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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与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地理标志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号民事判决书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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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佩尔奈
51204
亨利一马丁大街
5
号。
法定代表人让·吕克·巴尔比耶,会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
XX
。
被告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23
号院
70
号楼百乐宾馆
413
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
XX
。
委托代理人杨
XX
。
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简称香槟酒委员会)诉被告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圣焱意美公司)侵犯地理标志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1
月
1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2
年
4
月
23
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槟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杨
XX
,被告圣焱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槟酒委员会诉称:“香槟
( CHAMPAGNE)
”为原告拥有的享誉世界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也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
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在中国入世后,权利人之外的主体使用“
CHAMPAGNE
”或其中文音译“香槟”,或是将“
CHAMPAGNE
”或“香槟”进行描述性使用,
即使用“香槟酒”、“香槟式酒”或者是“香槟型酒”的表述均属于违法行为。中国商标主管机关也曾多次认可“
CHAMPAGNE
”及“香槟”为原产地名称并进行了保护。
2011
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涉嫌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标签的主体为中间部分,而“香槟”及其上方的“
CHAMPAGNE
”标志又在标签的主体中占据显著位置。在“香槟”和“
CHAMPAGNE
”的下方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即七星红葡萄气泡香槟和七星白葡萄气泡香槟。被告作为销售外国优秀品牌食品的专业销售商,明知“香槟
( CHAMPAGNE)
”为享誉世界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却依然为谋取商业利益而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让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香槟
( CHAMPAGNE)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相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地理标志权。同时,“香槟”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的此种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就“香槟”享有的特有名称权。此外,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自法国香槟地区,其上标注“香槟”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相关网站上使用“香槟”、“
CHAMPAGNE
”、
“香槟
CHAMPAGNE
”、“七星红葡萄气泡香槟”、“七星白葡萄气泡香槟”等含有“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的标识或名称;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三、支付原告人民币
500000
元损害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圣焱意美公司辩称: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其主张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权利人。二、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香槟”、“
CHAMPAGNE
”字样是原厂信息,被告无法停止使用。被告官方网站从未发布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既未开始也就无从停止,被告亦无义务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承担责任。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也没有任何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仅就卖出被控侵权产品一事,既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也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四、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人,而仅是为该批货物提供库房存放货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原告坚持购买的要求下,代货主北京润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润谷公司)销售,并在随后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润谷公司,并未有任何获利。五、被告不知道“香槟”是地名,更不知道地理标志和公约保护。被告也从不卖酒,销售进口食品就一定“明知香槟是享誉世界的地理标志”的逻辑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既无侵权故意或过失,也未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法国政府颁布的《关于
<
香槟
>
法定产区命名(法定产区)的第
2010-1411
号法令》(简称《第
2 010-1411
号法令》)附件第一章“
X
.
-
与原产地的关联”部分载明:“香槟地区葡萄酿造者总工会(创建于
1904
年),以及香槟地区商会联盟(创建于
1882
年),按照
1941
年
4
月
12
日法令联合创建了香槟酒行业间委员会”。《
1941
年
4
月
12
日关于设立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法令》(简称《
1941
年法令》)第
1
条规定,设立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即本案原告)涉及到特定香槟地区的农场主、酿酒合作社、葡萄酒经纪人和代理商、压榨企业、代理经销商和特定香槟行会的经销商。第
2
条规定,集合第
1
条所列职业的人员,构建香槟酒委员会的基本组织。第
8
条规定,香槟酒委员会的职责包括“采取信息、交流、增值、保护和捍卫行动,促进特定香槟区的法定原产地品名。”第
1 3
条规定,香槟酒委员会拥有公民资格并有权提起诉讼,可以向任何司法机关行使赋予民事机构的所有与对其代表的基本组织的集体利益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事实相关的权利。
原告于
2002
年
7
月
31
日针对案外人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
1745363
号“
CHAMPAGNE
’’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于
2010
年
7
月
6
日作出
(2010)
高行终字第
560
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
560
号判决),其中对原告就“
CHAMPAGNE
’’商标提起商标争议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原告还于
2007
年
10
月
12
日针对案外人周建忠注册的第
3367354
号“香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对此北京高院于
2012
年
3
月
2
日作出
(2011)
高行终字第
816
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
816
号判决),其中认定,“关于设立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法律载明,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统一领导香槟省原产地命名开展宣传等活动;具有民法人资格,有权进行司法诉讼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第
2010-1411
号法令》、《
1941
年法令》、第
560
号判决和第
816
号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
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3-16
;用以证明被告在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012
年
4
月
20
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7-24
,其中证据
17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
1989
年
8
月
2
日发布的《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香槟”是法国原产地名称,不是商品通用名称;证据
18
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用以证明商标法中增加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的内容是为了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
Trips
协议)的要求;证据
19-21
为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资料和《辞海》相关词条释义,用以证明与香槟有关的知识以及“酒”商品与“饮料”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证据
2 2
为原告在
Sirene
上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
23
、
24
分别为第
560
号判决和第
816
号判决,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
CHAMPAGNE
”、“香槟”为地理标志。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处置规则的规定,目的在于正面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避免庭审突袭,从而有效提高庭审效率。但如果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给予质证、认
证的机会。
2012
年
8
月
31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具体来说,前述证据
13-16
的购买过程未经过公证,证据中亦未显示超市名称,故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
18-21
所要证明的内容涉及法律问题的判断,并非仅依据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故仅可作为相关参考资料。证据
22
系在域外形成,原告依法应当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但本案中并未履行,故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
17
为行政机关发布的官方文件,证据
23
、
24
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其中反映的事实均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
CHAMPAGNE
(香槟)”是其持有的原产地名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
“
CHAMPAGNE
(香槟)”是法国在汽酒商品上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法国政府颁布的《和法定产区命名相关的
1919
年
5
月
6
日法令(
2011
年
7
月
5
合并版)》、《第
2010-1411
号法令》、《关于香槟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的定义的法令》、《关于“香槟”法定产区命名的
1936
年
6
月
29
日法令(
2010
年
11
月
25
日合并版)》、《香槟生产条件和保护区法令》等均表明,香槟酒是来自法国特定产区的起泡葡萄酒,相关法令对允许以“香槟”命名的葡萄酒在葡萄的种植、采集、运输、压榨,酿造工艺、标准,产品包装、储存等方面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原告主张“香槟”在中国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
7.1
为来源于中国国家图书馆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的期刊文献,共计
139
份。上述文献中包括了对“香槟
(Champagne)
”或“香槟酒”的介绍,以及与“香槟
(Champagne)
”或“香槟酒”有关的广告投放、销售及使用等情况的报道。例如,在《中国葡萄酒》杂志
2011
年第
1
期刊载的《
15
款法国香槟品析》一文中载明:“只有在香槟地区使用传统法生产的起泡酒才能叫做香槟”,其后所列
15
款香槟均来源于法国香槟省。在《“香槟至
High
激情满溢”——圣诞狂欢夜》、《凯歌香槟派对》、《永恒尊华享受优雅贵族时光》等文献中均有对“香槟
( Champagne)
”的宣传和使用。《世界香槟酒出口创造全新纪录》、《香槟产量有望到
2013
年重创新高》等文献对香槟酒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情况进行了报道,其中显示香槟酒的销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呈增长趋势。此外,《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登陆中国》、《泛谈香槟酒》、《香槟酒》、《香槟——从生活艺术到生产艺术》等文献也对“香槟
( Champagne)
”或“香槟酒”从多个角度进行了介绍。
证据
7.2.1
为各类工具书中与“香槟”相关的页面,其中《现代汉语词典
2002
年增补本》、《新现代汉语双语词典》、《中国百科大全书(简明版)
9
》、《中国百科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
轻工》、《大美百科全书
6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
8
》等工具书中均载明香槟酒是原产于法国香槟省的起泡葡萄酒。
证据
7.2.2-7.2.5
为酒类、奢侈品类、旅游类和法律类书籍中对“香槟”的相关介绍。
证据
10
是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于
2009
年
8
月出版的《香槟品鉴大全》一书,其版权页显示该书的经销者为“各地新华书店”。该书对香槟的历史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介绍,并指出“有许多人误认为香槟就是气泡葡萄酒,其实,只有使用法国香槟区指定的葡萄品种并且通过传统方法(香槟区的传统酿造法)酿造而成的气泡葡萄酒才能够叫做‘香槟’,其余的产品则只能统称为气泡葡萄酒。
证据
11
是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于
2008
年
3
月出版的《奢侈品品牌管理》一书,其在有关香槟的介绍中载明:“‘香槟
(Champagne)
’一名有其特殊含义:它仅适用于法国兰斯市和
Eperna
狭小范围内种植的葡萄酿制的产品。来自世界上其他地方的产品,必须称为‘起泡酒’。”
原告还主张“香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并提交了第
816
号判决作为证据。北京高院在该判决中认定,“香槟
(CHAMPAGNE)
”系产于法国
CHAMPAGNE
省的起泡白葡萄酒,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被告对“
CHAMPAGNE
(香槟)”在法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香槟”在中国可以作为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以上事实,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办公室出具的《国际原产地命名注册簿摘录》、法国政府颁布的与“
CHAMPAGNE
(香槟)”相关的法令、中国国家图书馆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期刊文献、各类工具书和书籍的相关页、《香槟品鉴大全》、《奢侈品品牌管理》、第
816
号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我国对“香槟”作为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的相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1989
年
10
月
26
日发布《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的通知》(简称《
1989
年通知》),其中指出“香槟”是法文“
Champagne
”的译音,指产于法国
Champagne
省的一种起泡葡萄酒。它不是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要求“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
Champagne
’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商标局于
1996
年
7
月
29
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制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行为的批复》重申了前述内容。商标局于
1989
年
8
月
2
日发布的《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香槟”是法国原产地名称,不能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
以上事实,有《
1989
年通知》、《关于依法制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行为的批复》和《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1)
京国信内经证字第
0660
号公证书(简称第
0660
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
2011
年
3
月
1
日在被告销售部仓库以每瓶人民币
6.8
元的价格购买了“七星白葡萄汽泡香槟”和“七星红葡萄汽泡香槟”各两箱(共计
96
瓶),并取得被告出具的“零售单”和工作人员名片。在上述产品名称中包含“香槟”文字,在产品包装、瓶帖上均于显著位置标注有“
CHAMPAGNE
”、“香槟”字样,同时亦标注了“七星”图文组合商标(实物图片见附图)。上述产品为汽水饮料,产品及其包装上载明制造商为“富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泉公司),地址为台湾地区台南县。
(2011)
京海诚内民证字第
05755
号公证书(简称第
05755
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
2011
年
8
月
12
日对“中搜网站”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网站上有被告的企业简介、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等页面,并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和介绍,页面上所载联系方式与被告工作人员名片上的联系方式基本一致。页面上同时载有“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以上事实,有第
0660
号公证书、第
05755
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六、关于被告抗辩理由的相关事实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在汽水商品上对“香槟
CHAMPAGNE
”享有商标权,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富泉公司制造,由润谷公司委托北京盛世通兴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台湾地区进口。富泉公司在台湾地区于汽水商品上享有“香槟
CHAMPAGNE
(墨色)”和“七星”图文组合商标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香槟”区别明显,价格差异较大,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被告据此提交了尼克超市出售的
750ML
法国酩悦粉红香槟和
750ML
法国白雪香槟作为证据,前述商品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
658
元和人民币
420
元。
被告主张其仅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仓储保管,被控侵权产品的货主为润谷公司,因原告坚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临时向润谷公司购买两种七星汽水各
2
箱,单价人民币
6.8
元/瓶,总价人民币
652.8
元,并以上述价格出售给原告。前述销售行为没有产生利润,不是盈利性销售行为,只是偶然的代卖。被告据此提交了润谷公司出具的寄存商品确认函、润谷公司销售单、被告向润谷公司采购的结算单和入库单及会计凭证、润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海的书面证言等作为证据。
被告主张第
05755
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中搜网”网页并非被告官方网站,被告官方网站
( www.syym.net)
中没有与“香槟”有关的内容,并据此提交了“
syym.net
”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及域名注册人王晖的名片、
(2012)
京国立内证字第
1404
号公证书、相关网络搜索页面打印件等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书等报关文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台湾地区有关“香槟
CHAMPAGNE
”和“七星及图
SEVEN STAR
”商标的注册证、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函、
750ML
法国酩悦粉红香槟和
750ML
法国白雪香槟实物照片、尼克超市结算小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法国于
1966
年
9
月
25
日加入《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里斯本协定》第二条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中国和法国现为
Trips
协议成员国。
Trips
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汽酒又名起泡酒或气泡酒,是指含有一定数量二氧化碳的葡萄酒;小香槟系指用葡萄酒或果汁,加糖水、香料、色素、二氧化碳等材料配制的不经发酵的汽酒,酒精度比一般香槟低,含糖量较高;女士香槟系指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在特定地域内生产的混合了水蜜桃味、酒精味和汽水味的一种饮料。
截至本案诉讼提起之时,原告尚未就“香槟”或“
CHAMPAGNE
”或“香槟
CHAMPAGNE
”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除坚持其提起诉讼时的主张外,还主张被告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同时明确其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寻求的法律救济仅限于停止侵权。以上事实,有《里斯本协定》及
Trips
协议相关文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13
年
8
月
30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
2014
年
5
月
1
日施行,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处于
2001
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
2013
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
2001
年《商标法》与
2013
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
2001
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
2001
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说明,本案判决书所提及的《商标法》均为
2001
年《商标法》。
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主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现为合法存续的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法国《第
2010-1411
号法令》记载了原告的成立背景,随后颁布的《
1941
年法令))亦对原告所涉及的职业、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并在其后多次就原告成员组成及其机构运行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可以证明原告自依据《
1941
年法令》成立以来,一直处于合法存续的状态。同时,北京高院在第
560
号判决和第
816
号判决中均认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上述案件的被告和第三人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由于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形下,结合《
1941
年法令》和上述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原告现为依法国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法入主体。
被告还主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的合法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法国作为《里斯本协定》的缔约方,承诺对原产地名称提供法律保护,被告亦对“
CHAMPAGNE
(香槟)”在法国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原产地名称享有法律保护不持异议。根据前述《里斯本协定》第二条以及
Trips
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属于同一性质的概念,均标示了特定产品的独特地理来源,且产品的特定质量或特征均可归因于该特殊地理来源。因此,享有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商品同样能够享有相应的地理标志保护。由于法国现为
Trips
协议成员国,故“
CHAMPAGNE
(香槟)”在法国作为汽酒商品上原产地名称享有法律保护的事实,也可佐证“
CHAMPAGNE
(香槟)在法国同样属于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并能在同属
Trips
协议成员国的中国寻求针对该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其次,《国际原产地命名注册簿摘录》载明,“香槟
(CHAMPAGNE)
”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原产地名称,其持有人为“享有所述原产地命名权的红酒制造商或制造商联营体”。再结合《
1941
年法令》第
1
条、第
8
条和第
1 3
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不仅拥有公民资格,而且其职责之一即为促进特定香槟区的法定原产地名称,是汽酒商品上“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的合法权利人,可以向任何司法机关就损害其所代表组织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此外,第
560
号判决和第
816
号判决均涉及与“香槟
( Champagne)
”地理标志相关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而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明确将提起商标争议的主体限定为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述判决亦可佐证原告对“香槟
( Champagne)
”地理标志享有权利,并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被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主张地理标志的侵害
1
、“香槟
( Champagne)
’’在我国能否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香槟
( Champagne)
”属于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在我国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香槟
(Champagne)
”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在法国受法律保护,特指来源于该国香槟地区的汽酒商品。被告对于“香槟
(Champagne)
”作为地理标志在法国享有法律保护不持异议,但认为“香槟
(Champagne)
”在我国尚未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故不能作为地理标志予以保护。
从法律规定来看,《商标法》第十六条涉及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则在《商标法》第十六条基础上,细化了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注册与使用,其中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地理标志在我国可以通过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是,上述条款显然不能限缩性地解读为我国排除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之外的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由于地理标志标示了来源于特定产区且具备特定质量、信誉或特征的商品,其对商品来源的标示更多地指向了该特定产区,而非其所标示商品的特定提供者。因此,地埋标志所体现的产源指示功能并不等同于普通商标,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是否为其提供法律保护以及提供何种程度的法律保护,关键仍在于标志本身是否已在相关公众中实际起到了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的作用。
尽管“香槟
(Champagne)
”尚未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但我国相关行政机关历史上曾多次明确指出
“香槟
(Champagne)
”并非酒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并将其作为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同时,原告证据亦可证明,经过法国香槟地区汽酒生产商在我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并经国内多方媒体和期刊杂志的广泛介绍、报道,再辅以多种权威工具书的详细释义,“香槟
(Champagne)
”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已经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相关公众已能够将其作为标示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的汽酒商品的地理标志加以识别。加入
Trips
协议后,对合法有效的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亦是我国作为
Trips
协议成员国的义务之一。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地理标志是否已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不应成为其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在“香槟
(Champagne)
”已能在我国实际起到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作用的情况下,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理应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
2
、给予“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依据
我国《商标法》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救济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第七章的规定。但上述内容涉及的是对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香槟
(Champagne)
”在我国尚未成为注册商标,故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对侵犯“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的行为予以规制。
尽管如此,本院仍然认为,具有产源识别功能的商业标识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即《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并不限于注册商标,具备一定条件的未注册商标同样能够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中均得以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六条同样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虽然针对的是包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授权性条款,但亦明确禁止对地理标志的不当使用,因此同样可参照该规定对遭受不法侵害的地理标志进行救济,而无须以该地理标志已取得商标注册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系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所规定的法律救济与地理标志并无不同,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显然,《驰名商标解释》并未区分驰名商标注册与否,而是在涉及侵犯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中,均规定了禁止使用的救济方式,即注册与否并不影响驰名商标在我国获得民事救济。考虑到未注册地理标志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承载和体现的均为商品流通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为市场上相关公众加以识别认知的客观事实,二者所应享有的法律保护亦应相同,故按照法律解释一致原则,未注册地理标志同样可以参照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寻求民事救济。
3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享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中包含有“香槟”文字,在其产品包装、瓶帖上均于显著位置标注有“香槟”、“
CHAMPAGNE
”字样,上述标识与原告“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的中英文表达形式相同或高度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是属于饮料的汽水商品,与“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标识的汽酒商品在商品外观和价格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仍然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关联,当其上使用与“香槟
(Champagne)
”字样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之后,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而且,《
1989
年通知》不仅禁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而且还将禁止使用的商品范围扩大到属于饮料的女士香槟之上,即在对“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的保护上,我国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将商品范围仅局限于酒类商品。此外,原告证据亦可证明“香槟
( Champagne)
”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突出标识有“香槟”、“
CHAMPAGNE
”字样并与汽酒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被控侵权产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从而可能损及法国香槟在消费者中长期建立起来的信誉或美誉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其仅是应原告要求进行了一次性的代售行为,且已将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润谷公司,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曾于
2011
年
3
月
1
日前往被告公司销售部,从被告工作人员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该工作人员的名片和被告公司零售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有关其仅为一次性代售且已将销售所得全部支付给润谷公司的主张亦不能否认其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主张“中搜网”上的相关信息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的销售行为,但事实上,“中搜网”并非由被告运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发布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任何信息。由于互联网信息具有可变性强、易删改等特点,即便第
05755
号公证书对登陆“中搜网”的过程及其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但公证固定的也仅为登陆之时的页面信息,相关信息在原告登陆之前是否经过删减或改动尚无法确定。由于被告并
非“中搜网”的运营者,且否认曾在该网站上发布过上述页面信息,在原告未提交进一步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香槟”、“
CHAMPAGNE
”字样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富泉公司在台湾地区于汽水商品上合法拥有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对“香槟”、“
CHAMPAGNE
”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在先善意取得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该在先权利应在其授权范围内合法行使,超出权利时间或空间范围的任何使用行为,同样亦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富泉公司在台湾地区合法取得了“香槟”和“
CHAMPAGNE
”商标权,但由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分属不同法域,在商标授权及侵权救济等方面均有不同法律规定,任一法域内经授权或形成的权益并不当然的在另一法域内享有法律保护,任一法域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当然的成为另一法域内的违法阻却事由。由于“香槟
(Champagne)
”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富泉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我国大陆地区对“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享有权利,因此,被告在我国大陆地区销售标识有“香槟”、“
CHAMPAGNE
”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主张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侵犯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旨在对尚未取得商标注册但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本案中,“香槟
(Champagne)
”为汽酒商品的地理标志,该标识仅能向消费者传递相关汽酒商品产地、质量、信誉等方面的信息,而无法明确指向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的特定汽酒生产者或销售者,即“香槟
(Champagne)
”作为商业标识所能识别仅是产地来源,而非特定的经营者来源,不能实现未注册商标指明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因此,“香槟
(Champagne)
”不能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原告有关“香槟
(Champagne)
”应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侵犯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为商标禁用条款,凡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即为此种情形之一。应当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商标授权性条款,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审查商标是否应予授权以及授权之后是否应予维持时的法律依据,设置该条款也是着眼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为特定民事主体赋予权利,故不宜在商标民事纠纷中予以适用。因此,原告有关被告行为构成对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侵犯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
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旨在对尚未取得商标注册但已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的商品名称进行保护。因此,是否能够明确指向特定的商品提供者,即该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特有”的情形,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如果同行业经营者均可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标识商品,则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品名称识别特定产源,故难以认定此种名称已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获得保护。本案中,“香槟
(Champagne)
”既指法国香槟地区,又标识了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的汽酒商品,但该标识仅能向消费者传递相关汽酒商品产地、质量、信誉等方面的信息,而无法明确指向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的特定汽酒生产者或销售者,
即“香槟
(Champagne)
”作为商业标识所能识别仅是产地来源,而非特定的经营者来源,不能实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应具有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因此,“香槟
(Champagne)
”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通过散布不实、虚假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信息,抢夺市场份额或排挤、贬损同业竞争对手,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广告或信息发布过程中具有引人误解的主观故意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成立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主动贴附任何包含有“香槟
(Champagne)
”字样的商业标识,销售过程中亦未有任何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构成虚假宣传所应具有的引入误解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属于规范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的原则性条款,倡导经营者应在市场活动中诚实守信,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可以视为经营者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也是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要件。如前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仅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其上使用的包含有“香槟
(Champagne)
”字样的标识与其无关,被告亦未通过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求市场优势或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故被告并不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告有关被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所能获得的民事救济限于“禁止使用”,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明确其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所主张的法律救济仅为停止侵害,因此,在被告行为仅侵犯了原告对“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仅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香槟
(Champagne)
”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在我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包含有“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香槟
(Champagne)
”地理标志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有“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的“七星白葡萄汽泡香槟”和“七星红葡萄汽泡香槟”;
二、驳回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负担六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圣焱意美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吕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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