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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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京73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2号楼706-1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441号龙岗天安数码城创新园二号厂房B903A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竺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琴侣公司)、上诉人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5日,上诉人杭州琴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上诉人深圳西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王建兵,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到本院接受了询问。2018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上诉人杭州琴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上诉人深圳西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琴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深圳西为公司赔偿杭州琴侣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律师费三万元,并由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内容;3、由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阳光超人”标识是杭州琴侣公司自主创立,自主附加于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之上的,RECARO公司没有任何商标先用权;“阳光超人”系杭州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自创,RECARO公司的产品系杭州琴侣公司十多年的持续宣传、推广和营销下才在中国小有名气,所有“阳光超人”品牌的使用、宣传和商誉的积累均是杭州琴侣公司创造的,RECARO公司并未承担费用;RECARO公司没有使用“阳光超人”商标的主观意愿;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深圳西为公司的侵权获利金额,一审法院判赔经济损失金额明显低于其侵权获利;3、京东公司有意向一审法院隐瞒侵权商品销售数据,应该与深圳西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赔律师费金额过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深圳西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杭州琴侣公司、京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RECARO公司拥有“阳光超人”标识先用权,深圳西为公司基于业务的延续及代理关系当然取得上述先用权,而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并注册“阳光超人”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德国STM总部对深圳西为公司中国总代理授权证明,足以证明RECARO公司将所有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的名称、商标、标识授权给深圳西为公司使用,当然也包括“阳光超人”商标;三、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未侵犯杭州琴侣公司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京东公司在询问程序中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杭州琴侣公司、深圳西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理由一致。
杭州琴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西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2.判令京东公司立即断开深圳西为公司网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3.判令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杭州琴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4.判令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杭州琴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5513元;5.诉讼费由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杭州琴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证明杭州琴侣公司2016年1月21日取得“阳光超人”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包括“儿童安全座椅”。
证据2、天猫“斯迪姆车品旗舰店”和京东“斯迪姆官方专卖店”网页截图,证明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销售和宣传其制作的儿童安全座椅,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一直持续地使用“阳光超人”商标。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杭州琴侣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5年5月后杭州琴侣公司自己生产安全座椅。证据第三页商品评价是300多,是延续了之前的评价页面,杭州琴侣公司有了自己生产的座椅后替换了网页中德国RECARO公司的图片,开始销售自己生产的座椅。
京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深圳西为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3、(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0号公证书,证明深圳西为公司在相关商品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侵犯杭州琴侣公司商标权。
公证书第188页截图显示:storchenmuhle旗舰店的企业名称为深圳西为公司;
公证书第61页截图显示:在京东平台搜索栏中输入“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个和第五个图标下方显示的店铺名称是“storchenmuhle旗舰店”;
公证书第61页截图显示: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个和第五个图标下方有,“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
点击第61页第一个搜索结果图标,公证书第70页截图显示:商品评价100+,商品发货预计2016-11-12开始发货,品牌storchenmuhle,商品名称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
在点击第61页第一个搜索结果图标后的页面中点击“公主粉-旗舰限量版-总代直发”,公证书第144-148页截图显示:STM中国官方旗舰店,线下实体店全国百余家商场店实力的见证,网页中的照片、商品、包装箱、说明文字中均未出现“阳光超人”字样;
结合公证书中的公证词及公证书第156-166页截图显示,杭州琴侣公司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3-12岁…的商品;
公证书第177页截图显示:网页图片上有“阳光超人”字样;
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搜索结果页面显示,除了杭州琴侣公司销售的座椅外,其余安全座椅都是德国RECARO公司生产的。
证据4、(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1号公证书,证明深圳西为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阳光超人座椅,并且销量很大。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京东公司认为证据4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5、(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4号公证书,杭州琴侣公司委托律师向京东storchenmuhle旗舰店订购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的订单及其付款。证明购买的过程。
证据6、(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5号公证书,杭州琴侣公司对在京东上购买的阳光超人座椅进行收货。该商品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有“阳光超人”。证明购买的过程。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我们销售的。
京东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意见与深圳西为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该商品外包装箱上粘有一贴纸,贴纸上有“SOLAR阳光超人-公主粉”的字样。包装箱内的座椅的头枕处有标识,坐垫处有“solar”标识。
证据7、天猫storchenmuhle旗舰店网页截图,证明深圳西为公司销售数量较大。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据4质证意见相同。
京东公司对证据7的意见与深圳西为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8、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16246766,名称: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带接口,型号:公主粉,合计:2280元。证明杭州琴侣公司购买座椅的支出。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销售这款座椅。
京东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杭州琴侣公司支付了公证费9700元。公证费包括三个公证的费用,本案主张3233元。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公证费用过高。
京东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10、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杭州琴侣公司委托律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证据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杭州琴侣公司委托律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律师费用过高。
京东公司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12、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详情,证明杭州琴侣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注册公告日期是2016年1月21日。
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证据一、杭州琴侣公司在与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RECAROChildSafetyGMBH&CO.KG)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
证据二、杭州琴侣公司在与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杭州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合作过程简介;
证据三、杭州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杭州琴侣公司于2005年与雷卡罗有限两合公司(RECAROGMBH&CO.KG)签署的合作合同及中文译文;
证据四、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杭州琴侣公司解除合作合同的函件;
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1、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是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此后双方解除合作;2、2015年5月以前杭州琴侣公司没有销售自己生产的座椅,所有销售的商品都是德国RECARO公司的产品;3、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
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销售合作期间认可,解除的事实认可。
京东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
因证据一至证据四中出现的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雷卡罗有限两合公司名称,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杭州琴侣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故以下对涉及二公司名称时,统一简称为RECARO公司。
证据五、storchenmuahle/STM中国总代理变更声明函;
证据六、德国STM总部对深圳西为公司中国总代理授权证明,内容为:RECARO公司在此确认,深圳西为公司已正式被授权作为storchenmua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全线产品的独家销售及服务;
证据七、德国STM总部对杭州琴侣公司代理业务终止函;
证据八、深圳西为公司从RECARO公司进口涉案儿童座椅的报关单、发票、付款凭证、STM儿童安全座椅宣传单、阳光超人外箱贴纸等文件;
证据五-证据八证明2014年12月起深圳西为公司为涉案座椅生产商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销售涉案“阳光超人”儿童座椅。杭州琴侣公司不再是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深圳西为公司认为得到的是德国公司“阳光超人”商标先用权的代理。
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境外的证据应该公证认证。证据六的原件中没有写明授权的商品名称,也没有签字人有权签字的文件。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报关单上没有阳光超人标识,无法证明深圳西为公司的证明目的。宣传单及贴纸真实性认可,进口的原始商品上和宣传单上都没有阳光超人标识,是深圳西为公司后添加上的阳光超人标识。
京东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八没有异议。
证据九-证据十五和本案无关,不再提交。
证据十六、杭州琴侣公司在与RECARO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杭州琴侣公司从RECARO公司进口最后一批产品的提单、形式发票及其相关中文译文,结合证据八证明涉案产品的中国译文使用的都是阳光超人。
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阳光超人”是杭州琴侣公司自己注册的商标。形式发票是我们自己做的,不是德国公司给我们的。从证据八中可以看出并不是杭州琴侣公司进口销售的产品。
京东公司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十七、(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3号公证书;
证据十八、(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4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不再提交。
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明1、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阳光超人一直作为产品型号被RECARO公司使用至今。2、杭州琴侣公司作为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曾持续销售过涉案“阳光超人”儿童座椅。3、德国公司有先用权,深圳西为公司经过德国公司授权,有权在代理范围内继续销售“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不构成侵权。
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日期是2017年2月,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申请日前之前的行为。商标对应的功能是区别市场主体,并不是商品,市场主体是杭州琴侣公司。商标先用权是指自己使用,不符合本案的情况。
京东公司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证据A、说明函及店铺截屏,证明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参与商品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京东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披露了上架的经营信息,已经尽到法定注意义务。
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京东公司并未尽到注意义务。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B、第45808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车辆用轮胎;缆车;船;飞机;火车车轮;雪橇(车),注册人为RECARO公司,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证明涉案商品为德国斯迪姆storchenmuahle品牌,并获得商标注册,京东公司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B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京东公司审查的商标不是“阳光超人”商标。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B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C、商家经营资质,证明商家资质合法有效,京东公司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证据D、商品报关单及3C认证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经过合法报关手续或3C认证,产品质量合格,京东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C、D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关单上无法看出阳光超人商标,报关单上是storchenmuahle商标,京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C、D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E、商品快照,证明涉案商品名称描述中早在杭州琴侣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就一直使用“阳光超人”字样,并不存在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不构成侵权。
杭州琴侣公司对E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反而证明京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深圳西为公司对证据E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对杭州琴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
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对杭州琴侣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对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
京东公司对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杭州琴侣公司对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杭州琴侣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该进行公证认证。但从证据五的内容来看,其并非来源于境外,而是深圳西为公司自己的声明。故对杭州琴侣公司认为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该进行公证认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是授权信,其可能形成于境外,但授权信是合同的一部分,主要由合同双方认可,结合杭州琴侣公司对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解除合作合同函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的质证意见,解除合作合同函件与授权信上均有执行总裁的签字,故对证据六授权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结合杭州琴侣公司对深圳西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杭州琴侣公司不再作为RECARO公司的中国总代理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
深圳西为公司及杭州琴侣公司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A、证据B、证据C、证据D、证据E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四、事实认定。
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是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
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
2014年11月24日,杭州琴侣公司申请注册“阳光超人”商标,2016年1月21日杭州琴侣公司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
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该全线产品的独家销售及服务。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的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在商品宣传的网页图片中标有“阳光超人”。进口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上没有中文,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贴有深圳西为公司印制的带有“阳光超人”字样的贴纸。
2016年11月7日杭州琴侣公司在“storchenmuhle旗舰店”付款2280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3-12岁…的商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4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杭州琴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签收了快递员送来的一箱物品,公证人员对拆封前的物品箱进行拍照,并对拆封后的箱内物品进行拍照,该箱内有一张盖有“深圳西为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16246766,货物名称: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带接口,型号:公主粉,合计:2280元。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55号公证书;
深圳西为公司在天猫的平台上开设了“STM官方旗舰店”。
杭州琴侣公司支付了公证费9700元。公证费包括三个案件公证的费用,本案主张3233元。
杭州琴侣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京东商城是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网址为www.jd.co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使用“阳光超人”,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二、RECARO公司对“阳光超人”商标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三、深圳西为公司应否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四、京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使用“阳光超人”,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杭州琴侣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是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在产品描述中将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与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联系在一起,使得阳光超人与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等同,因此杭州琴侣公司在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在产品描述中使用“阳光超人”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RECARO公司对“阳光超人”商标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条件:1、先于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4、在先使用商标必须出于善意;5、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根据查明事实,杭州琴侣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代理RECARO公司销售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将“阳光超人”用于商品销售中,消费者在谈论汽车儿童安全座椅时说到“阳光超人”即能想到是那一款汽车儿童安全座椅。使“阳光超人”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性。而杭州琴侣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用于非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且“阳光超人”在近十年的连续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使用“阳光超人”先于杭州琴侣公司使用。
三、深圳西为公司应否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另外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但深圳西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RECARO公司授权其使用“阳光超人”作为storchenmuhle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的名称或商标,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阳光超人”的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也是使用在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而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中文标识,深圳西为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并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故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
四、关于深圳西为公司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系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深圳西为公司在商品宣传的网页页面中、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贴有深圳西为公司印制的“阳光超人”的贴纸、商品描述中、发票的货物名称中使用的“阳光超人”与杭州琴侣公司注册的“阳光超人”商标相同,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会对标有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使用“阳光超人”的行为,对杭州琴侣公司要求深圳西为公司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要求京东公司立即断开深圳西为公司网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京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京东公司设置的深圳西为公司网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是为相关公众查找相关商品提供便利,并非为深圳西为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而设置,不构成涉案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和推荐,故不能认定京东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杭州琴侣公司要求京东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对杭州琴侣公司要求深圳西为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杭州琴侣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费用35513元的诉讼请求。
前文已对京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故对杭州琴侣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杭州琴侣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西为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的注册时间、“阳光超人”商标的知名度;深圳西为公司的代理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被告所经营的产品在销售平台上的关联程度;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先于杭州琴侣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经营的事实;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的“阳光超人”标识的联系、该联系与杭州琴侣公司“阳光超人”商标产生误认、混淆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西为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于杭州琴侣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将考虑律师出庭情况、举证情况、公证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承担杭州琴侣公司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杭州琴侣公司享有“阳光超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西为公司立即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二、京东公司立即断开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storchenmuhle旗舰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三、深圳西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深圳西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公司律师费一万元、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五千五百元;五、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二审程序中,杭州琴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5)海民(之)初字第3795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合作期间对“阳光超人”宣传推广都是自行负责,RECARO公司没有商标先用权;证据2、20170712京东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搜索页面,用于证明2017年7月12日,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销售“阳光超人”儿童安全座椅情况。深圳西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阳光超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报送清单;证据2、《关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说明》英文文本、中文翻译文本和翻译公司翻译资格证明文件;证据3、杭州琴侣公司注册商标目录。经质证,杭州琴侣公司、深圳西为公司对对方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杭州琴侣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其全称由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RECARO公司是否属于“阳光超人”标识的在先使用人,深圳西为公司经授权继续使用“阳光超人”标识是否侵犯杭州琴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1、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期间,在国外品牌之上附加中文标识,外文商标和中文标识经过长期共同使用,在代理关系结束之时,中文标识的相关权益归属问题;2、代理关系结束以后,国内代理商将上述中文标识注册,国外一方继续按照之前国内代理商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中文标识,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阳光超人”标识及所载利益的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将商标用在商品,还是商品外包装上,或是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其共同特点是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基于认读、宣传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阳光超人”中文标识与原有外文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等环节,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在双方解除代理关系之时,“阳光超人”属于经过长期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从标识指示功能的层面来讲,“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由此可见,“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
从标识价值指向的层面来讲,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代表了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帮助商标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多利润。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商品的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很显然,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
从标识利益形成的层面来讲,消费者的认知是商标价值实现的桥梁,没有消费者和市场,商标就无法实现其价值。消费者的认可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标识的商业价值。因此,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的原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察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本案中,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杭州琴侣公司主张其是阳光超人的原创者,并以此作为享有商标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杭州琴侣公司主张其为推广所代理的儿童安全座椅以及“阳光超人”品牌,支出了大量的宣传、推广费用,故应享有“阳光超人”标识之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产品期间,无论其支出的推广费用还是销售费用,均是服务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双方协议中的固有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均是通过合作协议予以规制,其投入、回报以及商业上的考量均在协议中体现,应由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故不能以是否支付宣传、销售费用作为判断“阳光超人”标识利益归属的依据。
二、深圳西为公司对“阳光超人”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阳光超人”标识在获得核准注册之前,即已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相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RECARO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根据深圳西为公司提供的《关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获得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另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系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深圳西为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西为公司提出RECARO公司已提起对杭州琴侣公司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认为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待该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之前的分析,深圳西为公司在本案中的商标使用方式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本案并不需要等待上述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本院在此一并做出回应。
三、有关使用主体和混淆方面的考虑
虽然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阳光超人”系RECARO公司创造的称谓,或者其与storchenmuhle商标的子系列标识“solar”有直接对应翻译关系,但如前所述,考察商标权利归属最主要的因素并非谁是该称谓的创造者,而是该商标所附载利益的来源和消费者的认知。
应当指出,商标名称创造与商标权利归属并不能等同,对杭州琴侣公司主张“阳光超人”一词系由其创造故应享有相关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阳光超人一词本身由谁创造的争议,属于作品意义上的权利诉求,而是否享有作品上的权利,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是商标侵权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
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其将“阳光超人”标识与原外文商标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中长期共同使用,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RECARO公司对杭州琴侣公司的上述行为提出过异议或作出过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关公众亦将“阳光超人”标识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联系起来,故在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的代理关系结束以后,深圳西为公司作为RECARO公司新的代理商,沿袭之前的方式使用“阳光超人”标注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并不会使相关公众的认知发生混淆。
此外,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程序,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杭州琴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深圳西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7600元,余款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周丽婷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佳桐
书记员 李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