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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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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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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西区草部1214番地。

代表人:山下雅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下围村顺峰路6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其章,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向阳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7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向阳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饶思佳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天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会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向阳会社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天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在平行盘之间设置一对弧形齿轮,围壁部分设置楔形窗的两个技术特征,并且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技术特征的对换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差异,非本领域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得到。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体成型与天基公司承担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无关联,为制止侵权行为,应依法判令销毁专用模具;(三)天基公司原审阶段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四)天基公司另一铰链构成对向阳会社专利权的侵害,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天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阳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向阳会社起诉请求判令天基公司: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向阳会社20081019××××.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基公司原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宣传资料;2.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害向阳会社涉案专利权;3.向阳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涉案专利权及向阳会社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向阳会社是专利号为20081019××××.4、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专利第十一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向阳会社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即:

2.一种角度可调整的铰链,其包括以下结构,其中:提供,一对平行盘形围壁部分(2),设置在围壁部分(2)之间并围绕第一轴线(C1)可摆动且从作为中心的第一轴线(C1)向外形成的一对弧形齿轮部分(4),设置在对称轴是第一轴线(C1)的180°旋转对称的位置上的每个围壁部分(2)上的两个楔形窗部分(21),以及一对浮动楔构件(3),移动地设置在楔形窗部分(21)内,其中一个面是齿面(31)与齿轮部分(4)啮合并且另一面是与楔形窗部分(21)的外侧上的楔面(21a)接触的接触面(32)以限制齿轮部分(4)在一个方向上摆动;该对浮动楔构件(3)被设置在对称轴是第一轴线(C1)的180°旋转对称的位置上;两个楔形窗部分(21)的楔面(21a)序列形成在每个的中心是与第一轴线(C1)偏心的第二轴线(C2)的弧形上和在对称轴是第一轴线(C1)180°旋转对称位置上;提供摆动齿轮构件(40),其中联合形成有:该对齿轮部分(4),从该对齿轮部分(4)突出的附装片部分(45),其中心是第一轴线(C1)、圆形围绕穿过插入浮动楔构件(3)的脱离窗部分(43)的该对齿轮部分(4)的环形保护部分(42),以及从附装片部分(45)的相对边突出并连接该对齿轮部分(4)和环形保护部分(42)的连接部分(44);以及附装片部分(25)从每个围壁部分(2)突出,附装臂部分由相互统一的一对附装片部分(25)形成,并且摆动齿轮构件(40)和附装臂部分被枢转以围绕第一轴线(C1)自由摆动。

第二,向阳会社指控的侵权事实。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8)粤广南粤第32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30日向阳会社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琶洲广交会展馆第41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15.3A02,标识为“顺天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展位取得标识了“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名片、宣传册等拍照并予封存。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23594、23595、23597号三份公证书共同显示,向阳会社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于2018年10月29日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在“1688”网站名称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两款合共四件被诉侵权的“沙发铰链”(单价38元、型号:HK26-369018-ST03),后于同年11月1日收到部分上述购买的物品,公证人员予以拍照并封存了其中两件。

原审庭审中向阳会社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验拆后,内有被诉侵权的可调铰链(无标识生产者信息)若干对。向阳会社又出示上述宣传册,宣传册封面(同时使用中英文字,下同)印有天基公司名称,注明“专业制造多功能调节器”;封底同时印有“顺天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内页印有多个“HK”系列、数十款角度可调铰链产品图样及型号,“公司简介”部分称“天基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致力于汽车五金配件及模具的生产、销售,公司总部位于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工厂在广东省制造城东莞市,……自2016年开始,公司成立了专注于沙发铰链及功能件的设计、生产制造及销售的新部门,生产得到扩大,更好地为大家服务……”向阳会社称宣传册及涉案网店内展示的HK26-3690180-ST03型号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天基公司当庭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随机提取其中一件产品进行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对平行盘形围壁部分,设置在围壁部分之间并围绕第一轴线可摆动且从作为中心的第一轴线向外形成的一对弧形部分,内板上设置有两个楔形窗部分以及浮动楔构件。该对浮动楔构件被设置在对称轴是第一轴线的180°旋转对称的位置上,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向阳会社认为构成等同侵权,天基公司则认为有以下不同:1.不具有“向外形成的弧形齿轮部分”;2.不具有“两个楔形窗部分以及楔面”;3.不具有“浮动楔构件”;4.不具备摆动齿轮构件。

第三,其他。

向阳会社请求酌定赔偿数额。维权费用方面,其提供了5600元公证费发票为证。

原审另查明,天基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家用小电器。

原审再查明,向阳会社以另一铰链发明在原审法院起诉天基公司另一案,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93号。天基公司认为该案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天基公司生产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天基公司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3.天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针对天基公司提出的技术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在两平行盘之间,有一块双方称之为“内板”的部件,该内板上有若干规则孔,但不具有齿轮结构特征;而围壁部分上也并无楔形窗。尽管向阳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将两对齿轮部分直接设置在每个平行盘形围壁上,以及用两个楔形窗设置在内板上等同于专利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在平行盘之间设置一对弧形齿轮,围壁部分设置楔形窗的两个技术特征。尽管该部分结构在工作原理上与向阳会社专利有相似之处,均采用了通过齿轮啮合作用于活动在楔形窗口的浮动楔构件,以此控制角度调节。但是,等同原则的适用是针对单一技术特征来说的,并非针对整个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技术特征确实与专利所述技术特征存在位置对换和方向调整关系,但这些技术特征的对换将导致其他技术特征的重新设计调整,并非无实质性差异,更非本领域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得到的,故被诉侵权技术缺乏与涉案专利弧形齿轮及围壁部分设置楔形窗的技术特征;2.诚如上述第一点技术分析,专利所指的围壁部分上应有楔形窗口,且具有光滑楔形部分和楔面,但被诉侵权产品取而代之的是齿轮面,且不具有相应的偏心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同。现向阳会社主张等同,同样是基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相似性进行评价,但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仅限于单个技术特征,并非整体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缺乏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两个楔形窗部分及楔面;3.“浮动楔构件”是指具有齿面和楔面的一个构件,其主要通过啮合齿轮部分和接触楔形窗部分起到卡止调节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可以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清楚该技术特征的结构,因此并非功能性限定,无须囿于专利实施例的限定。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情况看,被诉侵权技术具有与之相同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技术齿轮部分所在构件已采用内板取而代之,向阳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板与之等同,但因内板缺乏相应技术结构,故二者不能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向阳会社经公证在天基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天基公司自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天基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阳会社在非特定的时间在天基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其经营模式,原审法院推定仍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在向阳会社未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是专用的。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向阳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会社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段记载,一对围壁部分之间的间距被设置为尺寸T的间距,齿轮部分可被安装在其中,作为放置齿轮部分的框罩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比对。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的齿轮部件设置在一对围壁中间的“内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是设置在围壁上。同时,根据涉案专利文件的描述,楔形窗是设置在围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围壁部分并未有此设置。向阳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最终所要实现的功能相同,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专利侵权判断的比对应按照技术特征逐项比对,而非技术方案整体比对,即使最终整体技术方案实现效果相同,亦不能据此认定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同时,就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存在位置或形状的差异,并非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零部件的简单替换。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缺少“平行盘之间设置一对弧形齿轮”和“围壁部分设置楔形窗”技术特征无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向阳会社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亦无误。向阳会社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二)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无需评述。

综上所述,向阳会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雷

书记员 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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