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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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8民初6194号
原告: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
法定代表人:沈晶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弘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沙河镇幸台武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楼****法定代表人:梁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男,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鸽,女,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赛饰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弘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弘宇公司)、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娟,被告弘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以及被告微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马晴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0598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598元)。事实和理由:赛饰公司通过阿加莎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阿加莎公司)授权获得“AGATHA”和“”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弘宇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在抖音直播平台(下称抖音平台)的帐号(下称涉案抖音号)进行直播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两款手提包(下称涉案商品),该行为侵害了赛饰公司商标权;微播公司作为抖音平台运营商,对弘宇公司前述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与弘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弘宇公司辩称,不同意赛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弘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系取得案外人合法授权。2.弘宇公司认知和判断能力有限,无法判断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已提供了涉案商品来源,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即便弘宇公司构成侵权且应承担法律责任,赛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抖音平台未能确保用户有效阅读和理解用户协议和隐私条款内容,且未提示用户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法律后果。
微播公司辩称,不同意赛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赛饰公司可通过涉案商品落地页展示的卖家信息进行维权,微播公司亦已将涉案抖音用户的信息披露给赛饰公司。2.抖音平台用户协议已明确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3.微播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核实涉案抖音用户信息和涉案商品,现涉案商品已下架。4.抖音平台并非电子商务平台,微播公司并非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且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5.即使抖音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赛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
第4378441号“AGATHA”商标、第4378446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注册人均为阿加莎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仿皮革、箱子、手提箱、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有效期经续展后均自200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2013年8月22日,阿加莎公司与赛饰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给赛饰公司,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41年2月25日,赛饰公司在许可区域内单独享有因第三人针对许可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其产品相关情况,赛饰公司提交:1.2019年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2019年其净利润分别为600余万元、400余万元。2.赛饰公司产品宣传册,其中多处显示其产品或线下店铺招牌中均有显著的“”“AGATHA”图形或字样,或前述标识组合而成的图样;宣传册对AGATHA品牌的历史和全球分布,产品和定价,电商方向亦进行了介绍和展示;其中,提及其品牌在全球超过250个销售点(包括上海、杭州、成都、沈阳等中国大陆地区城市的数十家商场店铺),其产品覆盖天猫、京东、网易考拉、唯品会等7个渠道八个平台的主流电商渠道;2019年AGATHA天猫旗舰店在时尚首饰中排名第四。
庭审中,赛饰公司明确其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未再对外进行转授权。
二、与弘宇公司被诉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赛饰公司主张的弘宇公司被诉行为
本案中,赛饰公司主张弘宇公司通过涉案抖音号在直播过程中推广并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其为此提交的截图显示:2020年9月16日,涉案抖音号中的主播在直播过程中销售涉案商品,直播页面下方显示“299韩国狗狗包(一大一小)*2可可推荐”“已售978”等信息;直播过程中,主播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实物展示,其身后有大量印有涉案商标组合图样(图1)的纸箱。赛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晶晶通过该抖音号购买了两款涉案商品(黑/蓝),价格均为299元;涉案商品快递盒包装、商品正面及价签均印有涉案商标图样(图2);进入沈晶晶抖音帐号,点击“我”并查看其中的“全部订单”,订单列表中显示有涉案商品的购买记录。
(二)弘宇公司主要答辩意见
弘宇公司认可其系涉案抖音号开设主体,其主播通过涉案抖音号直播销售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价签及其包装中均带有涉案商标图样等事实,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弘宇公司称,其没有能力判断,也实际不知晓涉案商品系侵害赛饰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其能提供涉案商品来源,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提交:
1.弘宇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淑敏;2.威海晟合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晟合公司)于2020年8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打印件载明:晟合公司为“AGATHA”品牌合法使用人,授权武洁在抖音平台直播号vkekehom中销售其指定的“AGATHA”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3.弘宇公司与张娜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韩国阿嘉莎包购货协议》显示,弘宇公司向张娜购买涉案商品,进货价为210元,合同金额共计318780元,实际已支付243180元;4.银行凭证显示,李淑敏与张娜之间自2020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共计328880元的款项往来;5.弘宇公司申请涉案抖音号和开通“商品橱窗”功能时提交审核手续、入驻规范等材料过程的录屏文件,以证明其已通过了抖音平台的资格审查。
经询,弘宇公司确认如下事实:第一,张娜系涉案商品生产商,晟合公司授权书系张娜向其提供;第二,其在向张娜进货时,未对张娜是否有权生产涉案商品,以及前述授权书真伪等问题进行核实;第三,其通过涉案抖音号进行直播营销已有一年半左右。
弘宇公司另称,抖音平台就涉案商品向其收取平台佣金、快递费、税金以及直播引流费,但明确无法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弘宇公司另提交其通过抖音平台销售涉案商品的后台数据,显示涉案商品下架前共售出涉案商品2088件,合计624312元;微播公司确认该数据系涉案抖音号后台中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
三、与弘宇公司针对微播公司主张相关的事实
赛饰公司主张,抖音号直播带货日益普遍,故抖音平台实质为电子商务平台;据此,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抖音平台对直播营销用户收取了引流费等事实,微播公司作为抖音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未对弘宇公司被诉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未根据抖音平台相关规则做出永久关闭涉案抖音号的商品分享功能、永久封禁直播间和抖音帐号等处理,存在过错,应当与弘宇公司就被诉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微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两点主要抗辩意见:
(一)抖音平台非电子商务平台
微播公司认为抖音平台是直播平台,而非电子商务平台,故不能根据后者的标准和要求确定其合理义务。为此提交:
1.(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40号公证书(下称第1340号公证书)记载:进入抖音平台点击“商品橱窗”后,进入商品页面,点击“详情”,显示“小店获取你的账号信息(昵称、头像等)。使用前请仔细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点击下方“我知道了”进入,显示“服务说明”,下方有商家资质等信息,点击“商家资质”,可查看卖家营业执照。
微播公司据此称,当用户从抖音平台跳转至小店平台购买商品时,需点击确认小店平台《用户协议》,而该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其已跳转至北京空间变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空间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购买商品,且商品落地页中公示了卖家营业执照和小店平台身份信息,故涉案商品并非在抖音平台中销售。
2.用户在抖音平台“商品橱窗”栏目进行购物的流程视频显示:用户观看主播直播时,如需购物,需点击屏幕下方购物车标识;点击后弹出“授权小店获取你的账号信息,使用前请详细阅读并同意《小店平台用户协议》《小店平台隐私政策》取消同意”弹窗,需点击“同意”后方可进入购买页面;当点击《小店平台用户协议》后,跳转至协议内容页面。
微播公司另称,抖音平台可链接到小店平台以及其他案外电商平台,抖音平台在主播带货过程中仅起到引流作用,具体链接到哪个平台系由抖音平台用户自己设定;此外,抖音平台中亦有未进行直播带货的用户。
(二)微播公司对被诉行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微播公司称,其作为抖音平台经营者,已于事前提示用户不得侵权,事后及时核查提供涉嫌侵权主体的信息,并删除涉案商品,故对被诉行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微播公司为此提交:
1.(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826号公证书(下称第7826号公证书)记载:《“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更新日期2019年8月12日,生效日期2019年8月19日)提示用户在使用帐号过程中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并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条款使用粗体字提示用户在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时发布上传的内容均应由用户原创或已获合法授权;《抖音网络社区自律公约》中抖音平台禁止发布和传播的内容包括“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号、商标和标识的”内容。
2.(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474号公证书(下称第1474号公证书)记载:抖音平台“规则中心”的规则列表中有《抖音购物车商品分享社区规范》《抖音平台禁止分享商品目录》《抖音平台商品分享社区规范》(版本日期2020年2月27日)《直播平台商品分享社区规范》(版本日期2019年11月20日)《抖音购物车用户信用分管理办法》等。
《抖音平台商品分享社区规范》《直播平台商品分享社区规范》第三章中关于“商品信息”一节,提示抖音用户在分享商品信息前,主播在开播分享商品信息前,均应基于商品详情、商品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判断商品是否存在假冒侵权等情形,不得分享涉嫌假冒、盗版的商品信息。《抖音平台商品分享社区规范》第四章关于禁止发布侵权内容中提示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任何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队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第五章则对美妆类、普通食品类、酒品类等特殊行业产品或服务的发布内容进行了规范。《直播平台商品分享社区规范》主播违规行为包括发布的内容涉及抄袭或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的行为,并明确了对违规主播的不同处置措施。《抖音平台禁止分享商品目录》中“不符合平台风格的商品”包括“高仿类”(包括商标侵权产品、疑似假货类等)。
返回点击“商品橱窗”,点击“添加商品”进入后,点击“小店【山货】顺丰快递”的“加橱窗”,开通收款账户后查看“精选联盟服务协议”,显示该协议系用户与空间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并就推广费、技术服务费进行了详细约定。
3.空间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载明:空间公司系小店平台运营主体,微播公司在本案诉讼后向其核实,其经核实,涉案商品为小店平台商家莱州市沙河镇艺蓓草编工艺品加工厂(下称艺蓓加工厂)开设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0月28日停止销售;并附艺蓓加工厂营业执照。
4.(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904号公证书记载:在抖音平台中搜索“弘宇工艺品”并进入,该用户“商品橱窗”中已无涉案商品链接。
赛饰公司认可前述公证书、说明函形式真实性,但认为,抖音平台中的用户均可开通“商品橱窗”功能,目前抖音帐号主播基本全员带货,且消费者在直播过程中进行购物时没有明显跳转,故微播公司通过用户协议等进行单方免责不能否定其系电子商务平台的事实,也不能据此免除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弘宇公司称虽涉案商品在小店平台中显示销售者为艺蓓加工厂,但弘宇公司系实际销售者;另称微播公司用户协议等规则未提示其侵权后果。
四、其他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弘宇公司主张如其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其实际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因单个涉案商品的成本为247.5元(计算公式:进货价210元+平台佣金15元+快递费3.5元+税金9元+直播引流费10元),故其销售获利为107532元[计算方式:2088*(299元-247.5元)];就其所称的平台佣金、快递、税金和直播引流费系由哪个平台收取,是否实际收取等相关证据,弘宇公司明确其无法提交。微播公司不认可其针对涉案商品收取平台直播引流费。
赛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如下两种方式择一进行计算:1.弘宇公司自认实际非法所得为107532元,故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损失赔偿数额应在该数额的一倍到五倍之间;2.赛饰公司类似商品的销售价格为1000元/个,按30%利润计算,其实际损失系30万元。故其在本案中主张30万元经济损失。为此,赛饰公司提交其手提包产品列表,显示价格区间在380元至1200元之间;经查,该列表中中无与涉案商品一致的商品。
赛饰公司另提交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所付律师费1万元。
庭审中,赛饰公司确认被诉行为于2021年2月8日停止,二被告称实际停止时间早于前述时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赛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微信截图、审计报告、照片、宣传册、商品列表、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弘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书打印件、后台数据截图、供货协议、银行凭证、户籍登记信息、录屏文件,微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说明函、录屏文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主要有三项争议焦点:第一,弘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赛饰公司商标权;第二,抖音平台所属平台类型的认定,微播公司是否就被诉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第三,如二被告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具体评述如下:
一、弘宇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赛饰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独占合同、阿加莎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赛饰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赛饰公司主张弘宇公司通过涉案抖音号在直播过程中推广、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在弘宇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商品销售商且通过涉案抖音号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前提下,判断弘宇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以及弘宇公司作为销售商是否可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从而免责。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结合涉案商标的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案商品及其价签上的被诉标识,以及赛饰公司未将涉案商标转授权给第三人的事实,涉案商品生产商的生产行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涉案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弘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权。
关于弘宇公司是否符合商标法关于销售商免责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销售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不能依据该规定主张免责。本案中,结合如下事实:第一,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第二,赛饰公司商品的销售范围和渠道较广,弘宇公司核实涉案商品来源是否合法的成本较低;第三,弘宇公司通过涉案抖音号进行直播营销已持续一年半,其对所销售商品的品牌、质量、价格以及供货来源等应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第四,弘宇公司自认其在向张娜购入涉案商品时,未核实张娜是否有权生产涉案商品,张娜提供的授权书是否真实等情况;第五,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较低;第六,弘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合理说明晟合公司授权书中的被授权方武洁与弘宇公司,以及被授权销售的直播间与涉案抖音号之间的关系。据此,弘宇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被诉行为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应当就其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微播公司是否应就弘宇公司被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抖音平台所属平台类型的认定
因电子商务平台涉及对平台内运营者资质的审查,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关注等因素,故其运营者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有其特殊性,尤其是有别于用户生成内容平台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抖音平台所属类型的判断,系判断微播公司对被诉行为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本案中,赛饰公司主张抖音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微播公司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当前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以电子商务为其主营业务的平台,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也逐渐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对于后者,如其为交易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前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则亦应认定其所运营的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
本案中,结合如下事实:第一,抖音平台用户可通过开通“商品橱窗”功能,在其抖音帐号中进行直播展示和销售商品,即该部分抖音用户系通过互联网从事营销活动;第二,从赛饰公司提交的涉案抖音号直播截图可看出,抖音平台直播界面中既有主播直播画面,下方亦显示了涉案商品的名称、价格、买家评价等信息;第三,微播公司提交的录屏文件显示,主播通过其抖音帐号直播讲解商品时,在界面右下方显示商品的名称、图片和价格;第四,第1340号公证书显示,用户点击抖音平台中“商品橱窗”后可直接进入商品页面,期间未跳转到其他平台;第五,沈晶晶可在其抖音帐号中直接查询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第六,第1340号公证书显示,用户如要实际购买商品,需点击抖音平台界面中的购物车才可进入小店平台完成购物。综合前述因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抖音平台系以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的形式在其平台中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微播公司作为抖音平台运营者,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微播公司提出的抖音用户在观看直播购物时,需点击购物车进入其他平台才能完成实际购物,抖音平台存在未开通“商品橱窗”功能的直播用户,以及用户需同意其与小店平台用户协议方可购物等事实,均不影响前述关于抖音平台类型的认定;本院对微播公司关于抖音平台系单纯的内容类平台的辩称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结合案件事实对网络直播营销场景下抖音平台所属类型的认定,不影响该平台在其他场景下可被认定归属于其他类型平台。
(二)微播公司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微播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边界如何界定,虽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专门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尽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活动有别于过去通过网页页面静态展示商品信息的传统电子商务模式,一般系主播自行编辑、上传产品信息,并在直播讲解的过程中展示、销售产品;因此,除非主播发布的产品信息中含有明显的侵权信息或权利人事先发送了权利预警通知,否则此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较难事前筛查侵权信息,对海量主播的直播言行进行实时监控亦存在一定困难。故在判断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播营销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既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之规定,也应当考虑其对平台内直播营销经营者的监管能力较为有限,监管成本更高这一特点,合理界定其注意义务边界;如要求其承担较高的事前审核成本,既在客观上难以实现,也不利于其将有限的成本和精力投入到技术的研发或服务的改进上,从长远看亦将有损网络直播营销产业的整体发展。
综上,本院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综合认定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对平台内直播营销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第一,平台是否建立了帐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营销行为规范等机制措施;第二,平台是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了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第三,平台是否履行了对直播间运营者资质,直播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义务;第四,平台是否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列明依法应予禁止或不适宜以直播形式营销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第五,平台是否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的信息认证;第六,平台是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第七,平台是否建立健全了投诉、举报机制,并及时处理权利人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的投诉举报;第八,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行为时,是否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处置措施;第九,消费者或其他权利人通过直播间内链接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发生争议时,直播营销平台是否积极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据此,本案中,结合如下事实:第一,第7826号、第1474号公证书显示,在弘宇公司通过涉案抖音号进行直播销售期间,微播公司已制定并在抖音平台中公示了《“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抖音网络社区自律公约》《抖音购物车商品分享社区规范》《抖音平台禁止分享商品目录》《直播平台商品分享社区规范》等规则,提示抖音用户在分享商品信息时应当核实相关商品的合法性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条款,列明了禁止分享的商品目录,并公示了对主播违规行为的不同处理方式。第二,弘宇公司提交的录屏文件显示,其需上传其企业执照等相关信息,并经审核通过后,才可在涉案抖音号开通“商品橱窗”进行直播营销。第三,从赛饰公司提交的涉案抖音号直播截图看,涉案商品信息中并无涉案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抖音平台不具备事前知晓弘宇公司被诉行为的可能。第四,赛饰公司未在本案诉讼前就弘宇公司被诉行为向微播公司发出通知,但微播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后,主动向涉案商品实际交易完成的平台经营者空间公司核实销售商信息,且空间公司出具了涉案商品相关销售者的信息。第五,涉案商品已无法在抖音平台中展示。据此,微播公司作为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被诉行为履行了事前审核、提示,以及事后及时处置等措施,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赛饰公司关于微播公司对弘宇公司被诉行为存在过错而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弘宇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弘宇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赛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赛饰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弘宇公司提交的李淑敏和张娜的款项往来总额高于双方之间供货协议约定的总金额,付款时间亦与供货协议中明确的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时间无法对应,加之弘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涉案商品引流费抵扣等项目,故其主张的非法所得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而赛饰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计算依据中的类似商品销售价格及利润,亦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赛饰公司因被诉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弘宇公司的非法获利,本院将综合如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第二,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2088个,销售单价为299,销售总金额为624312元;第三,涉案商品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进行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第四,弘宇公司自认未就涉案商品的生产商资质,以及是否获得授权进行核实,存在主观恶意。据此,赛饰公司主张弘宇公司因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向其赔偿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赛饰公司因本案所付合理开支,弘宇公司应当一并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莱州市弘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598元;
二、驳回原告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元[原告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弘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邵明艳
审判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嘉君
书记员 张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