源制作为图片集的内容。同时,根据蜀黍科技公司提供声明的内容,用户上传图片集内容时需同意以下约定,“用户在图解电影上载或发布内容即视为其同意授予蜀黍科技公司所有上述内容的独家发布权……蜀黍科技公司可将用户发布于图解电影之内容用于自有或运营之网站,用户均不向蜀黍科技公司主张稿酬以外的任何费用”,可见,按照约定的内容,蜀黍科技公司对涉案图片集内容享有独家专有权益。蜀黍科技公司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蜀黍科技公司行为构成与用户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蜀黍科技公司关于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蜀黍科技公司抗辩称,涉案图片集核心创作部分是文字,需要有对应图片配合作对应陈述,且300多张图仅能播放几秒钟,按照引用程度来说,属合理引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条款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对于蜀黍科技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论述:

第一,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问题。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并再现影视剧作品部分画面,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但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虽蜀黍科技公司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上述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故一审法院对蜀黍科技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说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包括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虽蜀黍科技公司认为涉案图片集部分提供的行为对原作品具有“宣传效果”,但从市场角度,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蜀黍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三、蜀黍科技公司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优酷网络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蜀黍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对涉案剧集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优酷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优酷网络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优酷网络公司主张通过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剧集知名度较高、市场影响力较大;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尚处相对的市场热播期;第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但蜀黍科技公司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第四,被控侵权作品为58集电视连续剧中的第一集,构成对该集的实质性替代,但对整部剧集播放影响程度有限;第五,蜀黍科技公司网站中显示观看6.9万,其提供的后台数据为播放73056次,可作为优酷网络公司流量损失的重要参考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优酷网络公司若在正常委托律师代理和支付公证费的情况下,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但优酷网络公司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是否为合理开支无法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蜀黍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优酷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优酷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蜀黍科技公司、优酷网络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关于优酷网络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他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优酷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权利来源链条清晰完整,可以认定优酷网络公司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对侵害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蜀黍科技公司对优酷网络公司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系对涉案剧集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属于对类电作品的改编,不在优酷网络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的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蜀黍科技公司改变了涉案剧集作品原有的表现形式,提供的为图片集而并非视频本身,但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限定为以不改变作品形式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亦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蜀黍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蜀黍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规定,蜀黍科技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剧集为网络用户上传,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网络用户名为网络昵称,并非用户真实姓名;注册邮箱也不确定为实名账户注册;手机IMEI号仅是手机序列编号,可用于识别移动设备,但不能据此锁定设备使用者。因此,蜀黍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蜀黍科技公司关于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蜀黍科技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蜀黍科技公司主张将涉案剧集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不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没有侵犯优酷网络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影视作品的保护不能直接延及到影视作品的截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类电作品的形态就不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且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判断蜀黍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还是在于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系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且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蜀黍科技公司实施了对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侵犯优酷网络公司对涉案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蜀黍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图片集核心在于文字对视频内容的诠释,本身构成新的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图片集中是否构成新的作品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无关,故本院对蜀黍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蜀黍科技公司还主张涉案图片集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情形,侵权行为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蜀黍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亦非出于评论性引用的目的,公众可通过浏览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已经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蜀黍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已侵犯优酷网络公司对涉案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剧集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蜀黍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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