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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吴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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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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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闽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下沟工业区强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洪增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彦,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彦,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郭某某、戴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被上诉人吴某和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和吕君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明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1.明兴公司的涉案信息应受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明兴公司从设计公司处取得的设计样图具有秘密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独特性。相较其他市场上的款式有竞争优势,前景可观,日后可获得丰厚商业利润。吴某、郭某某、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计图纸与市场上已经存在的款式相同,更无法证明设计图纸属于公众容易知悉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为明兴公司没有对涉案信息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中的观点,商业秘密认定中,一般来说,只要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即可。明兴公司提供了吴某本人书写的《道歉书》表示其泄漏公司资料并对此道歉,以及吴某与郭某某的聊天记录,这两个证据足以证明吴某知道涉案图纸系明兴公司内部要求予以保密的文件,进一步佐证明兴公司在日常中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政策,可以认定本案商业秘密成立。明兴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及谈话记录可以证明明兴公司在吴某泄露涉案信息之前公司有开会并要求保密。一审法院直接以无参会人员签名,且截图中人数与记录人数不一致,不采纳该证据,分配举证责任不当。2019年5月5日,明兴公司开发部开会对新品进行预告通知,并且要求保守秘密。2019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4日明兴公司委托案外人开发设计,《开发协议书》中也有约定如乙方设计款式泄漏,则按合同款式金额2倍赔付甲方损失等条款。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明兴公司确实有对即将开展的新品开发开会并要求保密。吴某在职期间因工作职责接触到涉案图纸,涉案图纸仅仅在明兴公司开发部几个人员组建的微信群“明兴开发进度(5)”进行交流,不是整个公司人员可以接触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足以说明明兴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3.吴某、郭某某、戴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明兴公司的商业秘密,系侵权行为。吴某作为明兴公司设计部的设计师、配色员,也是明兴公司与设计公司的对接人,涉案设计样图大部分由其进行对接和初步审核。郭某某原为明兴公司设计部主管,全权负责设计部产品设计并负责联络设计工作。后郭某某自动离职,按照明兴公司保密要求,即使在解除合同之后未经明兴公司同意,不得生产、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甲方相似产品。郭某某有义务做好项目保密工作,其离开公司后就开始使用明兴公司设计样图。郭某某与吴某保持密切联系的目的是为窃取明兴公司的设计样图。吴某利用职务便利接触到第一手设计样图,原封不动泄露给郭某某,其中多次由戴某某送图纸。郭某某将这些新款样图再次出售给他人、进行生产后在市场上广为销售。吴某、郭某某、戴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导致明兴公司未在换季时生产上市新款鞋,市场上就已经生产销售,严重损害了明兴公司的利益。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掌握明兴公司商业秘密,违反约定和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明兴公司合法权益。4.吴某、郭某某、戴某某侵害商业秘密,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吴某、郭某某、戴某某依法应承担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样图的费用损失。明兴公司委托设计费用为253000元,研发设计样图期间需支付员工工资为208904元以及购买材料款67107元,由于吴某、郭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导致样图泄露,使明兴公司投入付诸东流,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应当赔偿。明兴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7600元也应当由吴某、郭某某、戴某某支付。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应承担明兴公司预期利益损失。正常市场上鞋产品的收益至少都是研发费用10-20倍,明兴公司损失预期利益500万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应承担该项损失,但明兴公司考虑到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实际履行情况,仅仅起诉直接经济损失部分。5.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吴某、郭某某、戴某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严重违背国家立法目的。吴某自知泄露公司资料铸成大错,且其和郭某某二人利用涉案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现因吴某、郭某某、戴某某的行为,给明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吴某、郭某某、戴某某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错误,震惊整个晋江鞋业圈,引发不良社会后果。
吴某和郭某某辩称,1.明兴公司未建立保密制度或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涉案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明兴公司未建立符合商业秘密条件要求的保密措施,其一审中主张约定俗称的行业管理或者口头强调即建立保密措施,上述措施未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价值相匹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明兴公司无法证明建立保密制度,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涉案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2.涉案图纸不具备原创性,与市场流通款式存在高度重合性,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明兴公司在与郭某某、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而非保密条款。上述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禁止人员范围以及期限的规定。郭某某无竞业限制义务,可以在离职后从事与明兴公司相同范围的业务。涉案《劳动合同书》中竞业禁止条款不能构成保密措施,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职工代为保密的主观意愿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因而不构成保密措施。涉案《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不论是文义解释还是法律解释,都可以看出该内容仅仅是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具体内容,谈不上建立明确、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该条款派生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客观的保密措施。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秘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以及客观措施。4.关于明兴公司的损失。涉案图纸仅仅属于设计资料电子稿的一部分,明兴公司并未因图纸泄露而丧失经济利益及优势地位。郭某某对于涉案图纸并未加工生产成产品,更未进入市场流通。明兴公司将设计费用、设计部人员工资、材料款列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吴某自2019年6月19日离开明兴公司,明兴公司未向其发放2019年5月1日至6月19日共约15000元的工资,对此,吴某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吴某和郭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而言,即使明兴公司存在损失也与戴某某无关,戴某某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戴某某在明兴公司任职期间没有获取明兴公司的商业秘密(明兴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设计的样图)向郭某某泄露。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戴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一审中,郭某某、吴某均明确表示他们之间的行为是在隐瞒戴某某情况下进行的,戴某某无从知晓也未参与。明兴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仅仅在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有提到戴某某,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戴某某不知情且没有参与。明兴公司将戴某某列为诉讼当事人仅因戴某某系郭某某介绍入职,明兴公司不满郭某某而累及戴某某的行为明显有恶意之嫌,浪费司法资源。
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郭某某、戴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明兴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2.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共同赔偿明兴公司损失529011元;3.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共同赔偿明兴公司因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17600元;4.由吴某、郭某某、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郭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在明兴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该《劳动合同书》载明郭某某在明兴公司从事开发、技转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为“乙方在解除本劳动合同之日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甲方相似产品”。合同未注明劳动报酬的数额。
明兴公司与吴某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吴某在明兴公司从事开发工作;合同期间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劳动报酬为每月10,000元;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为“乙方在解除本劳动合同之日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甲方相似产品”。
吴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明兴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称其因无知贪图小利泄露公司资料,对此感到抱歉,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因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愿意听从公司的任何处罚安排,其也将离开鞋业圈。
吴某在2019年5月到6月间,通过微信向郭某某发送吴某在明兴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的11张鞋款信息,一张鞋款信息获利200元。
明兴公司在设计其鞋样款式时候既有通过雇佣设计部员工,又有通过委托第三方(郑滨、晋江市陈埭镇容客鞋样设计服务部、晋江爱狄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进行设计,并分别支付了劳动报酬及设计费用。明兴公司在雇佣设计部员工时采取了与吴某、郭某某相同格式的《劳动合同》样本。
明兴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明兴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鞋款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即涉案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及采取了保密措施;二、吴某、郭某某、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明兴公司的商业秘密;三、若侵权成立,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何。
一、关于本案明兴公司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明兴公司主张其通过雇佣员工或委托第三方设计的鞋款样式构成商业秘密。吴某、郭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果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应认定为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而涉案鞋款流入市场后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通过观察获得,因此涉案信息不符合秘密性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鞋类产品的消费者而言,鞋类产品的款式毋庸置疑是消费者选购的重要因素;对于鞋类产品的制造商而言,如果一款新鞋上市后能够得到消费者青睐,即使被其他厂商通过市场公开渠道模仿,其依然能够得到一定时间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对于制造商而言,鞋类产品的鞋款设计在符合一定原创性要求又与市场公开在售款式具有实质性区别的情况下,并不排除能够得到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吴某、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明兴公司涉案鞋款信息在吴某实施涉案行为时与市场上其他厂家已经在销售的鞋款信息无实质性差异,并不能排除明兴公司的涉案信息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情形。
明兴公司主张其已经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以及相应的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吴某、郭某某则认为明兴公司并未对涉案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其信息的商业价值相适应,且应当符合合理性要求。本案中,首先,明兴公司与吴某、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保密条款约定的表述为“乙方在解除本劳动合同之日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甲方相似产品”,从该表述上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劳动合同约定涉案信息属于保密对象,亦未对涉案信息进行保密方面的约定,该约定仅仅是竞业限制的约定,该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两年且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其次,明兴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并无参会人员的签名且部分参会记录与视频截图的参会人员人数不一致,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用会议记录证明明兴公司对吴某、郭某某进行过相应的保密要求。明兴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谈话人员与明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即便明兴公司对被谈话对象有保密要求,该保密要求也不应及于吴某、郭某某。最后,明兴公司在对外委托设计时与受托人郑滨、晋江爱狄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保密方面的约定。因此,明兴公司没有对涉案信息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涉案信息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对明兴公司关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明兴公司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吴某、郭某某、戴某某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明兴公司主张吴某、郭某某、戴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明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明兴公司认为遗漏查明吴某承认盗取公司资料、明兴公司一审中已经申请商业秘密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吴某和郭某某认为明兴公司的企业名称有误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加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明兴公司全称为“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而非“晋江市明兴鞋材有限公司”。
2019年5月8日,明兴公司(甲方)与晋江市陈埭镇容客鞋样设计服务部(乙方)签订《开发协议书》,明兴公司委托晋江市陈埭镇容客鞋样设计服务部进行开发设计,鞋底设计每款4000元,2020年春鞋款式男款30款每款2000元、女款30款每款1000元,合同总金额94000元。该协议书第四条第4点约定“乙方保证设计规划内容及设计款式、信息的保密性保密甲方品牌产品。如乙方设计款式外泄,则按本合同款式金额2倍赔付甲方损失”。2019年5月18日,明兴公司(甲方)与郑滨(原点)工作室(乙方)签订《开发协议书》,明兴公司委托郑滨(原点)工作室进行开发设计,鞋品设计20款每款3000元,大底设计每个7000元,合同总金额74000元。该协议书第四条第6点约定“乙方需对甲方开发的产品保密至上市,不得给予第三方”。2019年5月24日,明兴公司(甲方)与晋江爱狄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设计委托协议书》。明兴公司委托晋江爱狄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开发设计,2020春季鞋款设计25款每款3000元,鞋底每款5000元,合同总金额85000元。该协议书第五条知识产权约定“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作品著作权即转让甲方。但乙方保留用于参展、评选的权利(需在甲方公开量产销售后)。甲方在未付清所有委托设计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明兴公司足额支付了上述委托设计开发合同的款项。
2019年4月,郭某某从明兴公司离职。吴某与郭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5日,吴某表示“刚刚开会,开发群信息一条条翻”,郭某某问“谁开”,吴某表示“欧”。2019年5月7日,郭某某向吴某发送多个鞋子款式并表示“配一份100,如果你自己设计的两百……十款结一次”“有没有兴趣?”“可以再兼职!保证你丰厚收入”“你来我这上班,可以再兼职”等,吴某表示“你这就开工啦”“来喽”。2019年5月9日,郭某某告知吴某“别告诉任何人我们在合作”,吴某表示“我话不多”。2019年5月13日,吴某表示“这样把图纸流出去,被知道我会不会死很惨啊”,又在向郭某某发送多款鞋子款式后表示“这张图纸我有打印出来,你等下带走不”。2019年5月14日上午,郭某某表示“我中午过去拿”“上次那两张毛毛虫的也帮我打印两份出来”,吴某表示“上次毛毛虫我打了好几张呀”并发送多张图片涉及数十款鞋子款式。郭某某选择其中4张图片亦涉及数十款鞋子款式。当天下午及晚上,吴某发送多款鞋子款式并表示“你看下有没有可以用的,我直接改商标给你”,郭某某表示“前几天的那两款打印一份,还有昨天那款,还有毛毛虫的全部一起用透明袋装好给戴总,他等一下要来找我”“你上午那两款改标直接打印”,吴某表示“明兴的款就不要让小戴看到了吧”,郭某某答复“好”。2019年5月15日,郭某某表示“多弄一款来”,吴某发送多款鞋子款式。2019年5月16日中午,郭某某表示“大底搞清楚点”,吴某发送多款鞋子款式。当天晚上,吴某表示“结工资”“监控能看到我电脑吗”,郭某某表示“再出两款可以结账给你”“看不到”。2019年5月21日,吴某表示“明兴的图都不用我画了”“你不要哪天把我卖了,我就完蛋了”。2019年5月22日,吴某发送鞋子款式并表示“这两款要不要”“十款了,赶紧找老板结工资”,郭某某向吴某转账支付1000元。2019年5月23日,吴某发送多张图片涉及数十款鞋子。2019年5月24日,吴某表示“我提供的款要加钱的”“甘总三千买回来的款”“下期结算再来喽”,郭某某表示“你理一下账发在微信里面”。2019年6月1日,吴某发送多张鞋子图片并表示“你们要不要小修改下,我有点点罪恶感”,郭某某表示“都可以,这有什么!我也没有一模一样仿”并询问“还有新款不?”,吴某表示“有是有,我先说服自己先”后发送多款鞋子款式。2019年6月3日,吴某发送20款鞋子款式并表示共计3100元、已付1000元。2019年6月4日,吴某表示“记得找老板要钱”并发送多个鞋子款式给郭某某。2019年6月10日,吴某表示“催催你老板去,郭老大”。2019年6月15日,吴某表示“郭老大,帮我催一下你们老板,今天先转一千来应急下”,郭某某表示“我也是被他耍得团团转”。
2019年6月19日,吴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明兴公司一个月10000元聘用吴某,并表示“我是在晋江市××镇××村明兴公司做设计师,我是2019年2月16日到这家公司上班的,当时招我进来的是郭某某。郭某某当时还是我们公司开发部的经理,也就是我的上司,他在今年4月份的时候就辞职了。他辞职后没几天就联系我叫我帮他做兼职审计,他会发图纸给我叫我帮他设计,有时我也会自己提供图片给他,直到今天被老板发现了我总共画了20张图纸给郭某某,郭某某给了我3100的劳务费。”“这20张其中有9张是郭某某发给我修改的一张100元,另外11张就是我拿明兴公司的设计图给他,一张200元。”“我就是将公司(即明兴公司)的设计图通过微信发给郭某某,他选中了我就会用电脑将设计图的商标修改一下,然后将图纸打印出来拿给郭某某。”“设计图中的商标都是印明兴公司的商标”“公司(即明兴公司)的设计图大多是从外面买来的,一张3000元左右。”同日,郭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2019年3月份的时候,我入职晋江市××镇××村明兴鞋业里任开发室经理,在任职开发室经理的时候,我招聘了一个负责给鞋样配色的女性设计师,到了2019年4月份的时候,我从明兴鞋业辞职出来,有打算在晋江市××镇××室,我就叫这个女设计师额外加班帮我设计配色,配色完成之后就通过手机软件微信发给我,有时候也会通过打印成A4纸样,打印完之后就打电话给我,我就来到明兴鞋业厂门口拿走这些已打印好的配色鞋样图,后面因为和合伙人没有谈好合同,我就继续去找工厂上班,我就带着这些图纸在上班。”“如果我发图片给她帮我配色,一百元一张;如果她自己设计给我的,两百元一张。”
明兴公司一审中提供2019年5月5日的会议记录及相应的监控视频截图、2019年6月3日的会议记录以及部分前述会议参加人的谈话记录以证明其对涉案图纸采取保密措施。上述会议记载的参加人员均包括吴某和戴某某,记录上均只有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字但无其余参加人员签字,会议记录中体现明兴公司提出了保密要求。其中2019年5月5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数13人,视频截图显示12人,另有3张座椅空置。明兴公司主张上述视频截图中显示12人系因其中一人有事走出会议室。
戴某某曾在明兴公司开发部工作,其在二审答辩状中表示“在明兴公司任职期间没有获取明兴公司的商业秘密(明兴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设计的样图)向郭某某泄露。”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其认可作为鞋业公司开发设计人员,公司下一年的开发设计鞋款具有商业秘密性质是开发设计人员一般的常识和开发设计的行业规则;明兴公司开发部办公室安装有监控;2019年5月5日,明兴公司开发部有召开会议但未提及保密工作;2019年6月3日的会议亦未提及保密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明兴公司主张的涉案鞋款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吴某、郭某某、戴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明兴公司的商业秘密;3.若侵权成立,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明兴公司主张的涉案鞋款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的构成至少需要三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鞋款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吴某、郭某某主张涉案鞋款新信息不具备原创性,与市场流通款式存在高度重合性,且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流入市场后公众即可直接通过观察获得,因此涉案鞋款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鞋类产品的消费者而言,鞋款样式是消费者选购的重要因素。对于鞋业制造商而言,其支付对价获得的下一年度鞋款信息不排除其可以得到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本案中,明兴公司通过委托设计、聘用设计员工等方式支付对价取得下一年度春夏涉案鞋款信息,该信息在正式发布前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郭某某、吴某主张涉案鞋款图纸不具备原创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涉案鞋款信息缺乏原创性、已经公开或者仅仅涉及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郭某某可从市场直接观察获得,其无需在不让他人知晓的情况下,从吴某处获取涉案鞋款信息并支付款项。故对吴某、郭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本案中,明兴公司主张其对通过委托第三方及雇佣员工设计的下一年度涉案鞋款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道歉书、微信聊天记录、开发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研发设计部员工劳动合同、会议记录、监控截图、谈话记录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材料等。其中,劳动合同书中对保守商业秘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虽然与一般的禁业限制条款有类似之处,但明确了是“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道歉书中吴某对其贪图小利泄露公司资料进行道歉;吴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记录表明,吴某知晓其泄露的鞋款信息是明兴公司买来的并担心监控是否可以看到其电脑,吴某对向郭某某提供涉案鞋款信息内心有罪恶感,而郭某某则告知吴某不要告诉任何人其二人在合作并表示(监控)看不到(吴某的电脑)以及其也没有一模一样仿等;会议记录虽然只有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但吴某和郭某某的微信中已经提及2019年5月5日开发部开会并由“欧”主持,与会议时间以及主持人相印证,且戴某某亦未否认明兴公司开发部于2019年5月5日以及2019年6月3日召开会议;明兴公司委托第三方的开发协议书中有两份均对鞋款设计信息进行了保密约定,一份对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公安机关的笔录、监控截图和谈话笔录等与前述证据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见明兴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涉案鞋款信息时约定了保密条款或知识产权条款,其在与设计员工劳动合同书中进行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在开发部门办公室设置监控,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且按照一般行业规则,鞋业公司的下一年度鞋款信息对公司商业利益影响重大,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鞋款信息除公司高管以及设计部门之外的其他员工知晓。吴某和郭某某作为明兴公司实施涉案行为时现任和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无论从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行业规则还是从其两人的涉案行为中均可看出其明知明兴公司对涉案鞋款信息具有保密要求。综上,明兴公司已经对涉案鞋款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吴某和郭某某亦知晓明兴公司对涉案鞋款信息具有保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明兴公司没有对涉案信息采取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戴某某在二审答辩状中表明其“在明兴公司任职期间没有获取明兴公司的商业秘密(明兴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设计的样图)向郭某某泄露”。戴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表示:其认可作为鞋业公司开发设计人员,公司下一年的开发设计鞋款具有商业秘密性质是开发设计人员一般的常识和开发设计的行业规则。可见,戴某某亦认可涉案明兴公司涉案鞋款信息系商业秘密。
综上,明兴公司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下一年度涉案鞋款设计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吴某、郭某某、戴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明兴公司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吴某作为明兴公司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违反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明兴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的涉案下一年度鞋款信息披露给郭某某并取得报酬,其行为构成对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郭某某作为明兴公司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在明知明兴公司相关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和吴某联系,获取、向其“老板”披露涉案鞋款信息并向吴某支付报酬,其行为亦构成对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明兴公司主张郭某某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明兴公司主张戴某某在吴某和郭某某之间转递涉案鞋款信息因而侵害其商业秘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根据在案证据,吴某提出明兴公司的鞋款信息不让戴某某知晓,郭某某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无法认定戴某某实施了侵害明兴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若侵权成立,吴某、郭某某、戴某某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吴某、郭某某实施了侵害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兴公司主张戴某某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明兴公司要求戴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明兴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虽然吴某主张其获取报酬为3100元、实际收到1000元。但上述价格是吴某在向郭某某发送大量涉案鞋款信息的基础上,郭某某选择其中11款后双方约定每张200元的价格,该价格远低于明兴公司委托设计公司支付的数千元每款的价格,且11款的数量远低于吴某实际发送给郭某某的鞋款数量,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吴某亦有线下打印鞋款信息图片后直接交给郭某某,因此不宜以上述价格认定本案侵权人的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量吴某、郭某某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等情节,以及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包括明兴公司获得涉案鞋款信息所支付的委托设计费和设计员工工资、明兴公司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可得收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吴某和郭某某赔偿明兴公司130000元(含明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明兴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至其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三、吴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晋江市明兴鞋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
四、驳回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吴某、郭某某负担5266元,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吴某、郭某某负担5266元,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扬

审判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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