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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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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法定代表人:尼娜·迈克弗森,高级副总裁兼法务总监。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彼得森,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龙,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上诉人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爱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汤春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青、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华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880129948.X、名称为“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爱立信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在无线电基站(120,400)中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确定(201)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向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传送(202)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以及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203)由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根据所述所传送消息中包含的所述RAPID所选择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骤包括: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预先配置的RAPID。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骤包括:随机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RAPID。4.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传送步骤(202)包括: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5.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传送步骤(202)包括:传送作为切换HO命令消息的一部分的所述RAPID。6.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接收步骤(203)包括: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所述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使得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7.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确定步骤包括:当所述第二集合的所述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的任一个都不可用于分配给所述UE(110,500)时确定所述RAPID。8.一种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包括无线电基站(120,400)的电信系统中的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从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接收(301)消息,所述消息包含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确定(302)所述消息中接收的所述RAPID属于所述第一集合;根据所述消息中接收的所述RAPID从所述第一集合中选择(303)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以及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传送(304)所述所选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选择步骤(303)包括:选择与所述消息中接收的所述RAPID关联的所述第一集合的所述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选择步骤(303)包括:随机选择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11.如权利要求8-10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接收步骤(301)包括: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接收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12.如权利要求8-10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接收步骤(301)包括:接收作为切换HO命令消息的一部分的所述RAPID。13.一种在电信系统(100)中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方法,所述系统(100)包括向其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的无线电基站(120,400),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在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中确定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在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从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接收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在所述用户设备(110,500)确定所接收RAPID属于所述第一集合;在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中根据所述所接收RAPID从所述第一集合中选择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传送所述所选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以及在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所述所选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14.一种用于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无线电基站(120,400),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电基站配置成:确定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向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传送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以及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由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根据所述所传送消息中包含的所述RAPID选择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无线电基站(120,400),配置成通过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预先配置的RAPID,来确定所述RAPID。16.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无线电基站(120,400),配置成通过随机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RAPID,来确定所述RAPID。17.如权利要求14-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无线电基站(120,400),配置成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消息。18.如权利要求14-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无线电基站(120,400),配置成传送作为切换HO命令消息的一部分的所述RAPID。19.如权利要求14-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无线电基站(120,400),配置成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所述所选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使得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20.如权利要求14-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无线电基站(120,400),配置成当所述第二集合的所述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的任一个都不可用于分配给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时确定所述RAPID。21.一种用于执行电信系统(100)中的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用户设备(110,500),所述电信系统(100)包括向其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的无线电基站(120,400),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设备配置成:从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接收消息,所述消息包含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确定所述所接收RAPID属于所述第一集合;根据所述消息中接收的所述RAPID从所述第一集合中选择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以及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传送所述所选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用户设备(110,500),配置成通过从所述第一集合中选择与所述消息中接收的所述RAPID关联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来选择所述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23.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用户设备(110,500),配置成通过从所述第一集合中随机选择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来选择所述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24.如权利要求21-2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用户设备(110,500),配置成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接收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25.如权利要求21-2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用户设备(110,500),配置成接收作为切换HO命令消息的一部分的所述RAPID。26.一种用于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电信系统(100),所述系统包括向其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的无线电基站(100,400),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配置成确定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所述用户设备(110,500)配置成从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接收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述所确定RAPID,并且还确定所述所接收RAPID属于所述第一集合,并且还配置成根据所述所接收RAPID从所述第一集合中选择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以及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传送所述所选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配置成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所述所选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华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1(简称证据1):CN101682870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68页,申请日为2008年5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5月24日,公开日为2010年3月24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爱立信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华为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2(下称证据2):3GPPTSG-RANWG2Meeting#58R2-071726复印件,共8页,华为公司声称公开日为2007年5月4日。附件3(简称证据3):WO2008/053653A1公开文本复印件,共59页,公开日为2008年5月8日。附件4(简称证据4):3GPPTSG-RANWG2#56R2-063225复印件,共1页,华为公司声称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日。附件5: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10页。附件6:CN101529965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49页,作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附件7:证据4的中文译文,共1页。附件8: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采用蜂窝无线方式的移动通信系统、基站装置以及移动台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证据1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采用蜂窝无线方式的移动通信系统、基站装置以及移动台装置。证据1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在非同步随机接入中,为了取得同步仅发送前同步码(preamble)。在该前同步码中包含作为表示信息的信号模式的特征码(signature),通过准备数十种特征码,能够指定数比特的信息。目前,假定发送6比特的信息,假定准备64种特征码。证据1说明书第【0059】段记载:在本通信系统中,在同时发生了大量越区切换时,越区切换用的特征码不足的结果,产生选择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的需要。在该情况下,在与利用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进行随机接入的其他移动台之间会发生冲突。证据1说明书第【0061】段记载:在以下的说明中,所谓越区切换用特征码是以通过基站个别地指定来防止移动台间的冲突为目的的特征码。此外,所谓通常的特征码是移动台能够选择并且在移动台间有可能发生冲突的特征码。证据1说明书第【0063】段记载:如图1所示,基站100由以下构成:数据控制部101、OFDM调制部102、调度部103、无线部104、信道推断部105、DFT-Spread-OFDM解调部(DFT-S-OFDM解调部)106、控制数据提取部107、前同步码检测部108、特征码管理部109、以及消息发送决定部110。证据1说明书第【0072】段记载:特征码管理部109根据来自上位层的指示选择特征码,并将所选择的特征码的ID编号通知给上位层。此外,将所选择的特征码通知给前同步码检测部108和消息发送决定部110。另外,对于特征码的选择,优先地从越区切换用的特征码中进行选择,在全部被使用的情况下,从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中选择使用的特征码。此时,确认当前正被使用的特征码ID编号,从除去了正被使用的特征码之后剩余的特征码中进行选择。此外,特征码管理部109保存被选择的特征码ID编号,并从保存内容中删除由前同步码检测部108所检测出的特征码。证据1说明书第【0074】段记载:移动台2**由以下构成:数据控制部201、DFT-S-OFDM调制部202、调度部203、特征码选择部204、前同步码生成部205、同步补正部206、无线部207、信道推断部208、OFDM解调部209、以及控制数据提取部210。证据1说明书第【0078】段记载:特征码选择部204根据来自上位层的指示,选择在随机接入中使用的特征码ID编号。作为来自上位层的指示,通知随机接入的目的。在被通知的目的是越区切换的情况下,选择由上位层指示的特征码ID编号。另一方面,在被通知的目的是越区切换以外的情况下,从越区切换以外的特征码中按照该目的进行选择,并将所选择的特征码ID编号输出给前同步码生成部205。证据1说明书第【0088】段记载:基站B从基站A接收越区切换请求消息后,从越区切换用特征码中选择一个特征码(ST305)。在该情况下,基站B为了避免在随机接入时越区切换的移动台2**间的冲突,从除去在基站B内正使用的特征码之后的特征码中选择特征码。但是,在全部越区切换用特征码在使用中而不能使用时,从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中选择特征码。证据1说明书第【0089】段记载:基站B基于使用的特征码,判定是否需要越区切换结束消息(消息3)和竞争解决(消息4)的收发(ST306)。另外,在该判定中,因为在越区切换用的特征码的情况下不发生冲突,所以基站B做出不进行越区切换结束消息(消息3)和竞争解决(消息4)的收发这样的判定,或因为在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的情况下有可能发生冲突,所以基站B做出进行越区切换结束消息(消息3)和竞争解决(消息4)的收发这样的判定。证据1说明书第【0090】段记载:基站B在向越区切换的移动台2**分配了C-RNTI之后,作为越区切换请求消息的应答向基站A发送包含特征码ID编号、表示消息3和消息4是否需要的标记(以下,适当称为“消息要否标记”或“标记”)以及C-RNTI的越区切换请求批准消息(ST307)。证据1说明书第【0091】段记载:基站A从基站B接收越区切换请求批准消息后,对移动台2**发送包含特征码ID编号、消息要否标记以及C-RNTI的越区切换指令消息(ST308)。证据1说明书第【0092】段记载:……移动台2**选择在越区切换指令消息中所附加的特征码ID编号,由随机接入信道向基站B发送包含该特征码ID编号的前同步码(随机接入前同步码:消息1)(ST310)。证据1说明书第【0093】段记载:基站B根据从移动台2**接收的前同步码检测特征码。按照该特征码的种别而处理不同。证据1说明书第【0095】段记载:另一方面,基站B确认为特征码是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时,如图4所示,计算同步定时偏差量,进行用于发送越区切换结束消息的调度(ST401)。然后,基站B对移动台2**发送包含同步信息、调度信息、特征码ID编号以及temporaryC-RNTI的前同步码应答(消息2)(ST40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华为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转送给爱立信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爱立信公司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5、12、18、25。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其转给华为公司,华为公司对上述修改方式无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明确以爱立信公司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即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4、6-11、13-17、19-24、26,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2015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12、14-20、25无效,在权利要求8-11、13、21-24、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审庭审过程中,爱立信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的意见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意见相同。且,在权利要求1、1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仅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4、15、17的新颖性。对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5、17具备新颖性的意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4的意见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证据1满足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根据本院对证据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1中越区切换用特征码是专用特征码,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是非专用特征码。另外,由于前同步码中包含特征码,即前同步码与特征码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则越区切换用特征码对应越区切换用前同步码,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对应越区切换用以外的前同步码,因此,越区切换用前同步码相当于专用前同步码,越区切换用以外的前同步码相当于非专用前同步码。另外,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到,基站B可以从越区切换用特征码和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中选择特征码,基站中必然存在这两种特征码对应的前同步码池。因此,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向所述无线电基站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从上述公开的内容还可以看到,基站B将特征码ID编号包含在越区切换请求批准消息中发送给基站A,基站A接收后将特征码ID编号包含在越区切换指令消息中发送给移动台,即基站向移动台传送消息,消息中包含特征码ID编号。另外,基站的特征码管理部109根据来自上位层的指示选择特征码,对于特征码的选择,优先地从越区切换用的特征码中进行选择,在全部被使用的情况下,从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中选择使用的特征码。也就是说,在从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中选择特征码的方案中,特征码ID编号标识的是非专用特征码,即对应非专用前同步码,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标识的是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因此,特征码ID编号相当于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证据1已经公开了“确定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向所述用户设备传送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从上述公开的内容还可以看到,移动台2**选择在越区切换指令消息中所附加的特征码ID编号,向基站B发送包含该特征码ID编号的前同步码,即移动台根据接收的消息中包含的特征码ID编号,发送包含该特征码ID编号的前同步码给基站B。因此,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特征“从所述用户设备接收由所述用户设备根据所述所传送消息中包含的所述RAPID所选择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不适用于切换,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并没有限定是在单个基站中执行的,故爱立信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涉及单个基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上可知,证据1已经满足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的实质要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14相对亦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通过切换消息传送包含特征码ID编号的消息,本专利权利要求4将通过切换消息传送消息改换为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消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5、17相对于证据1亦均不具备新颖性。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爱立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明确限定其仅涉及单个基站,而证据1为涉及两个基站的技术方案。故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预先配置的RAPID”,即该RAPID为预先配置的。而证据1并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三、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而证据1中是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二者在逻辑完全不同,不可置换。且若将证据1中的切换消息置换为权利要求4限定的控制信道PDCCH,将使得证据1的技术效果难以实现,同时将影响证据1技术方案中的其他组成部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6、7、14-17、19、20也具备新颖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华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0003】段背景技术记载有“RA过程的目标可包括:初始访问;切换;调度请求;定时同步;等等的内容。”【0032】段记载有“根据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eNodeB1120配置/设置成始终选择/使用固定或预先配置的RAPID向UE110发信号通知关于基于争用的访问的RAPID。作为一个示例,如果eNodeB1120向UE110显式发信号通知关于具有例如等于000000的固定ID值的RAPID,则UE110根据所述PAPID确定它属于前同步码的第一集合,并且以此为基础,从该第一集合中选择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以便通过传送所选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来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0041】段记载有“无线电基站(或eNodeB)可使用在所述消息中显示发信号通知/传送的预先设置的RAPID,以便向UE指示将要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作为一个示例,无线电基站可在所述消息中向UE显示发信号通知关于等于例如000000的预先设置的RAPID值。无线电基站(或eNodeB)还可随机选择RAPID,并且在消息中向UE显示发信号通知关于随机选取的RAPID。”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一、关于权利要求1本案中,爱立信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仅涉及单个基站,而证据1为涉及两个基站的技术方案,故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涉案申请或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一般应当以涉案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基础。在专利确权案件中,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涉案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时,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在无线电基站(120,400)中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确定(201)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向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传送(202)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以及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203)由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根据所述所传送消息中包含的所述RAPID所选择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能够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为涉及通过限定由基站“向所述用户设备传送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的相关技术方案,但其并未限定该含有“确定RAPID”消息由特定基站直接传送,还是间接传送。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仅涉及单个基站。其次,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RA过程的目标可包括:初始访问;切换;调度请求;定时同步;等等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本专利并不排除切换的场景下应用其限定的技术方案。据此,爱立信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爱立信公司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评述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权利要求2爱立信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包含了“预先配置的RAPID”,该“预先配置的RAPID”与“固定的RAPID”具有相同的含义,而证据1并未公开该特征,故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首先,如前所述,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涉案申请或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一般应当以涉案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在专利确权案件中,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涉案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时,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本案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记载为“确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骤包括: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预先配置的RAPID”。通常情况下,“预先配置”可以为预先配置为固定值,亦可以为非固定值,因此,根据权利要求2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其限定的“预先配置的RAPID”与“固定的RAPID”具有相同的含义。虽然爱立信公司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32】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权利要求2限定的“预先配置的RAPID”与“固定的RAPID”具有相同的含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说明书仅是将“固定的RAPID值”作为一个示例予以介绍,且其明确将“配置/设置成始终选择/使用固定或预先配置的RAPID”并列载明;同时,本专利说明书【0041】段明确记载有“无线电基站(或eNodeB)可使用在所述消息中显示发信号通知/传送的预先设置的RAPID,以便向UE指示将要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作为一个示例,无线电基站可在所述消息中向UE显示发信号通知关于等于例如000000的预先设置的RAPID值。无线电基站(或eNodeB)还可随机选择RAPID,并且在消息中向UE显示发信号通知关于随机选取的RAPID。”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预先配置的RAPID”并非一定为“固定的RAPID”。其次,新颖新的判断过程中,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根据证据1【0061】段公开的内容可知,越区切换用以外的特征码(通常的特征码)是移动台能够选择并且在移动台间有可能发生冲突的特征码,即证据1中已经隐含公开了随机选择特征码,并且证据1的“从除去正被使用的特征码之后剩余的特征码中进行选择”表明每次选择前,排除了正被使用的特征码,这也是预先配置的一种方式。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爱立信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权利要求4爱立信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而证据1中是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二者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而证据1公开的是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关键在于上述授权是否属于新颖性判断过程中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参照《审查指南2010》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3节的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是否“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过程中,至少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相关技术手段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二是相关技术手段的置换属于“直接置换”。首先,关于上述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认定。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下位概念。因此有关公知常识的判断规则对于相关技术手段是否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认定,同样适用。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新颖性判断的主体,系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所普遍适用的基本规则。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其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即所谓的惯用手段应当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当掌握的知识。考虑到举证的必要性及难易程度等因素,当事人可以通过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惯用手段。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及证据1中“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进行充分的说理。其次,关于上述技术手段的置换是否属于“直接置换”。新颖性的判断通常应当坚持单独比对的原则,即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此为新颖性与创造性判断方法的明显区别。但如上所述,若相关的区别仅在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涉案申请或专利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若涉案申请或专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其不具备创造性。虽然,上述新颖性下本领域惯用手段为创造性下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下位概念,但二者的显著区别为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要求惯用手段的替换为“直接的”,即不但要求相关的技术手段可以替换,同时要求将涉案申请或专利对对比文件中的不同技术手段替换后,不会影响该技术手段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等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便相关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但若相关技术手段替换后,同时要求与该技术手段配合的其他技术特征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此时虽然涉案申请或专利可能不具备创造性,但不宜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本案中,如前所述,各方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而证据1公开的是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并未提出异议。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证据1公开的是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系通过数据信道传送相应的消息。同时,通过数据信道传送消息与通过控制信道传送消息,涉及不同解调制及解压缩等,对其他与之匹配的技术特征提出了新的要求。故本案中,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据此,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爱立信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爱立信公司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有效的基础上,并基于与权利要求1、2、4相同的理由,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6、7、14-17、19、20具备新颖性,而本院已对相关理由进行了详细评述,对相关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不再赘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重新审查时,应结合本院的前述理由,对相关权利要求一并予以审查。综上,爱立信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具备事实或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61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200880129948.X、名称为“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