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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分身不成反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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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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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微信分身软件通过在用户手机中制造虚拟主机环境,在该环境下通过劫持微信函数实现读写微信数据库和替换微信函数修改微信软件正常运行逻辑、监听微信操作、注入微信进程、拦截修改微信软件与服务器交互指令等技术手段破坏了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定义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供稿:赵云虎,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19)京0108民初52890号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公司”)

被告:国鼎网络空间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国鼎公司”)

腾讯公司主张国鼎公司运营的X分身软件使用技术手段,设置了针对其微信软件的微信伪装、消息防撤回、一键集赞、一键转发、自动抢红包以及语音转发共6项微信软件本身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严重妨碍、破坏了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国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X分身软件中针对微信软件添加功能,在各大网站刊登声明、为二原告消除影响;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万元。

法院意见

本案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对腾讯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了直接影响,是否妨碍、破坏了其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分身软件能够实现涉案功能,系因存在劫持微信函数实现读写微信数据库和替换微信函数修改微信软件正常运行逻辑等情况。亦存在监听微信操作、注入微信进程、拦截修改微信软件与服务器交互指令等妨碍、破坏微信软件正常运行的行为。即国鼎公司通过X分身软件在用户手机中制造虚拟主机环境,在该环境下对微信软件正常运行进行干扰和破坏,以实现涉案6项功能。

涉案功能系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使微信后台正常运行逻辑受到干扰,必然增加二原告运营微信的负担。

且涉案软件妨碍微信软件作为一款真实社交应用软件的功能发挥,导致二原告向微信用户提供的正常服务受到不当干扰,妨碍和破坏了二原告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降低用户对微信平台产品的信任,破坏微信真实、诚信的生态系统。

此外,相对于未使用X分身软件的正常微信用户而言,其亦可能被该手机操控的虚假微信用户及其提供的虚假信息欺骗,即被诉行为亦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长此以往,网络用户对微信服务的评价与信赖也将必然降低。微信用户正常使用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的利益受损的同时,二原告作为微信服务的提供者,其运营利益亦将直接受到损害。

前述被诉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以及误导、欺骗、强迫用户进行修改、关闭、卸载等行为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同属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均系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因此,虽然该行为并未被明确列举于前述条款之中,但应属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在适用前述条款足以解决本案纠纷的情况下,本院无需且不宜再行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评判。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的情况下,本院考量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第一,国鼎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从其经营模式和发布的宣传、指引文章的内容来看,国鼎公司对微信软件的相关规则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然实施涉案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第二,国鼎公司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较大,涉案软件的被诉功能,均是针对二原告微信软件的相应功能进行开发,其运行的结果降低了二原告微信软件的用户信任和评价,干扰了微信软件的运行逻辑,影响了二原告微信软件的用户体验,损害了运营微信软件所应当获取的经营利益。

第三,涉案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在多个应用市场上线,用户数量巨大。

第四,国鼎公司广告收入、会员费收入获利巨大。

第五,二原告为运营其网络服务,必然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国鼎公司的被诉行为给二原告造成损害,影响其竞争利益。

法院判决国鼎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案件启示

   国鼎公司的创意不可谓不好,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弥补了微信功能的不足,但是这种站在巨人肩膀上的行为确跨过了法律的红线,正所谓微信是个宝,搭车跑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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