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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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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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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2民初1867号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富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新城吾悦广场2幢2002室。

法定代表人:潘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可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与被告温州富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该公司原名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原告于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浙02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扣押其等值财产。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沈燕,被告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认定百度在线公司注册在第42类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和第40967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该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置顶位及全国性媒体(庭审中明确为中国市场监管报)上连续刊登三十日致歉声明;4.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百度在线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等,为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相关服务提供技术支持。原告百度在线公司为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和第409673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商品类别为第42类,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原告百度网讯公司为www.baidu.com网站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经原告百度在线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利用搜索引擎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2007年8月前,使用涉案商标的搜索引擎经两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即已连续多年成为同行业市场占有率第一的产品,同时获得大量国内国外殊荣,为我国广大公众所认可和知晓,享有极高声誉。因此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前,涉案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与两原告建立起了唯一的紧密联系,构成在第42类上的驰名商标,应当受到相应保护。被告富和公司(原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企业登记代理、企业形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商务调查、专利咨询等。其在销售、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时,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用于企业名称,而且在公司门面、微信公众号、第三方网站、工作人员微信等多处、多次、大量使用“百度商标”、“瑞安百度”及“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就找百度”等名称和语句,公司日常工作中对客户等社会公众也以“百度商标”为自称。被告将构成驰名的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且在销售、宣传中突出使用,公众极易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而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两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攀附两原告声誉,利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公众注意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给两原告的利益带来损害,造成市场混淆和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其违法恶意明显、获利巨大、违法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和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原名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9日,两原告当时尚未就涉案注册商标取得驰名商标资质,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在先注册;二、两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并非在第45大类项下,被告在注册登记公司时,并不知晓两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三、被告公司成立后不久,曾向原告方付费进行网络搜索关键词推广,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温州国技科技有限公司,搜索关键词是“瑞安商标注册”“温州公司代理”等,可以说明原告方已经知晓被告公司存在,但并未提出异议;四、被告公司的业务较为单一,仅涉及商标代理及注册,与两原告的业务范围并不重合,不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被告公司的注册规模较小,业务规模有限,至今徘徊在倒闭边缘,且正打算关门歇业,说明“百度”商标的宣传效应并未彰显,且作为独立公司,被告与原告并无关联关系,亦不会引发混淆误认;六、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也不长,在前续行政案件中,执法人员亦建议从轻处理,可以证明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七、注册收费标准方面,原告举证的收费标准1800元是在2007年,当时网络不发达,一般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注册,注册规费为1200元,收费报价是1800元,现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费调整,其收费报价也是下调的,如今的注册规费是27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

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于200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法律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

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4096733号“”商标,于200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复制;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以计算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恢复计算机数据(截止)。

百度在线公司(甲方,许可人)与百度网讯公司(乙方,被许可人)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百度在线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百度网讯公司使用其持有的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及第4096733号“”商标,使用期限为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十年,商标续展的,许可使用期限自动延期;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百度网讯公司无权再许可其他人使用;许可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2类,以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为限;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维权及侵权纠纷,百度网讯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与百度在线公司共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或提起诉讼。

二、关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一)市场份额情况

2006年8月23日,中国互联网协会证明,百度在线公司使用百度商标搜索引擎服务在中国搜索引擎行业内2003年度市场占有率为30.7%,2004年度市场占有率为44.7%,2005年度市场占有率为34.6%,三年均位居同行业第一。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调查显示,2008年百度的首选市场份额达76.9%;高端用户中,百度的首选市场份额有所提升,达57.9%;2008年百度依托广告主数量拓展以及广告主ARPU提升,占据65.3%的市场营收份额。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调查显示,2009年各搜索品牌在用户首选(最经常使用)品牌的市场份额排名中,百度位居第一,占77.2%;2009年国内搜索引擎品牌的市场格局中,百度的首选市场份额年增长了0.3个百分点,达到77.2%,处于第一梯队。根据2010年百度公布的财报显示,2010年百度总营收为79.15亿元,比2009年增长78%,占国内搜索引擎市场营收的73.1%。2011年百度在搜索引擎用户中的渗透率达到98.3%,高居市场第一位;2011年10月,百度流量占到整体搜索引擎流量的78%,稳居中国搜索引擎流量第一的位置。

2004年中国搜索引擎研究报告简版显示,2004年中国搜索引擎搜索流量市场份额中,百度占的份额最高;2004年百度在中国搜索引擎用户最常使用的搜索引擎网站情况中所占份额最大,达44.7%;百度市场份额(使用量)33.1%,百度市场份额(营收)18.7%。2005年中国搜索引擎年度报告显示,2005年中国搜索引擎搜索流量市场份额中,百度占的份额最高,为46.5%;2005年用户经常使用的中国搜索引擎市场份额中,百度以87.5%排在第一;艾瑞市场咨询第五届网民调研数据显示,2005年中国搜索引擎用户最常使用的搜索引擎是百度,市场份额达到了56.6%;2005年网页搜索的用户访问量中,百度占的份额最高,为46.2%;2005年MP3搜索的用户访问量中,百度的市场份额最高,为65.1%;2005年图像搜索的用户访问量中,百度的市场份额最高,为52.3%;2005年新闻搜索的用户访问量中,百度达到32.9%;百度市场份额(使用量)46.5%,百度市场份额(营收)28.7%。2006年中国搜索引擎市场份额报告显示,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页面搜索引擎的覆盖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覆盖数占87.9%,排名第一;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新闻搜索引擎的覆盖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覆盖数占67.2%,排名第一;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图片搜索引擎的覆盖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覆盖数占70.2%,排名第一;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音乐搜索引擎的覆盖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覆盖数占37.2%,排名第一;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页面搜索引擎的月度访问次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月度访问次数达到了66.3%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一;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新闻搜索引擎的月度访问次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月度访问次数达到了71.2%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一;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图片搜索引擎的月度访问次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月度访问次数达到了66.9%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一;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音乐搜索引擎的月度访问次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月度访问次数达到了79.6%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一;2006年的搜索引擎用户使用地图搜索引擎的月度访问次数显示,2006年12月百度的月度访问次数达到了26.3%的市场份额,达到第一;2006年中国搜索引擎运营商收入中,百度所占比例最多,有55.2%;2006年,百度的收入一举超过雅虎,成为中国市场收入最多的搜索引擎运营商。2007年中国搜索引擎市场份额报告显示,2007年百度依托广告主数量拓展以及广告主ARPU提升,占据了60.4%的市场营收份额;根据艾瑞咨询网民连续用户行为研究系统显示,2007年百度网页搜索访问次数市场占有达68.3%;2007年末,百度进一步扩大网页搜索访问次数市场占有,市场份额从65.1%提升至71.6%;根据艾瑞咨询网民连续用户行为研究系统显示,2007年百度音乐搜索访问次数市场占有达84.1%;根据艾瑞咨询网民连续用户行为研究系统显示,2007年百度图片搜索访问次数市场占有达77.2%。2008年百度依托广告主数量拓展以及广告主ARPU提升,占据了63.5%的市场营收份额,2008年百度网页搜索市场请求量占有达73.2%。2009年百度网页搜索请求量份额增长2.8个百分点,达76%;2009年百度占据了63.9%的市场营收份额。2010年中国搜索引擎市场集中度剧增,营收方面,百度营收份额达71.7%,年增长7.8个百分点;流量方面,百度达80.6%,年增长4.6个百分点。2010年百度依托既有的资源及产品优势和进一步的创新,于2014年占据了73.4%的市场营收份额,继续保持领先地位。2010年百度以其品牌影响力获得其中大部分流量,流量份额出现显著提升,独占市场整体流量的80%。2011年12月,百度在全球搜索市场中的营收份额首次超过雅虎,跃居第二达10.5%;2011年百度营收145.0亿元,占据市场规模总额的76.8%;净利润86.1亿元,净利润率59.4%,较2010年上升14.5%;2011年百度发展速度明显快于Google,2011年百度营收约为Google的1/16.5。2012年百度营收223亿元,占搜索引擎企业年度中营收的79.5%,继续占据行业领先地位;2012年,全球搜索引擎中谷歌以超过80%的流量份额居首,雅虎走势稳健居次,百度当前位居全球第四大搜索引擎。

另据相关媒体对中国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市场份额的报道显示,2003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居于首位;2004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45%,收入占有率37%;2004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48.3%;2005年百度市场占有率为34.6%,系用户首选;2005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46.5%;2006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66.3%;2006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53.3%;2007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60.00%;2007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分别为60%、69.5%、58%不等;2004年最后一季度搜索引擎用户使用量中,百度占比33.1%,排名第一;2005年第一季度搜索引擎用户使用量中,百度占比37.4%,排名第一;2004年最后一季度主要搜索引擎用户网页搜索功能使用量中,百度占比42.9%,仅次于Google;2005年第一季度主要搜索引擎用户网页搜索功能使用量中,百度占比45.3%,超越Google排名第一;2004年第二季度至2005年第一季度用户最常使用的搜索引擎网站变化情况中,百度连续四个季度用户调研的比例在44%以上,在吸引忠诚度用户上,百度居于领先地位。据相关媒体对中国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市场份额的报道显示,2008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分别达64.4%、73.2%、63.4%不等;2009年百度全球市场占有率分别达9%、63.9%、73.2%不等;2010年百度无线搜索市场占有率41%;2010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分别达70%、68%、64%、70%不等;2011年7月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达81.31%;2011年百度中国无线搜索市场占有率33.5%;2011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78.3%;2012年百度中国市场占有率分别达80%、78%不等;2012年百度WEB地图市场占有率49.59%,无线地图市场占有率32.57%。

(二)持续使用情况

2006年8月21日,申请人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溯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archive.org”网站上所载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王溯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溯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若干操作:打开电脑,确认电脑与国际互联网及打印机正常联接。点击IE,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archive.org”回车,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页面上部的框内输入“www.baidu.com”,点击“TakeMeBack”,进入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拷屏、打印。分别点击“2000”“2001”“2002”“2003”“2004”“2005”下的第一项和最后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具体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相应页面显示,2000-2005年,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2006年9月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此出具(2006)京国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

2007年6月15日,案外人晋城市金汇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百度在线公司(乙方)签订《金汇众-百度公司地图搜索合作协议》;2007年6月29日,案外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百度在线公司(乙方)签订《携程旅行网-百度公司合作协议》;2007年7月13日,案外人北京新华朗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百度在线公司(乙方)签订《新华教育集团-百度公司合作协议》;2007年11月6日,案外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百度在线公司(乙方)签订数字音乐技术合作协议;2008年3月13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暴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2008年4月1日,案外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百度在线公司(乙方)签订《联想委外服务协议》;2008年4月1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联盟活动赞助合同》;2009年1月14日,案外人北京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百度在线公司(乙方)签订《完美时空与百度合作协议》;2009年4月20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优视动景(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联盟活动赞助合同》;2009年4月23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启明维创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联盟活动赞助合同》;2010年4月21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魅惠所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0年5月27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火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0年7月19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蓝互动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0年7月26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爱德威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1年1月13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1年2月17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达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1年5月4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1年11月10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兰飞鱼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1年12月13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安捷达(北京)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2年2月23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罗可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2年2月28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欧安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2年4月18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米瑞可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2年5月8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复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2年5月17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乐丽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据相关搜索网页显示,百度搜索引擎首页“产品大全”项下多个搜索条目对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推广。百度搜索引擎首页“百度百科”产品首页项下展示有涉案注册商标。2005年至2006年重要节日的百度logo展示有含“百度”字样的图文标识,2009年、2012年重要节日的百度logo亦展示有含“百度”字样的图文标识。

2019年7月15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涉案项目《“百度”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1月28日出具的多篇检索报告显示,2004年惠科中文保值数据库有85篇与百度相关的报道,2005年有223篇相关报道,2006年有133篇相关报道,2007年有182篇相关报道;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清华同方知网)2004年有34篇与百度相关的报道,2005年有68篇相关报道,2006年有57篇相关报道,2007年则有69篇相关报道。

发布于2012年5月9日,标题为《百度发展历程:百度历年首页大图集锦(多图)》的网络搜索报道显示,百度理念首页大图集锦部分展示有第4096733号“”注册商标。

另据相关网页记载,通过持续投入,涉案注册商标在2010年“阳光行动”、2012年“彩虹计划”、2011年“百度公益开放平台”、2012年“百度公益一小时”、2012年“百度温暖搜索框”、2011年“被吸烟,我不干”、2012年“中国加油”等公益活动中亦有展示推广。

(三)收入、利税情况

百度在线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101389622.23元,主营业务利润72865363.63元,所得税424135.21元;百度在线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288701388.41元,主营业务利润230930790.29元,所得税6194662.84元;百度在线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481020407.51元,主营业务利润371440479.63元,所得税28228238.35元;百度在线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630716605.17元,主营业务利润436179380.42元,所得税18862896.76元;百度在线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1128800472.26元,主营业务利润788584102.53元,所得税57957916.44元;百度在线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1563103513.72元,主营业务利润1086481558.92元,所得税81583273.97元;百度在线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2840876661.44元,主营业务利润2255954059.51元,所得税141547544.72元;百度在线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5526002862.29元,主营业务利润4460022871.90元,所得税498457330.00元;百度在线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100XXXXXXXX.44元,主营业务利润8239208680.40元,所得税646327272.64元。

(四)宣传推广情况

2007年3月31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2007年5月14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山东视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2007年6月28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等,合作开展宣传推广事宜。

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怡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夏怡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若干操作:打开计算机,清除计算机缓存,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kissbaidu.com/”,输入回车键,鼠标分别指向“2003”“2002”“2001”“2000”,点击该页面上的“查看完整文章…”;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netnews.com.cn/”,输入回车键,在搜索栏中输入“搜索引擎Baidu.com2002年度搜索关键词排行榜”,相关页面截屏并保存至文档中。公证员将上述名为“2018.12.7网页公证-2003年之前百度宣传使用证据”的word文档进行打印。相关网页载明,2003年之前,百度搜索引擎中百度贴吧等网页的首页,节日Logo等均对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2018年12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03号公证书。

2008年1月8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睿博纵横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百度娱乐沸点2007年度颁奖典礼”提供服务。2008年1月18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方都市报(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在《南方都市报》报上刊登百度广告。2009年1月15日,百度网讯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英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CCTV2009春节联欢晚会合作协议书》,约定在CCTV2009春节联欢晚会中“贺电榜冠名”投放百度广告。2009年10月25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太平盛世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形象TVC广告影片制作合约书》,约定乙方为百度制作广告影片。2009年12月1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彤旭易和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扬子晚报》《辽沈晚报》上刊登百度广告。2010年5月27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媒介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百度制作媒体战略并安排百度在河南卫视、辽宁生活频道等媒介上投放百度广告。2010年11月1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迅雷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的下载工具上投放百度广告。2010年11月2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在pplive上投放flash类型的百度广告。2010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千钧万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网站首页为百度进行推广和新闻报道。2011年10月28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博实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1年新营销与百度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其杂志2011年11月刊对百度做封面报道。2011年12月21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网站首页投放广告。2012年4月29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七彩通达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北京公交车体发布期限为1个月的百度地图广告。2012年6月25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悦航数字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数码刷屏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机场航站楼提供数码刷屏广告服务。2012年11月20日,百度在线公司(甲方)与北青杭媒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广告片。

(五)获奖、荣誉情况

1.企业荣誉。2004年10月,互联网周刊认证百度(www.baidu.com)在2004中国商业网站100强评选活动中荣获“2004中国商业网站100强”称号。2005年6月,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中国计算机报社认证百度在线公司荣获纺织、皮革业、服装、鞋帽、箱包业、机械和工业制造业、玩具、礼品、工艺品、饰品业、医药、保健品、电子、电工业用户最满意的互联网营销平台。2005年6月,在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首届互联网营销大会上,百度在线公司获评“企业用户最满意的互联网竞价排名营销平台”。2005年6月,在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主办的首届互联网营销大会上,百度在线公司获评“中小企业用户最满意的互联网营销平台”。2005年,在《中国经营报》读者投票的评选中,百度竞价排名被读者评为“年度最佳网络营销服务”。2005年12月,中国企业营销创新奖组委会颁布获奖证书,认证百度在线公司获得2005年度“中国企业营销创新奖”。百度在线公司亦获评2005年度最具成长性的新兴企业。全球最大中文搜索引擎百度还获评2005年中国品牌建设年度十大案例。2006年9月1日,百度搜索引擎获评中国软件行业2006中国十大创新软件产品。2006年,百度搜索引擎获评读者首选品牌搜索引擎。2009年12月20日,获评中国品牌百强榜共和国60年自主创新品牌20强。2010年12月,获评最佳网络搜索引擎奖。2010年8月7日,获评2010年品牌中国华谱奖。2011年1月,获评2010年中关村十大卓越品牌等奖项。2012年,公司广告获艾菲实效奖铜奖。2012年,公司广告获时报华文广告金像奖亚太广告特别奖金奖。2012年,“中国加油-百度奥运互动营销”获时报华文广告金像奖亚太广告特别奖铜奖。

2.获奖证书。2012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排名第37位。2013年12月,百度网讯公司的项目“基于框计算的新一代搜索引擎”获评中国电子学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2014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4年度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23位。2014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4年度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02位。2015年8月,百度网讯公司的项目“基于大数据的互联网机器翻译核心技术研究及产业化”获评中国电子学会科学技术奖。原告公司还获评2015年度《品牌中国华谱奖》。2015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5年度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19位。2015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5年度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58位。2015年11月,百度在线公司的商标获得《中国商标金奖》。2015年12月,百度网讯公司的项目“基于大数据的互联网机器翻译核心技术及产业化”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2016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6年度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15位。2017年6月,百度网讯公司被评为2016年度北京市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专项扶持项目三类传播机构。2017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7年度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第3位。2017年12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7年度中国文化企业品牌价值TOP50上榜企业。2017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45位。2017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第20位。2018年10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7年度北京民营企业百强第6位。2018年10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7年度北京民营企业文化产业百强第1位。2018年10月,百度在线公司获评2017年度北京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百强第1位。

3.证书清单。2000年12月5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为软件企业。2001年5月25日,百度在线公司的百度网事通项目获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02年8月,百度在线公司被接纳为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团体成员。2003年5月19日,百度在线公司被接纳为北京软件行业协会团体会员。2009年1月1日,百度在线公司获评纳税信用A级企业。2009年8月25日,百度在线公司获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2010年12月31日,百度在线公司获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证书。2011年10月28日,百度在线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企业领导荣誉。原告公司领导曾于2003年、2004年获评中国IT十大风云人物称号;IT风云榜2004年十大IT新锐人物;2004中国软件行业杰出青年;2005中国证券业年度人物;2005-2008年度最具影响力的企业领袖;2009年中华财富领袖;2010年首都杰出人才奖;2010年中国上市公司最受尊敬的10大功勋企业家;2010年度最具影响力的企业领袖;2011年度商业人物;2012年度中国最佳CEO;2012年度最具影响力人物。

(六)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2008年3月22日,刊登在《中国工商报》上的《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记载,百度在线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评驰字【2008】第122号裁定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2020)商标异字第62334号第31786215号“百度神灯搜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2020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评字【2020】第0000256236号“关于第17289197号‘云酒百度YUNJIUBAID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的“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5年6月25日)前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20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评字【2020】第0000256232号“关于第18130487号‘名酒百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百度在线公司的“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5年10月22日)前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20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评字【2020】第0000258680号“关于第22557862号‘铝百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百度”商标上积累了自身声誉,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注册)的注册使用会不当利用引证商标已积累的商誉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20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评字【2020】第0000297605号“关于第19184412号‘CHEBAID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的“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6年3月1日)前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20年12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湘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的第1579950号商标在2014年4月25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可以在该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最高法民申40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申请人投资设立相关企业(2005年12月8日)和申请注册相关商标时,百度在线公司涉案的第1579950号商标已经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2020年10月12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闽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6年7月19日之前,第157996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2020年9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2020)京73行初77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3年12月17日)前,“百度”商标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受到保护。

2020年9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2019)京73行初118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讼争商标申请日(2013年11月11日)前,百度在线公司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对该商标持续多年进行较大规模的经营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不晚于2009年8月即已达到驰名状态。

2019年11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粤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一审法院将审核本案百度商标的驰名商标定于深圳亿百度公司成立之日2009年8月11日之前,并无不当。”“即使将本案百度商标的驰名审核时间提前到2006年甚至上诉人主张的沈阳百度烤肉专门店成立时间2005年12月,本案的证据也足以证明百度在当时已达到驰名状态。”

2020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闽0203民初9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域名注册于2003年7月25日,在此之前,百度以此作为商标、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已经与二原告建立起特定关系,且争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闽0203号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于2001年取得涉案第1579950“百度”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度网讯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而该“百度”商标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行终28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2年11月20日)之前,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已在我国境内为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行终28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6年9月30日)之前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高行终字第108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2005年4月13日之前),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2012年4月6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5年4月13日之前),百度在线公司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2020年3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2019)京73行初82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2年11月20日)之前,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2020年3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2019)京73行初8215、8216、8217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6年9月30日)之前,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2018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京行终41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2012年5月21日)之前,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津011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度”商标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且百度产品也在行业内获得了较多好评和荣誉。

三、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澄澄称需要证据,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手机微信的浏览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20年9月15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二楼国内业务二部办公室,由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张澄澄在该处提供的手机(品牌:华为)上进行若干保全行为:在微信搜索中,输入“瑞安市百度商标”进行公众号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进入公众号,在“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中点击查看“关于公众号”的相关信息,点击“关注公众号”,在公众号搜索中,输入“百度”,在微信中点击添加朋友,输入“133XXXX****”进行搜索,出现相应微信号信息;输入“135XXXX****”进行搜索,出现相应微信号信息;以上信息进行截图,相应操作过程进行拍摄,刻录至光盘进行封存。相关公证过程显示,名称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微信公众账号发布有若干篇推送文章,如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想玩抖音?对不起,请先注册商标。》,2019年11月9日发布的《由〈鸡毛飞上天〉悟到的经商哲学-首谈全类注册》,2019年11月12日发布的《双11来了,淘宝店却被封了。为什么?》,2019年11月13日发布的《“杭州宋城”起诉开封“小宋城”侵权胜诉,获赔150万元》,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注意。商标注册新骗局:你的商标被驳回了。》等推送文章末尾,均展示有“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注有其业务范围“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企业认证、国际注册、品牌策划、海外公司、代办公司、工商代理、标志设计”等,还展示有其客服热线和手机联系方式,以及“商标注册·就找百度”等字样。公证取证过程显示,该账号截至2021年3月18日仍发布有相关推送文章,并显示有“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就找百度”等字样,还展示有其业务范围及联系方式等。相关搜索过程亦显示,输入“133XXXX****”进行搜索,出现相应微信号信息为“瑞安百度商标-青青133XXXX****”;输入“135XXXX****”进行搜索,出现相应微信号信息为“瑞安百度-商标设计-超凡”。2020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250号公证书。

2020年9月21日,申请人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维佳称其使用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手机端取证系统(APP名称:鄞源公证),对温州市瑞安市吾悦SOHO20层的相关现状进行录像取证固证,并因维权需要,于同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电子证据平台手机端取证系统的“录像取证”功能,通过操作人所持手机摄像头,实时录像,对实时获取电子数据加盖时间戳、进行数字签名,并存储于该公证处数据库。公证处手机端取证系统能保障获取的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2020年9月22日,公证员登录公证处电子证据平台管理系统,申办相应单号的取证信息,并进行截屏打印。2020年9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浙甬鄞证数字第21号公证书。

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澄澄称为固定证据,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与有关人员的通话过程进行了保全。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澄澄利用其自行携带的手机(号码:157XXXX****)拨打12117报时台,电话语音报时为北京时间16点29分;电话语音报时后,张澄澄拨打电话05776585****,并与接线人进行通话;张澄澄拨打电话135XX****XX,并与接线人进行通话。公证处工作人员利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张澄澄的上述拨打过程进行拍摄,得摄像资料一段,所得摄像资料在公证处刻录至光盘后,由公证员将光盘封存。2020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251号公证书。

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澄澄称需要固定证据,于同日向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的浏览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二楼国内业务二部办公室,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了张澄澄在计算机上进行了若干保全行为:在百度搜索中,输入“2016浙江商标代理机构申请量排行榜”进行搜索,点击第二个显示为“榜单│2016浙江商标代理机构申请量排行榜”的链接,点击进入;滑动鼠标进行浏览;返回,在百度搜索中,输入“2015浙江商标代理机构代理量排行”;点击显示为“2015浙江商标代理机构代理量排行”,点击显示为“2015浙江省商标代理机构代理量排名(前100名)│产业│…”,点击进入,滑动鼠标浏览“2015浙江省商标代理机构代理量排名”网页内容,相关过程进行打印。相关网页显示,被告(原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浙江省商标代理机构申请量排行榜中位居第十,在2015年浙江省商标代理机构申请量排行榜中位居第二十六。2020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249号公证书。

2021年5月28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瑞市监处字(2021)1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百度在线公司代理人的投诉情况依法对被告公司实施检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大门入口处标有“百度商标”字样,该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页面标有“百度商标·就找百度”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2020年11月17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门口原来标有“百度商标”字样已经撤下,换成该公司企业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字样,现场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进行浏览,该公众号原先内容已全部删除,已无实质性内容及链接。该局认为,当事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后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该局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10000元。

2022年3月17日,申请人沈燕搜索名称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企业,名称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330381666154284R,搜索名称为“瑞安百度商标代理”的微信小程序,显示其对应的商户介绍展示有“瑞安百度商标--国家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等字样,并展示有“百度商标”等牌匾文字。搜索名称为“瑞安商标代理”的小程序,展示其账号主体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服务类目为法律服务平台,具体取证过程有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佐证。

相关记录显示,被告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9日共申请注册2095枚商标。

另据名称为“中商114”的第三方推广网站于2009年8月24日发布的收费标准显示,被告就商标注册费(申请)业务的收费标准为1800元/枚。该公司还就集体、证明商标注册,撤销商标受理费,商标评审受理费,商标异议受理费,商标侵权受理费,受理认定费等业务公布了相应收费标准。

四、被告主体信息及其他相关情况

被告原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9日,注册资本100000元,原法定代表人余可可,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更名为温州富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潘玉良,其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商标代理;企业形象策划;版权代理;市场营销策划;平面设计;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企业管理咨询;品牌管理;咨询策划服务;认证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专利代理;认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另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2020年全国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报告》节选及《2021年全国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报告》节选显示,全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2018年平均营业收入331.5万元,平均利润额61.6万元,平均营业利润率18.6%;2019年平均营业收入351.4万元,平均利润额68.6万元,营业利润率20.2%;2020年平均营业收入334.8万元,平均利润额53.9万元,平均营业利润率16.1%。2018-2020年全国知识产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营业利润率为18.3%。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调取了被告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显示被告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营业收入共计1743167.57元。

另查明,被告及其股东名下均申请了若干注册商标。

再查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若干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搜索产品及服务大全、百度百科产品首页、百度网站首页历年庆祝重要节日所使用的标识,2000年至2018年《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2006)京国证字第2405号公证书,百度发展历程及百度历年首页大图集锦,2007年至2012年两原告部分服务合同,2007年至2012年审计报告,两原告及“百度”网站所获部分奖项荣誉,两原告公司领导、创始人所获部分个人奖项荣誉,(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03号公证书,中国工商报于2008年3月23日A3版本刊定的“商标局评审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发的商标驰字【2008】第122号文,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原告于2007-2012年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发布的广告样本照片,中国互联网协会关于行业内市场占有率的证明,2009-2012年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摘录,艾瑞咨询对中国搜索引擎行业2004-2012年历年的市场分析报告,媒体对中国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市场份额的部分报道,新华网关于百度当选2005年中国品牌建设年度十大案例的报道及百度参评资料,两原告所获部分资质证书,举办的公益活动信息介绍、公益奖项和相关报道;(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250、21251号公证书,(2020)浙甬鄞证数字第21号公证书;被告近年来部分业务代理清单、瑞市监处字(2021)1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保全文件、取证过程录像,(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249号公证书,被告经媒体报道的部分负面新闻,被告涉诉裁定书;被告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时间戳、视频截图;被告公司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代理商标注册申请查询表;被告公司商标业务及收费标准时间戳;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2004年至2006年百度在线公司验资报告,《2020年全国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报告》节选、《2021年全国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报告》节选,被告申请的商标明细、被告股东潘晓余、余可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玉良申请的商标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另外,被告还于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缴费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在成立之初曾向原告付费进行网络搜索关键字付费推广,搜索关键字是“瑞安商标注册”“温州公司代理”,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公司系案外人温州国技科技有限公司。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使用的前述关键词并未包含“百度”字样,其对网络搜索关键字进行付费推广的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佐证两原告同意被告将“百度”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进行使用,该些证据难以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一)本案是否有必要对涉案两商标启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认为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对于被公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法律给予比一般商标更高的商品跨类保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在以被诉侵权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两原告请求认定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和第4096733号“”商标均为驰名商标,两枚商标中均含有“百度”文字,且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第1579950号“百度”百度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法律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第40967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复制;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以计算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恢复计算机数据(截止)。前述服务项目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商标代理、企业形象策划、版权代理、市场营销策划、平面设计、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企业管理咨询、品牌管理、咨询策划服务、认证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专利代理、认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及其从事的商标、版权、专利代理等知识产权服务以及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服务等分属不同类别。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最早时间节点为2007年8月,距离第4096733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仅有数月,且被诉侵权权行为使用的均系“百度”文字,而非含有“”字样的图文标识。因此,若能认定注册时间较早(即2001年5月)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已足以使两原告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仅需对两原告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无需对第4096733号“”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相应的,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基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原则侵害第4096733号“”商标专用权,本院亦不再予以审查。

(二)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以及能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等方面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成立于2007年8月9日,结合两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服务的市场份额、利税,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宣传以及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涉案注册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涉案注册商标服务、权利主体等所享有的市场声誉,足以认定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2007年已达到驰名程度。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最早发生于2007年,并持续至本案审理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原告明确被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有: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的二维码中使用“百度商标”,在微信公众号的海报中使用“商标注册·就找百度”的字样,在微信小程序中的海报、门头、牌匾等使用“百度商标”“要商标找百度”的字样;被告及其股东注册囤积大量商标予以出售的行为,贬损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状态。驰名商标除了具备普通商标的识别功能外,还可体现出其标注的商品、服务的良好品质,应给予其更强的保护力度。被告在提供知识产权服务时,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中使用“百度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上的海报中使用“商标注册·就找百度”的字样,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中的海报、门头、牌匾等使用“百度商标”“要商标找百度”等字样,对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中显著部分“百度”字样与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文字商标相同,构成对于涉案驰名商标的复制。虽然被告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涉案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被告在开展经营时以“百度商标”“商标注册·就找百度”“要商标找百度”等方式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并对外宣传,主动将自身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关联,且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均注册有大量商标予以出售,故其使用“百度”字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或与两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被告辩称其使用“百度”字样系经原告知悉认可,具体理由包括其曾向原告购买搜索排名关键词并与案外人温州国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故可合理信赖该使用行为已经原告所知悉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付费进行的网络关键字推广均未授权其在合作内容之外的知识产权服务上使用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同时,商标授权一般不存在推定、默示方式,故被告无权使用该两枚商标,亦无合理理由信赖其已获取涉案商标使用授权。

综上,被告在明知两原告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未经许可复制该商标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第1579950号“百度”驰名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明确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被告更名前的企业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属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驰名商标“百度”作为字号,误导了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微信公众号账号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及微信公众号文章作者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属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驰名商标“百度”作为在微信公众号账号名称和作者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构成要素,误导了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实施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本案中,两原告的涉案驰名商标注册在先,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到被告公司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明知涉案驰名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却仍将其作为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并将其作为微信公众号账号名称及作者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构成要素,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两原告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注册登记时并不知晓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该企业名称系合法在先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侵害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主动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原告亦放弃针对该项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公司,理应知晓“百度”商标的知名度,且被告自称其成立后曾在百度搜索引擎做过关键词推广,但仍在其企业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及业务宣传海报、小程序中、门头、牌匾等使用与原告驰名注册商标“百度”相同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知法犯法,恶意程度明显。被告从2007年成立至2021年变更企业名称,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使用“百度”商标,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情节严重,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被告变更名称前三年的商标注册业务申请量2095件×被告公示的收费标准1800元/件×全国知识产权服务业2018-2020年行业平均利润率18.3%,得出其营业利润为69万元,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适用最高5倍的惩罚性赔偿,得出惩罚性赔偿金额为414万元。这一部分仅为被告商标申请业务的获利,被告作为一家商标代理机构,其业务还包括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商标诉讼等,考虑到这部分业务的获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注意到,涉案商标注册业务收费标准系原告经第三方推广网站“中商114”查询取证,发布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被告抗辩称该标准是十几年前的,目前收费仅四五百元左右,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1800元的收费标准难以作为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依据。故本案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难以依据现有证据确定。

另鉴于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定赔偿,并注意到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系驰名商标,其中“百度”同时是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的字号,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相互辐射、影响,均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被告主动将自身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联,结合被告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的性质及特点,客观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市场混淆可能性较大。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特别考虑到:1.被告作为从事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公司,将“百度”作为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无正当理由,在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亦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避让,甚至在其自称成立后使用百度搜索引擎做过关键词推广的情形下,仍在其企业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及业务宣传海报、小程序、门头、牌匾等使用与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百度”相同的文字,主观上攀附两原告的企业声誉和服务信誉、“搭便车”意图明显,可以认定具有侵权故意;2.被告自2007年成立时起即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仅在其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代理申请的2095件商标中,企业客户范围就涉及浙江、上海、安徽、福建、山东、河北、广东、江西、江苏、重庆、北京等11个省市地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范围较广;3.涉案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4.结合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实际工作量,以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确因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5.被告已主动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共计60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置顶位及全国性媒体(庭审中明确为中国市场监管报)上连续刊登三十日致歉声明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案证据难以佐证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被告已主动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故对于该项诉请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富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中使用“百度商标”,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海报中使用“商标注册·就找百度”的字样,停止在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海报、门头、牌匾上使用“百度商标”“要商标,找百度”的字样,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名称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账号,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名称为“瑞安市百度商标”的作者名称;

二、被告温州富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共计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62元,被告温州富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9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洪 婧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徐鲁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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