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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袁绍伟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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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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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
法定代表人:薛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腊梅,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绍伟,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廖定好,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刘星,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尹亮,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职称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奥克斯广场商业及******法定代表人:陈文健。
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缔荣公司)诉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湖南职称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职称通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缔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腊梅、杨琴,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贺艳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缔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五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含有全部客户信息的业务微信;3、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两年内不得从事或开展同种经营业务;(原告庭审中明确此项诉请为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使用不正当获取的原告客户信息开展经营活动);4、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6、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各类职称评审相关辅助服务的公司,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四人入职时,均按公司入职流程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并签订了《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原告公司为四被告开展业务提供了专门用于工作联络的手机卡号及微信等联络工具,并明确约定员工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公司商业秘密,员工离职须将工作手机、工作微信、手机SIM卡等一同交回公司。2021年4月17日,袁绍伟等四被告未经法定离职程序,即通过微信信息单方告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在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主动与袁绍伟等四被告联系,并明确要求四被告严格遵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但四人拒不配合原告公司的合理要求,并拒绝移交工作微信。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7日,发起设立的股东为袁绍伟、廖定好及陈文健,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告一致。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假借求职之名,进入原告公司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窃取原告的经营信息,并公然违背保密协议约定,擅自披露、使用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为自己谋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窃取原告商业商业模式、管理机制、公司架构等经营信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共同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答辩人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好友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被答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仅为四答辩人手机中的微信(已绑定答辩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具有身份属性)微信好友通讯录,并没有实际的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意向、内容等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被答辩人也未就该微信好友通讯录在交接给答辩人时采取安装监控软件等保密手段,被答辩人也未就其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存储在答辩人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好友通讯录并不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此外,虽然被答辩人提交了答辩人袁绍伟、尹亮、刘星三人的《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但该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所指的保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合作方信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数据资料等信息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乙方对此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上述保密信息可以以数据、文字、图片及记载上述内容的资料、光盘、软件、图书等有形媒介体现,也可通过口头等视听形式传递”,该协议内容为格式条款,且协议内容包含了竞业和保密条款,所列举的商业秘密范围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答辩人手机中存储的微信好友信息。二、竞业限制条款对四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要求两年内不得从事或开展同种经营业务的诉求于法无据。(一)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向答辩人袁绍伟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答辩人无需遵守该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亦应当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期内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的标准。本案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且实际上也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相关竞业限制补偿条款,则袁绍伟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二)答辩人尹亮、刘星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未成立,无需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有尹亮、刘星签名《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并未附有被答辩人的公章,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协议仅有答辩人尹亮、刘星一方的签名,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该协议对答辩人尹亮、刘星并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要求其二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答辩人廖定好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离职后被答辩人也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答辩人廖定好没有遵守被答辩人要求的同业竞争的义务。三、答辩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四、被答辩人要求四答辩人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万元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湖南职称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与袁绍伟、刘星、尹亮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我公司法人因与袁绍伟、廖定好在2021年4月26日退出,变更了工商变更登记,后与我公司无关。廖定好没有与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等,因此廖定好也不需要对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且不需要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我公司的客户均是由营销岗位人员前往需要进行职称评定的单位上门拜访获得客户信息进行签单,没有从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取任何客户信息。长沙缔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廖定好所成交的客户是来源于其公司。因此,我公司没有任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从事职称评定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
2020年10月9日,被告袁绍伟、刘星、尹亮入职原告公司销售岗位。被告袁绍伟、刘星、尹亮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采取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乙方工作岗位为销售或业务岗位。同时在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该合同还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已如实告知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工资薪酬等)以及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奖惩制度、行为准则、乙方从事岗位的录用条件说明书及职责说明书、培训协议、保密协议书和竞业限制协议等)内容,乙方清楚知悉并无异议。
被告廖定好也入职原告公司,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同日,被告袁绍伟、刘星、尹亮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包括甲方的酬薪体系)均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即使这些信息甚至可能是全部地由被告本人因工作而构思或取得的。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经授权,不得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为故意加害于原告,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制造再现商业秘密的器材、取走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物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原告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原告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对因工作所保管、解除的有关原告公司或原告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服务关系结束后,被告应将与工作有关的资料、数据、材料、客户名单等一并交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分配给被告的手机号码、微信、QQ、客户资源、文件材料等。被告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告,自离开原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原告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被告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保留其他法律追究的权利。被告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赔偿的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因被告恶意泄露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侵权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刘星与尹亮的上述《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甲方处未有原告签章,仅在乙方处由被告刘星及尹亮签名并按捺手印。
同日,原告向被告袁绍伟、刘星、尹亮、廖定好发放了工作手机卡及微信号。原告向本院提交四被告签名的《公司手机(/卡)、微信、QQ、支付宝领用及使用承诺函》,四被告分别签名确认的上述承诺函显示:被告袁绍伟领取的SIM卡号码为189********,工作微信号为×××56,原始好友量599,绑定手机号189××××****。被告廖定好领取的SIM卡号码为189********,工作微信号为×××12,绑定手机号为189××××****。被告刘星领取的卡号码为189********,工作微信号为×××12,绑定手机号为189××××****。被告尹亮SIM卡号码为188********,工作微信号为×××en,绑定手机号为188××××****。
被告袁绍伟、刘星、尹亮、廖定好入职岗位为销售岗位,其绩效考核模式为日考核和月考核,考核依据分为业绩考核和行为考核。日考核主要是考核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作业日考核指标包括:签单、意向客户(EC录入为准)(微信添加量)、工作量。考核结果为合格的条件是:1、当日有签单并收款;2、虽未签单但A类意向客户1个,新增潜在客户3个;3、虽未签单,B类以上客户3个。考核结果为达标的条件是:1、电话量150个或EC通话时长80分钟且新增客户5个;2、拜访单位5个,EC录入资源500个且新增客户5个。以上几项均未达到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上述A类客户是指15天能成交的,必须添加微信且登记在EC上,须有客户基本信息,判断依据;B类客户是指两个月内能成交,必须添加微信且登记在EC上,须有客户基本信息和判断依据;C类客户是指近期不能成交,必须添加微信且登记在EC上,愿意了解,需要持续跟进的,须有客户基本信息和判断依据。上述A类、B类、C类客户统称为意向客户,意向客户需每天下班登记在EC系统,汇报给直属主管,由主管进行筛选和了解,做好统计。所有同事每月的考核情况由日考核结果进行打分,总分为100分,不合格扣5分/天。
2021年4月17日,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辞职,未履行法定的离职手续并带有了公司提供的SIM卡及微信号,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辩称未归还SIM卡及微信号是因为原告未发放工资。
为查明涉案微信号×××56、×××12、×××12、×××en账号申请及变更信息,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上述涉案微信号的信息,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1、关于×××56微信号变更记录,2021年4月17日,微信号×××56变更为ZCTWH0005,绑定手机号码为188××××****。上述微信号×××19年11月7日绑定手机号为189××××****,2021年4月16日解绑手机号189××××****,并于同日绑定手机号为188××××****。上述微信号财付通账户2020年12月7日注册人为袁绍伟。2、关于微信号×××12变更记录,2021年4月17日,微信号×××12变更为ZCTZX0003,绑定手机号为155××××****。上述微信号×××19年11月12日绑定手机号为189××××****,2021年4月16日解绑手机号189××××****,并于同日绑定手机号为155××××****。上述微信号财付通账户2021年3月30日注册人为廖定好。3、关于微信号×××12变更记录,2021年4月17日由×××12变更为zhichen756,暂未绑定手机号。上述微信号×××19年11月22日绑定手机号189××××****,2021年4月16日解绑了手机号189××××****,同日绑定手机号188××××****。2021年4月19日解绑手机号188××××****,并于同日绑定手机号188××××****,2021年7月17日解绑手机号188××××****后再为绑定手机号。4、关于微信号×××en变更记录,上述微信号无变更,绑定手机号为137××××****。2020年7月17日,上述微信号绑定手机号188××××****。2021年4月16日,上述微信号解绑手机号188××××****,同日绑定手机号137××××****。2021年4月20日,上述微信号解绑手机号137××××****,同日绑定手机号137××××****。上述微信号财付通账户2021年4月6日注册人为尹亮。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其EC系统中导出的客户名单,该客户资料显示,每个客户包含了以下信息:客户全名,性别,手机号码,工作单位,最近动态时间,客户进展,标签(主要是客户申报的职称的类别,级别以及欲申报时间),客户类型,客户星级,跟进人,跟进人EC号,部门,创建人。
另查明,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教育咨询等。初始股东为陈文健、袁绍伟、廖定好。2021年4月26日,袁绍伟、廖定好退出股东,股东变更为陈文健。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开展相同业务且四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获悉掌握的经营信息及客户资源提供给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使用,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的《职称咨询服务协议》与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的《职称咨询服务协议》,经对比发现,两者使用的协议基本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裁决判断几个问题,一是原告主张被告获得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原告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也需纳入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评价中。三是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对于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与合谋,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取得原告微信客户信息不归还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原告诉请的客户名单系微信客户,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户名单却系EC系统内部名单,可否依据原告提交的EC系统内名单来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虽然系被告的微信号内的客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原告提供的微信号进行拓展客户,每天会将微信拓展的有意向的客户经过初步筛选后客户上传EC系统中并进行考核。根据原告的考核模式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微信系原告客户的主要来源,原告提交的EC系统内部导出客户详细的载明了业务员的姓名,原告发放给四被告的工作微信已被四被告持有并变更了手机绑定,原告对四被告所持微信内部客户举证较为困难。鉴于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通过微信号拓展的客户最终延伸为EC系统内的客户,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即EC系统客户中绝大多部分客户包含了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所持工作微信号内的客户情况下,该四被告没有另外举证证明原告EC系统内的客户与其微信号客户名单的区别性时,原告已经尽到了客户名单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用以证明受到该四被告侵犯的客户名单即为原告EC系统内的客户名单。
(二)关于案涉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法律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其构成与相关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不同。对于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手机微信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1.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2.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3.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本案中,原告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微信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入职原告公司成为业务员,接触到了涉案客户名单,但在工作半年便未履行任何法定离职手续自行离职,将从公司领取的用于工作的添加客户的微信号未返还公司擅自带走,并不久将所绑定的手机号进行更改,以上行为足以认定该四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评价问题。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总则条款,适用条件较为严苛,在权利人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可以保护其自身权益时,则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总则条款。本案中,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第九条向本院主张被告侵害商业秘密,在本院已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被告的行为作否定评价的情况下,实际本院已对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业已评价完毕,无需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判断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当获取被告公司商业模式、管理机制、公司架构亦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首先,原告没有向法院举证其具有知识产权性质即具有唯一性独创性的商业模式、管理机制、公司架构。其仅举证证明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对外发展业务时的《职称咨询服务协议》与其所使用的协议一致。仅此,原告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系独特商业模式,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商业模式、管理机制、公司架构载体及内容与形式。且退一步讲,被告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从事与原公司行业相同的业务,即使其所在新公司的商业模式、管理机制、公司架构与原所在公司的商业模式、管理机制、公司架构相同,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原公司商业模式、管理机制、公司架构并非其特有的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甚至使用从原公司学习的商业模式、管理机制、公司架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亦不能达到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避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因原告与部分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若原告基于竞业禁止协议主张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
三、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与四自然人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问题。如上分析,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不正当获得原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有法人意志的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所指使或合谋,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对于该四被告所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积极予以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以,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湖南职称通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是湖南职称通公司利用本案四自然人不正当获取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原告可以另诉维权。
综上,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原告的此项确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不正当获取的原告客户信息开展经营活动的诉请,因停止使用包含了现在正在使用和将来的利用两层意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已正在使用,所以只对于被告将来之利用之禁止,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不得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但客户名单具体以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EC系统内部导出的名单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含有全部客户信息的业务微信的诉请,因原告对于微信客户信息主张以EC系统内部导出的名单为准,本院也对此予以确认,且对于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今后可能利用如上客户信息加以禁止,为了今后执行的可操作性,本案已无判令该四被告再返还客户信息之必要。但是,该四被告私自带走的微信号属于公司财产,现原告又有此诉请主张,四被告应返还业务微信,对已绑定自己私人手机号的应予以解绑与变更。
就该四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因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案涉商业秘密的传播范围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依法酌定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构成侵害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得将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
二、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业务微信;
三、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袁绍伟、廖定好、刘星、尹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 航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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