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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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2547107X0。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109468K。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禄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飞,男,公司员工。
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静,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山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TCL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粤0604民初1170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山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中山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粤06民辖终142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山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上述一审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高雪梅,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禄泉、朱远飞,被告TCL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中山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和损害原告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中山公司在其创办的微信公众号及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中山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4.被告TCL科技公司对被告中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美的集团)在家用电器领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美的”注册商标于1997年在空调器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2018年连续两年跻身《财富》世界500强榜单。在《财富》500强中国品牌排名(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Midea”商标排名第33位。原告为美的集团旗下家用空调研发、生产、销售的法人主体,拥有中国最大、最完整的家用空调产业链,于1985年生产第一台空调,是国内最早进入空调行业的企业之一。原告年产能5000万台,在国内市场,空调销量常年居于前列。原告在家用空调领域积累了良好的品牌声誉。被告中山公司是广东省级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空调的生产及销售,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020年4月18日,被告在其注册的微信官方公众号上举办了一场名为《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的线上直播。直播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其自行准备的精确度极易受干扰的手持测试仪对原告公司生产的空调和被告公司生产的空调不同位置的瞬时风速分别进行检测,通过该不科学的检测手段和检测结果,轻率地得出其生产的“柔风空调”远比原告生产的“无风感”空调制冷效果好、“TCL柔风空调完胜”的结论,并且在整个视频中不断提及,严重损害原告及原告商品声誉。同时,在视频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断使用“TCL柔风空调完胜”、“这可比友商高多啦”等一系列的词句来强调自己产品的优越性,并直接用“友商(原告)连风都没了,制冷效果还在吗?”、“连个风扇都不如”等词句对原告生产的空调进行肆意诋毁、贬损、攻击。该视频直播观看人数超4.5万人次,且支持回看。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该视频仍在网络进行传播、发酵,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原告产品的声誉。另外,被告还通过其公众号发布一篇题为《捷报!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众筹额突破2600万元的战绩》的文章,继续扩大宣传。鉴于被告该直播视频及公众号文章传播范围非常广,因此给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声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使原告多年来积累的品牌和产品美誉度及市场竞争力降低,其直接影响到原告相关产品的销量及市场占有率。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视频直播及发布公众号文章进行虚假宣传,诋毁我公司的商品,削弱我公司及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以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严重违背了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在误导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使其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山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被告TCL科技公司作为“TCL”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被告中山公司的母公司,在产品宣传、品牌管理方面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被告中山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特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二)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发明专利证书;(2017)粤0604民初15810号民事判决书;(三)(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0-63号民事判决书、2017、2018《财富》世界500强榜单网页截图、“2018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2019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榜单、2018全球100个最有价值的科技品牌榜榜单、2018CCTV中国十佳上市公司榜单、(2015)粤佛顺德第15047-15050号公证书、2017年、2018年上市公司年报、美的集团发行股份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告书、网易财经美的电器股票简况;(四)(2020)粤佛岭南第3476、3477号公证书、(2020)粤佛岭南第4394号公证书;(五)产品认证证书、具有无风感模式的分体挂壁式房间空气调节器性能认证试验报告;(六)产品认证证书、2016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大奖、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证书、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2018)鲁0203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05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4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美的”及“Midea”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商标类别均为第35类“服务”类别,而空调“产品”所属商标类别为第11类,原告未提供第11类空调产品上美的/Mide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转让证明》,原告未能就该商标在第11类空调产品上的商标权属进行有效举证,所以空调产品上美的/Midea商标属于权属不明。就第11类空调产品的美的/Midea商标而言,原告既非商标注册人,也未获得权属明确的商标注册人对其进行有效授权,原告未能举证其有权在第11类空调产品上使用美的/Midea商标,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维护“美的”及“Midea”商誉的原告,缺乏事实基础,主体并不适格。
二、被告中山公司对原告既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也无客观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声誉进行诋毁、贬损和攻击,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冠疫情期间,为符合国家防疫要求,被告中山公司未举办现场品鉴会或现场新品发布会,而是在云犀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受众仅限于被告中山公司自己的公司员工及长期合作的自有签约客户。在案涉的直播品鉴会上,主持人非被告中山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山公司并没有给主持人固定话术,也没有事先演练。主持人在测试人员给出经可靠仪器检测出的产品性能数据之后,临场即兴发挥,对被告中山公司的产品性能和某友商的产品性能进行理性探讨和客观中肯地评论,并无不当言论。在整场直播品鉴会中,被告中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主持人宣讲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中山公司产品的特点、性能和销售政策,在整个1个多小时的活动中,涉及友商产品的评论只有只语片言,合计不到20秒,所谓“不断提及”根本不符合事实。主持人用现场产品测试数据说话,不存在所谓的对原告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肆意诋毁、贬损、攻击”,“损害了原告及原告产品的声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以其单方主观臆断代替社会的客观判断。在整个直播品鉴会中,被告中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主持人从始至终没有提到原告的公司名称、商号,产品上也没有原告的商标或标识,普通消费者无法辨识品鉴会中友商产品的品牌。在空调市场上,生产和销售“无风”或“无风感”空调的友商企业有多家,其中包括三星、海尔和格力等厂商。在品鉴会上,主持人即兴评论所针对的是无风空调这一行业类别产品,并非特指具体厂商的产品。主持人所提的“友商”并非就是原告,主持人所提的友商“无风”或“无风感”空调,并非就是原告的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直播品鉴会上被评论的产品与其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判断即是社会大众的判断,是原告自己先入为主、单方主观对号入座。在被告中山公司收到本案案件材料之前,案涉视频和公众号文章均已撤下,在网时间前后不到1个月,点击量很小(因视频和文章早已撤除,具体点击量已无法统计到),而且其中应当还包括观众单人多次播放以及原被告双方为查看视频和文章多次播放的点击数。被告中山公司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TCL空调直播品鉴会”,搜索结果中不会出现任何有关被告中山公司2020年4月15日涉案直播品鉴会的信息。案涉视频和文章发布期间短、受众少、范围窄,即使存在不当之处,其影响也微乎其微,构不成对友商及其产品声誉的损害。云犀直播平台并非消费者网购的门户网站,而京东、淘宝、天猫等网购门户网站并没有出现过案涉视频和文章。即使看过案涉视频和文章的消费者,也不必然会受该视频和文章的影响,进而影响其消费选择。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视频和文章对其潜在消费者选购空调产品的消费选择具有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诋毁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相关信息是否属“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本案中,被告中山公司对无风感空调这一类别产品进行评价,完全是客观、真实、公允的,即使要说竞争也是正常的市场诚实竞争,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可佐证被告中山公司对友商产品的评论符合客观事实。2020年5月份,被告中山公司将直播品鉴会上所使用的被告中山公司产品及友商产品送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华南实验室进行检验。从检验报告的结果可看出,在相同的测试条件之下,友商的无风感空调产品在制冷量、风量及送风性能等方面的指标,均大幅落后被告中山公司的柔风空调产品指标。这再次佐证了直播品鉴会上主持人对友商产品的评论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被告中山公司不存在对原告及其产品的贬损、诋毁,不构成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有凉感无风感”并不能和原告划等号。有凉感无风感,是关于空调产品的舒适性功效描述,并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原告没有对“有凉感无风感”这句话注册商标,并不属于原告的专有。如前所述,空调市场上生产销售无风感空调的厂商有多家,这些厂商的无风感空调都有“有凉感无风感”的特性,它们都需要用恰当的词语介绍它们的产品,如果禁止它们用该词语,将限制它们推广产品的行为,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即使原告使用过“有凉感无风感”作为广告语,其也仅仅可以对他人在广告语中使用“有凉感无风感”的行为进行限制,即不能照搬原告的广告语“有凉感无风感”。但原告并不能禁止其他人在产品技术评价中说“有凉感无风感”这句话,也不能禁止人们对“有凉感无风感”进行评论。消费者听到“有凉感无风感”,并不会把它等同于原告,“有凉感无风感”这句话远未达到等同于原告的程度。“有凉感无风感”作为广告语,有严格的字数和表达顺序。被告中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直播品鉴会中并没有讲“有凉感无风感”这句话,被告中山公司也没有做过“有凉感无风感”字样的广告。
五、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差评才是其公司和产品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降低的原因,而非案涉视频和文章。被告中山公司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无风感空调投诉”关键词,搜索出约2,740,000个相关结果,其中充斥着大量消费者对原告无风感空调产品的吐槽、投诉和负面案件信息。这些上网搜索即见的现时负面信息,降低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影响着消费者对原告无风感空调产品的选购。如前面所述,案涉视频和文章的评论客观、中肯,实事求是,且早已从网上撤下,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也已搜索不到,并不构成对友商的负面影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涉案视频和文章对其公司和产品声誉的降低具有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
六、国家鼓励制冷产品企业之间进行互查,进行社会监督。2019年6月13日,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绿色高效制冷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9〕1054号),在《绿色高效制冷行动方案》第四条“保障措施”之(二)“强化监督管理”中规定:“鼓励消费者监督、第三方监督、企业互查等社会监督,规范市场行为,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被告中山公司在直播品鉴会中,对友商产品的实际性能进行客观评价,属于国家鼓励的社会监督行为。即使相关评价可能引起友商不满,但只要该评价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友商就应该虚心接受,而不是无理打压。如果友商动辄对评论或是批评它的企业和消费者起诉,社会大众将噤若寒蝉,不利于产品的创新和发展,最终将损害国家、社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七、原告要求经济损失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被告中山公司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没有诋毁原告及其产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可能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案涉视频和文章已导致原告发生经济损失,或者被告中山公司因此而获得利益。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诉请被告中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属于原告主观臆想和拍脑袋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有被其他友商(但非被告中山公司)不法侵害声誉且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原告也只能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而非由原告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综上所述,被告中山公司无虚假宣传和损害原告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中山公司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中山公司得以尽快脱离诉累,专心于生产和防疫。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中山公司提交了(一)三星、海尔、格力及大金等友商的无风感空调产品网页;(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技术说明、具有无风感模式的分体挂壁式房间空气调节器性能认证实施规则;(三)“无风感空调投诉”搜索结果网页、“无风感空调投诉”搜索的部分负面评价网文、百度贴吧搜索“无风感”结果页面;(四)《号外!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4月15日来袭!》微信公众号页面及云犀直播间二维码、云犀直播间二维码识别结果截屏页面、公众号网文已删除及浏览量证明;(五)发改委等7部委关于印发《绿色高效制冷行动方案》的通知及《绿色高效制冷行动方案》内容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TCL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TCL科技公司并非被告中山公司的母公司,与其没有任何股权关系。如原告所述,涉案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无论是行为发生之时还是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中山公司都不是被告TCL科技公司的子公司,被告TCL科技公司不对被告中山公司享有任何股权权益,被告TCL科技公司并非如原告所述是“TCL空调器公司的母公司”(目前空调器公司的股东为TCL实业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惠州TCL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蕴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持股比例分别为25%、55%、20%,详见证据一)。被告TCL科技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注册地在惠州。在2019年4月前,被告TCL科技公司曾经通过全资子公司“惠州TCL家电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TCL空调器公司的股份,2018年底被告TCL科技公司实施了重大资产重组将智能终端业务群剥离出售给新成立的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TCL实业控股”),其中包括家电(含电视、空调、冰洗、小家电等)产业的所有资产及有关责任,并已于2019年4月完成了交割(见证据二)。2019年4月以后,被告TCL科技公司与TCL实业控股作为两大产业集团独立存在,与TCL实业控股及其旗下所有产业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被告TCL科技公司与TCL空调器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是两家独立法人。
二、原告主张被告TCL科技公司是“TCL”商标的权利人,在产品宣传、品牌管理方面未尽管理责任,应对被告中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被告TCL科技公司作为商标许可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商标许可权人除应承担下述质量监督义务外,对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的市场交易行为并无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告TCL科技公司系“TCL”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许可权人,被告中山公司作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被告TCL科技公司对TCL空调器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质量负有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也就是说,假如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引发纠纷,或产品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被告TCL科技公司未尽法定监督义务的,被告TCL科技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本案因被告中山公司“在2020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公账号进行视频视屏直播和发布文章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原告商品”的行为引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论庭审认定被告中山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涉及被许可“TCL”商标的空调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TCL科技公司对空调器公司的产品宣传行为并无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TCL科技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被告中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三、被告TCL科技公司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在起诉状中,原告已明确被告中山公司是所谓“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被告TCL科技公司未为涉案行为的事实并无争议。实际上,被告TCL科技公司作为一家控股公司,从未参与涉案空调产品的生产制造及/或经营或推广、宣传活动,未实施任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的明确依据,截至答辩之日,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TCL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不存在任何被告TCL科技公司应承担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法律事由,现被告TCL科技公司既不属于侵权行为人,无任何侵权事实,也没有造成任何侵权后果,被告TCL科技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实际上,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之“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该部分之“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更不涉及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三十、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将不同案由的知识产权纠纷与竞争纠纷混同,本质上混淆了诉讼案件最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原告起诉被告TCL科技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滥用,已经损害到被告TCL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TCL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因其错误保全行为给被告TCL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被告TCL科技公司并非被告中山公司的母公司,被告TCL科技公司在产品宣传、品牌管理方面并无监督、管理TCL空调器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TCL科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被告TCL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TCL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事项、交易对方完成交易对价支付的公告;(三)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摘要;(四)企查查查询信息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证及专利证书,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两被告亦以原告超期举证为由,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商标授权书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017)粤0604民初158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虽无原件,但该案系经本院审结且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公证书虽有原件,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无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均有原件,其中(2020)粤佛岭南第3476、3477号公证书后附光盘,封存于对应公证书原件的证物袋中,且须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封存印鉴确定完整后才能予以开启,故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出示公证书原件时予以开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两被告亦以原告超期举证为由,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为网页截图,形成过程不明,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检验报告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检验报告技术说明系被告中山公司针对检验报告所作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确认,具有无风感模式的分体挂壁式房间空气调节器性能认证实施规则,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均为网页截图,形成过程不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微信公众号页面与原告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浏览量证明的形成过程不明,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采信。被告TCL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中山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配件等。2017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中家院(北京)检测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KFR-35GW/BP3DN8Y-TA100(B1)220v~50HZR32变频分体挂壁式空调器符合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HCT-02-008-2016《具有无风感模式的分体挂壁式房间空气调节器性能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其中上述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同时出具的《无风感模式的分体挂壁式房间空气调节器性能认证试验报告》中试验结果及判定内容为:检验项目为平均风速的技术要求为空气流动速度平均值不应大于0.3m/s,吹风感指数技术要求无风感空调器测试吹风感指数DR不应大于5%,无风感模式制冷量技术要求为所测试制冷量不应小于铭牌额定制冷量的50%,原告被检测产品的上述各项实测值分别为0.23m/s、2.88%、1801W。
2020年4月24日、5月29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微信程序中显示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针对相应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20)粤佛岭南第3476、3477、439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截图打印页内容与现场操作所得截图内容一致,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是根据现场操作所得的截图、视频以一次性终结方式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上述公证书后附截图及光盘显示以下内容:
1.(3476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号TCL空调(微信号×××kt)的账号认证主体为被告中山公司;2.该微信公众号在2020年4月18日发布标题为《捷报!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众筹额突破2600万元》文章,文章内容为:4月15日,“真柔风健康风”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以2600万元战绩落下帷幕,拿下2020年厂家直播开门红。品鉴会中,各核心部门总经理亲自上阵,对TCL柔风空调系列产品进行现场硬核评测,PK同档位竞品,全方位介绍TCL智慧柔风空调新产品,展示真正的柔风硬核技术,并为直播观众解答关于新产品的各种问题。……截止4月15日24:00,T睿柜机在线众筹金额总计2600万,众筹数量4831套现场pk竞品全方位展示智慧柔风技术为了让观众能清晰地感受到TCL智慧柔风空调硬核技术及柔风体验,在直播品鉴会上,TCL空调总经理现场将智慧柔风空调u润挂机与同档位竞品进行了全方位pk。01正常模式,出风口风速pktcl空调出风口风速5.69m/s,竞品出风口风速4.71m/s,02柔风/无风模式风速pktcl空调2米处风速0.24m/s,竞品2米处风速0.01m/s,03暖风模式落地风速pktcl暖风落地速度1.76m/s,竞品暖风落地速度0.2m/s……2600万元的战绩、4.5万+的直播人气,这是各位经销商朋友们对tcl空调新品智慧柔风系列产品的认可和肯定。未来,tcl空调定会做到更好,为大家提供更好的产品。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花絮。上述文章下端标注阅读2240,在看19。
2.(3477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号TCL空调在2020年4月11日发布标题为《号外!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4月15日来袭!》文章,文章内容为:4月15日,tcl柔风超强来袭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4月15日19:30正式开始……长按进入直播间二维码……。其中识别该文章中直播间二维码后进入2020tcl智慧柔风空调总经理直播品鉴会完整视频,点击该视频首画面显示标注54418,视频时间共1小时42分36秒。视频中主持人以“各位来到直播间的经销伙伴以及我们的同事小伙伴,大家晚上好,你现在来到的直播间是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空调工厂的展播厅”等内容进行开场,当视频时间到44分至1小时零5分左右期间,视频主要围绕tcl柔风空调对比市面上无风感空调进行说明,其中在对tcl柔风空调与友商的无风空调在正常模式的出风口风速、柔风/无风模式的风速、暖风模式落地风速等以实验方式进行测量并作出结论,期间相关人员作出“友商的无风感连风都没有了,制冷效果还在吗,连冷空气都没有了,制冷效果怎么办,在第一个环节TCL柔风空调完胜……友商的产品在人体风速区域风速在0.01m/s这几乎是没有风流到的,你看我们刚才对比的是制冷状态下的风速,咱们友商出风口那里还行,到了离人有两米远的实际制冷效果区域,打开无风感之后0.01那相当于制冷效果就没有了……,那就没有冷空气了……我就觉得应该这样说,没有风感也没有空调的凉感,就等于你的空调白开了,连个风扇都不如”等表述。
3.(4394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号TCL空调在2020年5月8日发布标题为《燃爆五一TCL空调五一全国销售额突破6000万元!》文章,文章内容为:战报!TCL空调五一期间全国线下销售额突破6000万元!其中,TCL空调主打的智慧柔风系列产品销售量超5000套,深得市场喜爱!……内容。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中山公司在其直播品鉴会中通过不科学的检测手段和检测结果,轻率得出其生产的柔风空调远比原告生产的无风感空调制冷效果好,tcl柔风空调完胜、友商连风都没有,制冷效果还在吗,连风扇都不如等表述诋毁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及原告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tcl科技公司作为tcl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被告中山公司的母公司,在产品宣传及品牌管理方面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被告中山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山公司则表示视频中并未提到原告的名称,也没有出现原告的商标,视频中只是陈述友商,原告称友商就是原告完全就是对号入座;其次视频中没有提到原告主张的广告词有凉感,同时视频中被告中山公司的相关言辞只是对相关产品进行技术的评论,不管是对被告中山公司的产品还是友商的产品所使用的测试仪器、测试条件、环境都是一样的,不存在对原告的诋毁行为;再次被告中山公司所使用的公众号是公司内部的公众号,参与视频活动的主要是公司员工,并非原告称的面对空调行业经销商,其中涉及友商的言论也寥寥数语,前后不到10秒,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判断视频中的友商具体是哪家商家,更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tcl科技公司表示被告tcl科技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与被告中山公司除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外,无其他的控股或其他商业关系,两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商标许可权人除应承担相关产品质量监督义务外,对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的市场交易行为并无其他的法定义务。
另查明,被告中山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变频、模糊、智能分体式空调器等,其股东为tcl实业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惠州tcl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及宁波蕴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tcl科技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半导体、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2020年2月5日,被告tcl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同时被告tcl科技公司在2018年及2019年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摘要》、《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事项交易对方完成交易对价支付的公告》等反映其在2020年以前已将tcl实业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及惠州tcl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他人。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1581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1)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中国家电网”、“艾肯家电网”、“万维家电网”、“搜狐网”对“有凉感无风感美的舒适星空调”进行了报道。在“美的舒适星空调”电视广告及产品宣传页上均有如下字样:1906个散风微孔,“无风感”提示:1.“无风感”不是绝对意义的“无风”,是指空调风速等于或低于0.3米/秒,人体几乎感受不到;2.风速等于或低于0.3米/秒的数据来源于实验室检测结果,在“无风感”模式(温差较小导风模式)及特定工况下(距离空调器水平距离2.5米位置)测得。产品宣传页上还标有“与普通家庭环境可能有偏差”字样。(2)2017年11月1日,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及共同实施“无风感”相关专利技术。(3)关于无风概念空调,海尔、三星、营口微子、大金、三菱等多家空调生产企业均有进行宣传推广。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三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中山公司在其举办的线上直播活动中将其产品与无风感空调进行评判的相关陈述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原告及被告中山公司均经营空调产品,且从原告提交的(2017)粤0604民初1581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看,原告经营的空调产品中有“无风感”空调产品,故原告与被告中山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两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山公司以原告不是美的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提出诉讼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山公司在其直播活动中对其柔风空调产品及无风感空调产品所作的相关评判陈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的规定,虚假宣传的本质在于“引人误解”,其判断标准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考察是否足以使一般的相关公众对于被宣传的产品等产生错误认识而影响其购买的选择。本案中,从被告中山公司对其柔风空调产品与市面上无风感空调产品所作的比对内容看,其虽通过现场测试的方式得出相关数据,但该测试均在被告中山公司单方控制下完成,相应的测试环境、测评产品的挑选过程等均未作出详细的说明、介绍及披露,无法反映测试环境及测试数据的客观性;同时从被告中山公司所进行的比对内容看,其不仅仅只涉及对当下测试数据的比对,更重要是通过测试数据对两款产品的性能等作出评判。而结合在案证据看,针对柔风空调及无风感空调两款产品尚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中山公司作为空调生产企业将两款产品进行比对时,应当施以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相关事实作全面、客观的介绍,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歧义或者误认。换言之被告中山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将两款产品进行对比时更应当有严谨的技术分析和论证,综合考虑产品的技术手段、科技含量、整体设计等因素,进而确定产品的性能等。因此即便被告中山公司在直播中对相关产品在同一试验环境下进行检测所得数据客观,但仍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山公司所进行评测的项目及评测结果,经过论证分析和验证结果已成为同行业在判断空调产品就不同类型产品性能等进行认定的一致意见。据此被告中山公司在直播活动中针对其柔风空调与无风感空调所作出的对比应认定为系对商品的片面对比,当该片面对比被运用在被告中山公司对其柔风空调进行宣传推广时,给予相关公众产生柔风空调性能或质量等优于无风感空调的错误认识,不正当地影响相关公众对两款产品的认知评价和购买选择,从而抬高柔风空调产品,使得被告中山公司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市场份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山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被告中山公司在对产品进行片面对比时,不能证明其评价标准符合同行业判断空调产品性能的判断依据时,基于现场测试数据对无风感空调所作出的空调白开了,连个风扇都不如等负面评价,已经超出相关经营者在进行商业评价中正当评述的范围,客观上向相关公众传达了无风感空调制冷效果差等误导性信息,从而贬低无风感空调产品的生产企业在相关消费群体心目中的形象,使得无风感空调这类商品的声誉受到负面影响和评价。被告中山公司所作的片面对比中虽未明确提及原告,但被告中山公司在进行对比时明确其所比对产品为市面上的无风感空调,而原告作为生产无风感空调的企业之一,相关公众已经可以通过无风感空调将相关评价内容与原告建立联系。因此被告中山公司在其产品直播活动中进行片面对比评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削弱竞争对手无风感空调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谋求抬高其柔风空调产品性能或质量等,影响相关公众评价选择而获取更多市场竞争优势,客观上亦贬损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生产的无风感空调的商品声誉,其行为亦应认定为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中被告中山公司虽抗辩认为其进行网络直播的受众仅限于被告中山公司的员工及长期合作的自由签约客户,直播活动中主持人并非被告中山公司员工,相应话术亦没有事先演练,临场即兴发挥,并无不当言论,但被告中山公司进行案涉直播活动的意图及形式均系对其空调产品进行商业宣传,与实际参与直播的受众类型无关;从直播活动中主持人对直播活动的介绍及直播内容等均可以看出,案涉直播活动系由被告中山公司组织并以其名义对外发布,相应的主持人亦代表被告中山公司主持相关产品的宣传推广,故该直播活动应认定为被告中山公司的公司行为,相应责任亦应由被告中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tcl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山公司就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并未反映案涉的直播活动系由被告tcl科技公司组织或参与,其次从被告tcl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股关系,被告tcl科技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依据法律规定亦仅是对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对商标被许可人的经营并不负有监管义务,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山公司的直播活动已结束,原告公证取证的案涉微信文章及链接均已删除,故在未有证据反映案涉直播活动视频仍可查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侧重于保护其对于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即财产性权益,故对商誉的损害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次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中山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占直播活动的时间较短,且被告中山公司所开设的微信公众号及转载有相应直播活动链接的文章阅读量不高,由被告中山公司删除相应诋毁内容已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在案证据难以反映原告因被告中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中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并结合案中注意到的情况:空调系原、被告双方的主营产品;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中山公司所组织的直播活动中,持续时间虽短,但观看直播人数较多;原告为无风感空调生产企业中的一员;原告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票据,但已提交相应的取证公证书,亦实际聘请律师到庭诉讼,故该部分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参考公证费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等进行酌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300000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负担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艳斌
审判员 何文锋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