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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极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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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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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6知民初291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一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瞿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极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马井镇双石桥村2组5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伍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韵社公司)与被告四川极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极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佳韵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极微技术”提供影视作品《真心想让你幸福》的在线播放服务;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对此进行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极微公司辩称,一、原告权属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1.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仅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2.原告提供的版权文件汇总不能证明版权原始归属以及原告已取得权利。3.8家联合出品方没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4.涉案作品没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5.原告没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6.涉案作品出现众多出品人、联合摄制单位和联合出品方,没有看到相关声明文书和权利授权文书。7.原告没有出具著作权登记的证据。二、原告签订的《授权书》违法违规。原告没有版权代理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知识产权资历许可。三、被告是从事技术服务的网络公司,未在自己的网站上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原告ICP域名备案截图仅证明通过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涉案域名属于被告,但无法证明可以播放涉案作品。四、时间戳认证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按可信时间戳操作指引要求的取证环境、操作步骤进行取证。未对取证设备,尤其没有对路由器HOST进行检查,可能出现虚拟指向。取证过程中使用的WIFI无线网络,同时也有数据线连接,无法确定取证视频的真实性。时间戳证书只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时间戳操作指引也不建议“外录+录屏”的取证方式由申请人自行操作。可信时间戳服务提供商也没有电子取证、认证的资质,多家法院也判决不支持。五,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539号公证书,2.涉案影视作品片头截图,3.涉案影视作品授权路径说明,拟证明涉案电视剧的原始权利情况、原告基于权利人的授权获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极微公司质证认为,两个不同的公证事项出现在同一份公证书上,且公证书不是原件,对公证书三性均不认可;授权公司印章不清晰,没有反映版权转让形式,不合逻辑。
第二组证据:4.被告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时间戳证书、截图及光盘,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5.可信时间戳验证信息,拟证明可信时间戳视频的真实性。
极微公司质证认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国家认证的资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申请时间与取证结束时间间隔过长,有篡改的可能性,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人与原告及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明确,不应由其进行审核认定。可信时间戳截图显示手机连接WIFI无线网络,而手机又有数据线连接,无法排除网络被劫持后发生虚拟指向出现。IMG_0074.MOV文件通过了可信时间戳验证,但与真实取证情况是否一致不能确定。
第三组证据:涉案影视作品播放次数,拟证明涉案电视剧播放量较高,具有广泛影响力,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极微公司质证认为,腾讯视频为第三方平台,数据虚高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关系不明确,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作品投入、投资、宣传和发行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失。
被告极微公司提交了U盘视频文件,拟证明按照原告的取证步骤,可以通过德阳中院微信公众号链接到优酷视频。
西安佳韵社公司质证认为,德阳中院公众号官网链接为优酷视频是否侵权,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案涉38集电视剧《真心想让你幸福》播放页面显示的联合出品单位为上海鼎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大连清风小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博望影视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2016年8月22日,上述出品单位出具《声明/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上海鼎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大连清风小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博望影视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将38集电视剧《真心想让你幸福》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授权给西安佳韵社公司,并认可西安佳韵社公司可将该节目转授第三方且含有维权权利。授权期限柒年。
2016年12月5日,上海鼎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向西安佳韵社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真心想让你幸福》将于2016年12月21日在央视八套黄金档(19:30-22:00)播出。节目的授权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
2020年9月2日,申请人彭波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以人工录屏,即通过内部录像和外部录像相结合,将取证过程录制下来的方式取证,后将录屏文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认证。时间戳证书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20年9月2日12时31分31秒。根据时间戳证书所附录屏显示:申请人打开内部录像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在“连接互联网”界面选择“faxiansheng-生产1组-5g”,输入密码,显示“faxiansheng-生产1组-5g”已连接,点击“继续”,然后进行其他手机设置。设置完毕后进入百度网站,在“百度一下”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显示时间为2020年9月2日9时31分。打开应用商城,下载安装微信,使用156××××5090手机号登录,并搜索“极微技术”公众号,点击“关于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四川极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注公众号,点击“娱乐”“电影”,显示“极微影视画面”,注册账号和购买会员后,依次选择《大秦帝国之崛起》《家有一老》《平凡岁月》《信者无敌》《真心让你幸福》并进行播放,播放完毕后在“百度一下”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显示时间为2020年9月2日11时44分。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发布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以下简称操作指引V1.0)第5条规定:取证计算机需要使用window操作系统,版本号不限。第6条对固化取证操作步骤进行了要求,其中第二步为计算机安全性及清洁性检查,包括打开杀毒软件对计算机查杀病毒和木马;清理上网记录;打开任务管理器(单击右键打开),查看程序与进程;检查host文件等。第三步为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包括在IE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下的“连接”中点击“局域网”设置,以保证没有连接代理;在命令窗口(开始菜单搜索框中输入“cmd”调出命令窗口)输入“ipconfig/all”命令,显示所有网络适配器(网卡、拨号连接等)完整TCP/IP配置信息;在命令窗口输入“ping目标页面域名”,利用“ping”命令可以检查网络是否连通及显示目标网站的IP地址;在命令窗口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以确认连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保护接入网站的真实性;登陆门户网站的方式核实网络连接正常等。第四步取证与固化还要求录像结束后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该取证过程录像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避免事后举证时被质疑取证过程录像文件有编辑、修改内容的可能。
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发布的《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取证与证据使用操作指引(V2.0)》(以下简称操作指引V2.0)第十条人工录屏取证要求“在录制过程中取证人需要对取证电脑的清洁性、网络连接真实性等进行检查、展示和记录”,并特别提醒:本《指引》不建议申请人自行操作使用该方式进行取证,如有特殊取证需求使用该方式进行取证,可委托联合信任等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进行人工取证,进一步加强证据的证明效力。还说明:人工录屏取证方式详见操作指引V1.0。
被告极微公司提供的U盘视频录像显示:采用与西安佳韵社公司基本相同的取证方式,可将德阳中院公众号官网重定向至另一个视频网站。
上述事实,有(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538号公证书,涉案影视作品片头截图,ICP备案信息,原被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截图及U盘,操作指引V1.0,操作指引V2.0,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极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提交的《真心相让你幸福》连续剧片头截图载明了联合出品单位,亦提交了著作权授权文件公证书等证据,在被告极微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海鼎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3家联合出品单位为涉案连续剧的著作权人。西安佳韵社公司在取得其他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享有涉案连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极微公司关于西安佳韵社公司权属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版权代理的经营范围等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极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问题。西安佳韵社公司主张极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未经篡改的取证录屏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信息。本案中西安佳韵社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客户端页面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具有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制性等特殊属性,并非只要采取了上述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存在在抓取之前已因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有问题而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不具有可信力。这类“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环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源不明等问题。因此,取证人在采取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流程,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操作指引V1.0、操作指引V2.0,作为可信时间戳存证方式的操作规范,具有一定指导作用,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操作指引,故本院参照操作指引判定西安佳韵社公司提供的取证录屏文件的效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录屏文件在上传至时间戳中心之前即具有客观真实性。理由如下:
首先,取证设备和取证方式不符合操作指引的要求。西安佳韵社公司取证的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应当按照2017年7月发布的操作指引V1.0进行操作,该操作指引要求取证计算机使用window操作系统,以便执行计算机安全性及清洁性检查和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而西安佳韵社公司使用的是手机进行取证,操作指引并未对手机如何执行计算机安全性及清洁性检查和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进行规范。在取证方式上,西安佳韵社公司采用内部录像和外部录像相结合的人工录屏取证,操作指引V1.0并未规定这种取证方式的操作规范,且操作指引V2.0特别提醒该种取证方式操作复杂,不建议申请人自行操作使用该方式进行取证。
其次,取证过程未展示对取证设备进行安全性及清洁性检查和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的过程。操作指引V1.0要求查杀病毒和木马、清理上网记录、查看程序和进程、检查host文件,上述操作可保证取证设备没有木马病毒、没有非法进程、未经人为篡改系统、未被连接到虚拟网站。操作指引V1.0还要求检查代理设置、网络适配器的配置信息、网络是否连通及目标网站IP地址以及接入网站的真实性。但西安佳韵社公司提供的录屏文件显示取证设备为手机,没有执行上述规范性操作,可能导致存在浏览器自带功能或者第三方软件、存在非法进程、连接到虚拟网站、无法判断接入网站真实性等问题。
再次,虽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所附录屏文件未经篡改,但仅能证明该录屏文件在上传至时间戳中心后未经篡改,但无法保证其上传前的状态,故操作指引V1.0要求在录像结束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该取证过程录像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本案取证过程录像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2日11时44分,而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时间为同日12时31分,相差47分钟。该时差不符合“尽可能短的时间”要求,存在对录屏内容进行编辑、修改的可能性。
最后,极微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按照与西安佳韵社公司基本相同的取证步骤进行取证,却将德阳中院公众号官网重定向至一个视频网站,说明西安佳韵社公司的取证过程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西安佳韵社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采信,不能证明极微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西安佳韵社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石清玉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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