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公司与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欣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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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章鹏。
委托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力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欣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淮昌,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欣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1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星公司诉称:银星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32238.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3月10日授权公告,银星公司每年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且该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银星公司发现,华欣公司生产并由爱琪公司销售的型号为“IQI爱琪520i、IQI爱琪320i”智能吸尘器/扫地机器人产品,其垃圾收集装置已经具有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银星公司的专利权。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为此,银星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两案如下:1、华欣公司、爱琪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银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收回市面上流通的全部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收回的涉案产品、库存产品、半成品和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3、华欣公司、爱琪公司赔偿银星公司因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两案共计人民币121232元(61016元、60216元);4、华欣公司、爱琪公司赔偿因其涉案侵权行为给银星公司造成的两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8768元(938984元、939784元);5、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承担本两案诉讼费用。
华欣公司答辩称:1、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且华欣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银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全部落入银星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3、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轻微,银星公司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不但无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合理,存在虚报、虚增的嫌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银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号为ZL20092013××××.4,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3月10日,专利权人是银星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2011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根据(2013)深南证字第21044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14日,银星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如下操作,即删除浏览历史记录,输入www.iqi77.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在该《公证书》附件第1页记载,“IQI爱琪,天猫旗舰店正式上线”;第7页记载,“IQI航520扫地机器人,促销999.00元”;第64、69页记载,“IQI航520扫地机器人,实付款3017.00元”;第71页记载,“IQI航320家用扫地机器人,促销799.00元”,第74、75、81页记载,“IQI航320家用扫地机器人,实付款2417.00元”等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确认,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2013)深南证字第21317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20日,银星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如下操作,即删除浏览历史记录,输入www.taobao.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在该《公证书》附件第3页记载,“订单编号458071292218714,成交时间2013-11-14,IQI航520扫地机器人,3017.00元”、“订单编号458234761058714,成交时间2013-11-14,IQI航320家用扫地机器人,2417.00”,第9页记载,“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金晖大厦A座1楼”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确认,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2013)深南证字第2131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20日,银星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处公证员及其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金晖大厦一楼,收到了粘贴有“韵达快速”(编码分别为1201026485339、1201026485241)的单据物品,并拍得收货过程照片6张,物品外观照片37张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内容予以公证确认,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银星公司在庭审笔录第15页确认:在本两案中指控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制造、销售侵权。
银星公司在本两案中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520i、320i。
经原审当庭查看,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邮寄运单号分别为1201026485339、1201026485341。银星公司称,该运单号“1201026485341”系笔误,正确运单号应是“1201026485241”。华欣公司庭审明确称不需要出具书面笔误证明。华欣公司质证意见称,该运单号与订单号不一致。查,运单号系邮局编码,而订单号系网上下单编码,两者性质不同,编码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520i一台(金色)、320i三台。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型号为520i、320i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故原审法院只保存了型号为520i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其余产品退回给银星公司。
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520i、320i)上均有“iQi爱琪”标识。
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均记载“iQi爱琪”、“智能吸尘器520i(320i)”、“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10-626×****,传真01XXXX,网址www.iqi77.com,地址是北京海淀上地信息路七号数字传媒大厦”等内容。本两案《保修卡》、《智能吸尘器使用说明书》记载,“iQi爱琪”、“智能吸尘器520i(320i)”、“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10-626×****,传真01062669925,网址www.iqi77.com,地址是北京海淀上地十街辉煌国际5栋1117号”等内容。
银星公司在本两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包括:垃圾盒主体和风机装置,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垃圾盒主体上还设有供其与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组合的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垃圾盒主体外侧设有一供风机装置插入其嵌入腔的腔口;所述垃圾盒主体与风机装置之间设有可将插入嵌入腔后的风机装置锁定在垃圾盒主体内的锁定机构。
本两案专利相同,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垃圾盒主体;B、风机装置;C、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D、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E、垃圾盒主体上还设有供其与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组合的装配结构;F、垃圾盒主体外侧设有一供风机装置插入其嵌入腔的腔口;G、垃圾盒主体与风机装置之间设有可将插入嵌入腔后的风机装置锁定在垃圾盒主体内的锁定机构。
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均分解为:a、垃圾盒主体;b、风机装置;c、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d、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e、垃圾盒主体上还设有供其与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组合的装配结构;f、垃圾盒主体外侧设有一供风机装置插入其嵌入腔的腔口;g、垃圾盒主体与风机装置之间设有可将插入嵌入腔后的风机装置锁定在垃圾盒主体内的锁定机构。
将银星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内容与本两案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两者相同。华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华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抗辩证据《3C证书查询》记载,产品名称“智能吸尘器”,华欣公司是“生产厂”,爱琪公司是“制造商”。且针对其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分析如下:1、对比文献ZL01109287.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因华欣公司当庭放弃,原审法院无需评析;2、对比文献专利号为ZL20061006××××.8(公开号CN195475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5月2日,早于本两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5月26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形式要件,但该对比文献至少未覆盖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等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另查,爱琪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能证明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合作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7日《补充协议》能证明华欣公司、爱琪公司继续合作关系;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均能证明华欣公司系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原审法院又查,《采购订单》记载,“520i,1000只,单价590元,总金额人民币59万元,出货日期12月3日前全交完;320i,1000只,单价480元,总金额人民币48万元,出货日期12月3日前全交完”,该《采购订单》记载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
银星公司在本两案中请求参考上述《采购订单》,酌情确定本两案的赔偿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两案专利相同,且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虽型号为520i、320i,但技术特征相同。
华欣公司在庭审笔录第11页中确认“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由爱琪公司销售的分工合作事实”。在庭审笔录第13页中确认“银星公司购买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段处于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合作分工的期间,但辩称双方合作终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
原审法院另查,银星公司、华欣公司均提交了3C证书查询内容,记载,“发证日期2013年2月21日,证书状态发生变化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
原审庭审后,银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4687号)(案件编号分别是5W106485、5W106476,发文序号分别是2014122400395160、2014122400383030),决定“维持(涉两案)专利权有效”。华欣公司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
银星公司在本两案中支出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21232元,其中,律师费计人民币106000元,公证费计人民币8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计人民币5434元,自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计人民币1798元(含运费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发票、3C证书查询单、采购订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两案专利权相同,是“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两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两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内容如下:1、银星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2、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520i、320i的技术特征相同。经原审当庭比对,银星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银星公司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了银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华欣公司制造、爱琪公司销售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两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的问题;二是华欣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三是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权,理由:首先,银星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网上购得、并在公证处收取得本两案侵权产品。至于“运单号”与“订单号”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华欣公司以此为由而否认公证取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本两案侵权产品上均有“iQi爱琪”的标识,且两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上,均有“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及其“iQi爱琪”的标识,爱琪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其次,华欣公司具有3C认证的生产资质,华欣公司庭审亦确认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华欣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第三,华欣公司庭审确认华欣公司、爱琪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其生产、由爱琪销售的分工协作关系”,爱琪公司提交的《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亦能证明华欣公司上述的庭审确认,且华欣公司庭审确认银星公司取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合作侵权的期间,故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华欣公司的“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华欣公司在本两案中,以对比文献专利号为ZL20061006××××.8(公开号CN1954757A)作现有技术抗辩。查该对比文献专利号为ZL20061006××××.8(公开号CN195475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5月2日,早于本两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5月26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形式要件,但该对比文献至少未覆盖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垃圾盒主体设有供风机装置安装的嵌入腔,垃圾盒主体的嵌入腔下方设有垃圾储腔”等技术特征,故华欣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银星公司在本两案中请求参考《采购订单》货值,来酌情确定本两案的赔偿损失数额。经查,华欣公司否认该《采购订单》实际履行,且还辩称使用了其他(包括外观设计在内)专利等,而银星公司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采购订单》已实际履行,故无法按照该《采购订单》的金额来确定本两案赔偿损失数额,但银星公司关于“‘参考’该《采购订单》酌情确定本两案赔偿损失金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因银星公司在本两案中未能提交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所实施的共同制造、销售侵权的性质、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类别、两案专利相同且侵权产品(型号为520i、320i)技术特征相同、银星公司部分合理支出费用、其他侵权情节等,并参考《采购订单》而酌情确定本两案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因半成品是否构成侵权无法确认,故对银星公司关于销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银星公司在本两案庭审中明确指控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权,故原审法院尊重银星公司在本两案中的指控,并对银星公司关于销毁侵权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银星公司诉讼请求未予以全部支持,故银星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应由银星公司部分自理。爱琪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两案的诉讼活动,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欣公司、爱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银星公司享有的“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专利号为ZL2009201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侵权设备、模具;二、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向银星公司连带赔偿两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银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两案一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600元(每案人民币13800元),由华欣公司、爱琪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22600元(此款银星公司已预付),其余部分计人民币5000元,由银星公司自负。
爱琪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认定爱琪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华欣公司制造,由爱琪公司销售,又认定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前后矛盾;2.爱琪公司采用贴牌销售方式,将自己的标识贴在华欣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他附件上,不构成分工合作行为,不能仅以产品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及其“iQi爱琪”标识就认定爱琪公司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3.在爱琪公司成立前华欣公司就已经开始生产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二)爱琪公司在销售标识为“iQi爱琪”智能吸尘器时并不知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且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故爱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爱琪公司主观上并不知情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2.爱琪公司销售的“iQi爱琪”智能吸尘器从华欣公司购买所得。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签署《采购订单》后,实际采购数量(包括两案产品320i、520i)410台,支付金额为37万元,系支付合理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产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爱琪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银星公司承担。
银星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是共同制造、销售侵权。理由是:1.爱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iQi爱琪”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上均有“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及“iQi爱琪”标识。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的合作协议亦表明双方是委托生产加工关系,3C证书查询也确认爱琪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2.爱琪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了其“采用贴牌销售方式,将自己的标识贴在华欣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他附件上”,其与华欣公司存在分工合作的事实,属于共同侵权,其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其与华欣公司的协议虽约定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保证条款,但该约定只是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华欣公司在爱琪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不能改变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三)爱琪公司以自己作为销售商并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为由进行不赔偿责任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合,其应与受托加工方即华欣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华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爱琪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了户名为刘朝贵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11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发生一笔跨行汇款人民币30万元,在该笔汇款空白处手写“62284801XXXXX78516”,拟证明爱琪公司就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及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银星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发生于2012年,一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转帐给谁亦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爱琪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不属于一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在庭审中无原件予以核对,汇款对象亦不明确,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爱琪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其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日用品、办公用品、机械设备、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非金属矿石、金属矿石、摩托车零配件、家用电器;计算机系统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银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4)深罗证字第2612号公证书显示:爱琪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备案的网址为www.iqi77.com,该网站中关于爱琪公司的“公司简介”一栏显示:爱琪公司“是一家研发及生产智能家居与数码电源等电子科技产品的有限科技公司,其中便携式移动电源与智能机器人吸尘器为主打产品……其中设计开发人员占60%”。
银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3)深南证字第21044号公证书记载:附件第16页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的销售页面显示:“为什么航牌520i比竞争品牌便宜这么多?(左图爱琪产品999元,右图竞争品牌产品1699元)原厂出品,所以低价我们是生产这款产品的原厂家,在生产各环节拥有成本优势”、第51页显示“航,是爱琪公司旗下注册商标,爱琪公司致力将其打造为国内生活电子的旗舰品牌。航牌产品‘生活类智能电子电器’为发展方向,旗下拥有智能家居、移动电源两大产品线,爱琪公司聘请国内领先的设计团队,为航牌打造出一系列特色鲜明产品。”
又查,爱琪公司和华欣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2111901)载明:甲方(爱琪公司)采购乙方(华欣公司)的智能吸尘器,2.2保证条款记载“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乙方自行设计和生产的,不得侵害甲方及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相应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3.3产品验证条款记载“3.3.2乙方提供之样品,甲方根据乙方确定的技术规格、相应的产品标准、评测规范、使用说明书等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乙方方可进行小批量试产;乙方小批量生产时,须进行产品品质验证。包括但不限于工艺检讨、小批量功能与性能测试、可靠性测试、寿命测试等,乙方应将相应测试报告提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证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和供货。”3.3.3“乙方为甲方生产的产品,若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软硬件规格、功能改变、外观改变、模具材质改变、工艺改变、内部元器件变更时,乙方必须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在甲方验证并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双方重新进行封样。”《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附件显示“定做产品功能及参数按照爱琪型号320I(华欣智能hx12)的智能吸尘器生产”,并附产品具体功能;“定做产品功能及参数按照爱琪型号520I,(华欣智能hx21)的智能吸尘器生产”,并附产品具体功能。
爱琪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为协议编号为2012111901主合同的附加协议。因在主合同期内甲方未按合同要求如期提货,导致乙方成品货及物料积压,占有乙方库存及资金,因此判定甲方违约……乙方合作期内共收甲方货款374900元,乙方发货金额214880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60020元……甲方承诺爱琪品牌智能吸尘器320i、520i型号(对应华欣公司hx12型号、hx21型号及对应福玛特FM-006系列、E-008系列)产品推出电子商务渠道。如甲方未经乙方及福玛特同意进入网购渠道,对乙方及福玛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甲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银星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2013××××.4、专利名为“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爱琪公司是否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方,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如爱琪公司不构成共同制造方,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实施制造行为,既包括自己亲自实施,也包括委托他人实施。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华欣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之一,华欣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银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标注了“iQi爱琪”标识,其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均标注了“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网址、邮编、地址,并注明“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并未记载其他生厂厂家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商家信息,一般消费者确信爱琪公司既是该产品的销售者,也是该产品的制造者,而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由其他人制造。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爱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爱琪公司抗辩认为,其系采用贴牌销售方式,将自己的标识贴在华欣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他附件上,爱琪公司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为证明其主张,爱琪公司提供了其与华欣公司签订的《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从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爱琪公司根据华欣公司确定的技术规格、相应的产品标准、评测规范、使用说明书等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华欣公司方可进行小批量试产;华欣公司小批量生产时,须进行产品品质验证;华欣公司应将相应测试报告提交给爱琪公司,并经爱琪公司验证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和供货。合作协议附件中对定作产品爱琪型号320i和爱琪型号520i智能吸尘器的产品功能分别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因此,该合作协议证明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爱琪公司不仅仅是简单的贴牌销售,而是与华欣公司存在深度技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且,《3C证书查询》显示爱琪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320i、520i智能吸尘器以制造商的身份申请了3C认证证书,进一步证明了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系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此外,(2014)深罗证字第2612号公证书证明,爱琪公司在其官网www.iqi77.com中宣传爱琪公司“是一家研发及生产智能家居与数码电源等电子科技产品的有限科技公司,其中便携式移动电源与智能机器人吸尘器为主打产品”、“技术开发人员占60%”;(2013)深南证字第21044号公证书证明,爱琪公司在天猫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宣称“原厂出品,所以低价我们是生产这款产品的原厂家,在生产各环节拥有成本优势”、“旗下拥有智能家居、移动电源两大产品线”等,上述证据均证明爱琪公司宣传自己具有生产智能家居产品的能力,且承认自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构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爱琪公司上诉认为其仅为贴牌销售,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不应承担共同制造的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前述认定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定华欣公司、爱琪公司连带赔偿银星公司两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爱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600元,由上诉人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代理审判员 张苏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