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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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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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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升辉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云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大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武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粤0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乐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上诉人拓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乐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拓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拓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员的法庭陈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B、C、D、G、I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错误。1.鉴定机构未结合涉案专利(检材3)进行鉴定,鉴定程序错误;未按照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求及原则对等同特征进行判定,导致鉴定结论错误。2.鉴定意见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为:对于模块【13】【14】【16】识别错误;未对自适应同步电路进行任何解释,亦未结合说明书将同步电路与自适应同步电路进行比对,直接认定同步电路与自适应同步电路等同,导致技术特征B和D鉴定意见错误;将被诉侵权产品“同步电路与CPU连接,CPU与电流检测电路连接”解释为“同步电路通过CPU连接电流检测电路”,导致技术特征D鉴定意见错误;将仅具有数据传输功能的模块解释为同时具有数据传输和数据转换功能的通讯模块,导致技术特征F、G和H对比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B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涉案专利中的“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并非标准用语,说明书中未公开其定义及电路结构,鉴定意见未明确“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的定义,缺少将“同步电路”与其进行比对的基础。“同步电路”与“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联想到用同步电路替换所谓的自适应同步电路。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D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同步电路未与电流检测电路连接,其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直接与电流检测电路连接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同,且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G和H不构成等同。涉案专利中的通讯模块为功能性限定,应当具有数据传输和将接收的数据转换为符合IHComm通讯协议的数据两个功能,鉴定意见仅将其解释为用于数据传输的模块错误。鉴定意见认为“要有信息交流必然存在两个通讯模块,否则不能实现通讯”与拓邦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中所述“通讯模块是本发明的改进点之一”相矛盾。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J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控制板向电子主板发出故障处理信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J则是“控制面板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故障保护信息”,二者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同,且突破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缺陷,能够使控制板更加通用。5.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上的芯片与涉案专利控制芯片4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的芯片为MCU类控制芯片,而涉案专利的控制芯片4则是仅用于接收、传输按键信息的非MCU/CPU/单片机类控制芯片,二者手段、功能完全不同。

(三)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和证据错误,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原审法院遗漏雅乐思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和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与二审提交的证据18相比,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电子主板、主控板均设置在下壳体内,拓邦公司在原审中自认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与二审提交的证据21相比,区别仅在于缺少功能处理模块且芯片【4】功能不同,但在电磁炉上设置功能处理模块和具有“影响”作用的芯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四)原审判决判赔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不当。1.雅乐思公司并未侵犯拓邦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即使法院认为构成侵权,也应当从以下因素考虑判赔数额:拓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磁炉,且拓邦公司并未生产、加工或销售电磁炉,其因被侵权可能遭受的损失极小;雅乐思公司没有主观恶意;该专利的创造性不高;原审判决认定除特征E,其余特征均构成等同,且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不高。2.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判赔数额畸高。拓邦公司仅提供了雅乐思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任何初步证据,此时法院责令雅乐思公司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即使雅乐思公司未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法院仍需要考虑侵权性质等因素来确定赔偿额,直接以雅乐思公司拒绝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予以法定最高额判赔存在自由裁量不当,导致判赔数额畸高且显失公平。

拓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针对《司法鉴定书》,雅乐思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2,多处存在故意修改、伪造,意图对鉴定人员造成误导。(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已作出清楚认定。(三)雅乐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1.雅乐思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证据18未公开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0975号无效决定)已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证据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21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四)本案赔偿金额合理。

拓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乐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雅乐思公司赔偿拓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3.雅乐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拓邦公司是专利号ZL20051003××××.8、名称为“一种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2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拓邦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雅乐思公司在其官网www.rileosip.com上展示了型号为CJ21Q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8742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3日,拓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华与公证员、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民路交叉路口的“华润万家(益田店)”商场二楼右侧所示的“小家电”柜台处,胡荣华现场购买“电磁炉”2台,并取得发票、购物单各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CJ21Q,制造商为雅乐思公司。原审法院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一张发票,加盖有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处填写有“雅乐思电磁炉CJ21Q”,金额为259元,数量为一台。另有一张华润万家的购物单和两张小票,其中一张小票上注明有“雅乐思电磁炉CJ21Q”,金额259元,并加盖“发票已开”的章。当庭查看公证购买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均标注有“雅乐思Rnice”,型号为CJ21Q,雅乐思公司名称、地、地址等信息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注雅乐思公司的网站为www.rileosip.com。雅乐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否认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将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A、一种双控电磁加热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下壳体内的主控制板1和设置在上壳体内的控制面板;

B、所述主控制板包括整流模块、逆变模块、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微控制器、整流稳压电源电路、电流检测电路和电压检测电路,所述微控制器中设有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

C、所述电流检测电路和电压检测电路均与微控制器中的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相连接,并向其提供加热线圈功率调整信息;

D、所述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分别与电流检测电路、逆变模块、微控制器相连接,并跨接在加热线圈的两端;

E、所述控制面板包括显示控制模块的人机交互界面12;

F、所述主控制板还包括与微控制器相连接的通讯模块;

G、所述控制面板还包括控制芯片、通讯模块和功能处理模块,所述控制芯片4分别与通讯模块8和功能处理模块7相连接;

H、所述主控制板的通讯模块和控制面板的通讯模块相连接;

I、所述主控制板上的微控制器用于电磁加热过程中的功率控制、故障保护、温度及电压电流A/D数据采样和风扇驱动的处理;

J、所述控制面板上的控制芯片用于按键、显示控制模块的人机交互界面的处理以及功能菜单流程的实现,并用于控制主控制板的功率输出和功率大小、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所检测到的温度数据、电压数据以及各种故障保护信息,根据接收的数据控制电磁加热。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记载,现有的电磁加热系统往往采用单芯片控制,将系统(包括主控制板和控制面板)所需的所有功能均集中到一个芯片控制处理……存在技术要求高、开发周期长、调试项目多且复杂、重复劳动多等弊端。在“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双芯片控制的电磁加热控制系统,并提供应用级的接口控制方式,通过控制面板简单的控制命令即可处理复杂的电磁加热系统,从而简化了开发过程,减少了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关于“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自然段中记载“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15分别与电流检测电路14、逆变模块6、微控制器10相连接,并跨接在加热线圈2的两端,能够降低逆变器件的自身发热。”说明书第7页第4自然段记载“单管谐振逆变模块6是通过微控制器10中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结合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15实施控制,做到在不同功率段实现在绝缘门极晶体管的集电极电压最低时导通,减少导通损耗,降低逆变器件绝缘门极晶体管的自身发热。”拓邦公司确认该段内容即为“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的功能。

鉴于双方对“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争议较大,原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供行业内或专业书籍对“自适应同步电路”的解释。拓邦公司提交了ZL200420061350.0号专利的授权文本、郑全法编著的《电磁炉维修就学这些》、孙立群编著的《电磁炉维修技能完全掌握》、刘玉宁主编的《电磁炉微波炉检修入门与技巧》,主张“同步电路”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也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是涉案专利中将其称为“自适应同步电路”。雅乐思公司提供了其在佰腾专利检索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不能查询到“自适应同步电路”相关专利,能够查询到名称中含有“同步电路”的若干专利。

经拓邦公司申请,2017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B、C、D、G、I五项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应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的要求,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要求雅乐思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芯片型号以及售后服务手册供鉴定使用,雅乐思公司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维修指南》。2018年11月30日,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做出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委托事项中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五项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主板【1】包括有同步电路【15】、CPU【10】,CPU【10】连接功率调整电路【16】。与涉案专利B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流检测电路【14】、电压检测电路【13】部分在CPU【10】外面,部分功能在CPU【10】中实现,其中电压检测电路【13】的分压电路的C14把信号送入CPU【10】,与功率调整电路【16】连接并提供功率调整信息。与涉案专利C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3.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步电路【15】与电流检测电路【14】的连接通过CPU【10】,同步电路【15】与逆变电路【6】的连接通过R32、R7。同步电路【15】连接CPU【10】的引脚CPON、CPOP,同步电路【15】与加热线圈【2】的连接由R19、R32实现。与涉案专利D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4.被诉侵权产品在控制板【3】中,有芯片【4】、通讯模块【8】、功能处理模块【7】,芯片【4】包含功能处理模块【7】,并通过插件【20】与通讯模块【8】【9】相连接。与涉案专利G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5.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主板【1】的CPU【10】连接了功率调整电路【16】、报警电路和炉面测温电路、风机控制电路【17】、风机驱动电路【18】,而CPU【10】具有数据采样功能。与涉案专利I项技术特征相比,双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拓邦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雅乐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1-4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第5点鉴定意见无异议。其异议内容具体如下:1.对鉴定人员潘康森系专职司法鉴定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其系广州联深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是专职鉴定人员。2.鉴定书中的【13】不是电压检测电路,而是电压浪涌检测电路;【14】不是电流检测电路,而是电压检测电路;【16】不是功率调整电路,而是电流检测电路;【8】与【9】不是通讯模块,而是接插件。3.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同步电路【15】,但同步电路【15】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属于不同电路。

2019年1月30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桂海出庭参与诉讼,并针对雅乐思公司的异议回应如下:1.广东省司法厅已批准潘康森为司法鉴定人员,其身份有效。2.由雅乐思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检材《维修指南》上注明【13】系浪涌电压检测电路,即为电压检测电路。在《维修指南》的AK线路图中,【14】的大部分功能在CPU【10】中,只留了由R29、R26和R12组成的分压电路。分压电路是行业内公认的电流检测电路的一部分,因此存在【14】电流检测电路。《维修指南》图7记载,【16】由RJ、C3、R2、VR1构成功率调整电路,电路中出现的VR1是可变电阻,是用于调整功率的,因此【16】是功率调整电路。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蓝色排线,即为鉴定书中记载的【20】接插件,接插件的两头就是通讯模块【8】【9】所在地。在【8】中有R16、R17两个电阻,R16是TX,R17是RX,这两个符号说明是通讯的作用,TX系信号发射,RX是信号接收,存在信号发射和信号接收,这就是通讯模块。被诉侵权产品由接插件【20】将主控制板和控制面板连接起来,接插件【20】就是解决通讯问题,要有信息交流,必然存在两个通讯模块,否则不能实现通讯。同时,【8】处有一个接口CON1,在AK图中又找到了另一个CON1,两个CON1在电路图中表示插口,说明通讯电路有相当作用集中在CPU中,证明两个通讯模块【8】【9】都是存在的。3.电磁炉产品中一定要有同步电路,同步电路主要作用是当电磁炉工作在不同状态时,IGBT工作状态应当与加热线圈两端所加的电压保持协调,能够实现协调功能的电路叫同步电路,这是业内人士的公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同步电路【15】整个接点上的关系和最普通的同步电路差不多,亦跨接在加热线圈两端,其连接关系、跨接位置、功能作用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中关于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的作用相同。

原审第三次庭审中,雅乐思公司提出新的异议,其认为从AK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CPU【10】位于中间,同步电路【15】、电流检测电路【14】、逆变电路【6】均与CPU【10】连接,同步电路【15】与电流检测电路【14】、逆变电路【6】没有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D项技术特征中记载的连接关系不同。鉴定人员王桂海回应称:从AK图上看,电流检测电路【14】的主要功能是在CPU【10】中实现的,而同步电路【15】是与CPU【10】连起来的,因此,电流检测电路【14】与同步电路【15】通过CPU【10】相连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图2,涉案专利将IGBT管加上驱动,后面一连串电路合起来,即虚线部分,为逆变电路6,该部分与同步电路15连在一起。鉴定书中第3点也已说明,在AK图中,同步电路【15】与逆变电路【6】通过R32、R7相连接。

拓邦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万元、鉴定费9.6万元。拓邦公司委托的公证取证调查人胡荣华为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拓邦公司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5080元。

原审庭审中,拓邦公司请求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雅乐思公司销售量大的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鉴于雅乐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要求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即2018年9月4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逾期不提交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原审判决作出,雅乐思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如何确定雅乐思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赔偿金额。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关于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虽然设置在下壳里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项技术特征中“设置在上壳体内”的位置不同,但首先,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电磁加热系统的单芯片控制改进为双芯片控制。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关于控制面板的设置位置不同,但均是通过面板控制键与下壳体内部件接触后启动芯片模块,使得产品运行工作,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相同,功能或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别,未改变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和实质意义。其次,控制面板设置位置的简单变化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替换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控制面板位置与A项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成等同。

2.关于技术特征B、C、D、G、I。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员的法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B、C、D、G、I项技术特征均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行业内通用电子元件和电路,例如可变电阻VR1、分压电路、同步电路等,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思维,仅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就能联想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B、C、D、G、I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3.关于技术特征E。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E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4.关于技术特征F、H。《司法鉴定书》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主控制板和控制面板中分别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讯模块”构成等同的通讯模块【8】【9】,两者通过接插件【20】相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F、H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5.关于技术特征J。《司法鉴定书》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主板【1】上的CPU【10】连接了故障保护电路,进行炉面测温,蜂鸣报警,负责故障保护,雅乐思公司对该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上的控制芯片接收主控制板发送各种故障保护信息,结合雅乐思公司对J项技术特征中其他内容的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J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A-D、F-I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与E、J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雅乐思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和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

雅乐思公司在官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自认其制造了侵权产品,拓邦公司亦从市场上购得由雅乐思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雅乐思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雅乐思公司未经拓邦公司或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拓邦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拓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雅乐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并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雅乐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拓邦公司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尤其是拓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制造侵权产品的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拓邦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酌情确定雅乐思公司赔偿拓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雅乐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拓邦公司ZL20051003××××.8号专利权的行为;雅乐思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拓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万元,鉴定费9.6万元,由雅乐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雅乐思公司提交了七组共32份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5,拟证明“自适应同步电路”在专利申请日前未公开,涉案专利说明书不清楚。证据1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以“自适应同步电路”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只显示拓邦公司的两项专利。证据2系在中国知网网站上,以“自适应同步电路”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只显示一篇文献“一种实用的振动微机测控系统”。证据3系陈因等人1995年发表于《山西大学学报》总第18期上的文章,题目为“一种实用的振动微机测控系统”。证据4系在百度网站上以“4098”为关键词,检索到的“cd4098中文资料汇总”文档打印件。证据5系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间文件、拓邦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

拓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雅乐思公司只做了简单的检索,存在关键词偏差、数据库单一等问题,不能排除还有相同或近似内容的中文或外文文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文献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因为在不同的电器/电气设备中,同步电路完全可能具有不同的功能。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其相关内容恰恰说明“自适应同步电路”并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同时,“专利说明书不清楚”属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属于侵权诉讼中的审理范围。第40975号无效决定已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对自适应同步电路相关内容做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第一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拓邦公司对证据1、2、3和5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在百度网站以“4098”为关键词检索到的“cd4098中文资料汇总”文档,无法核实上传人及该文件的真实性,拓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第二组证据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6-10,拟证明“自适应同步电路”的作用、IGBT和同步电路的原理及作用,“自适应同步电路”和同步电路不相同也不等同。证据6系在广州省立中山图书馆和广州市图书馆网站上,以“电磁炉”为关键词的藏书检索结果。证据7系查丽斌主编的《电路与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第9章“负反馈放大电路”(电子工业出版社,2011年8月印刷)。证据8系题目为“IGBT驱动及过压保护研究”的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论文提交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证据9系蒋秀欣编著的《电磁炉维修技能---从新手到高手》(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9月印刷)。其中第60页(二审证据总第241页)3.2节提到“同步电路,顾名思义就是产生同步信号的电路,这个同步信号是相对IGBT的C极脉冲而言的,就是IGBT极电压最低的检测信号,也是最佳的IGBT开通时机。同步电路准确地监视主回路的工作状态,监视结果用于控制振荡电路的工作,以禁止振荡电路在主回路的IGBT有反峰脉冲期间工作,导致IGBT受高电压大电流双重作用而击穿。”“IGBT在导通时,其C极电压越低,IGBT内部的损耗越小,反之则损耗越大。当IGBT内部损耗过大时,则IGBT内部发热严重而导致烧坏。”证据10系孙立群编著的《电磁炉维修从入门到精通》(人民邮电出版社,2010年12月印刷),公开内容与证据9类似。

拓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7、9、10的真实性,证据6、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证据6,认为图书馆是否有相关馆藏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7,“负反馈放大电路”与涉案专利无直接关联,且与雅乐思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关于证据8,其重点在于述及驱动及过压保护,与涉案专利及雅乐思公司的主张无直接关联。关于证据9和10,其解释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工作原理,参照证据9第245页图3-10及相关文字说明,其中“同步电路”是一个较小的概念,它与振荡电路及其他外围电路一起配合工作,最终体现与涉案专利中“自适应同步电路”类似的连接关系及功能效果。

针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拓邦公司认可证据7、9、10的真实性,证据8系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广州省立中山图书馆、广州市图书馆对“电磁炉”相关书籍的藏书检索结果,图书馆是否收藏电磁炉相关书籍,与本案双控电磁炉的控制系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纳。

(三)第三组证据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1-15,拟证明“控制芯片”的定义及原理,涉案专利的控制芯片4仅能用于接发信号,不具有管理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具有管理功能,二者不相同。证据11-12系《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8年印刷)中关于“控制”和“芯片”的定义。证据13系薛金梅等人主编的《电磁炉维修数据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2月印刷),介绍了HMS807C1204A集成电路及其引脚功能和维修数据,其中显示,18、19号引脚的功能是“按键指令输入”,16号引脚的功能是“数据通信”。证据14系专利号ZL20032011××××.X、名称为“电磁炉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15系标称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2,即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的“YD-T02”电路图。

拓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1-14的真实性,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1-12与涉案专利及雅乐思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证据13与雅乐思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因为HMS807C1204A芯片除了18、19号引脚的按键指令输入外,还有第16号引脚的数据通信功能。涉案专利可基于第16号引脚的数据通信功能,再经过相应的通讯模块8、9与控制面板3上的控制芯片4实现连接,这恰恰说明涉案专利中控制芯片4是一个中央处理器/微处理器/单片机类芯片。证据14与雅乐思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它仅是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证据15恰好说明雅乐思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中也有具有管理功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针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拓邦公司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经核实,与雅乐思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2内容一致。

(四)第四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6和17,拟证明鉴定意见对基本电路存在识别错误。证据16系韩雪涛主编的《家电维修全程指导全集》(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年5月印刷)第3-6章和第10章相关内容,分别介绍了浪涌保护电路、电压检测电路、功率输出电路、电流检测电路和同步振荡电路故障维修。证据17系标称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2,即雅乐思公司《维修指南(电磁炉)》,第7页(二审证据总第376页)记载“如图8所示:由R19、R32、R14、R31、C8、R24等构成电压检测模块”。

拓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6、17的真实性。证据16与涉案专利无关,也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因此与雅乐思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证据17是雅乐思公司单方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维修指南,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对应一致,且其376页记载图8为电压检测电路,与拓邦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C所载“图8为同步电路”并不一致,表明雅乐思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经过了修改,故意误导鉴定机构。

针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雅乐思公司未提供证据16的原件供核实,拓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7,经核实,与雅乐思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2内容一致。

(五)第五组证据

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8-28,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雅乐思公司使用证据18作为现有技术1,证据19-20用于证明现有技术1中74LS164芯片、HT16512芯片与涉案专利中控制芯片4功能相同,且HT16512芯片实际也用于键盘管理功能。雅乐思公司使用证据21作为现有技术2,用证据22证明74LS164芯片也可以只用于接收按键信号,以节约单片机端口;用证据23-28证明功能处理模块和控制芯片是电磁炉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18系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3541号公证书,内容为:根据雅乐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的申请,公证员李静和公证员助理刘瑞勇使用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登录中国知网检索并打印题目为“电磁炉电气控制部分的设计”的浙江大学硕士论文。该证据第8页(二审证据总第415页)记载了电磁炉的原理框图,显示有开关电源、单片机、IGBT、IGBT驱动(即逆变模块)、电流检测、电压检测、同步电路等,第9-18页对负载和输出电路模型、主电路和主控制器原理框图等分别进行了介绍,第19-29页介绍了电磁炉功能设计原理,第30-62页介绍了电磁炉硬件电路设计,第63-82页介绍了电磁炉单片机软件设计。其中,第21页(二审证据总第428页)3.2.2“VFD界面”一节记载,电磁炉数码管用户界面有6个按键,分别为开/关键、定时增键、定时减键、状态选择键、档位增键、档位减键。第42页(二审证据总第449页)记载“在CLK的上升沿,HT16512读入数据,下降沿输出数据,Din为外部数据输入端,Dout为数据输出端”。第56页(二审证据总第463页)记载“74LS164是8位并出串行移位寄存器”。第57页(二审证据总第464页)记载“单片机的PA7与PB8分别做为键盘输入信号K1和K2”“单片机的PA4、PA5、PA6、PA0分别用作VFD控制器件HT16512的CS、CLK、Din、Dout”。第62页(二审证据总第469页)记载了VFD显示原理图。

证据19系张超等人发表于《工业控制计算机》2004年第17卷第7期的文章,题目是“电磁灶VFD显示电路的设计”,公开时间为2004年7月25日。证据20为在搜狗网站以“HT16512”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以及从中下载的题目为“1/4to1/11DutyVFDController”的文档,显示时间为2005年5月3日,雅乐思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

证据21系名称为“电磁炉电脑控制器”的第02134417.5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时间为2004年1月28日。其说明书第4页结合附图1-4介绍了该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其中记载“本发明三件线路板,即功率板、控制板、按键板按分配的电路安装,再通过接插座将三件电路板连接起来……控制板分配的电路为微电脑控制器集成电路IC1、锅底温度检测电路、大功率管表面温度检测电路、复位电路、时钟电路、冷却风扇控制电路、声音提示电路、输出开关电路、输出功率控制电路、PWM电路、瞬变脉冲保护电路、反压控制电路、电流反馈电路、电源电路和冷却风扇电源……按键板分配的电路包括按键输入电路、显示电路、数码管LED选LED888,集成电路IC选用74LS164”。说明书附图1为“本发明电磁灶电脑控制器原理方框图”,附图2-4分别为功率板、控制板和按键板原理图。

证据22系叶赛风等人发表于《电脑知识与技术》2007年第19期上的文章,题目为“74XX164芯片在微电脑家电中的应用及仿真”,公开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证据23系名称为“一种带自动煮食程序控制芯片的智慧型电磁炉”的第98119071.5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时间为1999年5月5日。证据24系叶浓发表于《现代家电》2004年第1期的文章,题目为“教你认识电磁炉”,公开时间为2004年1月5日。证据25系刊载于《现代家电》2005年第1期的报道,题目为“精装配套产品推荐”,公开时间为2005年1月5日。证据26系赵志军发表于《现代家电》的文章,题目为“新兴的面板材料——微晶玻璃面板”,公开时间为2004年6月5日。证据27系甜夏发表于《家用电器》的文章,题目为“电磁炉:拿冬天开涮”,公开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证据28系郝高林发表于《家用电器》的文章,题目为“电磁炉南北价格大比拼”,公开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

拓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8-28的真实性。关于证据18,第40975号无效决定已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证据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是微处理器芯片,该证据中是简单的按键驱动,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该证据的技术方案。关于证据19和20,第40975号无效决定已认定该两证据中仅公开单个微处理器的方案,未公开两个微处理器芯片的方案。关于证据21和22,二者均属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即采用单个微处理器芯片实现整体控制,而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两个微处理器芯片实现分别控制,故其既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中也未使用74LS164芯片。关于证据23,其未公开将两个微处理器类控制芯片拆分安装在两个不同的电路板上,更未公开相应所需的通讯模块连接,因此既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关于证据24-28,其只是公开了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未公开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

针对第五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拓邦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0、22的公开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第六组证据

第六组证据包括证据29、30,拟证明自适应同步电路与同步电路不相同也不等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通讯模块8和9,鉴定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存在通讯模块的意见错误。证据29系第40975号无效决定。证据30系《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8年印刷)中关于“通信”“通讯”“模块”“接口”“端口”的定义。

拓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29、30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针对第六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拓邦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第七组证据

第七组证据包括证据31、32。证据31系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39416号公证书,内容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证据2、3、19、22、24-28的网络下载过程进行保全,拟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2系“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拟证明雅乐思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启动无效程序,涉案专利权稳定性较差。

拓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31的真实性,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针对第七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拓邦公司认可证据31的真实性,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证据32的真实性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雅乐思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无效程序口头审理记录,拟证明拓邦公司在无效程序中自认涉案专利中“自适应同步电路”与“同步电路”不同,功率由主控制板而非控制芯片4控制。

拓邦公司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A系第40975号无效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中“自适应同步电路”清楚且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B系雅乐思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拟证明雅乐思公司曾自认证据18公开了自适应同步电路、通讯模块的实施例。证据C系从百度网站上以“雅乐思售后服务手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获得的于2012年10月12日上传的雅乐思公司“售后服务手册”,其第40页记载“如图8所示,由R19、R32、R14、R31、C8、R24等构成同步电路”,拟证明雅乐思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即证据17经过了修改,故意误导鉴定机构。

雅乐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A、B的真实性,证据C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以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为准。

针对拓邦公司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雅乐思公司认可证据A、B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A、B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C系从百度网站上下载的雅乐思公司“售后服务手册”,无法核实上传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同时雅乐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C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2017年7月19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时,雅乐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现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是否也可以提交证据?”合议庭告知其:“与比对无关的证据都不可以再提交,比如不能再提交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2017年9月4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2018年12月27日,雅乐思公司提交硕士论文《电磁炉电器控制部分的设计》并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2019年1月29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对现有技术抗辩事由和以上证据未进行调查。

(二)关于雅乐思公司侵权规模

拓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雅乐思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雅乐思……成品日产量达30000台”。雅乐思公司在原审中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经核查,雅乐思公司官网确实存在这一表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雅乐思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判决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雅乐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主要体现在:1.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步电路与涉案专利特征B中的“自适应同步电路”不构成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步电路与电流检测电路未直接连接,而涉案专利特征D中“自适应同步电路”与电流检测电路直接连接,二者不构成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特征F、G、H中用于数据转换的通讯模块;4.被诉侵权产品有关故障处理信息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J“控制面板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故障保护信息”不相同也不等同;5.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上的控制芯片与涉案专利的控制芯片4不相同也不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1.关于特征B中的“自适应同步电路”

雅乐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自适应同步电路”非标准用语,说明书中未公开其定义及电路结构,对“自适应同步电路”的说明不清楚;涉案专利中“自适应同步电路”能够在不同功率段实现在绝缘门极晶体管的集电极电压最低时导通,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步电路”用于同步信号,只能在固定功率值实现导通,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1)涉案专利中“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的含义

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视角,结合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尤其是该技术术语所代表部件的功能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等进行理解。

首先,根据说明书记载,本案发明是在现有的单芯片控制的电磁加热系统基础上,通过将单芯片控制改成双芯片控制,克服所有功能集中到一个芯片上存在的弊端。自适应同步电路并非本案发明的改进点,从说明书附图1和2可以看出,背景技术的方案中亦存在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其次,说明书中记载,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分别与电流检测电路14、逆变模块6、微控制器10相连接,并跨接在加热线圈2的两端,通过微控制器10中的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结合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15,控制逆变模块6,可以在不同功率段实现在绝缘门极晶体管的集电极电压最低时导通,减少导通损耗,降低逆变器件绝缘门极晶体管的自身发热。涉案专利所描述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的功能与电磁炉所属领域同步电路模块通常具有的功能基本相同。因此,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的说明是清楚的,与电磁炉所属领域中同步电路的含义基本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中的“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AK图中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同步电路【15】。作为在多种不同功率下工作的电磁炉,在不同功率下进行绝缘门极晶体管的保护是这类产品的必然要求,也是常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亦需要在不同功率段实现绝缘门极晶体管的保护,而该保护只能通过加热线圈功率控制模块结合同步电路【15】,控制逆变模块【6】来实现。雅乐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只在固定功率值实现导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雅乐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步电路与涉案专利中的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特征D中“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与电流检测电路连接”

雅乐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自适应同步电路与电流检测电路直接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步电路与CPU连接,CPU与电流检测电路连接,同步电路并未与电流检测电路连接,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分别与电流检测电路、逆变模块、微控制器相连接,并跨接在加热线圈的两端”,结合说明书附图2,即本案发明的控制线路方框图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中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与电流检测电路直接连接。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应当是,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以同步电路的同步信号、电流检测电路的电流信号以及微控制器的输出信号作为输入,直接向逆变模块输出控制信号来控制IGBT的导通,实现在不同功率段降低IGBT导通损耗。

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AK电路图。首先,【13】和【14】两个电路模块都是基于分压原理检测电压的电压检测电路,所不同的是,模块【13】的信号检测端未连接滤波电容,能够检测到电网电压中的浪涌尖峰信号,模块【13】应为电压浪涌检测电路,模块【14】应为电压检测电路。模块【16】的输入端“PA7”与电流采样电阻RJ连接,模块【16】应为电流检测电路。鉴定意见对模块【13】【14】【16】的识别有误。其次,电流检测电路【16】、同步电路【15】和逆变电路【6】均连接CPU【10】,同步电路【15】和电流检测电路【16】之间、同步电路【15】和逆变电路【6】之间并不直接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应当是,CPU【10】接收同步电路【15】的同步信号以及电流检测电路的电流信号,经过处理后向逆变模块输出控制信号来控制IGBT的导通,实现在不同功率段降低IGBT导通损耗。

虽然涉案专利中逆变模块直接被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控制,在保证同步的基础上引入电流检测信号,能够在降低IGBT导通损耗的同时实现电流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中则是由CPU对逆变模块进行控制。但是,CPU在生成控制逻辑时,也必然需要考虑同步电路的同步信号以及电流检测模块的电流检测信号,将同步与电流保护有机统一起来。在电磁炉技术领域,将某一具体功能通过独立的硬件模块单独实现,或是集成到微控制器实现,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日均已是十分常见的实现方式,两种技术手段并无实质性差别,所具有的功能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至于选择哪一种实现方式,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进行权衡的结果。就自适应同步电路模块而言,其降低导通损耗的工作原理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基于该工作原理,将采用独立硬件模块实现的同步功能集成到微控制器去实现,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且易于实现的。

综上,虽然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步电路与电流检测电路的连接关系存在区别,但二者构成等同特征,雅乐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特征F、G、H中的“通讯模块”

雅乐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通讯模块应当具有数据传输和数据转换两个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通讯模块只具有数据传输功能,不具有数据转换功能。

通常情况下,通讯模块用于将数据转换为符合通讯协议的格式并进行传输,仅通过线路连通来传输数据的模块不能称为通讯模块。从被诉侵权产品的AK电路图、主控板及电子主板图片可以看出,模块【8】和【9】只具有线路插排接口,可以进行线路连接完成数据传输,而不具备数据转换的能力。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主板及主控板上分别具有CPU芯片及控制芯片,两个电路板的芯片要进行通信,必然存在数据的转换与传输。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结构可以确定,数据转换是集成在芯片中完成的,之后由模块【8】和【9】进行数据传输。这种直接通过控制芯片完成数据转换再进行传输的技术手段,与采用专门的通讯模块独立实现通讯功能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常见的数据通信手段,二者的功能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通讯模块”等同的技术特征,雅乐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特征J中“控制面板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故障保护信息”

雅乐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特征J是控制面板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故障保护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主控板向电子主板发出故障处理信息,二者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AK电路图为电子主板的电路图,该电子主板上具有电压检测、电流检测、电压浪涌检测电路,图中右下角显示还具有IGBT测温保护和炉面测温保护电路模块,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过压、过流、过热等故障保护信息均是由电子主板执行检测和处理,之后传输至主控板进行显示等相关操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由主控板接收电子主板发送来的故障保护信息,与涉案专利并无不同。雅乐思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控制芯片

雅乐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控制芯片4仅能用于接发按键信号,不具有管理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具有管理功能,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专利说明书是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编纂的辞典,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不能脱离开专利说明书的语境,机械地对其含义进行解释。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控制面板上的控制芯片用于按键、显示控制模块的人机交互界面的处理以及功能菜单流程的实现,并用于控制主控制板的功率输出和功率大小、接收主控制板发送来的所检测到的温度数据、电压数据以及各种故障保护信息,根据接收的数据控制电磁加热。”这说明控制面板能够独立执行一系列控制功能,并与主控制板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双芯片控制的电磁加热控制系统,并提供应用级的接口控制方式,通过控制面板简单的控制命令即可处理复杂的电磁加热系统,从而简化了开发过程,减少了不必要的重复劳动过程”。显然,主控制板及控制面板上的控制芯片都需要承担重要的控制任务。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自然段也记载“各模块处理均由控制芯片4参与”。这说明,除了接发信号外,控制芯片4还要承担控制任务。虽然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二自然段记载“整个电路都是由微控制器10内嵌的实时控制程序软件控制”,但结合该表述的上下文,其中所述的“整个电路”应当是指电磁加热部分的整个电路,而非电磁炉的整个电路,不能由此得出“控制面板”仅具有接发按键信号的功能。即使考虑雅乐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涉案专利中控制芯片4仅具有接发按键信号功能,而不具有管理功能。雅乐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雅乐思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虽然鉴定意见对于模块【13】【14】【16】的识别有误,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亦未采用典型的等同判定的行文方式,从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四个方面逐一论述,但整体上并未影响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结论。

(二)雅乐思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雅乐思公司分别依据证据18结合证据19-20、证据21结合证据22-28,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只能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考察该现有技术方案是否公开了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不能将多项现有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1.相对于证据18结合证据19-20

雅乐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8相比,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电子主板、主控板均设置在下壳体内,但拓邦公司在原审中自认该区别特征是电磁炉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18中公开的HT16512芯片、74LS164芯片均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上的控制芯片。拓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个处理器性质的芯片分别实现相应控制功能,而证据18公开的则是采用一个处理器芯片与一个驱动芯片,且二者电路连接方式也不相同。

证据18第8页图2.1公开了电磁炉原理框图,其中仅有一个单片机HT46x22作为电磁炉主电路微控制器,电磁炉主要控制功能包括功率控制、故障保护、风扇控制、键盘显示控制等都由该单片机完成。关于HT16512芯片是否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上的控制芯片的问题。从证据18第42页、第57页的内容可见,HT16512芯片是VFD动态显示面板的控制器件,单片机的PA7与PB8分别作为键盘输入信号K1和K2,单片机的PA4、PA5、PA6、PA0分别用作VFD控制器件HT16512芯片的CS、CLK、Din、Dout,在CLK的上升沿,HT16512读入数据,下降沿输出数据,Din为外部数据输入端,Dout为外部数据输出端。该内容进一步证实,键盘输入信号是与单片机连接,即由单片机响应用户键盘操作进行处理,同时由单片机控制显示内容。HT16512芯片仅被用于VFD显示控制,不涉及按键信息处理等人机交互界面的响应操作,与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上的控制芯片作用不同。关于74LS164芯片是否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上的控制芯片的问题。从证据18第56页、第62页图4.20可以看出,74LS164芯片是8位并出串行移位寄存器,由其输出个位的高低来决定发光二极管点亮位置,其虽与按键连接,但仅用于发光二极管驱动及按键值读入,在功能上与被诉侵权产品主控板上的控制芯片并不相同。综上,证据18公开的是仅采用一个单片机作为微控制器,完成电磁炉主要控制功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子主板和主控板上分别设置微处理器和控制芯片分工协作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

证据19和证据20中虽然均提到了HT16512芯片,但并不能证明证据18中的HT16512芯片并不仅仅用于VFD显示控制。而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不能将多项现有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跟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雅乐思公司依据证据18结合证据19-20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相对于证据21结合证据22-28

雅乐思公司认为,证据21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证据22证明74LS164芯片也是可以用于接收按键信息的芯片,证据23-28证明控制芯片4和功能处理模块7为所属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21公开了一种电磁炉电脑控制器,其硬件电路分装在三件线路板上,即功率板、控制板、按键板,通过接插座将它们连接起来。其中,控制板分配的电路包括微电脑控制器集成电路IC1、锅底温度检测电路、大功率管表面温度检测电路、复位电路、时钟电路、冷却风扇控制电路、声音提示电路、输出开关电路、输出功率控制电路、PWM电路、瞬变脉冲保护电路、反压控制电路、电流反馈电路、电源电路和冷却风扇电源。按键板分配的电路包括按键输入电路、显示电路、数码管等,集成电路IC选用74LS164芯片。结合该证据附图1-4可以看出,证据2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仅采用一个设置在控制板上的微电脑控制器完成电磁炉各项控制功能,包括功率控制、故障保护、按键响应、显示控制、风扇控制等,按键板上的集成电路芯片74LS164作为串行输入并行输出的移位寄存器,仅用于将按键值读入至单片机以及数码管显示驱动,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子主板和主控板上分别设置微处理器和控制芯片分工协作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另外,证据21亦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主控板上包括功能处理模块的特征。

针对证据22-28,一方面,如前所述,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不能将多项现有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跟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另一方面,即使这些证据能够说明功能处理模块为电磁炉所属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不能说明在证据21的现有技术基础上,在电子主板和主控板上分别设置微处理器和控制芯片分工协作的技术手段是电磁炉所属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证据21公开的是仅采用一个单片机作为微控制器,完成电磁炉主要控制功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子主板和主控板上分别设置微处理器和控制芯片分工协作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雅乐思公司依据证据21结合证据22-28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经本院审查,雅乐思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系证据18。如前所述,证据18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原审判决未对该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和证据进行审理并未影响雅乐思公司的实体权益。因此,本院对雅乐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存在漏审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雅乐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拓邦公司实际损失极小、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低等因素;在拓邦公司仅提供雅乐思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未提供任何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责令雅乐思公司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且在雅乐思公司拒绝提供相应证据时判决最高法定赔偿额,举证责任分配和自由裁量权适用均明显不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以上规定,责令侵权人提供帐簿等证据的前提是,权利人已经提供了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参照上述规定,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当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侵权人所制造,且权利人已经提供了侵权初步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拓邦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其在原审中提交了雅乐思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显示雅乐思公司生产规模为“产品日产量达30000台”,虽然由此不能确定这一生产规模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但原审法院依此初步证据,责令雅乐思公司提供其实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并无不当。而且,对生产商而言,提供指定型号产品的生产数量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经原审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雅乐思公司依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结合这一情况,并综合考虑拓邦公司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雅乐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拓邦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全额支持拓邦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雅乐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

审判员崔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雪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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