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德辉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
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2民初291号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辉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7号21层C2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秋,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恒,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德辉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秋、陈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首页、被告官方微信公众号(gh_4a47e68620a9)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自主开发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后于2018年更名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以下简称米拓系统),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依法享有米拓系统的软件著作权。经原告宣传推广,原告米拓系统已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超过数十万客户下载使用米拓系统,用以构建自己的企业官网。原告经调查发现,德辉公司所属域名(××)对应的被控侵权网站,在未获得原告商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系使用原告的米拓系统构建,并将被控侵权网站在网络上发布,且未根据《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原告“PoweredbyMetInfo”的版权标识和原告“××、www.mituo.cn”网址链接。原告认为,德辉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违反了《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侵犯了原告就米拓系统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本案中主张的米拓系统版本为7.0.0版本和mui348模板。
被告德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数据包”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应对作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网站的前后台代码及文件侵犯了其著作权,但是网站的后台代码及文件属于非公开涉密信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被告网站数据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前述数据包未通过正规司法鉴定机构或诉讼程序的保全,无法证明百度取证属于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在使用百度取证保全时的网络环境是否清洁、取证过程是否客观等无法保证。2.原告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包括:虚假宣传;一键安装无协议;在米拓教程中诱导用户免费试用,然后以侵权起诉。被告系被诱导才使用了案涉软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3.原告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属于加重用户责任的格式合同,限制了用户使用条件,为无效合同。4.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案涉米拓系统,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无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5.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软件开发审计报告、软件宣传推广成本审计报告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软件开发费用是原告的必要支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宣传推广使用费用的审计报告涉多笔谷歌广告费,可能存在不真实情形。6.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成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的情形。因案涉米拓系统是开源软件,原告已自行在开源网站上发布米拓系统,被告并没有在网络上传播销售,故不构成侵犯被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计算机软件不存在单独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已被融入到修改权中。被告在使用米拓系统的过程中没有对米拓系统的用途及创意思想进行修改,也没有对版权信息进行删除、更改。被告只是从开源网站上下载后直接正常使用,并未以修改或删除原告署名从而增加自己的知名度,或复制、传播从而牟利。7.原告没有“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有资质跨地区在官网上提供有偿服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公证书;2.软件企业证书及公证书;3.被告企业工商信息;4.“米拓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公证书;5.“米拓系统”源程序;6.域名查询结果截图;7.“米拓”、“米拓建站”商标注册证书;8.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其数据包;9.《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10.律师函文本及邮寄挂号信封面、中国邮政官网查询运单截图;11.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2.营销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3.宣传推广图;14.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在第三方软件平台上的下载量统计截图(截止至2020年10月)。
德辉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米拓系统获取用户数据演示视频;2.开源软件网站及官网截图;3.岳市监罚(202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4.长沙市委办信息处的回复;5.开源网站及百度贴吧对原告公司的口碑评论;6.2021年第一季度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起诉情况统计表;7.原告官网销售产品及价格的视频。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德辉公司对原告证据1-7、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11-1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德辉公司证据1、5、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1.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7、10,原告对被告德辉公司证据2-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就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13,被告德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5、7,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原告自行统计的表格,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本院确认形式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明内容、证明力等因素,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47658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8月3日,软件登记号为2019SR1345062,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原告提交的米拓系统源程序版本为7.0.0该源程序中有“Copyright(C)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版权所有).”“Copyright(C)MetInfoCo,Ltd(××).Allrightsreserved(版权所有).”等署名信息。
2019年10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452064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米拓miu348网站模板软件[简称:miu348模板]V1.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9日,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5月14日,软件登记号为2019SR1099890,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原告提交的米拓系统源程序版本为miu348_329v1.1,该源程序中有“Copyright(C)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版权所有).”“Copyright(C)MetInfoCo,Ltd(××).Allrightsreserved(版权所有).”等署名信息。
原告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原告系下列ICP备案信息主体:备案/许可证号“ICP备07500799号”;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7月30日”;网站名称“米拓建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ICP备07500799号”;网站首页网址为××;网站域名metinfo.cn。
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米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产品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2.“米拓建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质量体系认证;室内装饰设计(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20日。
德辉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社会经济咨询;经营国内广告业务;国内一般贸易;餐饮服务(仅限分公司经营);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原告对被控侵权网站进行网页取证,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为此联合签发两份《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并在证书中标明了签发机构、签发编号、数字指纹、委托人、申请时间、数据类别、来源网站等具体信息。经本院核实,使用上述《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提取码可在(http//www.gcsfjd.org.cn/validate.html)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网站下载完整证据包,并核对数字指纹。被诉侵权网站显示,网站左下角位置使用了被告德辉公司的名称,注明字样“德辉公司版权所有”。被告德辉公司认可其使用的被诉侵权网站系从米拓公司网站下载软件所建。
米拓公司网站“MetInfo米拓企业建站系统7.0.0全新安装”页面中《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部分内容记载:“本《米拓企业建站系统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是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复制、下载、安装、使用MetInfo的协议,同时本协议亦适用于任何有关MetInfo的后期更新和升级。一旦复制、下载、安装或以其他方式使用MetInfo,即表明你同意接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你不同意本协议中的条款,请勿复制、下载、安装或其他方式使用MetInfo。许可你的权利:1.你可以在完全遵守本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2.你可以在协议规定的约束和限制范围内根据需要对MetInfo进行必要的修改和美化,以适应你的网站要求。3.你拥有使用MetInfo构建的网站中的全部内容的所有权,并独立承担与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约束和限制:(1)未经米拓信息(‘米拓信息’系米拓公司在该网站中的简称)官方许可,不得对MetInfo或与之关联的行业授权进行出租、出售、抵押或发放子许可证。(二)无论以任何用途、程度、方式(修改或美化),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获得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页面的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www.mituo.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小程序页面的版权标识(基于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否则,将直接违反本协议并构成侵权。米拓信息对于非法去除版权标识和链接的网站或用户有权启用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和索赔。有限担保和免责声明:(1)MetInfo及所附带的文件是作为不提供任何明确的或隐含的赔偿或担保的形式提供的。(2)用户出于自愿而使用MetInfo,你必须了解使用MetInfo的风险,在未购买产品技术服务之前,我们不承诺提供任何形式的技术支持、使用担保,也不承担任何因使用MetInfo而产生问题的相关责任。”
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德辉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德辉公司被控侵权网站系使用原告米拓系统建站,但没有按照《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版权标识,且存在未经授权使用原告自主开发的收费网站模板的行为。原告认为德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米拓系统的著作权,故发函希望与德辉公司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米拓系统的著作权;2.被告侵害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具体权项的认定、责任承担。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米拓系统的著作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米拓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记载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米拓miu348网站模板软件[简称:miu348模板]V1.0的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原告提交的“米拓系统”源程序7.0.0版本、miu348_329v1.1模板中“Copyright(C)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Copyright(C)MetInfoCo,Ltd(××).Allrightsreserved.”等署名信息亦注明均为原告。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其主张的涉案米拓系统7.0.0版本miu348_329v1.1模板的著作权人。德辉公司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版本与案涉软件版本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德辉公司关于原告利用开源软件诱导其使用并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故原告不具备行使著作权的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米拓系统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故本院对于德辉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侵害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具体权项的认定问题。
在原审中,米拓公司提交了源代码比对说明,德辉公司在庭审中亦已自认使用了涉案建站软件,且认可原告提供的比对意见中的所涉的那段代码具有一致性。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德辉公司在其被诉侵权网站建设中使用了涉案建站软件。
关于德辉公司抗辩使用的7.0.0软件系免费下载不构成侵权一节,按照涉案建站软件的用户从米拓公司网站点击“免费下载”栏目下载安装建站软件的流程,用户在其计算机中安装建站软件时会看见计算机界面中弹出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用户浏览该协议后点击“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即表示其同意该协议文本,用户与米拓公司由此达成以该协议文本为载体的合同。根据米拓公司保全德辉公司网站的事实,德辉公司下载涉案建站软件的时间应当在2020年4月17日、18日之前。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条款系米拓公司为推荐、许可不特定用户使用涉案建站软件而单方预先拟定并未与用户具体协商的条款,属于上述法定的格式条款。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米拓公司同意用户免费使用涉案建站软件,但要求用户在所建网站中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米拓公司的该协议条款要求,属于其合法地行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署名权等软件著作权,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合法有效。因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载明,“你可以在完全遵守本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对于该条款,是否应该解释为用户只有完全遵守该协议才能获得使用授权,否则应视为未经授权使用,构成侵犯复制权、修改权等权利,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认定。第一,从合同条款解释的层面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米拓公司网站有“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等不同栏目供用户选择使用的情况看,米拓公司在“免费下载”和“建站套餐”两个栏目中均允许用户下载(复制)、修改其开发的建站软件,该两栏目项下的软件下载使用的主要区别在于:用户免费使用须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而用户付费使用则可以去除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据此,可以认定米拓公司单方制订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积极推荐广大用户使用其建站软件;二是强调保护其署名权(要求用户保留其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从上述条款用语所表达的核心意思看,该条款重点强调以用户完全遵守该协议作为“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的条件,而不是重点强调以用户完全遵守该协议作为下载使用软件的条件。可见,该条款蕴含着这样一种含义:米拓公司在依法有效终止免费使用许可之前,其允许该类用户免费使用,但要追究擅自去除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者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用户接受该协议后,在免费使用涉案建站软件时,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应认定该用户违反该协议要求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但不能认定其完全违反了可以下载使用涉案建站软件的全部约定而自始就根本不能使用。唯有如此理解,才能兼顾米拓公司的上述两项主要合同目的以及用户对协议条款的通常理解与合理期待。第二,从侵权与违约竞合的层面进行分析认定。前已述及,用户从米拓公司网站点击“免费下载”栏目下载安装建站软件,并点击弹出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我已仔细阅读以上协议并同意安装”按钮,则其与米拓公司已经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用户在遵守协议的基础上,可以使用软件而无需支付软件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如果用户不遵守协议,则构成违约。如果该违约行为也同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人有权选择追究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用户接受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后,可以免费下载复制涉案建站软件并进行必要修改,以建设适合自己需求的网站;如果用户在免费使用时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仅仅违反了该协议中关于免费使用条件下须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上述用户下载复制涉案建站软件并进行必要修改的行为仍在米拓公司许可范围内,但去除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行为则明显超出米拓公司的许可范围,德辉公司对于米拓系统7.0.0版本的使用主要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并未侵害米拓公司的复制权、修改权等其他权利。米拓公司主张用户违反上述协议中关于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约定即侵害其全部软件著作权,德辉公司侵犯了涉案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辉公司在其所建网站中去除涉案建站软件中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米拓公司依法选择请求德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德辉公司还使用了miu348模板V1.0,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模板系免费版本,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经合法授权、付费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德辉公司未获得商业授权许可擅自复制、修改、使用miu348模板V1.0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等著作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德辉公司在其所建网站中去除涉案建站软件中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损害了米拓公司的身份权益,同时也割裂了米拓公司与涉案建站软件之间的联系,对米拓公司广告效益等财产性权益产生影响。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德辉公司应就其未经原告许可,制作复制有原告米拓系统部分源代码且未署名原告的侵权软件复制品,并使用于被控侵权网站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德辉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德辉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米拓系统的软件性质;德辉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业内公司,其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查明的侵权软件中实际复制米拓系统部分源程序的情况;参考原告在其网站上公示的正常授权他人使用米拓系统建站的套餐价格,依法酌情确定德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6000元。此外,虽然原告就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支出了固定证据的相关费用以及权利人市场整体维权情况,故在赔偿数额的考量中还应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开支中的合理部分2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德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被控侵权网站)首页、被告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德辉公司侵害了原告就米拓系统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以德辉公司造成的影响为限,故德辉公司应在其官方网站(被控侵权网站)首页、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为期一周的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辉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米拓miu348网站模板软件[简称:miu348模板]V1.0的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德辉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德辉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www.zmkm.com网站、微信公众号(gh_4a47e68620a9)上刊登为期一周的声明,公开向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德辉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