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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新声代娱乐中心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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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新声代娱乐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5号瑞富广场1幢1号楼1号。

经营者:杨平,男,1985年9月7日出生,X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新声代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新声代娱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声代娱乐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依据案涉作品的音像出版物及《作品登记证书》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主张作品著作权,依据不充分。案涉作品《中国好歌曲》系综艺节目录制作品,根据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自认,该综艺节目系其与电视台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电视台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虽然被上诉人提供出版物上记载“本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为被上诉人”,但作品类型并不明确,在作品类型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记载即认定被上诉人为享有作品放映权的著作权人。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作品的唯一权利人。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是否享有著作权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依据《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作品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系案涉作品唯一权利人,亦未证明共有人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作品享有放映权,依据不充分。案涉作品是一期综艺节目录制、剪辑而成,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在案涉作品的外包装上亦注明“本节目制作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亦未具体明确作品类型。对于案涉作品是录音录像制品还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点意见具有参考意义。该点指出“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因此,案涉作品未达到类似电影作品所要求的创作高度,本质上仍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不享有放映权。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案涉作品,以此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一揽子解决版权费事宜,音集协作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使该著作权许可协议有别于其他合同,不能以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音集协签订为由否定一揽子解决版权费的约定。上诉人点播系统有海量音像作品,不可能逐一甄别著作权人并找到著作权人缴纳版权费,且被上诉人诉前从未与上诉人联系案涉作品的许可使用事宜,让被上诉人在诉前就注意到点播系统有案涉作品、案涉作品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并能联系上被上诉人,加之被上诉人未加入音集协、与音集协之间不存在著作权许可协议等事实,上诉人无侵权故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决认定侵权音像作品所涉歌曲仅为216首,酌定赔偿数额32400元,诉讼费也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数额过高,不利于音像著作权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被上诉人有商业诉讼获取超额利益的嫌疑。

灿星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共有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其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共有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行使诉权。何况上诉人为案涉《中国好歌曲》唯一著作权人,且已经得到《中国好歌声第二季》共同著作权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授权。2.案涉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放映权。案涉作品属于原创音乐真人秀节目,内容包括歌手演唱、现场乐队演奏、导师点评、导师与歌手交流互动、观众投票等,制片者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通过舞台设计、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及后期剪辑等形成完整的表达,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从而体现出个性化特征,达到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要求,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放映权。3.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和损害后果。从侵权事实来看,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将权利人的作品复制到由其管理的点播放映终端,并通过放映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侵犯了权利人对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从主观过错来看,上诉人未就其使用的歌曲来源是否正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在购买设备时没有认真考察设备供应商的资质,主观上存在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的过错,单纯的“不知情”并不是免责的正当理由,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不影响侵权认定。从损害后果来看,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公开放映和向消费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导致权利作品的合法购买渠道被挤占,进而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从因果关系来看,本案权利人利益受损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内容并未涉及案涉作品著作权的使用许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音集协订立的合同不能对抗被上诉人。4.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恰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量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营业期间的包厢数量、使用率、包厢的收费标准以及收益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歌曲数量、知名度、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规模、消费水平以及被上诉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判决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灿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声代娱乐中心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中国新歌声第二季》《2018中国好声音》的所有案涉歌曲;2.新声代娱乐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声代娱乐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灿星公司及其权利情况

灿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2018年5月14日,灿星公司取得《中国新歌声》第二季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44757,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2019年3月15日,灿星公司取得2018《中国好声音》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I-00746659,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庭审中,灿星公司提交了《中国新歌声》第二季、2018《中国好声音》原版专辑光盘,上述专辑内歌曲目录列明了涉案的216首歌曲。

二、新声代娱乐中心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新声代娱乐中心成立于2015年9月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平,营业范围为:KTV包间、歌舞娱乐。内含包间16间。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灿星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工作人员办理证据保全。2020年5月23日,取证人员某消费者身份进入新声代量贩KTV(即新声代娱乐中心)V026包厢进行消费,依次点播了217首歌曲,支付96元,其中216首歌曲为灿星公司的作品。同日,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三、其他情况

2018年10月22日,案外人音集协在其网站上发布音集协字【2018】第064号《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内容包括:我会自今年以来协助缴费卡拉OK经营场所处理了千余起被诉侵权案件,案件所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均非属于我会管理的作品。为降低已获我会许可的各使用者的法律风险,为促使合法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广泛传播……特公告如下:所有已向我会缴费的卡拉OK经营者自公告即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将本公告附件所列该版本音乐电视作品在各自经营场所的本地服务器中尽数删除并不再向消费者提供,未经我会书面通知请勿重新使用;自2018年11月1日起,凡使用者因未删除附件所列该版本音乐电视作品而遭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的,由该使用者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20年9月8日,新声代娱乐中心(乙方)与案外人音集协(甲方)签订编号为FL-XK01-苏-20200768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授权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许可使用费2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声代娱乐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提供涉案《中国新歌声》第二季及2018《中国好声音》的部分内容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放映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侵害了灿星公司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灿星公司要求新声代娱乐中心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中国新歌声》第二季及2018《中国好声音》中的216首涉案歌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灿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声代娱乐中心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或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所涉及到的歌曲数量、知名度、新声代娱乐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规模、消费水平以及灿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2400元。新声代娱乐中心抗辩称其已经向音集协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属于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音集协获得灿星公司的授权。且根据中国音集协的公告,相关作品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尽数删除,灿星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进行证据保全时,新声代娱乐中心仍未删除相关涉案作品。故对于新声代娱乐中心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声代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灿星公司对《中国新歌声》第二季、2018《中国好声音》中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从曲库中删除《天地在我心》等216部作品;二、新声代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400元;三、驳回灿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新声代娱乐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声代娱乐中心没有提交新证据;灿星公司提交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5059号、第15060号公证书,内容分别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就《中国好歌声》第二季、2018《中国好声音》节目曲目的KTV许可有关事项向灿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其已取得相关综艺节目著作权共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新声代娱乐中心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与音集协签订了许可协议,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本院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灿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作品的著作权;2.新声代娱乐中心是否侵害了案涉作品的放映权;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灿星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新歌声》第二季、2018《中国好声音》的作品登记证书、专辑光盘可以作为认定灿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光盘上印制有“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内容,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灿星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中,案涉作品著作权共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向灿星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确认灿星公司独占性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灿星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因此,当发生不法侵害时,灿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者主张权利。新声代娱乐中心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灿星公司为著作权人依据不充分、灿星公司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录音录像制品仅是对歌曲或者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本案中,案涉作品并非单纯的画面与歌曲的组合,而是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制作而成,包含歌手的演唱、导师听歌时的表现、乐队演奏等内容,其节目内容体现了制作者的构思,表达了个性化的思想内容,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故应当认定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声代娱乐中心关于案涉作品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不享有放映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声代娱乐中心提出其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一揽子解决版权费事宜,其点播系统有海量作品,不可能逐一甄别著作权人并缴纳版权费,灿星公司在诉前未与其联系案涉作品许可使用事宜,其并无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声代娱乐中心虽然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但案涉作品并非音集协所集体管理的作品,故不能视为其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次,新声代娱乐中心的点播系统存在海量作品,并不能否定其作为KTV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最后,灿星公司并无在诉讼前与新声代娱乐中心就案涉作品许可使用进行联系的义务。故新声代娱乐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案涉作品,侵犯了灿星公司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灿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新声代娱乐中心因案涉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所涉及的歌曲数量、知名度、新声代娱乐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经营场所的消费水平、经营规模、灿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声代娱乐中心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400元,并无不当。新声代娱乐中心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声代娱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新声代娱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 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悦

书记员 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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