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达特工业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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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行初15157号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市奥兰治布洛桑南路14901号。
法定代表人:金伯利•K.韦特,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鑫,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9414号关于第3861403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之商标,而非常见立体包装。经过原告的精心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准予注册。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在中国长期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声誉,受到业内相关消费者的信赖和推崇,其整体显著性及在相关公众中的可识别性进一步增强,能够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并与原告相关联,建议起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准予注册。三、原告已在欧盟、南非、毛里求斯和阿根廷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了诉争商标。原告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成功注册充分证明了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显著性。四、大量第三方申请注册的类似图形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准予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614039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3日。
4、标识:
5、被驳回商品(第21类,2101、2105群组):水瓶;运动用饮水瓶;饮用器皿。
二、其他事实
评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告母公司特百惠公司简介、特百惠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分布信息、2011年-2019年间依可瓶品牌产品的销售记录、2014年原告销售依可瓶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订单、大量第三方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类似图形商标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原告提供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同时规定:“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是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瓶类商品的容器外形。以商品容器外形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该容器外形应当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且该显著特征的有无并非因为容器本身设计的独特,而是因为这种设计能够起到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容器的本身虽然能够与其他同种商品的容器相区别,但是不能从本身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则只有该容器经过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其来源后才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瓶”等商品上属于常见立体包装,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因此,原告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具有独创性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瓶”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志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原告关于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韩全义
人民陪审员 任奋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志远
书记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