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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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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1民初5836号
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GIORGIOARMANIS.P.A.),住所地意大利米兰博尔戈诺沃11号(VIABORGONUOVO11,IT-20121MILANOITALY)。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科罗切(ANTONIOCROCE),该司知识产权部经理及授权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达,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竹仔园商业街2号2楼203。法定代表人:杨坤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靓,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廉江市民身份号码44082219731004387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邓文帅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竹仔园商业街2号2楼203。法定代表人:杨坤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常,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GIORGIOARMANIS.P.A.)(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与被告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登公司”)、邓志文、广州邓文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文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玛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谢骏达,被告利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靓,被告邓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邓文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玛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G695685号“”、第G655416号“ARMANI”、第G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专用权;包括将“ARMANI”和“阿玛尼”的近似文字及“”的近似图案标识用于商业活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使用与“ARMANI”“阿玛尼”及“”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皮带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品;2.判令被告邓文帅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阿玛尼”“ARMANI”及其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产品、包装、商业文书及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阿玛尼”“ARMANI”及其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3.判令被告邓文帅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阿玛尼”或近似文字;4.判令被告利登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www.lidenamani.com域名,被告邓文帅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www.lidenamani.cn域名;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12305元;6.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判令被告邓文帅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阿玛尼’‘ARMANI’及其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产品、包装、商业文书及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阿玛尼’‘ARMANI’及其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判令被告邓文帅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阿玛尼’或近似文字”“判令被告利登公司停止使用www.lidenamani.com域名,被告邓文帅公司停止使用www.lidenamani.cn域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创立于1975年,总部位于意大利米兰。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系Armani品牌的经营者,同时也是Armani品牌下包括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第G833727号“阿玛尼”、第303302号“”商标以及第G695685“”等商标在内各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的文字和标识一方面是经核准的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是Armani品牌旗下极具代表性的标志,其中“ARMANI”是英语、意大利语中指代Armani品牌的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用法;EMPORIOARMANI是Armani品牌下主要的产品线之一;“”则是Armani品牌中主要的图形标志,而中文“阿玛尼”则成为Armani品牌在中国的固定翻译,以及华语消费者对Armani品牌的代称。可见,以上各项均指向Armani品牌,共同构成了Armani品牌极具识别性的元素。原告依法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G695685号“”商标、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第G793692号“ARMANI”商标、第312279号“”商标、第G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其中,第G695685号“”商标在(2017)粤03民初2064号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在(2017)粤03民初1225号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阿玛尼(Armani)是世界知名奢侈品牌,1975年由时尚设计大师乔治·阿玛尼(GiorgioArmani)创立于意大利米兰,以使用新型面料及优良制作而闻名。1975年,乔治·阿玛尼先生(GiorgioArmani)与好友共同创办了以乔治·阿玛尼名字命名的公司和服装品牌,Armani品牌正式诞生。20世纪末,Armani品牌将市场范围扩展到了中国。从1992年开始进驻香港,到1998年在北京设立第一家专卖店,再到2006年在上海举办品牌回顾展并设立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时至今日,Armani品牌在中国的门店总数已逾六百家。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积累,Armani品牌已为我国消费者所熟知,建立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Armani品牌旗下拥有包括“GiorgioArmani”、“EmporioArmani”、“ArmaniCollezioni”等诸多系列和对应商标,该些商标共同构成了Armani品牌,而中文“阿玛尼”则成为Armani品牌在中国的固定翻译,以及消费者对Armani品牌的代称。自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持续经营,Armani品牌在我国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相应地,Armani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赋予涉案各项权利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Armani品牌在销售业绩方面始终保持高额且稳定的态势,而中国市场在推动集团品牌业绩方面一直做出了积极贡献。到2019年,Armani集团总收入为21.4亿欧元,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收入则达到人民币1076438330元。Armani品牌在中国各大城市的中心商圈均开设有大量门店。其中在北京、上海的市中心商圈,Armani均开设了超过10家的门店;在广州、深圳、成都、重庆等地的中心商圈,Armani也均开设有门店。Armani构建了规模宏大的销售网络,保证了Armani品牌的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大主要城市。被告邓志文为“LIDENAMANI”、“利登阿玛尼”及其大量关联商标的申请或持有人。同时,其亦为被告利登公司的前任监事及前股东,被告邓文帅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利登公司为网站www.lidenamani.com的运营人,同时亦为淘宝店铺“意大利阿玛尼总部”,京东店铺“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1688店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1号店店铺“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利登阿玛尼旗舰店”的经营人。被告邓文帅公司为上述店铺所销售产品的“总经销商”,亦为网站www.lidenamani.cn的运营人。被告利登公司在其运营的上述店铺中大量销售带有、、、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图案标识的商品,包括鞋、皮带、皮包、眼镜等。同时其亦在网站www.lidenamani.com上对该等涉案商品进行宣传,并突出使用“”标识。鉴于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高度近似,被告邓志文突出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自然而然联想到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构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被告邓文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www.lidenamani.cn中对带有上述标识的涉案商品进行宣传,并突出使用“”“”“”等标识。同时,原告发现从被告利登公司处所购得的涉案商品中有“总经销: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表明被告邓文帅公司为涉案商品的来源,应对被告利登公司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志文为“利登阿玛尼”、“LIDENAMANI”的商标申请人及持有人,应作为商标的授权人承担相应的生产监督责任。上述情况表明,本案三被告共同参与了上述各项侵权行为,因此应对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Armani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ARMANI”及“”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依据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对原告的驰名商标及名称作出合理避让。被告邓志文作为被告利登公司的前任股东、被告邓文帅公司的总经理,长期、大量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驳回后仍在继续使用;原告多次对被告邓志文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被告邓志文的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较长,在京东、淘宝、拼多多、1号店、1688多个平台通过多个授权商销售多种、多型号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对权利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所述,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利登公司辩称,被告利登公司实际上已没有再继续使用相关商品标识以及销售相关侵权产品。被告利登公司从未生产过相关产品。涉案域名已经无法正常打开和使用。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过高,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没有具体证据证实。被告邓志文辩称,被诉侵权商标已经被注销了,被告邓志文没有继续在生产、销售、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阿玛尼的相关商标。涉案所有的商业活动都是其他两个被告进行的,与被告邓志文无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维权费用超出了合理的范畴。被告邓志文并没有从事侵权的行为,所以没有消除影响的义务。被告邓文帅公司辩称,邓文帅公司从未进行生产行为,目前也已停止了相关的销售和宣传推广商业活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合理支出没有证据证明是指向本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注册商标情况第G6956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阿玛尼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为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第G655416号“ARMANI”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阿玛尼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挎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为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第G833727号“阿玛尼”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阿玛尼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9类摄影、电影、光学等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兽皮、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二、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原告为证明原告品牌历史及涉案权利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中国已长期开设大量门店,深受消费者欢迎,提供以下组证据:1.(2017)粤0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G695685号“”商标在服装类别在2016年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2.(2017)粤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阿玛尼”与“ARMANI”系固定翻译关系,G655416号“ARMANI”商标在服装类别在2016年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3.阿玛尼中国官网及乔治阿玛尼_百度百科页面截图,显示原告实际经营皮带产品;4.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6-2020年度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显示原告品牌在2016-2020年间均上榜世界品牌500强榜单,分别位列354、375、366、374、355名;5.德勤有限公司发布的2016-2020年度全球奢侈品力量,显示原告品牌在2016-2020年间均位列德勤有限公司全球奢侈品力量榜单。分别位列21、21、24、26、26位;6.全国店铺分布(官网)70家专卖店列表,显示原告品牌在中国16个省份开设有店铺;7.2016-2019年度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显示2016年营业收入为940435709元,营业成本为553671147元,可得毛利为386764562元。2017年营业收入为541650364元,营业成本为253872085元,可得毛利为287778279元。2018年营业收入为521756250元,营业成本为210813994元,可得毛利为310942256元。2019年营业收入为1076438330元,营业成本为426126451元,可得毛利为650311879元。毛利率约为41.13-60.41%;8.各大平面媒体上刊登的广告,显示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间在各大平面媒体大量发布广告,该等媒体包括《周末画报》、《嘉人》、《红秀》、《睿士》等,其产品被舒淇、金城武等明星穿戴;9.明星身着原告品牌代言相关杂志及网络新闻截图,显示自2010年起,原告产品被梅根福克斯、C罗纳尔多、章子怡多位明星名人代言、穿戴;1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及文献打印件,显示以“阿玛尼orARMANI”为检索词,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特色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进行检索2016年12月31日前结果,分别检索出期刊文献675篇、期刊文献698篇、报纸文献1552篇;11.Vogue时尚网”网页截图,显示2011年-2019年“Vogue时尚网”每年对原告“GiorgioArmani”品牌米兰时装周发布秀报道;12.第38162357号“阿玛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14日在该决定中认定第38162357号“阿玛馜”商标已构成对阿玛尼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故决定第38162357号“阿玛馜”商标不予注册。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认定驰名商标不代表原告商标在本案中也是驰名商标;对证据4、5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7、9-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广告被刊登及品牌知名度。三、被诉侵权标识注册的情况2018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503755号“利登阿玛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邓志文第14503755号“利登阿玛尼”商标与阿玛尼公司国际注册的第655416号“ARMANI”商标、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277123号“LIDENA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邓志文第14277123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国际注册的第655416号“ARMANI”商标、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626149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邓志文第22626149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第G793692号“ARMANI”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器;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耳机;照相机(摄影);灭火器”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627003号“LIDENAMANI”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邓志文第22627003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第G834108号“ARMANIJEANSAJ”商标在第26类“拉链带;衣服装饰品;皮带扣;背包带”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2019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9301346号“LIDENA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邓志文第19301346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国际注册的第793692号“ARMANI”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9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5230433号“LIDENAMANI”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邓志文第25230433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2019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5236857号“利登阿玛尼”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邓志文第25236857号“利登阿玛尼”商标与阿玛尼公司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2019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25503620号“LIDENAMAN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邓志文第25503620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2020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2570452号“LIDENAMAN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邓志文第32570452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2020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22626149号“LIDENA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邓志文的系列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裁定第22626149号“LIDENAMANI”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21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44685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邓志文第14468597号图形商标与阿玛尼公司国际注册的第863665号、第695685号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第14468597号图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21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52404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邓志文第15240465号图形商标与阿玛尼公司国际注册的第863665号、第695685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该图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21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32579101号“LIDENA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邓志文第32579101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国际注册的第833734号、第655416号“ARMANI”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21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32569531号“LIDENA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邓志文第32569531号“LIDENAMANI”商标与阿玛尼公司国际注册的“ARMANI”商标英文字母高度近似,邓志文系列注册“LIDENAMANI”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四、涉案网络平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2018)沪东证经字第901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电脑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lidenamani.com备案信息,显示www.liden××兆邦皮具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网站名称为“利登阿玛尼”。点击登录www.liden××”标识,网站介绍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皮具类公司……是LIDENAMANI皮具服饰集团下属公司,专门负责旗下品牌LIDENAMANI在中国市场的营销工作”,该公司“自有工厂生产,设计团队,丰富产品线,箱包皮具,服饰男装,男鞋,不断完善品牌产品生产线,满足客户更多品牌需求”,该司“所有货源由公司提供……以确保货源稳定和零库存,解决加盟商的后顾之忧”“公司针对线下实体店有扶持”“公司新推出的加盟政策,真正意义上的加盟商角度出发,为中小型加盟商创业量身订做的一套新政策”,投资方式包括“品牌代理”及“开实体店”,产品包括服装、箱包、皮包、皮带、皮鞋等,联系地址为广州白云区嘉禾望岗村自编18号广州市盈通综合批发市场D6栋。点击登录京东网站内的“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店内销售的多款皮带使用了“LIDENAMANI”“利登阿玛尼”文字标识、“”图形标识,以及上述图文标识的组合(以上简称被诉侵权标识),商标名称亦突出使用了“利登阿玛尼”“LIDENAMANI”标识。(2021)沪东证经字第3071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3月1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电脑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ICP备案查询搜索lidenamani.cn,显示主办单位为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点击进入www.liden××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介绍称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销售皮带、手表、眼镜、鞋子、服饰的销售。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LIDENAMANI皮具服饰集团下属公司,专门负责旗下品牌LIDENAMANI,在中国市场的营销工作”。投资方式包括“品牌代理”及“开实体店”,上述网站显示的皮带等商品在图片及商品名称中均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该网站底部显示公司联系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马路23号广州市盈通综合批发市场D6栋207号。(2019)沪东证经字第1547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并进入“意大利阿玛尼总部”店铺,网站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点击购买“利登阿玛尼皮带自动扣字母真皮裤带纯牛皮休闲商务腰带正品”,选择“组合三(银色+枪色)尺码120CM”购买1件,支付158元;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官方企业店”店铺,网站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廉江营仔佲仕服装店,该店铺销售的皮带等商品在图片及商品名称中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搜索并进入“维琼电商官方企业店”店铺,网站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维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店铺销售的皮带等商品在图片及商品名称均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经统计,“意大利阿玛尼总部”店铺上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带商品共计21款,根据显示的价格及累计评论数计算销售总金额为37650元;“利登阿玛尼官方企业店”及“维琼电商官方企业店”店铺上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带商品共计36款,根据显示的价格及累计评论数计算销售总金额为34115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580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号店,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店铺,网站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点击购买“LIDENAMANI皮带男士真皮腰带礼盒套装自动扣头层牛皮青年商务时尚休闲款式男士裤带C款套装:2个狮子扣头(金色+黑色)+1皮带默认115CM(其他长度联系客服)”,选择“C款套装”购买1件,支付188元;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网站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点击购买“鳄鱼纹男士真皮休闲皮带新款钢扣针扣自动扣男士腰带银色扣巴黎纹啡色可联系客服备注腰带长度默认发115CM”,选择“银色扣巴黎纹啡色”购买1件,支付398元;搜索并进入“星淘服饰专营店”店铺,网站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星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店铺销售的皮带等商品在图片及商品名称中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经统计,“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及“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上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带商品共计32款,根据显示的价格及累计评论数计算销售总金额为2445600元;“星淘服饰专营店”店铺上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带商品共计17款,根据显示的价格及累计评论数计算销售总金额为2100366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564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京东商城,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点击购买“鳄鱼纹男士真皮休闲皮带新款钢扣针扣自动扣男士腰带银色扣巴黎纹啡色可联系客服备注腰带长度默认发115CM”,选择“银色扣巴黎纹啡色”购买1件,支付398元;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店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点击购买“LIDENAMANI皮带男士真皮腰带礼盒套装自动扣头层牛皮青年商务时尚休闲款式男士裤带C款套装:2个狮子扣头(金色+黑色)+1皮带默认115CM(其他长度联系客服)”,选择“C款套装”购买1件,支付188元;搜索并进入“星淘皮具专营店”店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星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店铺销售的皮带等商品在图片及商品名称中均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经统计,“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及“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店铺上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带商品共计34款,根据显示的价格及累计评论数计算销售总金额为2658030元;“星淘皮具专营店”店铺上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带商品共计5款,根据显示的价格及累计评论数计算销售总金额为2099476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635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31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该店铺销售的皮带等商品在图片及商品名称中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经统计,该店铺上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带商品共计25款,根据显示的价格及已拼数计算销售总金额为589898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636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31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点击购买“利登阿玛尼皮带男士年轻人潮流腰带真皮青年商务百搭休闲裤带正品”,选择“颜色:橙色鳄鱼纹,尺寸:130”购买1件,支付218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705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号店,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网站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点击购买“鳄鱼纹男士真皮休闲皮带新款钢扣针扣自动扣男士腰带金色扣鳄鱼纹啡色可联系客服备注腰带长度默认发115CM”,选择“金色扣鳄鱼纹啡色”购买1件,支付398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748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京东商城,搜索并进入“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点击购买“鳄鱼纹男士真皮休闲皮带新款钢扣针扣自动扣男士腰带金色扣鳄鱼纹啡色可联系客服备注腰带长度默认发115CM”,选择“金色扣鳄鱼纹啡色”购买1件,支付398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635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网站,搜索“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并进入“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店铺,网站首页显示“”标识,联系方式包括“邓先生:134356881134××××8168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店铺时间为7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介绍显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作为LIDENAMANI(利登阿玛尼)品牌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授权生产销售品牌产品”并配图显示“公司大门”“厂房设施”“办公场所”等,联系方式显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盈通D6区创意园”,该店铺销售的皮带等商品在图片及商品名称中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经统计,该店铺上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带商品共计36款,根据显示的价格及30天内成交数计算销售总金额为48162元。五、公证封存物侵权比对情况(2019)沪东证经字第15615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与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1日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该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内有快递单号为544291087191的中通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内有太阳镜及男士皮带各一盒、手提纸袋一个。皮带盒内有皮带扣两个、皮带一条、合格证一张。原告主张该封存物购自被告利登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意大利阿玛尼总部”。(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14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与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9日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该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内有快递单号为544200719613的中通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内有男士皮包、眼镜、皮带各一盒。皮带盒内有包装纸袋一个、皮带扣两个、皮带一条、合格证一张。原告主张该封存物购自被告利登公司经营的一号店“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15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与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9日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该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内有快递单号为544336911353的中通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内有眼镜、皮带、皮包各一盒。皮带盒内有包装纸袋一个、皮带扣两个、皮带一条、合格证一张。原告主张该封存物购自被告利登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2019)沪东证经字第16584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与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6日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该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内有快递单号为544419051839的中通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内有皮带、皮鞋各一盒。皮带盒内有包装纸袋一个、皮带一条、合格证一张。原告主张该封存物购自被告邓文帅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利登阿玛尼旗舰店”。(2019)沪东证经字第17485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与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2日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该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内有快递单号为544591662856的中通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内有眼镜、皮带各一盒。皮带盒内有包装纸袋一个、皮带扣一个、皮带一条、合格证一张。原告主张该封存物购自被告利登公司经营的一号店店铺“利登阿玛尼旗舰店”。(2019)沪东证经字第18065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与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日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该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内有快递单号为544654384857的中通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内有眼镜、皮带各一盒。皮带盒内有包装纸袋一个、皮带扣一个、皮带一条、合格证一张。原告主张该封存物购自被告利登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原告主张上述六个公证封存物中的皮带产品包装盒及包装纸袋、皮带扣上均有“LIDENAMANI”标识和“”图形,同时皮带上有“”标识,合格证背面印刷有“”标识,合格证正面印刷“商标:LIDENAMANI利登阿玛尼”“利登阿玛尼(意大利)皮具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旺角弥顿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及www.liden××显示“LIDENAMANI·”,扫描该二维码,可进入“利登阿玛尼”微信公众号,该账号的主体显示为“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中的老鹰图形与原告第G695685号商标中的老鹰图形构成近似,文字部分“LIDENAMANI”与原告第G655416号商标“ARMANI”构成近似,“利登阿玛尼”标识与原告第G833727号商标“阿玛尼”构成近似。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确认(2019)沪东证经字第16584号《公证书》封存物为被告邓文帅公司经营拼多多店铺“利登阿玛尼旗舰店”销售,其余皮带产品均为被告利登公司经营店铺销售,但是认为上述皮带不是三被告生产或出品。六、涉案网店平台反馈的销售数据情况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协助调查函,提供了利登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利登阿玛尼旗舰店”涉案侵权产品近三年的销售数据。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该数据显示已成交金额为174888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协助调查函,提供了邓文帅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利登阿玛尼旗舰店”涉案侵权产品近三年的销售数据。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该数据显示已成交金额为7943元;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协助调查函,提供了利登公司开设的1688网店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涉案侵权产品近三年的销售数据。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该数据显示已成交金额为583458元。对于上述平台反馈的交易数据,原告认为三被告从2015年起持续侵权,至今共七年,但上述平台仅提供三年的销售数据,数据并不完整,原告为此提交了按照涉案店铺商品的评论数及销售价格计算的相应店铺销售情况明细表,显示本案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总销量是37650元、京东店铺总销量是2658030元、拼多多店铺总销量是589898元、一号店店铺总销量是2445600元、1688店铺总销量是48162元,以上合计5779340元;本案被告许可案外人经营淘宝店铺总销量是34415元、京东店铺总销量是2099476元、一号店店铺总销量是2103066元,以上合计4234257元。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直接控制店铺和授权店铺的销量总计是10013597元。三被告对原告统计店铺销售数据计算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店铺显示及平台反馈的销售数据均存在刷单的情况,无法证明实际获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协助调查函,于庭后提供了淘宝店铺“意大利阿玛尼总部”涉案侵权产品近三年的销售数据,原告及三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后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七、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邓志文侵权恶意及侵权程度,提交如下证据:1.(2018)京73行初3965号案诉讼材料,显示原告邓志文就请求判令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4503755号“利登阿玛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提起诉讼,被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为阿玛尼公司,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该案争议商标为邓志文注册的第14503755号“利登阿玛尼”商标,邓志文在行政起诉状中自称其为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在对争议商标长期使用的过程中,经过广泛宣传与推广,其商品销售网点已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直接销售对象达数十万客户”。邓志文提交了京东店铺“利登阿玛尼旗舰店”“恩誉淘服饰专营店”“兆邦皮具专营店”“星淘皮具专营店”等店铺销售“利登阿玛尼”标识皮具的截图作为其在第18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根据邓志文提交的京东店铺交易概况截图显示,“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2017年5月间下单金额为231270元,“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店铺2017年5月间下单金额为251496元;证据中的多张发票显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最早于2016年9月26日售出“利登阿玛尼LIDENAMANI时尚休闲商务男士皮带自动扣头牛皮腰带真皮男裤带”产品1件;证据中的多份《授权书》显示,邓志文于2015年10月25日授权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使用“利登阿玛尼”“LIDENAMANI”商标,授权该司作为“利登阿玛尼LIDENAMANI”品牌系列产品的网络渠道特约销售商,于2015年11月1日授权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使用“利登阿玛尼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授权深圳牛牛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恩誉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星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利登阿玛尼LIDENAMANI品牌在京东网站上的网络渠道经销商;2.行政上诉状及证据,显示上诉人为邓志文、被上诉人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为阿玛尼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邓志文自称其为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3.商标查询截图,显示被告邓志文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持续在包括第18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LIDENAMANI”“利登阿玛尼”相同和近似的商标;4.支付宝查询截图,显示在搜索栏输入1343568816134××××8168志同道合(**文)”,在提示栏中输入收款人姓名首字“邓”以确认对方身份信息,获得验证通过;5.商标查询信息截图,显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至2017年起,多次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利登阿玛尼”商标。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12305元,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票据及电子邮件(英文),证明支出公证代理费2000欧元及律师费35000欧元;2.公证费发票,证明(2021)沪东证经字第3071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5000元、(2021)沪东证经字第6203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350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5615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2200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14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2000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6215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2000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6583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1810元(原告确认非用于本案取证的公证,不再在本案主张)、(2019)沪东证经字第16584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1810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7485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2110元、(2019)沪东证经字第18065号《公证书》支付人民币2110元;3.发票、费用报销单、淘宝网截图,证明支付打印费用5878元;4.付款申请单及发票,证明支付翻译费用300元;5.差旅费用明细表、发票、登机牌、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明支付差旅费用6799.97元。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律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涉案37000欧元为律师费,故与本案无关,邮件无翻译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金额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因为这个费用在多案中主张,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原告代理人有无其他案件代理花费了该差旅费,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0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并结合如下5个因素:1.三被告侵权获利巨大。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额共计1001.3597万元,其中本案被告直接经营店铺销售额为577.9340万元。被诉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故其利润率应远高于正品利润率。在被告利润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以(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收入作为毛利润,选取原告中国子公司近3年正品利润率最低值即2017年的53%。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量*销售价格*正品毛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原告取证全部店铺获利为1001.3597万元*53%=530万元,本案被告经营店铺获利为577.9340万元*53%=306万元;2.本案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本案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并未停止侵权,截止第一次开庭拼多多店铺仍在销售,淘宝店铺仍有被诉侵权品销售。本案被告在多类别申请了大量与原告三个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驳回以及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申请、使用,具有侵权故意。国家知识产权局多份裁定认定被告邓志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告商标为国际知名奢侈品牌“”商标、“ARMANI”商标在第25类为驰名商标,在中国有70个专卖店,本案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3.侵权时间长。被告邓志文授权被告利登公司及邓文帅公司使用,共同招商加盟,自2015年侵权至今,长达7年之久;4.侵权情节严重,本案被告系以侵权为业。利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的多个网店销售皮带、眼镜等5个品类,单皮带就达到100多种款式,均为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5.被告邓志文在起诉前刚转走了被告利登公司账户280万元,显然系逃避处罚,获利巨大,具有履行能力。原告主张赔偿基数为530万元,赔偿倍数为一倍,实际主张赔偿数额为25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利登公司已停止使用www.lidena××止使用www.lidena××上述域名的证据。原告主张上述网址域名中的“lidenamani”与原告“ARMANI”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予以注销。原告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被告的侵权规模大、侵权范围广、情节恶劣,且涉案店铺侵权链接显示有部分差评,严重减损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另查,原告起诉被告利登公司、邓志文、邓文帅公司在眼镜、皮包、手表、鞋子等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本院另案审理,案号为(2021)粤0111民初31033、31035、31036、31037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58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本案三被告名下2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再查,被告利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10月8日,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2021年6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革服装制造;皮箱、包(袋)制造;皮手套及皮装饰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皮革日用品零售等。现法定代表人为杨坤梅,股东为杨坤梅、杨桂清,2018年6月8日,监事由被告邓志文变更为黄永辉,2021年8月6日,住所地由广州市白云区南岭中路6-7号商铺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竹仔园商业街2号2楼203。被告邓文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利登阿玛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皮箱、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等。现法定代表人为杨坤梅,股东为杨坤梅、杨桂清,2021年1月20日,住所地由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马路23号广州市盈通综合批发市场D6栋207号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竹仔园商业街2号2楼203。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意大利共和国的法人,其以三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一、关于涉案网站、店铺及商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为第G695685号“”、第G655416号“ARMANI”、第G833727号“阿玛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本案中,“LIDENAMANI”英文标识、“利登阿玛尼”中文标识、“”图形标识以及上述图文标识的组合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其包装盒、纸袋、合格证等处以及涉案网店销售商品所使用的宣传图片和商品名称中,www.lidena××amani.cn突出使用了“lidenamani”标识,上述标识使用方式均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利登公司、邓文帅公司以及案外人经营网店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皮带,与原告第G695685号“”、第G655416号“ARMANI”、第G833727号“阿玛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的商品属同种商品。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G695685号“”商标比对,两者均为老鹰图标,且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未形成显著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将被诉侵权标识“LIDENAMANI”与原告第G655416号商标“ARMANI”比对,两者均为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将被诉侵权标识“利登阿玛尼”与原告第G833727号商标“阿玛尼”比对,两者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LIDENAMANI”“利登阿玛尼”共同使用形成的组合标识,与原告三枚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无显著区别,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第G833727号“阿玛尼”、第G695685号“”、第G655416号“ARMANI”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告利登公司、邓文帅公司均宣传称其产品“源自意大利”,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LIDENAMANI”“利登阿玛尼”“”标识因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被依法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本案三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涉案网站、核实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信息、查看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标识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三被告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利登公司运营www.lidena××利阿玛尼总部”、京东商城“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1668网“广州兆邦皮具有限公司”、一号店“利登阿玛尼兆邦专卖店”“利登阿玛尼旗舰店”店铺以及被告邓文帅公司运营www.lidena××登阿玛尼旗舰店”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邓志文系被诉侵权标识持有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邓志文将“利登阿玛尼”“LIDENAMANI”商标许可给被告利登公司使用,曾担任被告利登公司的监事,使用其手机号码作为被告利登公司1688店铺的招商电话,并自认为被告邓文帅公司的总经理,足以证明被告邓志文参与了两被告的商业运营;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注关联被告邓文帅公司公众号的二维码及被告利登公司官网;被告利登公司与邓文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登记地址、销售商品及代理加盟业务等均相同,且经营范围均包括皮箱和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商品零售等,被告利登公司与邓文帅公司虽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利登公司与邓文帅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邓志文、利登公司与邓文帅公司具有商标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商标共同侵权,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共同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lidenamani.com”及“lidenamani.cn”域名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企业域名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地址,既展示经营主体,也展示其商品或服务,是虚拟的经营活动场所,域名具有商业标识的意义。如企业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二者存在相同或类似的经营业务时,该域名的注册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原告的“ARMANI”商标依法经核准注册,且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诉域名中的“lidenamani”与原告的“ARMANI”注册商标相比,均为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区别,两者构成近似。互联网对英文字母的识别不区分大小写,被告利登公司及邓文帅公司分别通过其“lidenamani.com”及“lidenamani.cn”域名下的网站所宣传招商的商品为皮带、皮鞋等皮革制品,与原告“ARMAN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告对外展示的企业英文名称为“GIORGIOARMANIS.P.A.”,“ARMANI”无论是作为字号还是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利登公司及邓文帅公司与原告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熟知“ARMANI”标识的市场影响力和对于原告的商业价值,擅自将“lidenamani”标识注册为域名,用于宣传和销售与原告同类的产品,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及其提供的商品产生误认,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被告利登公司及邓文帅公司没有使用“lidenamani.com”及“lidenamani.cn”域名的正当权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利登公司及邓文帅公司注销“lidenamani.com”及“lidenamani.cn”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打印费、翻译费、差旅费等维权支出共计312305元,并提供了招商银行票据及电子邮件、公证费发票、费用报销单、淘宝交易截图、机票、登机牌等证据佐证。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告另有四宗关联案件在本院审理、律师参与调查及公证取证并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为本案被告利登公司、邓文帅公司及案外人经营店铺的侵权获利,即侵权产品销售量*销售价格*原告子公司正品毛利润计算为53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主张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主张赔偿2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基数将案外人经营店铺获利计入本案被告侵权获利,将原告关联公司毛利润率作为被告公司毛利润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鉴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鉴于本院调取的销售数据期间为三年,销售数据低于店铺显示的累计评论数、已拼数及成交数,无法完整反映涉案店铺交易情况,原告主张以店铺评论数作为销售情况参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店铺存在刷单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较高影响力)及数量(三枚)、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恶意明显),侵权形式(生产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时间较长)、后果(被告经营店铺评论数及销售价格的乘积为5779340元)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三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的共同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除提交部分买家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的差评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誉或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关于“判令被告邓文帅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阿玛尼’‘ARMANI’及其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产品、包装、商业文书及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阿玛尼’‘ARMANI’及其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判令被告邓文帅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阿玛尼’或近似文字”“判令被告利登公司停止使用www.lidena××停止使用www.lidena××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广州邓文帅贸易有限公司、邓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GIORGIOARMANIS.P.A.)第G695685号“”、第G655416号“ARMANI”、第G833727号“阿玛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将“ARMANI”和“阿玛尼”的近似文字及“”的近似图案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使用与“ARMANI”“阿玛尼”及“”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皮带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品;二、被告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www.lidenamani.com”网站的域名;三、被告广州邓文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www.lidenamani.cn”网站的域名;四、被告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广州邓文帅贸易有限公司、邓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GIORGIOARMANIS.P.A.)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GIORGIOARMANIS.P.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1.9元,由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GIORGIOARMANIS.P.A.)负担35211.9元,被告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广州邓文帅贸易有限公司、邓志文共同负担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广州邓文帅贸易有限公司、邓志文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GIORGIOARMANI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利登表业有限公司、广州邓文帅贸易有限公司、邓志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汉穗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梁燕
书记员 陈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