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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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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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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金泰社区金曲路16号永利达科技园区厂房二楼A区。法定代表人: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7层805。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乌石岗工业路6号11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刘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南侧中心广场内东莞图书馆总馆西侧一楼。法定代表人:刘森。上诉人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泰克公司)、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南城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被上诉人爱迪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爱迪泰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赛力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525136.5、名称为“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连带赔偿赛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爱迪泰克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错误,爱迪泰克公司从“任意门”网站公证购买的产品不能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首先,爱迪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6月21日从“任意门”网站公证购买的产品来源于日本亚马逊网站,该产品来源不明。其次,即使该产品确实来源于日本亚马逊网站,由于互联网销售平台对于网页内容具有一定的编辑权限,可以对产品标题、图片、型号、规格等信息进行修改、替换,而产品更新换代符合市场规律,亚马逊网站该产品页面上记载的产品上架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距爱迪泰克公司从“任意门”网站购买产品时已近九年,爱迪泰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日本亚马逊网站上的产品上架后直至爱迪泰克公司公证购买产品之日这段期间,该产品链接上的产品信息从未被修改或者替换,因此,爱迪泰克公司不能证明其公证购买的产品即为日本亚马逊网站上架该产品链接时所销售的产品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爱迪泰克公司从“任意门”网站上所购买产品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再次,亚马逊网站相关产品页面中2013年8月22日的德国买家评论并未附产品图片,且从评论内容亦无法完整得知该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无法确定该德国买家所购买的产品与爱迪泰克公司从“任意门”网站公证购买的产品一致。最后,爱迪泰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就其主张的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爱迪泰克公司的举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是错误的。爱迪泰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未作答辩。赛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赛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爱迪泰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2.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连带赔偿赛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4.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爱迪泰克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永正公司与爱迪泰克公司签订有LED放大镜产品代销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签订协议后,按照代销协议的要求,永正公司在指定门店代销。永正公司对爱迪泰克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确认,包括其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在代销协议结束后,永正公司没有再代销爱迪泰克公司的产品。因此,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赛力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包括两端开口的基座和放大镜片,其特征在于:基座包括外基座和可以相对于外基座升降的内基座,放大镜固定连接于内基座;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基座外侧壁开设有至少一个高度调节槽,所述外基座内侧壁对应高度调节槽的位置凸设有至少一个卡块,卡块嵌入高度调节槽中;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度调节槽包括依次连接的竖向起始段、弧形上升段和横向终止段,卡块嵌入竖向起始段;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度调节槽为三个,三个高度调节槽均匀设置于内基座外侧壁;所述卡块为三个,三个卡块均匀设置于外基座内侧壁。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第0017段: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实用新型采用外基座和可以相对于外基座升降的内基座,调节内基座的升降,使固定连接于内基座的放大镜片与被放大物体之间的距离改变,从而连续改变放大镜片的放大倍率。第0031段:本实施例中,所述高度调节槽包括依次连接的竖向起始段、弧形上升段和横向终止段,卡块嵌入竖向起始段。当卡块嵌入高度调节槽的最上端时,卡块11嵌入竖向起始段,放大镜片与被放大物体之间的距离最小,放大倍率最小;需要调节倍率时,旋转放大镜片,卡块嵌入弧形上升段,高度调节槽向上移动,使固定连接于内基座的放大镜片向上移动,与被放大物体之间的距离变大,倍率变大;当卡块嵌入高度调节槽的最下端时,卡块嵌入横向终止段,放大镜片与被放大物体之间的距离最大,放大倍率最大。赛力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2019年10月12日作出第41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10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在前述无效决定作出后,赛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专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4。赛力公司为证实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侵权,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11236号公证书,拟证明爱迪泰克公司未经赛力公司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明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67461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67462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67459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6746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第三方渠道销售,爱迪泰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广;3.(2017)粤莞东莞第031828号公证书记载,赛力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图书馆内标示“BEVERIGHTBOOK永正图书”的店内购买到产品两个,拟证明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未经赛力公司许可,在其门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爱迪泰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4.(2018)粤莞东莞第008733号公证书,拟证明爱迪泰克公司未经赛力公司许可,在“中华工商时报”微信公众号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爱迪泰克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爱迪泰克公司未侵害赛力公司的专利权。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对于前述公证书无异议。爱迪泰克公司承认其制造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赛力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2-4,并明确前述公证购买的三个产品中的银色款为被诉侵权产品,但后又陈述公证购买的三款产品均是被诉侵权产品。赛力公司与爱迪泰克公司均确认三款产品结构一致。原审庭审中,经比对,赛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全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对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高度调节槽”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高度调节槽包括依次连接的竖向起始段、弧形上升段和横向终止段,卡块嵌入竖向起始段”的技术特征主张等同;其中,赛力公司认为,竖向起始段、弧形上升段和横向终止段所构成的高度调节槽的作用在说明书0031段记载,其竖向起始段和横向终止段只不过是弧形上升段的起点和终点而已,并不具备其他的功能和结构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上也是由弧形上升段和横向终止段,这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调节槽相比,采用同一技术方案,解决同一技术问题、达到同一技术效果。爱迪泰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系现有技术,并认为与权利要求3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竖向起始段和横向终止段,卡块未嵌入竖向起始段。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同意爱迪泰克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爱迪泰克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如下证据:1.任意门Eschenbach放大镜销售网页;2.爱迪泰克公司购买的Eschenbach放大镜实物及照片;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8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爱迪泰克公司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互联网,通过360搜索查找“任意门”网站,并在该网站“日本亚马逊”栏目中购买“Eschenbach放大镜”一个,在产品链接上显示“倍率放大镜2.2倍3.4倍,1438-8”等;该“任意门”网站的相关网页显示该“Eschenbach放大镜”在Amazon.co.jp的上架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在收到的产品实物包装上注明Art.№14388;5.日本福冈公证处2020年第1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委托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其电脑浏览Amazon中相关网页显示,“Eschenbach2.2-3.4倍1438-8”,“销售者日本亚马逊”“上市日期2012年2月29日,开始在Amazon.co.jp上销售日期2010年12月28日”;并记载了2014年10月12日的日本评论及2013年8月22日德国评论。赛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只是销售网站打印件;证据2实物的来源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现在公证购买的产品就是当时最初上架的产品,爱迪泰克公司没有提供第三方电商平台的证据,而且电商商家的后台数据,商家是可以进行修改的,同时商家在生产过程中,要不断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技术更新,以适应市场的需求,故技术也是可以修改的;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公证书中产品图片只是体现了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无关。赛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庭后提交现有技术比对书面意见,但其后并未提交。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对爱迪泰克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代销协议(复印件);2.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复印件)。赛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爱迪泰克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爱迪泰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等。永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零售:国内版书报刊;销售:文具、乐器、教学仪器及设备、办公用品。永正南城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国内版书报刊;销售:文具、乐器、教学仪器及设备、办公用品。原审法院认为,赛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爱迪泰克公司承认其制造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示了生产者信息,赛力公司在不同地方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爱迪泰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爱迪泰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017)粤莞东莞第031828号公证书显示,赛力公司在东莞图书馆内的“永正图书”店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永正南城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赛力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提交了代销协议,但是没有提供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实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具有合法的来源。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爱迪泰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竖向起始段以及由此卡块未嵌入竖向起始段。对此,赛力公司主张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通过高度调节槽实现调节内基座的升降,使固定连接于内基座的放大镜片与被放大物体之间的距离改变。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2的高度调节槽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上,高度调节槽具有弧形上升段和横向终止段,但是缺乏竖向终止段,因此也无卡块嵌入竖向起始段。结合说明书0031段载明及附图,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方面没有实质性差异,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因此,赛力公司主张等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三、关于爱迪泰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根据前述规定,首先应判断前述爱迪泰克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爱迪泰克公司在“任意门”网站的“日本亚马逊”栏目中购买“Eschenbach放大镜”一个,在产品链接上显示“倍率放大镜2.2倍3.4倍,1438-8”等;日本Amazon中相关网页显示,“Eschenbach2.2-3.4倍1438-8”“销售者日本亚马逊”“上市日期2012年2月29日,开始在Amazon.co.jp上销售日期2010年12月28日”;并记载了2014年10月12日的日本评论及2013年8月22日德国评论。由于国内用户不可以直接登录日本亚马逊网站购买相关产品,爱迪泰克公司已经了解到日本亚马逊网站上有相关产品销售,而该产品是可用于证实现有技术的,爱迪泰克公司通过代购网站购买具有合理性。其次,该代购网站展示的相关产品信息与爱迪泰克公司委托相关代理人在日本登录亚马逊网站所示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再次,经公证爱迪泰克公司所收到的货物包装上的产品型号与代购网站一致。原审法院注意到在日本亚马逊网站显示,“Eschenbach2.2-3.4倍1438-8”产品“上市日期2012年2月29日,其在Amazon.co.jp上销售日期2010年12月28日”以及存在2013年8月22日德国评论,其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8月27日。在此情况下,虽然赛力公司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证明现在公证购买的产品就是当时最初上架的产品,且电商商家的后台数据,商家可以进行修改,以及厂家也可能对技术修改。但是,这些理由均是赛力公司的推测,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从经公证的日本亚马逊网站可以看出,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与网页展示型号一致,虽然生产厂家对于某种产品在技术上存在不断改进的可能,但是对于技术改进的产品会赋予不同的型号也是常见的形态。对于销售者而言,其网站展示的产品的相关信息均是根据厂家在产品上标示的内容予以确定。特别是日本亚马逊网站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为知名购物网站,其页面信息显示该产品展示的为日本亚马逊自营商品,对于日本亚马逊网站而言,其没有必要虚假陈述该商品的上架时间和首次日本销售时间。从当事人的举证来看,爱迪泰克公司的举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爱迪泰克公司在代购网站所购买的“Eschenbach2.2-3.4倍1438-8”产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比对的材料。对于“Eschenbach2.2-3.4倍1438-8”产品的技术方案,经原审法院比对,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同。由于现有证据显示爱迪泰克公司所公证购买的“Eschenbach2.2-3.4倍1438-8”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且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爱迪泰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由于爱迪泰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赛力公司要求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赛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赛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爱迪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日本福冈公证处2021年第20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文译本以及公证书附件(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据2:亚马逊网站关于“商品详情页面规则”网页(https://sellercentral.amazon.com/gp/help/external/help.html?itemID=200390640&language=zh_CN&ref=efph_200390640_relt_201844590)截图。爱迪泰克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系对其原审中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878号公证书和日本福冈公证处2020年第157号公证书所证明内容的补强,其共同的证明目的为,日本福冈公证处2021年第209号公证书记载的从日本亚马逊平台网站购买所得的“Eschenbach2.2-3.4倍1438-8”产品与(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87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从“任意门”网站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产品,且亚马逊网站不允许对已发布商品在原有网页进行商品版本更新,因此爱迪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从“任意门”网站购买的产品系来源于日本亚马逊平台网站,且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赛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程序上看,爱迪泰克公司提交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二审的举证期限,且该两份证据并非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故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从实质上看,证据1中日本亚马逊网站显示的公证购买的产品重量、尺寸、型号与“任意门”网站显示的所购买的产品的相关数据均不一致,且证据1中的产品页面链接与日本福冈公证处2020年第157号公证书中的产品页面链接不同。因此不能证明日本福冈公证处2021年第20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的产品与爱迪泰克公司从“任意门”网站所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证据2中的页面上方标注“此内容适用于在美国的销售”,而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购买自日本亚马逊平台,因此不能证明相关页面内容适用于日本亚马逊平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日本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且已经过中国领事馆认证,证据2经核查确系来源于亚马逊网站页面,赛力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爱迪泰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但经审查,证据1公证书记载了从日本亚马逊网站购买“Eschenbach2.2-3.4倍1438-8”放大镜产品的过程,证据2记载的内容反映了亚马逊网站中商品详情页面的编辑政策,该两份证据作为补强证据,影响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日本福冈公证处2021年第209号公证书的相关事实1.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8月2日,爱迪泰克公司的委托人在日本经公证购买从日本亚马逊网站中订购了一件“宜视宝menaszoom2.2~3.4倍”放大镜产品;2021年8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接收到了从“Amazon(亚马逊)”配送来的1个纸箱;2021年8月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爱迪泰克公司的委托人打开上述纸箱,当场确认了箱内货物系前述其从日本亚马逊网站订购的产品。2.二审中,本院对日本福冈公证处2021年第209号公证书所附物证当庭拆封并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物证与爱迪泰克公司原审提交的从“任意门”网站所购买的放大镜产品技术特征一致。(二)亚马逊网站关于“商品详情页面规则”网页的相关内容爱迪泰克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显示,亚马逊网站https://sellercentral.amazon.com/gp/help/external/help.html?itemID=200390640&language=zh_CN&ref=efph_200390640_relt_201844590)页面的“Help/政策、协议和指南/计划政策/‘我要开店’费用价目表/商品详情页面规则”项下的“编辑详情页面的政策”部分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您只能更新详情页面,以便更好地或更准确地描述最初发布的商品。例如,允许的更新包括附加详情、说明、语法修复或移除违反亚马逊政策的内容。如果商品有新版本推出,您不得更新现有的商品信息。这包括颜色、尺寸、材质、特性和商品名称的更改。相反,请为每个新版本创建新的商品详情页面。例如:制造商推出了一种带有四个按钮的全新遥控器,取代带有两个按钮的遥控器,以更新其流媒体播放器。此商品与旧版存在重大差异,必须作为新的ASIN发布。如果您选择为商品重新打造品牌,则必须创建新的ASIN,而不是更新现有ASIN,即使商品为无品牌且未在品牌更改后发生重大变更,情况仍是如此。这包括为之前没有品牌的商品添加品牌。”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爱迪泰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第一,关于爱迪泰克公司主张的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是否已经公开销售的问题。爱迪泰克公司原审提交的日本福冈公证处2020年第15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日本亚马逊网站上有“Eschenbach2.2-3.4倍1438-8”放大镜产品的商品详情页,标注该产品的上架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顾客评论区在2013年8月22日即存在有针对相关产品的顾客评论。爱迪泰克公司据此主张,涉案“Eschenbach2.2-3.4倍1438-8”放大镜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赛力公司则主张,商品详情页面上的相关信息存在由商品销售者自行修改的可能性,不能以该页面上的上架日期确定产品实际公开销售日期。即使上述日期并未进行过修改,该日期距离爱迪泰克公司公证购买该产品之日已长达九年,存在产品更新换代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销售链接首次上架时对应销售的产品与该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而相关的顾客评论并未附图片,且文字描述亦不能完整体现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因此亦不能以该顾客评论时间确定产品的实际公开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日本福冈公证处2020年第15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日本亚马逊网站上“Eschenbach2.2-3.4倍1438-8”放大镜产品系由日本亚马逊公司进行销售和运送。虽然电商平台网站上的相关产品信息存在由销售者自行修改的可能,但爱迪泰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亚马逊网站的“编辑详情页面的政策”部分明确载明“您只能更新详情页面,以便更好地或更准确地描述最初发布的商品。例如,允许的更新包括附加详情、说明、语法修复或移除违反亚马逊政策的内容。如果商品有新版本推出,您不得更新现有的商品信息。这包括颜色、尺寸、材质、特性和商品名称的更改。相反,请为每个新版本创建新的商品详情页面。”虽然该页面上方标注了“此内容适用于在美国的销售”,但该份证据可以佐证亚马逊(Amazon)作为世界大型电商平台,其具有较为明确和严格的网站信息发布和审核管理机制,赛力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日本亚马逊网站存在商品详情页面经编辑修改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对赛力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其次,产品的更新迭代虽然属于业界常态,但一款产品的型号与该款产品通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即当产品的制造商对于同一种产品的外观、内部结构等做出了实质性的改进,其通常会赋予该产品一新的型号,其同样通常会针对该新型号的产品的上市销售发布新的上架时间。在赛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与上述产品型号相同但属于更新换代以前的产品,亦或市场上存在与上述产品外形近似但内部结构不同的其他型号产品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日本亚马逊网站上登载的该产品的上架日期距离爱迪泰克公司公证购买该产品之日较长,从而存在产品更新换代的可能,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即使考虑到前述商品详情页面中的“上架时间”可以由销售者自行修改的情况,顾客评论的发布时间通常是电商平台系统后台根据买家实际发表评论的时间自动生成的,且基于维护其平台商业信誉的考量,电商平台通常不会为平台销售者开放修改顾客评论发布时间的权限,或者自行随意修改顾客评论的发布时间。因此,顾客评论的时间相较于商品信息中登载的上架时间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根据日本福冈公证处2020年第157号公证书的记载,日本亚马逊网站上“Eschenbach2.2-3.4倍1438-8”这一产品的链接页面,仅单独针对该款产品,即该链接页面中并不存在其他产品的销售或者购买选项,而从2013年8月22日的德国买家评价中“这款明场放大镜是一款质量上乘的顶级产品,放大镜的直径足够大,转动上半部分可以轻松地调节不同的放大倍数……底部呈凹形(向内弯曲)……”等相关内容能够看出,该评价亦明确指向放大镜产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页面中2013年8月22日的德国买家评论所针对的即为“Eschenbach2.2-3.4倍1438-8”这一产品。赛力公司主张该评论并未附图,以及评论内容无法完整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能以该买家评论时间确定涉案产品的公开时间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爱迪泰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日本亚马逊网站上的“Eschenbach2.2-3.4倍1438-8”放大镜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第二,关于日本亚马逊网站上公开销售的“Eschenbach2.2-3.4倍1438-8”产品的技术特征确认问题。爱迪泰克公司为证明其原审提交的从“任意门”网站公证购买的放大镜产品真实来源于日本亚马逊网站,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日本福冈公证处2021年第209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确认日本福冈公证处2021年第209号公证书所附物证与爱迪泰克公司从“任意门”网站公证购买的放大镜产品技术特征,即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虽然日本福冈公证处2021年第20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该商品链接与日本福冈公证处2020年第15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商品链接不同,但该两商品链接页面指向的商品均为“Eschenbach2.2-3.4倍1438-8”放大镜产品,商品介绍页面中标注的“商品型号”“镜头尺寸”“镜头材质”“主体尺寸”“重量”等主要技术参数均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爱迪泰克公司从日本亚马逊网站直接购买到的“Eschenbach2.2-3.4倍1438-8”放大镜产品与日本福冈公证处2020年第15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日本亚马逊网站公开销售的“Eschenbach2.2-3.4倍1438-8”放大镜产品为同一产品。赛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爱迪泰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日本亚马逊网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Eschenbach2.2-3.4倍1438-8”产品,爱迪泰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赛力公司无权要求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南城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赛力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谭秀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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