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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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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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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行初7297号


原告: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路74号院2号楼2层3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梁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宇,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达能依云食品营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奥利维尔·劳伦斯·威尔德莱特(OLIVIERLAURENTVERDELE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琼,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阿尔卑斯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第363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达能依云食品营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达能依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卑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宇、施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朱海娇,第三人达能依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张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达能依云公司就阿尔卑斯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30308202.8、名称为“矿泉水瓶(-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证据认定
证据2是(2017)沪黄证经字第889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公证书附页第85至92页的公证内容是对新浪微博账号“郑州画册设计印刷”发布的博客内容“依云天然矿泉水新包装亮相-包装设计-独创意设计网”的证据保全,达能依云公司主张上述附图公开了对比设计2,使用第92页右边图片,以发帖时间“2013年7月17日”作为图片的公开时间。
证据3是(2017)沪黄证经字第889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公证书附页第45页至49页的公证内容是对包联网标题为“依云矿泉水全新包装上市,感受天然与纯净”的文章的证据保全,文中记载了“…普通PET装的依云矿泉水的包装却从1999年沿用至今而从未更换过。最近依云终于在北美市场推出全新包装…”,达能依云公司主张上述附图公开了对比设计3,使用第48页图片,以文章下方的发布时间“2013-7-5”作为图片的公开时间。公证书第50至54页的公证内容是对钱眼网标题为“依云矿泉水总代理@总公司更换新包装,销往北美市场”的文章的证据保全,文中记载了“…普通PET装的依云矿泉水的包装却从1999年沿用至今而从未更换过。最近依云终于在北美市场推出全新包装…”,达能依云公司主张上述附图公开了对比设计4,使用第53页图片,以文章下方的发布时间“2013-8-10”作为图片的公开时间。
证据17是英敏特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由英敏特全球新产品数据库(GNPD)提取的依云矿泉水产品信息及其翻译件,达能依云公司主张该证据公开了对比设计5,使用中文翻译件的相关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以生产日期“2013年8月”为公开时间。
达能依云公司主张对比设计2至5相互印证,反映了同一款产品,其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包含对比设计2至5在内的证据2、证据3、证据17的原件,阿尔卑斯公司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7除对比设计5的公开时间外的真实性、公开性、译文准确性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认可对比设计2至5涉及的是同一款依云矿泉水瓶,认可对比设计5体现了该产品的多个面的视图。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设计2至5来源于不同网站,其中对比设计2至4分别在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0日公开了同一款依云矿泉水的包装,在阿尔卑斯公司认可上述对比设计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对比设计2至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对比设计2至4中记载的“依云天然矿泉水新包装亮相”“最近依云终于在北美市场推出全新包装”等表明了依云矿泉水瓶新包装在发布日期前已经开始宣传并在北美上市,对比设计之间相互佐证,而且新产品宣传和上市时间相近也符合一般商业规律,因此可以推定该款矿泉水瓶上市销售时间在2013年8月左右,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虽然阿尔卑斯公司对对比设计5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其生产日期属于人为录入的信息,不等同于公开时间,但达能依云公司主张的对比设计5的生产时间在2013年8月,和推定的该款矿泉水瓶上市销售时间相同,而且阿尔卑斯公司认可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2至4中出现的矿泉水瓶为同一款产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对比设计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反证11至19、23、2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达能依云公司对上述反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反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反证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4年7月16日、2014年12月3日、2006年5月24日、2007年1月31日、2010年9月15日、1999年12月22日、2003年7月30日、2012年8月8日、2005年8月24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6月4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予以考虑。
反证20至22、反证25均来源于(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809号公证书复印件,阿尔卑斯公司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原件,达能依云公司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所有反证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上述反证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上述反证的公开时间均为帖子的发布日期,分别是2015年3月25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予以考虑。
三、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达能依云公司主张:本专利视图模糊不清且有的视图不一致,主视图与后视图中瓶身上部的折线模糊不清,俯视图中的瓶盖与瓶身的比例与主视图以及后视图严重不对应,因此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即不能够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形成批量生产,导致该项外观设计整体的具体形状不能唯一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理,该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清晰且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虽然视图拍摄受透明材料的影响,折线的轮廓在主后视图表达得并非十分清晰,但立体图中折线轮廓清晰明确,另外,照片视图拍摄时易产生“近大远小”现象,但是综合各个视图以及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能力,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折线的形状和瓶盖、瓶身的大致比例差别,即上述不清楚、不对应的细节并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理,该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能够唯一确定,本专利适于工业应用,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矿泉水瓶(-1),对比设计5公开了一种矿泉水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本专利包含瓶身和瓶贴,瓶身整体呈上部圆锥、中下部圆柱的回转体造型,瓶身上部有不规则的折线装饰设计,底部有多个圆形结构,中部微内凹,瓶身上方有瓶盖。瓶身前后表面附有瓶贴,主视图瓶贴上部为中英文商标图案,下部为说明性文字图案,后视图瓶贴上部为雪山山峰图案,雪山下部有较小的中英文商标图案,下部为说明性文字、条形码等图案,从立体图和主视图可见后视图的雪山图案。
对比设计5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包含瓶身和瓶贴,瓶身整体呈上部圆锥、中下部圆柱的回转体造型,两部分的高度比例大致是2:5,瓶身上部有不规则的折线装饰设计,底部有多个圆形结构,中部微内凹,瓶身上方有瓶盖。瓶身前后表面附有瓶贴,正面瓶贴上部为三个小雪山图案和英文商标图案,下部为说明性文字图案,背面瓶贴上部为雪山山峰图案,雪山下部有较小的三个小雪山图案和英文商标图案,下部为说明性文字、条形码等图案,从正面可见背面的雪山图案。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瓶身整体形状相同,圆锥形上部均包含折线图案,瓶贴正面均包含商标图案和说明性文字图案,背面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及条形码等图案,从正面可见背面的雪山图案。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略有区别;(2)二者的具体的折线设计略有不同;(3)瓶贴的大小以及瓶贴上的具体雪山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等的排布略有不同,其中本专利瓶贴相对于对比设计5略短一些,本专利的雪山图案为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为后方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前方较矮的多个山峰组合而成。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上部圆锥、中下部圆柱的回转体形状较为常见,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本专利瓶身为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瓶身上的图案设计和瓶贴设计。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的瓶身折线均类似高低起伏的雪山山峰,瓶贴正面均为较大商标,背面均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透过正面可以看到背面映衬的雪山山峰图案,同时瓶贴上的雪山山峰图案和瓶身上的折线图案相互呼应,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1)主要是由于二者的具体容积不同造成,而这两种容积的瓶子都非常常见,其上下部分高度比例上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区别点(2)(3)的具体图案设计内容虽然略有差别,但并不会影响二者由于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5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阿尔卑斯公司列举了反证11至25,意欲证明折线是为增加摩擦力的功能性的惯常设计,瓶身上设置折线图案为常见设计手法,本专利的折线图案设计为惯常设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反证中的折线图案相互之间并不相同,与本专利也不相同。因此,阿尔卑斯公司提交的反证仅能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各种折线设计图案,但不能证明本专利所示折线图案已经达到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就能想到的程度,因此本专利的折线设计图案不属于惯常设计。同时,在瓶子表面增加摩擦力的方式多种多样,折线设计仅仅是其中的一种方式,且现有设计中存在各种折线设计图案,因此,本专利的折线设计图案也不属于功能性设计,而是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的设计。综上,阿尔卑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被诉决定对达能依云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未再作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阿尔卑斯公司诉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区别明显。本专利的主视图上并不包含雪山图案,而是通过透视、叠加效果将后视图瓶贴上的雪山图案映射到主视图上,且该图案上雪山为中间一个高大的山峰,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山尖,对比设计5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瓶贴上均有雪山图案,并用三个阴影表示山峰,且该设计并不存在透视效果。本专利主视图中“阿尔卑斯”形成的图形较为繁琐,对比设计5中“evian”形成图形较为简单,且“阿尔卑斯”下方英文“alpenwater”字体大小为“阿尔卑斯”的1/2,而“evian”下方英文大小明显小于“evian”的1/6,两者给消费者直观感受不同。本专利瓶底并无向内缩进,而对比设计5的瓶底有明显的向内缩进。矿泉水外观设计的空间相对较小,瓶体上的图案变化,能够产生强烈的视觉效果,对整体外观影响较大。对比设计2-4与对比设计5并非同一款产品,对比设计2-4的公开时间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对比设计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期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存在瑕疵,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17中的发布日期不是生产日期,也不等同于公开日期,不能证明对比设计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文字图案虽有区别,但不影响由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关于瓶底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阿尔卑斯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阿尔卑斯公司在口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对比设计2-5是同一款产品。综上,被告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达能依云公司述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主视图上均呈现三个雪山山峰图形,且三座山峰均为中间山峰较高,两侧较低的造型,与前方较矮的多个山峰组合形成连绵的雪山山峰图,颜色均为蓝白相间,都采用透视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瓶贴文字所形成的图形虽略有区别,但对瓶子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在瓶底的差异属于日常使用或产品销售时不易被关注到的部位,此种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原告在口审中已经认可对比设计2-5是同一款依云矿泉水,且对于水瓶这一类体积较小且材质透明的产品来说,对比设计2-4公开的视图已能够充分反映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图案,可以据此认定其与对比设计5公开了相同的瓶体设计,且雪山山峰图形的区别是由于渲染、制图方式和拍摄角度不同所造成的。对比设计5主视图最下方“英文图形”的排列问题,是同一款产品在容量标识上的差异。关于证据17,原告在口审程序中已经认可了证据17的真实性,且第三人也已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综上,第三人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9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08202.8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矿泉水瓶(-1)”,其申请日为2015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阿尔卑斯公司。
2017年11月10日,达能依云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07385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7)沪黄证经字第889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3:(2017)沪黄证经字第889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53009747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9930823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3051216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0032449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43010960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063002304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13003598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0230306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073028353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0130981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073016142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专利号为20063005749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6:专利号为20063013670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英敏特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由英敏特全球新产品数据库(GNPD)提取的依云矿泉水产品信息及其翻译件的打印件。
证据18:百度百科网页信息及英敏特公司网站信息打印件。
证据19:(2017)沪黄证经字第1200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打印页码第13页的中文翻译件的打印件。
证据20:专利号为20153030820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1: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服务平台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数据库中查询到的201530308204.7的申请信息及费用信息的打印件。
达能依云公司认为:证据1(即对比设计1)为现有设计,证据2中第85至92页公开的依云矿泉水瓶(即对比设计2)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证据3中第45至49页公开的依云矿泉水瓶(即对比设计3)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第50至54页公开的依云矿泉水瓶(即对比设计4)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均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证据4至16均用来证明现有设计状况。证据17中公开的依云矿泉水瓶(即对比设计5)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证据18用于证明英敏特全球新产品数据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公信力。证据19第1至6页公开的依云矿泉水瓶(即对比设计6)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8月9日,第8至13页公开的依云矿泉水瓶(即对比设计7)的发布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第18至46页为“Pentawards”网站、百度百科以及人民网、网易和搜狐几大门户网站对于Pentawards包装设计大奖的介绍及相关新闻报导,证明Pentawards包装设计大奖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公信力。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8年1月5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阿尔卑斯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阿尔卑斯公司于2018年2月9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063014824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2:专利号为0032012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3:专利号为20153001303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4:专利号为20083022306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5:专利号为20083010166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6:专利号为20083001456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7:专利号为20083012331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8:专利号为20123004212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9:专利号为20103011139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0:专利号为20113046590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1:专利号为20143002989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2:专利号为20143018564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3:专利号为20053009747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4:专利号为20063002304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5:专利号为20103052185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6:专利号为9930823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7:专利号为0235078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8:专利号为20113051216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19:专利号为20043010960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20至22、反证25、26:(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809号公证书复印件,重点在于第7至8页上公开的瓶子、第13页上公开的瓶子、第22页上公开的瓶子、第25至27页上公开的瓶子、第28页上公开的瓶子。
反证23:专利号为20073015065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24:专利号为20073014963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27:对本专利、反证21、反证24产品实物拍照得到的照片1、2。
2018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达能依云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了对比设计1;证据2使用公证书第85至92页的内容,公开了对比设计2,公开时间为第92页上的发布时间2013年07月17日,以92页右边图片为对比图片;证据3公证书第45至49页的内容公开了对比设计3,公开时间为第46页的发布时间2013年7月5日,以48页图片为对比图片;证据3公证书第50至54页的内容公开了对比设计4,公开时间为第51页发布时间2013年8月10日,以53页图片为对比图片;证据17公开了对比设计5,公开时间为生产日期“2013年8月”,使用中文翻译件的相关图片作为对比图片;证据19公证书第1至6页的内容公开了对比设计6,公开时间为第3页发布时间2015年8月9日,以第6页图片为对比图片;证据19公证书第13页的内容公开了对比设计7,公开时间为2013年,以第13页图片为对比图片。对比设计2至5相互应证,反映了同一款产品,对比设计6至7相互应证,反映了同一款产品,这2款产品实质相同。
达能依云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至7的任意一个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本专利图片本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四款、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证据4至16证明现有设计状况,证明在现有设计中关于水瓶的设计空间较大。证据18证明证据17所提到的英敏特公司的真实性和数据情况。放弃证据20、21,放弃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2)达能依云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2、证据3、证据17、证据19的原件,阿尔卑斯公司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认为证据17的生产日期属于人为录入的信息,不等同于公开时间,因此对证据17中涉及图片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但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译文准确性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证据19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阿尔卑斯公司认可对比设计2至5涉及的是同一款依云矿泉水瓶,认可对比设计5体现了该产品的多个面的视图,但认为从上述视图也没有办法体现透视叠加效果。
阿尔卑斯公司当庭出示了反证中的公证书原件,达能依云公司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所有反证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阿尔卑斯公司通过反证1至10证明本专利的瓶子整体形状为惯常设计,达能依云公司认可该主张;通过反证11至25证明折线是为增加摩擦力的功能性的惯常设计,瓶身上设置折线图案为惯常设计手法,本专利的折线图案设计为惯常设计,达能依云公司认为反证中的折线图案并不相同,折线对于一般消费者不属于司空见惯的图案,因此本专利的折线设计和折线图案均不属于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反证27证明如果水瓶瓶身上仅有折线图案(没有标贴等图案),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4)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对口头审理之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将不再考虑。
2018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6月27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阿尔卑斯公司认可被诉决定中案由部分的记载,但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对比设计5与对比设计2-4差别很大,不属于同一款包装矿泉水瓶。另外,阿尔卑斯公司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的认定,但认为对区别点的认定存在遗漏。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中记载,1、针对证据17,阿尔卑斯公司明确表示对证据17“译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据库的真实性认可,我们没有找到公开时间和发表时间,只有一个生产日期。不认可生产日期为公开日期。”2、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对比设计2-5涉及的是同一款依云矿泉水,是否认可”,阿尔卑斯公司答“认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3、证据17、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证据认定
原告主张,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比设计5与对比设计2-4差别很大,不属于同一款包装矿泉水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证据17(即英敏特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由英敏特全球新产品数据库(GNPD)提取的依云矿泉水产品信息及其翻译件的打印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表示对证据1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中数据库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7译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第三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7证人证言的公证认证文书以及北京百嘉翻译公司出具的证据17翻译件作为参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证据17中对比设计5。原告主张,证据17中的发布日期不是生产日期,也不等同于公开日期,不能证明对比设计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且原告不认可对比设计2-5为同一款产品,不能将对比设计2-4的公开日期视为对比设计5的公开日期。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7中的数据库信息显示,对比设计5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8月。证据17中的证人证言显示,史蒂夫·查尔顿自称其为英敏特公司在欧洲、中东、非洲地区商业部总裁,并表示英敏特公司在世界各地的信息收集员每两个月会向公司总部寄送购买到的新产品,相关产品信息和照片一并录入CNPD数据库,GNPD数据库中的“发布日期”字段是指产品被录入数据库且相关信息向英敏特客户开放之日。此外,对比设计2来源于名称为“郑州画册设计印刷”的微博用户于2013年7月17日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微博信息,对比设计3来源于2013年7月15日发布于互联网的网页信息,对比设计4来源于2013年8月10日发布于钱眼网的网页信息。可见,对比设计2至4分别在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0日已经公开。对比设计2-4与对比设计5的主视图除容量标识处有细微差别外无明显差别,且口头审理记录显示,原告在口审阶段明确表示认可对比设计2-5为同一款产品,对比设计2-4的公开时间和证据17的发布日期可以相互印证,而本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故被告确认对比设计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据此认定对比设计5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矿泉水瓶(-1),对比设计5公开了一种矿泉水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瓶身整体形状相同,圆锥形上部均包含折线图案,瓶贴正面均包含商标图案和说明性文字图案,背面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及条形码等图案,从正面可见背面的雪山图案。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略有区别;(2)二者的具体的折线设计略有不同;(3)瓶贴的大小以及瓶贴上的具体雪山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等的排布略有不同,其中本专利瓶贴相对于对比设计5略短一些,本专利的雪山图案为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为后方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前方较矮的多个山峰组合而成。
原告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同点、区别点的认定,但认为遗漏其他区别点,包括(1)对比设计5有阴影状雪山,本专利没有阴影状雪山;(2)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是双向透视效果,对比设计5后视图无法透视正面;(3)本专利瓶底没有向内缩进,对比设计5瓶底明显向内缩进。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的差别为矿泉水瓶容量不同所导致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文字图案及字体大小虽有区别,但不影响由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瓶身折线设计虽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均采用了透视设计,就呈现效果而言,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瓶底设计虽有区别,但瓶底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不易被消费者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矿泉水瓶的设计空间较小。综上,被告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5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燕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哲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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