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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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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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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郁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栋,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鲁,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金良,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宝庆,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及吴宝庆、何金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法院未进行工装和工艺的技术信息比对就迳行认定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了三台设备的封条并进行了转移、拆卸,其擅自破坏证据的行为已经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现在的甲带式给料机设备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设备的一致性,实施了实质性破坏行为,致使无法与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的认定错误。明兴达公司仅拆卸了其中一台被查封设备的电机部分,设备并未移动或者拆卸,仍保持完整性,不影响技术对比。而且,本案中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六项技术密点均为产品的工装和工艺,并非产品本身。本案应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装和体现生产工艺的图纸资料作为侵权比对依据,而不能将产品作为比对内容。(三)明兴达公司并未侵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量子公司的六个秘密点。明兴达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设备拥有自己独立的加工工艺,与量子公司的本案六项技术秘点并不相同。(四)量子公司没有对自己的技术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量子公司对工装和体现密点工艺的图纸的发放、领取、查看、轮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工装及工艺进行保护。一审中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这一点。在原审中,量子公司没有指明哪些图纸体现涉案六项密点,也没有举证证明对于六项密点中工装的保密措施。(五)二审判决认定“吴宝庆向明兴达公司披露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导致明兴达公司能够生产甲带式给料机”,该事实认定错误。在吴宝庆到明兴达公司任职前,明兴达公司早已研发出甲带式给料机的初始方案并开始销售。(六)量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量子公司没有明确其客户信息的秘密点,一般同业竞争者均能掌握这些客户信息,该信息也能从展销会、招标信息网等公共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量子公司也未提交对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因此量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七)明兴达公司未侵犯量子公司的客户信息。量子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中,只有个别合同的签订人是何金良,何金良并不知晓其他客户信息。何金良在量子公司工作时只是普通业务员,工作区域为河南区域,没有机会接触到其他销售区域。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远煤业集团)等客户的交易信息是通过公开的招标渠道获取,并未侵犯量子公司的客户信息。(八)一、二审判决以招标文件内容作为依据计算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致使明兴达公司的营业额被明显高估。(九)一、二审判决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量子公司的六项技术密点构成商业秘密,假设明兴达公司侵犯了该六项技术密点,则计算因侵犯该六项技术密点给明兴达公司带来实际获利时应以该六项技术密点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为计算依据。该六项涉及工装和工艺的密点对每件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有限,明兴达公司因侵犯该技术六项密点而产生的获利更是有限,一、二审判决简单地以产品利润认定明兴达公司的侵权实际获利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十一项技术密点,并据此判决明兴达公司赔偿量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六项密点,十一项密点和六项密点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不一样,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也应不同,二审法院仍判决明兴达公司赔偿量子公司300万元显属不当。明兴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量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量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已对全部证据进行质证,明兴达公司的再审理由已在二审判决中被否定,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程序中,明兴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工艺工装,因此无法对技术秘密的同一性进行比对。明兴达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公证书展示的工艺过程不完整,无法体现整个生产过程,也无法证明2011年法院保全时明兴达公司所使用的就是公证书展示的工装工艺。(二)明兴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诉前保全的证据擅自撕毁封条,进行转移、拆卸,实施了实质性破坏行为,致使无法与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无需通过同一性比对即可依法认定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三)明兴达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对工艺工装的描述与公证书中表述矛盾。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四)量子公司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只是出于工作需要,才将相关图纸及资料放于吴宝庆处使用、管理和保存。量子公司对于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五)明兴达公司称吴宝庆2009年7月到明兴达公司工作,明兴达公司2009年7月开始制造4台送检样机,年底制造样机完成,这证明明兴达公司在吴宝庆到公司后用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才生产出甲带式给料机。(六)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集团、王家山煤矿等客户签订的甲带式给料机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后,量子公司与上述客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先,明兴达公司非法抢夺了量子公司的交易机会,给量子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七)明兴达公司使用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才生产销售了甲带式给料机。即便明兴达公司仅使用了量子公司的六项技术秘密,该六项秘密对于明兴达公司生产出合格的给料机整机必不可少,明兴达公司也获得了巨额利润,并剥夺了量子公司的整机销售权益。吴宝庆、何金良提交意见称,量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可以通过产品反向工程获得,不存在商业秘密。在吴宝庆、何金良到达明兴达公司之前,明兴达公司已经生产相关产品,吴宝庆在明兴达公司作为管理人员,没有带来产品技术,何金良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业务员。即使明兴达公司对查封产品的移动造成无法比对,被推定侵权成立,但吴宝庆、何金良并无过错,不应为该推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何金良还称,何金良在量子公司工作期间是负责河南郑煤集团和焦煤、鹤煤集团业务的普通业务员,并未去过甘肃和榆林区域。量子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据没有与出差记录对应。在何金良到明兴达公司工作之前,明兴达公司已经取得国家认定的给煤机安全证书。何金良销售给靖远煤业集团的给料机是通过正常招标获得。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明兴达公司在本院组织询问前提交了六份证据材料。对于该六份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为(2016)邹城证民字第2062号至2068号公证书,即二审程序中其提交的证据22,由于该组证据系2016年形成,无法证明一审法院保全时明兴达公司所使用的生产工装工艺。证据2为明兴达公司所称的其生产甲带式给料机的设计图纸,包含四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小型皮带机演变为给料机的证据材料,与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相同。第二组证据为蒋庄给料机测量改进方案,包含图纸10张和照片7张,该组证据与二审程序中编号为证据4(即蒋庄矿给料机改进方案图纸16张)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但在图纸数量上存在差异。第三组证据为输料机图纸,并非给料机,与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相同。第四组证据为参照所测给料机加以分析改进图纸18张,该组证据与二审程序中编号为证据5(即参照同类产品加以分析改进图纸16张)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但在图纸数量上同样存在差异。而且,明兴达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中均包含下列三张图纸,铠节组件(5MXD576006)、滚筒(5MXD200012)、GLD800带式给料机安装图(2MXD560006),但上述图纸在第二组证据中和第四组证据中的内容却并不完全相同。按照通常图纸标号使用习惯,同一企业对相同图纸应该使用相同编号。上述图纸标号相同但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其真实性存疑。由于存在上述诸多疑点,证据2不能证明明兴达公司实际采用的工装工艺。证据3为甲带式给料机现状照片8张,该证据由明兴达公司自行拍摄,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查封时的状态。证据4为相关购销合同和买卖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为相关中标通知书,证据6为相关纳税申报表,其与二审程序中的证据16、17和19相同,不属于新证据。量子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的七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为ZL99201790.4号“甲带给料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为何金良、吴宝庆的《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复印件,明兴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附件3为2018年5月10日何金良与量子公司董事长刘素华之间的通话录音笔录,明兴达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无法确定证据3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证据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在该通话录音笔录中,何金良曾谈及:“哦,就是,就是感觉就是干的这个事反正是做得确实是不对,想给您道个歉!”证据4为量子公司职工下岗统计表,证据5为往复冲击掘进机等专利证书,证据6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证据7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明,上述证据4-7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量子公司是否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审判决认定明兴达公司侵害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否正确;量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能否构成经营秘密;原审判决认定明兴达公司侵害了量子公司的经营秘密是否正确;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一)量子公司是否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本案中,量子公司与吴宝庆、何金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等均设有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还需说明的是,《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第七条还明确规定了离职时需交回图纸。上述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显然,量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与《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有矛盾之处,明显不能否定量子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明兴达公司关于量子公司在图纸发放后无需返还图纸并且没有回收规定,从而认为量子公司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明兴达公司申请再审还称,量子公司没有指明哪些图纸体现涉案六项密点,也没有举证证明对于六项密点中关于工装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指明其欲以保护的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商业秘密信息,并通过可识别的保密措施使他人认识到其对该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采取保密措施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针对的涉密信息只要具备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即可,并不要求该涉密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与发生争议后经过案件审理最终确定的秘密点完全相同。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商业过程中最初采取保密措施时,通常根据自己的理解确定涉密信息内容和范围,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涉案信息中可能包含了公有领域信息。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专家证人或者专家鉴定意见、庭审辩论情况等,剔除公有领域信息,进一步缩小秘密信息的范围。本案中,量子公司已经通过与员工签订的《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等形式明确了图纸等承载的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这些技术信息包括了最终认定的六个技术秘密点信息。因此,量子公司已经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明兴达公司的前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明兴达公司侵害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否正确明兴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中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六项技术密点均为产品的工装和工艺,并非产品本身,应对该六项技术秘点与明兴达公司的工装和工艺技术信息进行比对;不应以明兴达公司破坏保全措施为由直接推定其侵犯本案技术秘密;明兴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设备加工工艺与本案六项技术秘点并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明兴达公司破坏保全措施的行为与本案侵权认定的关系。首先,明兴达公司实施了破坏法院保全措施的行为。根据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内容,2011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依量子公司申请对明兴达公司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在明兴达公司厂房内对3台涉案给料机进行了查封,对可能涉及密点的部件贴上了封条,并当场告知明兴达公司要妥善保管查封设备等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2012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依量子公司申请对诉前证据保全的涉案给料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了封条,并转移、拆卸了保全查封的给料机。对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165号罚款决定书,对明兴达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明兴达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二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鲁民三复议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明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将20万元罚款履行完毕。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明兴达公司对被查封设备进行了转移、拆卸。其次,被查封的被诉侵权设备可以反映部分工装工艺。根据鉴定报告中的六项密点,从查封设备的组装结构、装配精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被诉侵权设备至少能够部分确定或者辅助确定明兴达公司实际采用的工装工艺。由于明兴达公司对被查封设备进行转移、拆卸后,其已经对能够进行同一性比对的设备进行了实质性破坏,因此无法根据被破坏后的查封设备进行特定部分工装工艺的比对。在此情况下,至少对于被诉侵权设备所反映的部分工装工艺技术秘点,明兴达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未侵害量子公司相应技术秘密的举证责任。在明兴达公司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未侵害特定技术密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证明妨碍原则认定明兴达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第二,关于明兴达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综合审查认定。首先,前已述及,明兴达公司实施了破坏法院保全措施的行为,导致无法根据被诉侵权设备至少部分确定或者辅助确定明兴达公司实际采用的工装工艺,明兴达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明兴达公司所称的其被诉侵权设备的研发情况。明兴达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和意见陈述书中,对其进行甲带式给料机的研发、试制、送检、取得安全生产标志证书的时间上,表述存在差异,其声称2009年7月制造了4台送检样机,又声称在2009年3月就生产出甲带式给料机并进行销售,其对甲带式给料机的研发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此外,吴宝庆、何金良于2009年7月离开量子公司,后到明兴达公司工作。明兴达公司2009年开始制造送检样机,于2009年底完成送检样机制造,并于2010年初申报了16种型号的给料机安全标志,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国家安监总局颁发的安全生产标志证书。从上述事实的发生时间来看,吴宝庆到明兴达公司工作的时间与明兴达公司制造甲带式给料机样机的时间存在较大程度吻合。再次,明兴达公司提交的有关其被诉侵权设备生产加工工艺证明材料情况。明兴达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其工装工艺进行举证证明,亦未提交其工艺工装图纸进行比对鉴定。在二审程序中,明兴达公司提交了其声称的工装工艺公证书以及相关照片和视频,但是上述公证书的制作日期均为2016年,因此无法确认其在2011年证据保全时是否实际使用该工装工艺。明兴达公司声称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全套图纸,但从其提交的图纸看,并不能看出其是甲带式给料机的完整工装工艺图纸。明兴达公司在不同组证据中提交的相同图号的图纸存在内容差异,在不同时间提交的图纸之间也存在差异,其提交的图纸并不能真实反映其生产图纸情况。并且,明兴达公司提交的图纸也无法完整反映出其研发过程,且也无法确定明兴达公司提交的图纸即为2011年证据保全时使用工装工艺图纸。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明兴达公司并未提交能够反映其真实工装工艺的图纸以供进行技术秘密同一性比对。此外,明兴达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描述的工装工艺与其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工装工艺过程存在矛盾之处,明兴达公司的自相矛盾的陈述使得无法确定其真实的工装工艺,因此无法将其提供的工艺工装过程与鉴定报告中的六个密点进行比对。最后,综合上述事实,明兴达公司既无法对其研发甲带式给料机的时间和过程进行准确描述,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自主研发出了被诉侵权设备。结合吴宝庆到明兴达公司的工作时间以及明兴达公司制造出甲带式给料机样机并获得国家安监总局颁发的设备安全生产标志证书的时间等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明兴达公司在吴宝庆到其公司工作后,通过吴宝庆掌握的技术秘密信息制造出甲带式给料机的可能性较大。在明兴达公司缺乏有力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明兴达公司和吴宝庆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明兴达公司上述再审审理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量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量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其中包含有产品型号、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信息,并且其提供的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及客户名单中联系方式、人员职务、某些人员后标注“调”、“新”、“已调走”等信息。根据上述证据可知,量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经营秘密条件,其已经明确了客户信息的秘密点。此外,明兴达公司并未提供其能通过展销会、招标信息网等公共渠道获知上述客户信息的证据。量子公司与何金良签订的《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设有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七条中明确了信息资源、通讯录、备忘录、顾客清单等均属于企业秘密。因此,量子公司已经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明兴达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原审判决认定明兴达公司侵害了量子公司的经营秘密是否正确明兴达公司是否侵害了量子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关键在于明兴达公司是否利用了何金良提供的构成量子公司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并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与实际的合同签订人是否为何金良无关。根据明兴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何金良具有前往河南之外区域出差的情况,能够接触到其他销售区域的客户。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等客户存在交易,但明兴达公司未完整提供其如何获得招标信息的证据,仅依据中标通知书无法确定其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交易机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明兴达公司侵害了量子公司的经营秘密并无不当。明兴达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审程序中,明兴达公司在法院要求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的账簿、资料,因此二审法院综合明兴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明兴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和合同,确定了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在此基础上结合合理利润率计算出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由于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才能够生产出合格的甲带式给料机。明兴达公司被诉侵权设备的销售获利正是基于其利用了量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无论明兴达公司利用了量子公司主张的十一个技术密点还是六个技术密点,对其侵权获利并无影响。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获利认定其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明兴达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明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 硕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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