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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北京欣百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百瑞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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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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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申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欣百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六层602-603。

法定代表人:于文琴,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彤,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妮,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晓红,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彤,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瑞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倩,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云,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欣百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欣百瑞公司)、陆晓红因与被申请人百瑞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简称百瑞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欣百瑞公司、陆晓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均为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2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百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欣百瑞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文章中《这是一篇严肃的文章》不是欣百瑞公司发布的;《寒流来袭,保护气道,你准备好了吗》不构成商业诋毁;其余涉案文章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2.欣百瑞公司未参加百瑞公司主张的学术会议、博览会等,展会现场行为与欣百瑞公司无关。2018年10月25日厦门国际会展中心的展会实际由PARI公司借欣百瑞公司名义参加并设展,其他学术会议、展会等的展位均由PARI公司布置,宣传材料也由PARI公司印发。3.欣百瑞公司未构成商业诋毁,未对百瑞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欣百瑞公司与陆晓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11万余元,数额过高。4.一、二审法院认定欣百瑞公司与陆晓红存在财产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欣百瑞公司与陆晓红的财产相互独立,陆晓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陆晓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二审存在程序违法行为。陆晓红将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自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担任欣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欣百瑞公司的财务收支等款项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证明陆晓红与欣百瑞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但二审法院未予审理。陆晓红的其他再审理由同欣百瑞公司的再审理由。

百瑞公司服从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一审判决查明,欣百瑞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除美迪网和美迪医疗网(ICP备案主体均为上海掌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的被诉行为。《这是一篇严肃的文章》发布于2017年3月的涉案网站(域名为breath-easy.cn)以及“欣百瑞官方客服”微信公众号中,欣百瑞公司虽辩称该文章发布时间其尚未取得涉案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编辑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文章与其他涉案文章内容密切相关,均指向“百瑞”为抢注德国PARI公司商标等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文章为欣百瑞公司发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七篇文章或者将“PARI”“百瑞”进行对比,呼吁消费者不要购买百瑞产品,或者称百瑞产品系山寨产品,或者称百瑞公司恶意抢注“百瑞”商标等,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前述信息为真实信息且不会造成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显然会对百瑞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关展会等现场印有欣百瑞公司名称,所附二维码为“欣百瑞官方客服”微信公众号,明确指向欣百瑞公司。至于欣百瑞公司辩称他人以其名义参会等情节,即使真实发生,属于欣百瑞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足以推翻欣百瑞公司对相关展会等活动中所发布或展示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欣百瑞公司通过涉案文章及展会等宣传的方式针对百瑞公司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欣百瑞公司及陆晓红的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恰当与否

欣百瑞公司作为百瑞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对百瑞公司发布针对性明显,持续时间长,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以及大型展会等多种渠道传播的诋毁性言论,且在一审诉讼期间仅停止部分被诉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为严重,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酌情确定150万元的赔偿数额,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欣百瑞公司及陆晓红的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陆晓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诉行为发生期间,陆晓红为唯一股东,陆晓红抗辩其不应与欣百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诉讼中,陆晓红提交了欣百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证明欣百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陆晓红自己的财产。且从欣百瑞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可看到陆晓红与欣百瑞公司之间还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数额在10-20万元不等,总额达百万元以上。陆晓红在一审诉讼中未对前述资金往来作合理解释,且陆晓红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与他人存在交叉持股、交叉任职等情况下,其在二审诉讼中法院组织当事人询问后才补充提交相关审计报告,既不属于对新发生事实的取证,也不足以证明欣百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陆晓红自己的财产。二审判决未对此予以审理,并不影响最终结果。陆晓红的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欣百瑞公司和陆晓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欣百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陆晓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丽萍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崔树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玲

书记员 季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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