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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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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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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

当事人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7层西区701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与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云智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郭秋燕,被告云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微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智联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抓取、推送、展示新浪微博数据和内容 [包括微博数据以及根据微博数据生成和展示在超级星饭团App(含安卓和ios版移动端,简称涉案App)的内容]的行为,并删除已经抓取并展示的前述微博内容和数据,立即停止经营超级星饭团网及涉案App;2.云智联公司连续30日以上在超级星饭团网(网址为www.sfantuan.com、www.sfansclub.com)、PC端软件、涉案App、超级星饭团官方新浪微博(简称涉案微博)首页置顶显著位置,以及超级星饭团官方微信公众号首页头条刊登消除影响声明;3.云智联公司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55 000元。事实和理由: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平台(简称新浪微博)的运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经数年经营,新浪微博已拥有巨大用户群体,既是娱乐明星分享动态的重要平台,也是娱乐媒体和追星用户的主要关注和交流平台。微梦公司付出大量成本运营新浪微博,其中由用户提供或经用户同意收集的前端数据及相应的后端数据均系微梦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微梦公司对此享有合法利益。云智联公司是涉案App的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其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并在涉案App中向其用户推送和展示来源于新浪微博明星微博的十五类动态数据(简称涉案数据),且持续并扩大抓取、展示范围,使用户无需登录新浪微博即可全面查看明星微博动态,对新浪微博相关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云智联公司通过该行为获得较大收益的同时,造成微梦公司用户注册和访问流量损失,破坏微梦公司商业模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辩方观点云智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微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 为:1.新浪微博前端数据权利归属于用户,微梦公司对其主张的数据虽享有利益但非法定权益。2.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第一,云智联公司未实施破坏微梦公司技术措施抓取新浪微博后端数据的行为,而是使用合法的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新浪微博前端公开数据,且对该数据进行存储并通过深度加工分析后再向用户推送;第二,涉案App与新浪微博的用户定位、产品功能、使用目的、信息呈现形式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产生实质性替代关系;第三,被诉行为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亦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环境。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保持谦抑,本案不属于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双方主体及经营业务相关的事实
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开发和运营主体。云智联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系涉案App的开发运营主体以及超级星饭团网ICP备案主体;其称涉案App基于明星粉丝需求汇集了境内外公开的全网数据,并使用特定技术对所获取数据进行加工定制,为粉丝与明星互动搭建桥梁。
二、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微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数据指十五类明星微博动态数据,具体包括:明星微博在线状态、明星在线时间、明星发微博、明星转发微博、明星关注他人、明星空降超级话题、明星上热门话题、明星上热门微博、明星上热搜、A明星赞了他人微博/ B明星、明星被他人赞、A明星评论他人微博/ B明星、明星被他人评论、A明星被B明星在微博中提到、A明星被B明星关注;同时指出,涉案数据均属于新浪微博后端数据。
微梦公司认为,其投入了人力物力等大量成本形成并保护涉案数据,涉案数据是其核心资产;并为此提交《微博服务使用协议》《微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微博隐私政策及安全措施》。其中,《微博服务使用协议》载明:第1.2.3条,用户可通过设置功能自行控制、把握查阅其信息的帐号类型;第5.1条,微博平台是该平台和微博产品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第5.3条,微博平台是微博平台及微博产品中所有信息内容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前述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资料……等。《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微博隐私政策及安全措施》均记载了新浪微博如何收集、使用、共享、转让、公开披露、保护、管理个人信息等内容。据此,微梦公司主张云智联公司非法抓取、推送、展示涉案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条。
(一)云智联公司在涉案App使用涉案数据的情况
1.2017年期间涉案App使用涉案数据的情况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26号(取证于2017年2月17日,简称第4926号公证书)记载:分别下载、安装安卓和ios版移动端微博App(简称微博App),进入微博App
“发现”栏目中 “话题”项下的“超级话题”,选择“明星”列表中“#吴亦凡#”等明星并查看相应明星的名人动态界面。下载、安装ios版移动端涉案App,使用微博帐号登录,在“热门明星”栏目中选择吴亦凡等三个明星进行关注后查看相应界面;如要重新关注其他明星,需先取消已关注的明星。
对比ios版移动端涉案App和微博App中的吴亦凡、杨幂、王凯、张杰等明星的名人动态界面,显示两个界面的设计及其中的内容基本相同,具体体现在:第一,明星帐号下的明星头像和昵称一致;第二,均显示有明星在线起始时间和在线时长(图1)、明星上热门话题(图2)、明星上热搜(图3)、明星发布微博(图4)、明星微博进热门(图5)、明星关注了他人微博(图6)、明星转发微博(图7)、明星空降超级话题(图8)等信息;且两个App中相同明星的同一类型动态信息一致;第四,点击某一动态信息(如明星在线时长)进入后,界面显示的样式和内容基本相同(如明星在线时长均显示该明星在某一特定日期的上线次数、发微博数量、在线时长信息)(图9)。
两个App界面不同之处体现在:第一,就明星上热门话题一项动态信息,微博App显示包括该话题名称、内容和图片,涉案App仅有话题名称(图2);第二,微博App中的部分动态信息(如明星关注他人)未显示时间,涉案App中则显示了具体时间(图6);第三,就明星发微博了、明星上热门微博了、明星转发微博了等动态信息,微博App中显示完整的微博图文、视频,以及转发、评论、点赞数量,涉案App中仅显示博主头像、昵称和标题(图4、5、7);第四,涉案App中明星发微博了、明星转发微博等动态信息中添加了“抢沙发”功能(图4、7);第五,微博App中明星关注了他人微博、明星空降超级话题了等动态信息会显示被关注者或该明星的简介、发帖数量、粉丝数量等,并有“加关注”功能,涉案App中则仅显示被关注者或该明星的昵称、头像和简介(图6、8);第六,微博App中明星上热搜了显示有“搜索”功能,涉案App则仅有热搜标题(图3);第七,涉案App中明星赞了微博、明星评论他人微博等后有“抓住TA”功能,微博App中无对应功能(图10);第八,涉案App除明星新浪微博动态外,还包括明星发Instagram了等动态信息(图11)。
2.2018年至2019年期间涉案App使用涉案数据的情况
(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91号公证书(取证于2018年2月6日,简称第1391号公证书)记载:登录ios版移动端涉案App,关注“M鹿M”“王凯kkw”,查看“通知设置”,将“明星发微博了”“明星微博在线了”“明星发粮了”“明星上榜了”“明星被点名了”的通知均保持设置为开启状态。分别查看“M鹿M”“王凯kkw”的“明星动态”,点击“在线”可查看明星每日的上线次数、发微博数、在线起止时间和在线时长(图12);后返回“M鹿M”界面继续查看鹿晗动态,界面中有“鹿晗的微博进热门了”“M鹿M发微博了”“M鹿M转发了微博”“M鹿M被@CPOPKing-黄子韬评论了”“鹿晗上热门话题榜了”“M鹿M赞了@苏炳添”等动态信息(图13),“王凯kkw”界面展示的动态信息类型和形式与“M鹿M”相同。前述明星微博动态信息的展示形式同第4926号公证书。另查看手机首页,有涉案App对前述动态信息的推送信息(图14)。
(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842、1289、844、1389、1290、1291、1292号七份公证书(分别取证于2019年1月14日至18日、2019年1月29日、30日,简称第842、1289、844、1389、1290、1291、1292号公证书)记载:分别查看微博App中王俊凯、鹿晗、易烊千玺、朱一龙工作室、小辫儿张云雷粉丝团、明星大侦探官微等明星或其工作室、粉丝团的微博帐号,以及和涉案App中前述明星主页的微博动态、SNS和饭圈动态界面,界面显示如下内容:涉案App安卓版5.7.0版及ios版5.7.1版(均于2018年12月更新)的明星主页新增“饭圈动态”栏目,对与明星具有紧密联系的明星后援会、明星粉丝群、明星话题主持人等在粉丝圈中有较高影响力的涉案数据进行实时抓取、主动推送和完整展示(图15)。同时,涉案App安卓版5.7.0版及ios版5.7.1版(均于2018年12月更新)的明星主页的“饭圈动态”可完整展示全部新浪微博主文及配图、视频内容,不再局限于仅做部分微博内容展示并跳转至新浪微博内浏览该条微博内容的设置;“明星动态”集中展示明星的微博进热门了、明星被@XXX发微博说什么了、明星上热门话题榜了、明星评论了谁、关注了谁等涉案数据;并新增“SNS”版块,该版块直接完整地展示明星发微博了等明星自身行为产生的直接动态信息(图16)。
第1289号、第842号公证书记载:涉案App安卓版5.7.0版及ios版5.7.1版(均于2018年12月更新)首页“广场”展示内容划分了热门、视频、图文、资讯四个栏目,并对相应版块的数据和内容进行了细化归纳、整理、推送。其中,具体版块中凡是从新浪微博抓取、推送、展示的微博内容、视频、图片均可完整浏览、播放、打开大图,在版块预览页面的图片右下角标有“微博”字样,点击进入具体内容在明星头像右侧载有“From 微博”字样(图17)。
此外,微梦公司另称安卓版移动端涉案App1.0至1.4.2版和ios版移动端涉案App1.0至1.4.1版可同时免费关注3位明星;2.0.0至4.3.0版则可通过绑定个人邮箱或手机新增1个关注位,即最多免费关注4位明星;安卓版5.0.0及ios版5.1.0直至2019年9月庭审时最新更新版本均为常规免费关注6位明星,绑定个人邮箱或手机可新增1个关注位,即最多关注7位明星,且除了明星外还可以关注其他普通用户。
微梦公司据此认为,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而云智联公司非但未停止被诉行为,反而在诉讼期间持续并扩大被诉行为的影响范围,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另查,根据前述公证书涉案App展示的内容,涉案App中虽有来源于Instagram等平台的内容,但明星微博数据及相应内容占绝大多数比例。
对于前述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云智联公司不认可第1391号公证书真实性,认为该公证书分为两天公证,第二天公证使用的手机未进行清洁性检查;认可第1391号公证书之外的其他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微梦公司主张涉案数据系新浪微博后端数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专家辅助人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微梦公司委派其公司微博安全部门高级经理崔培豪、微博研发中心研发经理牛俊杰,云智联公司委派其公司首席技术官刘宁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
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指出,前端数据应是肉眼可见的数据,应用或浏览器渲染前的数据均属于后端数据;而涉案数据系以结构化形式存储在微博服务器中,只有经授权访问特定链接,选择特定源选项才可看到,故系后端数据。云智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专家辅助人称,前端数据应是通过公开URL地址可以获取的信息,后端数据则是需要身份认证或破解技术措施后才能获取的数据。
微梦公司另根据以下五方面事实主张涉案数据系新浪微博后端数据:
1.微梦公司通过用户注册登录等规则限制非用户访问涉案数据
根据云智联公司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144号、第11145号、第11146号公证书(取证于2019年8月19日公证,简称第11144、11145、11146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PC端(web端)、手机网页端(H5端)和ios版、安卓版移动端微博App的用户非登录状态下,浏览“张艺兴”等明星微博帐号下发布的微博,显示的涉案数据是有限的。例如,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可浏览公证当日新浪微博中的热门资讯,而不能浏览历史数据;PC端新浪微博明星微博帐号左侧“微关系”中仅能显示其关注的四个微博用户,在“他/她的粉丝”中也仅能显示四个微博用户,明星赞他人微博仅能在明星主页左侧显示其最近赞过的一条以缩略形式展示的跳转链接(图18);ios版移动端微博App明星微博主页可浏览五条微博,安卓版移动端微博App则最多可浏览十到十一条微博后出现“登录注册后查看更多微博”字样(图19);H5端明星超话栏目页面仅能看到以缩略形式展示名人动态信息,当点击该信息后出现“微博内打开”字样(图20);当以非用户身份浏览H5端新浪微博中的信息时,需要用户有点击、下拉和滑动页面的行为触发才可能实现。
微梦公司据此称,其通过用户注册登录等方式限制非用户访问涉案数据,故涉案数据属于新浪微博后端数据。
2.涉案App中展示了新浪微博前端未予展示的部分数据
第4926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8号公证书(取证于2018年1月10日,简称第1428号公证书)记载:分别查看微博App的“苏有朋”新浪微博超级话题界面和涉案App中的“苏有朋”界面,涉案App中显示有“蘇有朋被@新浪电视 发微博说了什么”“蘇有朋的微博进热门了”“蘇有朋赞了微博”“蘇有朋评论了@风驰电掣”“蘇有朋转发了微博”“苏有朋工作室发微博了”等内容,在赞了微博及评论微博下方有“抓住TA”功能;微博App中“苏有朋”的超级话题页面中则未显示上述明星动态信息。按相同步骤先后在涉案App、微博App的明星超级话题中对比查看林俊杰、杨丞琳、刘烨、陈学冬、陈翔、刘奕君的相应界面,显示情况同上。
另根据云智联公司提交的(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511号公证书(取证于2017年12月20日,简称第1511号公证书)记载:下载、安装并登录ios版移动端涉案App,在“热门明星”中搜索“雷佳音”,并关注,进入“雷佳音”界面,界面中部显示“雷佳音的微博进热门了”“雷佳音上热门话题榜了”“雷佳音被@二代妖精之今生有幸 发微博说什么了”“雷佳音被@林依晨Ariel关注了”等标题及相应的内容(图21)。后登录ios版移动端微博App,在搜索框中搜索“雷佳音”后,显示“综合”栏目下有“雷佳音”微博帐号、包括“#雷佳音#超话”、热门微博等内容,点击“#雷佳音#超话”并进入,主页界面显示帐号为“Lei-Hiram”的用户发布的微博“#最美表演##雷佳音#说好的58呢……”及图片;但未显示前述涉案App中雷佳音的相关动态。按前述公证步骤依次查看涉案App和微博App中宋威龙、张一山、杨洋、马天宇、张继科等明星界面,显示结果同上。此外,该公证书还显示,涉案App展示的涉案数据相较新浪微博具体,如微博App “马天宇”的“名人动态”下仅显示“3小时前在线了”(图22),涉案App中“马天宇”在线时间内容具体到今日上线次数、每次上线的起止时间和持续时间(图23)。
微梦公司称,新浪微博前端之所以未显示前述明星动态信息,系因该些明星不希望其动态信息被推送到前端,故在其超级话题界面中无动态板块,亦不展示动态信息;新浪微博用户即便在登录状态下,也无法在任何新浪微博产品前端直接查看这些信息,但上述数据仍存储于新浪微博服务器之中。而涉案App中却能展示这些明星的微博动态信息,说明云智联公司系抓取了微梦公司未对公众开放的涉及该部分明星微博动态信息的后端数据。
经询,云智联公司称涉案App的明星在线时长系其自行计算,后又称系从新浪微博公开数据中进行提取和计算。至于为何在涉案App中可以展示明星选择不公开的部分涉案数据,云智联公司专家辅助人称亦系云智联公司通过公开可见的微博内容(如他人公开微博等)自己计算得出;但未就如何计算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
3.就同一类涉案数据涉案App的推送和展示时间早于新浪微博
根据云智联公司提交的第1511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931号公证书(于2017年12月13日公证,简称第17931号公证书)记载:就同一明星微博动态信息,涉案App推送的时间早于新浪微博[如微博App中“张继科”的“名人动态”下显示其上热门微博的微博及时间(图24),涉案App中“张继科”下亦显示“张继科的微博进热门了”等信息,且消息更新早于微博App(图25)],亦说明其抓取的涉案数据系新浪微博后端数据。微梦公司认为,就同一明星微博动态信息,涉案App的推送和展示应当晚于新浪微博;但因新浪微博的用户数量和数据量均较涉案App大,故技术上会因服务器处理等原因出现前述涉案App推送时间早的情况。
4.法庭勘验结果显示云智联公司系抓取了新浪微博后端数据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的庭审中,微梦公司申请对云智联公司抓取新浪微博后端数据进行当庭勘验。考虑到该勘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系本案关键争议事实,本案所涉产品均为互联网产品故存在可即时篡改等可能,以及本次勘验过程和所要反映结果的特殊性,本院同意微梦公司的勘验申请并在本案庭审前上收双方通讯工具,避免与法庭勘验相关的问题和程序被提前泄露而影响勘验结果的客观真实性。
具体勘验过程如下:使用法院勘验电脑安装、登录微梦公司VPN后进入微梦Gitlab;在线修改“超级话题”代码,将明星“李子璇”的上线时间修改为12:23,下线时间修改为12:26,并保存相应代码;将前述更改的分支代码合并到主干并上线到服务器,后进入新浪微博上线系统上线该代码。随后,使用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手机登录涉案App,查看“李子璇”在线时间,显示其在线时间和上线下线时间分别为12:23和12:26;后查看微博App和微博超话App中“李子璇”信息,均未显示勘验代码中记载的上线和下线时间。
云智联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对上述法庭勘验过程不持异议,但称无法当庭发表意见,在其于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发表如下意见:第一,法院勘验电脑和勘验用手机未经清洁;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系微梦公司员工且参与了专家辅助人对质环节,非适格勘验人,且应回避,故前述勘验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前述勘验中使用的涉案App并非当前版本,而旧版本存在被破译的可能性,且微博App存在被硬编码(即对所用设备上的数据进行人为修改)的可能性。第三,前述代码发布流程系新浪微博内部代码发布流程,无法判断其是否合法,且勘验过程中的开发环境是微梦公司的开发环境,故并非是正常状态下的展示结果。第四,前述勘验过程仅显示了明星在线状态一种涉案数据,不能证明其他类型涉案数据也属于此种情况。
微梦公司对云智联公司上述书面意见提出如下反驳:第一,微梦公司参与法庭勘验的人员系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参与现场演示,而非勘验人进行勘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勘验人回避的规定。第二,法庭勘验之所以未使用涉案App最新版本系因庭审前云智联公司进行了改版更新,不再明确显示明星微博的在线状态,但历史版本仍可在第三方应用市场下载并正常运行,可以证明被诉行为仍在持续。第三,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系使用法院勘验用电脑,并联网通过浏览器和客户端进行操作,非本地操作,且操作手机的时间很短,不存在对涉案App历史版本、微博App和微博超话App进行硬编码的可能。第四,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在法院勘验用电脑上预装新浪VPN,并通过VPN登录其服务器后台,此种操作符合互联网公司内部权限和安全管理的惯例,且VPN系以客户端形式存在,非本地文件,亦无法进行修改。
微梦公司于庭后提交其于2019年8月9日公证保全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863号公证书(简称第6863号公证书)作为参考资料。根据该公证书及公证录像记载,微梦公司的公证取证步骤同法庭勘验步骤,且涉案App系从公证用安卓手机自带的应用商店下载,该应用版本同法庭勘验中其专家辅助人手机中的版本。
5.涉案App中的涉案数据规模大且系实时展示
涉案数据与一般的新浪微博数据之间的不同在于前者体现了明星动态数据的变化,如非通过抓取后端数据实现,仅能通过用户24小时在线监控某一明星动态才可获取该数据;而涉案App中推送、展示的涉案数据规模巨大,且根据前述第4926号、第1391号等公证书记载,以及新浪娱乐网等网站中的文章提及的“超级星饭团的技术保障是‘抓取明星微博、INS等实时动态并在10s内准确推动给用户……’”等内容,涉案App与新浪微博几乎同步展示涉案数据,故涉案App中的数据不可能是云智联公司抓取的新浪微博前端数据。
(三)云智联公司系通过破坏或绕过新浪微博技术措施获取涉案数据
1.云智联公司未经微梦公司或明星授权获得涉案数据
微梦公司认为,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未经其许可,并为此提交其与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的《微博娱乐全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应确保其向微梦公司提供的艺人及工作室帐号均为独家签约帐号,应该确保其向微梦公司提供的艺人经认证的个人微博社交帐号独家在新浪微博,工作室帐号的原创内容优先在新浪微博发布等。微梦公司据此认为,其以独家签约帐号的方式取得经纪公司或工作室旗下艺人在新浪微博中明星和其工作室注册帐号的权益,并限制其在新浪微博任何竞争对手的社交平台开设相同或近似的认证帐号,即云智联公司并未通过微梦公司或明星授权取得涉案数据。
云智联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真实性,对其未获得微梦公司及相关明星许可亦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微梦公司未授权第三方获取并使用涉案数据
微梦公司称,其未就涉案数据向第三方开放或与第三方存在其他合作形式,因此,云智联公司亦不可能从第三方处合法获取涉案数据。
3.涉案数据的规模决定了云智联公司抓取系使用了不正当的技术手段
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称,涉案数据系后端数据,如在正常情形下访问均需访问权限;且新浪微博服务器会记录搜索引擎、登录或非登录用户获取数据的行为,如记录登录用户的IP、UID等信息,非登录用户的IP、设备信息等;但云智联公司的抓取行为却未被正常记录,故云智联公司应并未使用表明其身份的网络爬虫或其他正常访问行为抓取涉案数据,而是通过伪装成用户登录或模拟用户行为向新浪微博后台服务器发送请求,并按照浏览器规则进行解析,获取涉案数据。而涉案数据涉及的数据量很大,不可能采取人工方式获取,只能通过自动化高频率扫描抓取特定链接指向的源目录中的数据库结构化数据才能实现。因此,云智联公司要获取涉案数据必然是采用了通过自动化方式伪装为用户或网页,欺骗或破坏新浪微博服务器等其他不正当的技术手段。
(四)云智联公司如系使用网络爬虫抓取涉案数据亦违反了新浪微博Robots协议的限制
微梦公司认为即便云智联公司系使用网络爬虫抓取涉案数据,其行为亦违反了新浪微博Robots协议中的限制,具有不正当性。为说明其通过Robots协议限制网络爬虫访问涉案数据,微梦公司提交:1.涉案数据所在栏目或页面的Robots协议打印件(打印件左上角均显示2019年8月22日)显示:http://w×××o.com/robots.txt允许百度爬虫抓取数据,http://w×××o.cn/robots.txt禁止所有网络爬虫抓取数据,http://huati.w×××o.com/robots.txt和http:// huati. w×××o.cn/robots.txt仅允许百度、360、谷歌、搜狗、必应、神马、好搜、一搜爬虫爬取数据,http://chaohua.w×××o. com/robots.txt、http://chaohua.w×××o.cn/robots.txt、http://go.chaohua.w×××o.com/robots.txt均禁止所有网络爬虫抓取数据。2.《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简称《自律公约》)网页打印件显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遵循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与商业规则,遵守机器人协议(即Robots协议)。第八条规定:互联网站所有者设置机器人协议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公认合理的正当理由,不利用机器人协议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3.(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简称第266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在推出搜索引擎的伊始阶段,为了对原告网站抓取以便向网络用户提供最全面的搜索结果,未遵守行业内公认的、应当被遵守的商业道德,即未遵守原告网站的Robots协议,其行为明显不当。云智联公司认可Robots协议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和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微梦公司另提交两份民事判决,称两案中法院认定的被告抓取数据的不正当行为与本案类似。云智联公司认可民事判决真实性,但认为该两案与本案基础事实存在差别,该案裁判不能适用于本案。
(五)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后的使用方式亦不正当
微梦公司认为,结合云智联公司自认其抓取涉案数据后进行了整理编辑之事实,云智联公司非法抓取涉案数据后的使用方式包括存储、整理,并在涉案App中推送和展示涉案数据。根据前述公证书,涉案App多个版本系直接、完整地展示涉案数据,虽其中展示的涉案数据与新浪微博中的相关数据相比,存在个别表情符号、超链接等细微区别,但二者内容基本相同,已对新浪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对于涉案App部分版本通过设置预览并链接跳转至新浪微博的行为,则一方面导致微梦公司对新浪微博投入大量成本,不断改进、创新和新增功能以提高用户服务体验的竞争优势被破坏;另一方面新浪微博用户从打开新浪微博至找到相应涉案数据的过程中会出现报头、轮播、热门话题页等广告投放页面,而对这些广告的流量、点击均可为微梦公司带来广告收入,云智联公司设置链接的行为使得用户无需浏览广告即直接跳转至相应页面,亦导致微梦公司商业交易机会骤减。因此,无论云智联公司在涉案App中是通过设置预览并链接或是直接完整展示来使用涉案数据,均不正当。
三、云智联公司提出的主要抗辩意见
云智联公司对涉案App中的明星微博动态来源于涉案数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数据的权益主体系微博用户,故微梦公司对涉案数据不享有权益,并提出如下主要抗辩意见。
(一)涉案App中的部分功能早于新浪微博的相应功能
第1793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App1.3版(2015年10月27日)“新增了明星在线状态统计”,1.4.1版(2016年1月25日)“增加了提醒开关设置,……可以灵活设置的动态类型包括:明星发微博、明星在线、明星发粮、明星上线、明星被点名。”云智联公司据此认为,ios和安卓版移动端涉案App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5日发布,即涉案App自2015年即有“名人动态”功能,而新浪微博的该项功能2016年9月8日才上线,故云智联公司不存在对新浪微博超级话题“名人动态”这一商业模式的模仿。
(二)云智联公司未抓取部分涉案数据
云智联公司称,根据第1511号公证书,雷佳音等明星在涉案App中的微博动态并未在新浪微博中展示;微博App “热搜”下“实时榜”中的新浪微博,“话题”下“榜单”中的话题,亦显示较涉案App中更多的微博内容。因此,涉案App并未抓取新浪微博中热门话题、热门微博、热门搜索、名人动态中的相关数据。
(三)云智联公司抓取的涉案数据均为公开数据
云智联公司专家辅助人称,涉案App仅对新浪微博用户在非登录状态下公开可见,通过公开的URL地址可获取,且无需调取接口的数据进行抓取,故其抓取的是前端非结构化数据,而非后端存储的结构化数据。为证明涉案数据系新浪微博前端公开数据,云智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取证于2018年2月13日公证,简称第1824号公证书),以及第11144、11145、11146号公证书记载:先后下载安装UC、搜狗、猎豹、360、2345浏览器并通过前述浏览器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浏览器首页的“微博”进入新浪微博,登录微博帐号后在搜索框中搜索“杨幂”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的“
”图标后进入“#杨幂#”页面,该页面中的“帖子”栏目下显示“杨幂上热门微博了”等内容,点击该标题后可进入相应的微博页面,并可将微博分享给微信、QQ等朋友。在新浪微博PC端(web端)、手机网页端(H5端)和ios版移动端微博App的用户非登录状态下,浏览“张艺兴”等明星微博帐号下发布的微博,显示可以浏览部分明星发布的微博及微博下方的评论。
2.明星新浪微博页面网页打印件显示,当用户未登录微博帐号时,亦可查看“杨幂”“蔡依林”等明星微博帐号下发布的若干微博、关注的人、评论和点赞等信息。
云智联公司据此称,微梦公司未限制用户查看涉案数据,故涉案数据是无偿向公众公开的。
微梦公司认可第1824号、第11144、11145、11146号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第一,前述通过UC浏览器等搜索并查看新浪微博中的涉案数据至少需要六个步骤,并非直接可浏览;即便此类数据可分享,也只限于好友间的分享而非商业性使用,与云智联公司获取涉案数据后进行使用的行为性质不同。第二,第11144、11145、1114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用户未登录状态下所能浏览的涉案数据有限,且即便是该部分公开的数据亦需用户触发行为才可浏览,而云智联公司并非以普通用户的方式抓取该部分数据,故不能据此否定其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第三,即便前述明星微博帐号下的部分信息可以公开浏览,但该部分数据是有限的,且其权益属于微梦公司,云智联公司抓取该部分数据仍然缺乏正当性基础。
(四)云智联公司系使用中立的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涉案数据
云智联公司专家辅助人称,网络爬虫技术是中立技术,在互联网中有大量使用场景;涉案App即是使用该种技术,由爬虫进入调度器任务并前往云智联公司添加的URL管理器中抓取涉案数据后进行存储、分析、加工后,形成用户感兴趣的信息后向用户推送。其另称,涉案App从爬虫层到推送层一般均为自动化过程,但也存在人工参与的情形;该过程所需的时间无法准确计算,通常会较新浪微博的相应信息延迟几十秒至一分钟。经询,云智联公司称其根据其市场调研、产品特点和用户需求等通过自己判断选择所要添加的URL地址;但未就其所述网络爬虫技术如何实现进行演示或提交相关证据。
(五)微梦公司通过新浪微博Robots协议限制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具有不正当性
云智联公司认可Robots协议可约束包括其网络爬虫在内的机器人,但指出:第一,微梦公司提交的前述Robots协议仅能证明2019年8月22日涉案数据页面的Robots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微梦公司对被诉行为进行公证时的内容;而前述七个Robots协议中有六个均修改过(http://w×××o.cn/ robots.txt于2019年7月3日修改,http://huati.w×××o.com/robots.txt和http://huati. w×××o.cn/robots.txt于2019年8月29日修改,http://chaohua. w×××o. com/ robots.txt和http://chaohua.w×××o.cn/ robots.txt于2019年9月2日修改,http://go.chaohua. w×××o.com/robots.txt则于2019年7月18日修改)。
第二,即便前述七个Robots协议禁止白名单之外的爬虫抓取涉案数据,也不当然意味着云智联公司的抓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obots协议仅是技术性规范,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或多边协议,且互联网站所有者设置Robots协议限制搜索引擎抓取数据应有行业公认合理的正当理由,不应利用Robots协议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即,只有Robots协议本身合法正当,才能作为判断违反该协议抓取数据是否违反的依据。本案中,涉案数据是明星公开发布的信息,既不属于隐私类信息,也不属于限制流动的信息,而微梦公司通过前述Robots协议限制除白名单之外的搜索引擎抓取数据,与涉案数据的公开性属性和互联网精神均相违背,故其据此主张云智联公司违反Robots协议抓取涉案数据不正当缺乏依据。
庭审中,对于涉案App为何在2019年7月新浪微博Robots协议限制其抓取涉案数据后仍然继续实施抓取行为,云智联公司专家辅助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六)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后的使用行为系正当
1.涉案App未实时抓取涉案数据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7号公证书(取证于2018年1月10日,简称第1427号公证书)显示,涉案App会同时推送某个明星的数个行为,说明涉案App并非实时抓取涉案数据。
2.涉案App未对新浪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
第一,云智联公司认可微梦公司于2019年1月取证的第842号等七公证书中的涉案App较为完整地展示了新浪微博内容,但称该时期的版本系其供短期测试使用的实验版本,仅存续了一个月左右,故即便其损害了微梦公司权益,也不会产生实质性损害。
第二,涉案App中的明星动态信息仅是部分预览,未完整展示涉案数据,交互行为仍需进入微博平台,未对新浪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
(1)第1824号公证书记载,使用微博帐号登录安卓版移动端涉案App后,搜索 “杨幂”并进入其界面,显示“杨幂发微博了”“杨幂被@袁弘评论了”等内容,点击“杨幂发微博了”后跳转进入新浪微博界面,界面全文显示该条微博图文;点击“杨幂被@袁弘评论了”下方的“抓住TA”进入新浪微博回复评论界面,发布“20180213”并点击“发送”。随后回到微博App,可在相应微博下查找到前述评论。后下载安装涉案App历史版本1.5.0版并进行前述操作,显示情况同上。云智联公司据此称,涉案App仅对抓取的涉案数据设置预览,用户要查看完整的微博内容需跳转至新浪微博,用户通过涉案App对微博发布的评论亦仅在新浪微博中显示。
(2)(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930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438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755号、第9754号公证书(先后取证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8日、2019年8月9日,简称第17930、438、9755、9754号公证书)记载:进入涉案App明星动态界面后,显示与十五类涉案数据相关的明星动态信息,但界面中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点击后跳转进入的相应界面才可浏览完整的新浪微博。当点击“明星评论了微博”下方的“抓住TA”,“明星赞了他人微博”下方的“抢沙发”等选项时,出现“需要绑定新浪微博帐号才可以继续当前任务哦”提示,点击“马上绑定”后进入“微博登录”界面;当要登录新浪微博时,界面出现“请先安装新浪微博客户端”提示。当绑定新浪微博帐号后,可以进行“抓住TA”“抢沙发”等任务,如点击“抓住TA”后跳转到该微博的评论界面,在该界面中发布评论并点击“发送”后,可在微博App相应微博下查找到该评论。在明星动态界面中,可添加“在线记录”“每日应援”等选项,添加“在线记录”后可查看明星的在线时间;添加“每日应援”后进入,显示“积极互动帮上热门微博榜”等任务,点击该任务后跳转至新浪微博界面,并显示可获得涉案App积分奖励。
微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App中展示的涉案数据并非每一条均跳转至新浪微博,只有当该微博本身有大量图片、文字时才会启用跳转,相反地,在涉案App中即可完整浏览大多数涉案数据。
第三,用户调查显示涉案App未对新浪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590号公证书(取证于2019年8月9日,简称第10590号公证书)记载:登录问卷星网站并查看“超级星饭团及微博使用情况调研”,显示“答卷57678”“7月12日”,点击该调研下方的“分析&下载”后,页面出现问卷内容,其中第5项为“对你来说超级星饭团的功能与内容能代替微博吗”,89.47%被调查对象选择“不会”;第6项为“超级星饭团的使用会增加或减少你的微博使用时长吗”,80.71%选择“无影响”,14.37%选择“增加”。云智联公司另称前述调研报告系其通过在涉案App中设置调查问卷,并将相关问卷结果录入到问卷星网站中生成的结果;且该调研结果显示涉案App并未替代新浪微博。
3.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后进行了加工整理形成新信息
云智联公司制作的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流程说明显示,涉案App中展示的“明星转发微博”等十五类明星动态信息均经过抓取涉案数据,并经加工和推送的步骤;对于涉案App中的“明星在线”数据,云智联公司强调系其对新浪微博中明星登录状态的数据进行抓取后,在向其用户推送该明星动态信息的同时对明星登录状态进行计算,统计其登录时间的初始点后进行在线状态的展示。
云智联公司专家辅助人对涉案App获取涉案数据后的进一步使用进行解释:涉案App采取了创新技术,根据抓取的数据变换维度进行提醒,例如个性化推荐功能通过对用户和内容画像进行匹配,运用算法进行召回、排序后展示给用户,并根据用户反馈再进一步优化内容和用户画像以推送更符合其兴趣的信息;并根据抓取的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形成如明星活跃度对比等信息。
微梦公司不予认可前述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其中涉及的涉案App系2019年7月后上线的版本,并未在其主张的涉案App版本范围中。
4.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后未进行商业性使用
云智联公司认可在2016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涉案App的九个版本(其中在微梦公司推出“名人动态”后仅有五个收费版本)就“增加关注明星的上限数”项目收取费用,此后自2016年12月20日推出2.0.0版后即取消了付费服务,但其未及时修改《服务条款与协议》中的付费条款。因此,其不存在微梦公司所称涉案App对涉案数据进行商业性使用之情形。
云智联公司为此提交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929号公证书(取证于2017年12月13日,简称第17929号公证书)、第438号公证书记载:安卓版移动端涉案App历史版本涉案App1.2.0、1.4.0版中用户均最多可关注三名明星,当要点击关注更多明星时,界面出现“您关注的明星已超过限制”提示,只有取消已关注的明星后才能关注其他明星。涉案App1.5.0版(2016年3月30日更新)中,当已关注三名明星后欲点击关注其他明星时,出现“您关注的明星已超过限制 确定 解锁更多”弹框;点击左下方的“解锁”图标后,出现“增加关注更多明星”弹框,其中有“增加关注 1 2”“购买月份 12 3 1”“金额”等内容,当选择“增加关注1”,并分别“购买月份12”“购买月份3”“购买月份1”时,分别显示“金额68”“金额18”“金额6”;当选择“增加关注2”,并分别“购买月份12”“购买月份3”“购买月份1”时,分别显示“金额128”“金额35”“金额12”;后查看该版本的《服务条款与协议》,其中第六条为收费服务,就涉案App1.5.0版的包月增值服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涉案App2.0.0版的《服务条款与协议》显示仍有收费服务条款,当关注的明星已达三名且欲点击关注新的明星时会出现“您关注的明星已超过限制”提示。
5.涉案App抓取并展示涉案数据未违反微博用户意愿且为微梦公司带来更多流量
云智联公司称,涉案App抓取并展示明星微博公开数据,符合明星希望获得更多推广和粉丝的需求,并未违反数据发布者的主观意愿,即明星对涉案App其使用涉案数据构成默示许可。此外,从第17930号等公证书可看出,涉案App还通过日常应援任务等功能鼓励用户和明星互动,而在用户做任务时也会跳转至新浪微博,故微梦公司未遭受实际损失,反而能获得更多的流量;第10590号公证中的调研问卷结果也显示涉案App增加了用户使用新浪微博的时长。
6.抓取新浪微博数据系行业内常见行为
云智联公司根据第1793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当在百度网、搜狗网中搜索“杨幂的新浪微博”时出现了该帐号名、粉丝数和发布微博数以及该明星最新发布的微博的内容,说明行业内抓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是很常见的,该种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云智联公司另提出微梦公司限制涉案微博相关功能等抗辩,但明确表示就该情形已另案提起诉讼。
(七)微梦公司对云智联公司抗辩意见的其他回应
微梦公司认可云智联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
第一,关于云智联公司所称其未抓取部分涉案数据,第1511号公证书记载雷佳音等明星的涉案数据在微博App中是不公开的,但涉案App中却显示雷佳音的微博动态,恰说明涉案数据是新浪微博未公开的后端数据。
第二,关于云智联公司所称涉案数据系新浪微博公开数据,云智联公司未明确涉案App中展示的数据中有哪些符合通过公开URL地址在未登录用户状态下可获取;且即使是公开URL下的内容也要对应渲染、程序、接口等方式进行展示和输出,故云智联公司抓取的并非新浪微博前端数据。用户通过百度网等搜索引擎并不能直接获得涉案数据,如其要浏览相应信息,仍要进入新浪微博页面,故涉案数据并非搜索引擎可以抓取并直接提供的数据,并非公开数据。
第三,关于云智联公司抓取后使用涉案数据的形式,第17930号公证书虽显示涉案App仅对涉案数据设置为部分预览,但该公证书系于本案诉讼后的2017年12月取证,此时云智联公司已对涉案App的登录方式、展示形式和跳转链接进行了技术调整和更新;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App多个版本系直接、完整展示涉案数据。对于第10590号公证书,问卷星仅是第三方工具,调查系由云智联公司自行完成,且设置的问题既不严谨也不科学,故调查结果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不应采纳;即便调查结果系真实,10%的用户认为涉案App对新浪微博构成了实质性替代,也说明了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
第四,关于云智联公司所称其未对涉案数据进行商业性使用,从云智联公司提交的第438号公证书可看出,在其认可提供付费服务项目的九个版本之外的涉案App其他版本也存在付费服务条款,说明其在九个版本之外亦能提供付费服务。
第五,微梦公司不认可其更改过前述Robots协议内容,称协议上的更新时间系系统的全量更新,而非协议内容的更改;即便如云智联公司所称前述Robots协议直至2019年7月才开始限制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亦未自该日起停止。
第六,第9754号、第9755号公证书中的涉案App并非微梦公司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App版本,云智联公司据此否定其行为的不正当性缺乏事实依据。
庭审中,云智联公司认可被诉行为仍在持续。
四、其他
微梦公司主张其因被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据三种方法进行计算:
第一,以新浪微博广告收入和活跃用户数量的减少为计算基础;其提交的微博2015年第三季度至2019年第二季度财务报表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显示,在此期间新浪微博日活用户数、月活用户数、广告收入和增值收入增长幅度趋缓。
第二,从获客成本的角度进行计算,新浪微博获客成本在2.5-8元之间,以该基数乘以云智联公司自称的涉案App1000万用户的数量,得出经济损失在2500万-8000万左右。微梦公司为此提交:1.微梦公司自2017年至2019年对外签署的部分《广告推广服务合同》,显示对于不同的推广渠道,其获得单个用户激活所花费的成本在2.5元至8元之间;2.其他互联网公司获客成本的报道文章网页打印件显示,互联网公司的获客成本逐年上涨,从十余元到几百元不等;3.七麦数据网页打印件显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ios版移动端涉案App下载量为624 216;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3月19日,安卓版移动端涉案App下载量为700万余次;4.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显示,超级星饭团联合创始人田行智接受采访称“我们现在用户量超过一千万,次日留存率一般都能达到80%”;5.易观分析网报道网页打印件显示,截至2017年8月,涉案App的活跃用户数量为155.76万。
第三,从云智联公司非法获利的角度计算,互联网产品的常见模式并非向用户收费,故产品经营者获利并不限于用户收费,故云智联公司的非法获利除前述九个版本收费外,还包括营销和广告收入。微梦公司为此提交:1.凤凰网等网站的报道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App为追星平台中知名度最高的平台,68%的用户表示其每天会使用一次涉案App;2018年10月涉案App携手商家开展了“明星电商”营销合作,并于双十一当日提升了该商品的销售量;2019年618涉案App和京东合作打造“粉丝营销+精准用户”新策略。2.云智联公司工商备案查询截图显示,2016年9月21日,云智联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长至100万元。
云智联公司认可前述除微梦公司财报、涉案App相关报道之外的网页打印件、广告推广服务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并指出:第一,即便微梦公司财报信息属实,也反而证明涉案App并未对新浪微博产品造成损害或市场替代,而是具有拉动流量等推动作用;第二,涉案App未屏蔽新浪微博的任何广告,微梦公司的广告收入不会因被诉行为而受损;第三,关于涉案App的用户量、合作策略等报道,均来自非官方统计或报道,即便真实,也可看出媒体可以区分新浪微博和涉案App,二者之间无替代关系,故涉案App上的任何用户或收益均与新浪微博无关;第四,新浪微博的推广合同用户是明星而非明星粉丝,与涉案App用户有较大差异,故涉案App不可能和微梦公司抢夺此类用户;第五,即便其他互联网公司获客成本的报道真实,因不同企业的规模、类型、用户群体、产品成熟度等存在差异,其获客成本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为证明涉案App未盈利,云智联公司提交:
1.关于苹果应用商店中涉案App的收入情况
(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932号公证书(取证于2017年12月13日,简称第1793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437号公证书(取证于2018年1月8日,简称第437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589、10591号公证书(均取证于2019年8月9日,简称第10589、1059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31日、2017年7月31日,若干用户因关注一个人或两个人对ios版涉案App进行了有效付费订阅,数量自11到136不等;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ios版涉案App销售量自19至259不等,收入自173.22元至2750.17元不等,2017年4月至9月间的销售量和金额均未增长。ios版涉案App3.4.0价格为免费,2017年12月11日、12日订阅排行中均有关注一个人的有效付费订阅,数量为5、4。ios版涉案App的“APP分析”下显示2016年至2018年涉案App分别收入4629美元、588美元、0美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收入2432美元。
2.关于支付宝、微信支付平台中涉案App的收入情况
第10591号公证书记载:支付宝商家中心网站中涉案App账单显示,2016年至2018年涉案App分别收入12 807元、223元、5533.5元、6659.8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收入6659.8元;扫码登录微信支付网站,涉案App账单显示2017年、2018年涉案App分别收入1035.85元、10
467.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收入18 340.21元。
云智联公司另指出,第10589号、第1059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App2016年的收入则主要来自前述九个版本中的“付费增加关注明星的上限数”项目;2017年涉案App收入系其因公益项目的走账记录;2019年1月19日起的收入均来自“闪耀值”项目,该项目与前述“付费增加关注明星的上限数”不同,故此后的收入与本案无关。因此,涉案App所获取的与本案相关的收入不多于43 544.02元。
微梦公司认可前述四份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直接向用户收费并非互联网产品的全部收入,还有广告等形式的收入,故即便前述两份公证书的收入真实,也不能代表云智联公司通过涉案App所取得的全部非法获利。
经释明,云智联公司明确除前述证据外,其不再提交与涉案App营利有关的证据。
另,为证明其为本案所付开支,微梦公司提交律师代理协议、金额为15万元律师费发票、两份《“超级星饭团”证据保全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共计65 500元取证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7 564元的公证费发票五张以证明其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并称本案公证费支出仅主张13 044元。云智联公司认可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协议、银行回单、发票,云智联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公证书、翻译件、利润表、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云智联公司非法抓取,并在涉案App中向用户推送、展示涉案数据和新浪微博内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条。云智联公司对其运营涉案App,实施抓取部分涉案数据和相应内容并在涉案App上推送、展示之行为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微梦公司不享有涉案数据和内容的相关权益,其未抓取部分涉案数据,其所抓取的涉案数据和内容均系新浪微博公开数据和内容,且抓取数据后的使用行系正当等主要抗辩理由。鉴于新浪微博内容与涉案数据二者本质同一,且后者系前者之根本,故下文围绕涉案数据进行论述。此外,因微梦公司主张的推送系涉案App对其展示的涉案数据向用户进行的推送,故下文将推送和展示涉案App共同作为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后的使用行为一并评价,不再区分该两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云智联公司自称其使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部分涉案数据并经整理后在涉案App中进行推送、展示;据此,被诉行为系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并因利用技术手段开展经营性活动而引发,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云智联公司是否实施了抓取涉案数据并在涉案数据中使用的行为;第二,如第一点成立,则云智联公司抓取并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第三,如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云智联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云智联公司是否抓取并使用了涉案数据
本案中,云智联公司认可其抓取了部分涉案数据,但根据第1511号公证书抗辩其未抓取其他涉案数据。本院认为,根据第1511号公证书,涉案App中展示的部分明星动态虽未在新浪微博中展示,但从该部分涉案数据内容看,其系明星微博动态。且云智联公司除称明星在线时间等类涉案数据系其自行计算得出外,亦未对涉案App中的明星微博动态均系新浪微博数据提出异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部分数据系来源于新浪微博,仅是因新浪微博的展示策略等原因而未予在其产品前端公开展示。在微梦公司明确其未将涉案数据授权第三方使用,云智联公司亦认可其未获得相关明星许可获取该部分数据的情形下,云智联公司无法通过其他公开的平台或渠道获得该部分涉案数据。而对于云智联公司所称其自行计算得出的明星在线时长等涉案数据,鉴于其未就如何计算提交相关证据或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涉案App中与涉案数据相关的内容均来自于新浪微博,系云智联公司抓取并使用涉案数据的结果。
二、云智联公司抓取和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性质判断
(一)关于涉案数据的类型区分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涉案数据属于新浪微博后端数据,云智联公司则辩称其所抓取的部分涉案数据均系新浪微博前端公开数据。因双方对涉案数据的类型和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微梦公司系从前端和后端之角度对新浪微博数据进行区分,云智联公司则从公开和非公开数据之角度进行区分;本院认为,在论述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性质前,有必要对新浪微博数据的类型进行一定区分和界定。从技术角度看,使用前端和后端概念区分平台数据可能存在范围重叠之情形,或出现分类不严谨之问题,故从规范层面看,将新浪微博数据做公开和非公开数据的区分更能体现法律意义。据此,在下文中,本院将对包括涉案数据在内的新浪微博数据使用“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之概念进行评述。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于微梦公司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应属其已在新浪微博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但对于其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如用户即便登录新浪微博帐号亦无法访问的数据),则应属新浪微博中的非公开数据。至于涉案数据系“公开数据”亦或是“非公开数据”,从双方提交的公证书和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看,部分系在用户未登录新浪微博帐号的情形下即可查看,部分仅在用户登录其新浪微博帐号后才可查看或进行分享等其他操作,部分则在微博App等任何新浪微博产品前端均未予以展示。据此,微梦公司主张的涉案数据中应既有新浪微博公开数据,亦有非公开数据。
(二)网络平台对他人抓取其公开数据所应容忍的义务
网络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平台经营者能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中的非公开数据,因涉及平台商业策略的实现,数据安全的维护,以及用户隐私的保护等因素,平台经营者基于该部分数据所获得的经营利益显然系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而对于平台中的公开数据,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且无论是通过用户个人浏览或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只要其遵守通用的技术规则,则其行为本质均相同,网络平台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此类公开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当然,如果他人抓取网络平台中的公开数据之行为手段并非正当,则其抓取行为本身及后续使用行为亦难谓正当;如果他人抓取网络平台中的公开数据之行为手段系正当,则需要结合涉案数据数量是否足够多、规模是否足够大进而具有数据价值,以及被控侵权人后续使用行为是否造成对被抓取数据的平台的实质性替代等其他因素,对抓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正当性做进一步判断。
(三)云智联公司抓取的涉案数据类型及其行为正当性判断
基于前述对涉案数据类型的区分,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关键在于判断两点:一是其抓取并使用的数据是否包括新浪微博非公开数据;二是其抓取并使用的新浪微博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云智联公司是否抓取了新浪微博非公开数据
第一,根据第4926号、第1391号公证书,涉案App与微博App中明星动态界面的设计和内容基本相同,且基本系同步展示;二者之间的差异仅体现在个别细节,例如,涉案App部分相应内容较为简略(如明星发微博了这类涉案数据,涉案App仅显示博主头像、昵称和标题),或功能较少(如明星上热搜了这类涉案数据,微博App有搜索功能,但涉案App无此功能)。
第二,根据第1824、11144、11145、11146号公证书,在新浪微博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可查看数量有限的涉案数据,或仅可使用有限的新浪微博功能,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到更多数据,使用更多功能(如第1824号公证书中,查看杨幂“明星上热门微博了”等类涉案数据并分享给微信、QQ好友等,需登录新浪微博后才可操作)。而云智联公司未就涉案App展示的部分涉案数据为何可突破微梦公司所做正常的访问限制而展示这一情形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反证据。
第三,根据第4926号、第1391号、第1511号公证书,就同一类型数据,涉案App显示了具体时间,而微博App未显示时间(如第1511号公证书记载,微博App “马天宇”的“名人动态”下仅显示“3小时前在线了”,涉案App中“马天宇”在线时间内容则具体到今日上线次数、每次上线的起止时间和持续时间)。
第四,根据第4926号、第1428号、第1511号公证书,微博App中未显示与苏有朋、雷佳音等明星相关的涉案数据,但涉案App中则显示了这些明星的涉案数据。且该部分数据虽无法在微博App前端显示,但仍存储在新浪微博服务器中,云智联公司亦认可涉案App中该部分明星动态即该明星微博动态。
第五,根据勘验,当在微博App后台中设置明星李子璇上线和下线时间但未在其产品前端展示该两个涉案数据时,涉案App仍抓取并展示了该数据。对于云智联公司就勘验结果提出的异议: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规定,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并非勘验人,不适用勘验人回避等相关规定,且该勘验系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的一部分。其次,勘验用电脑系由法院提供且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在勘验前系在合议庭监督下安装微梦公司VPN,此外其未接触过该电脑;而勘验用手机虽系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手机,但在庭审前已由合议庭上收,其仅在法庭勘验时打开其中的涉案App,此外未操作该手机,故即便勘验用电脑和手机未经清洁,亦不影响本次勘验过程的客观性。再次,关于勘验中使用的涉案App系旧版本而存在被破译、微博App存在被硬编码的可能性,前述李子璇两个涉案数据均是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勘验中随机设置,而其操作新浪微博后台和设置涉案数据的过程均在合议庭监督和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故云智联公司所述该种可能性仅是推定而非客观存在的事实。复次,关于该勘验过程仅显示了明星在线状态一种涉案数据,不能证明其他类涉案数据的抓取情况,该勘验结果并非判断云智联公司抓取的涉案数据类型的唯一因素,故其未体现其他涉案数据不影响本院结合其他因素对涉案数据类型作出综合认定。因此,结合云智联公司未当庭对勘验过程和结果的形式真实性提出异议之事实,其庭后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六,根据第1511号公证书,就部分涉案数据,涉案App的推送时间较微博App中的展示时间早;而通常情况下,如云智联公司仅抓取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则结合其关于会对这些数据进行处理后再在涉案App中予以展示的陈述,涉案App不可能同步甚至早于新浪微博展示该些数据。此外,庭审中云智联公司未对此种情况作出解释,而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解释此种情形系因新浪微博服务器处理的数据量较大且用户较多,故技术上会导致原始数据展示有所推迟。
综上,本院认定云智联公司抓取的涉案数据包括微梦公司已设置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该部分数据包括新浪微博用户登录帐号后才可访问或分享的部分涉案数据,以及因明星自身所做限制使得用户即便登录新浪微博帐号亦无法从新浪微博产品前端获取的部分涉案数据。在云智联公司与微梦公司不存在合作且云智联公司自认其未获得明星许可使用其在新浪微博上的涉案数据的情形下,云智联公司要获取该些非公开数据,仅能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所设定的访问权限,此种行为显然具有不当性。
2.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
前文已述,云智联公司抓取的涉案数据中包括新浪微博公开数据。至于该抓取行为及后续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首先需考虑其抓取该部分数据的行为是否系使用了合法正当的行为手段,如系正当,则考虑其后续使用行为是否正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第11144、11145、11146号公证书,涉案数据的公开部分亦有其特定的展示规则,如需用户行为触发才可查看更多已公开的微博内容或评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云智联公司抓取该部分需用户行为触发的公开数据应系通过破坏此种展示规则之手段实现。
第二,如云智联公司所述其抓取的涉案数据均为公开数据属实,则该部分数据具有较大规模。而根据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解释,新浪微博服务器会记录搜索引擎或登录和非登录用户获取数据的行为,但云智联公司的抓取行为却未被正常记录,故云智联公司应并未使用表明其身份的网络爬虫或其他正常访问行为抓取涉案数据,结合涉案数据涉及的数据量较大的事实,云智联公司要获取涉案数据应系通过伪装成用户登录或模拟用户行为向新浪微博后台服务器发送请求,并按照浏览器规则进行解析等技术手段才可实现。
第三,云智联公司虽称其通过正当的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但自始未就其使用的技术和如何通过该技术实现对涉案数据大规模抓取进行演示或提交相关证据。
第四,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新浪微博Robots协议,以及双方均认可Robots协议可以约束包括网络爬虫在内的机器人之事实,云智联公司在明知微梦公司限制除白名单以外的机器人抓取涉案数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抓取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显然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因此,云智联公司关于其抓取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系使用网络爬虫技术故抓取行为正当的辩称缺乏事实证明。
3.云智联公司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因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数据这一行为本身即不正当,其抓取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之行为手段亦非正常手段,故其在涉案App中推送、展示这些数据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
三、云智联公司抓取和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微梦公司合法权益
(一)微梦公司是否对涉案数据享有权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特定权利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该条第八项关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对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保护做了兜底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便有前述规定,因我国立法尚未就数据进行单独立法,故数据是否能作为前述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而受民法或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护仍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数据已经逐渐成为经营者,尤其是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相互竞争的基础性资源,获得数据意味着可据此进行分析并改进、完善产品功能,从而获得更多的经营利益。因此,司法不能以数据尚未成为一种法定权利为由而拒绝裁判。当经营者为收集、整理数据,以及维护其互联网产品中的数据运行和安全而付出成本,且该种数据整体上可为经营者进行衍生性利用或开发从而获得进一步的经营利益时,其他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抓取且使用平台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
据此,结合涉案数据系新浪微博产品的重要基础,微梦公司为运营新浪微博,维护涉案数据安全付出了相应成本(如前述部分明星要求其动态信息不予公开,微梦公司显然需要为此进行产品功能的设计),微梦公司对涉案数据进行衍生性利用或开发,以及《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中关于涉案数据归属的约定等因素,微梦公司可基于其对涉案数据享有的经营利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云智联公司擅自抓取并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
关于云智联公司提出的涉案数据的权益主体系微博用户之抗辩理由,微梦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数据虽系来源于微博用户数据,但并非该些零散且相对独立的数据的简单集合,而是微梦公司进行了数据安全保护等加工后形成的数据(例如,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第1.2.3条,用户可通过设置功能自行控制、把握查阅其信息的帐号类型);此外,涉案数据中亦有非微博用户生产的数据,如涉案数据中的明星在线时间,显然系微梦公司根据微博用户在线时间计算、整理得出。因此,微梦公司主张的涉案数据系新浪微博平台数据,与微博用户个人数据存在本质不同;云智联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是否造成微梦公司损害
结合如下七个方面,本院认为,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给微梦公司就涉案数据享有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第一,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以及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微梦公司在对涉案数据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或支付相应对价等义务,而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关于数据处理和安全等条款的履行。例如,前述雷佳音等明星要求其动态不在新浪微博中展示,但云智联公司抓取并展示了该部分明星的数据而使其动态公开,显然影响了微梦公司履行其与该些明星之间关于数据保密等义务。
第二,前文已述,对于云智联公司抓取的非公开数据,云智联公司仅能通过破坏或绕开前述微梦公司对该部分数据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而实现。对于云智联公司抓取的公开数据,云智联公司亦系通过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通常而言,当使用此种非正常甚至破坏性的技术手段抓取涉案数据时,必然会加重新浪微博服务器的运行压力甚至导致产生安全或其他技术隐患,从而增加微梦公司对此应予投入的运营维护成本。
第三,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并在涉案App中展示,使得涉案App用户无需注册、登录新浪微博帐号,或无需行为触发即可浏览新浪微博,显然改变了新浪微博的展示形式,破坏了微梦公司为该部分数据设定的访问和展示规则,并将进而影响微博平台这一产品的正常运行。
第四,根据第842、1289、844、1389、1290、1291、1292号公证书,涉案App的部分版本抓取涉案数据后在涉案App中进行直接、完整地展示,基于正常的阅读习惯,当用户在涉案App中浏览完相关内容后再回到新浪微博查阅相关内容的概率很低。因此,就该部分涉案数据而言,涉案App已对新浪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
第五,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使得相当部分的明星粉丝用户可以不注册、登录新浪微博即查看到明星微博帐号中的内容,既实际分流走了微梦公司的潜在用户流量,也影响了微梦公司通过新浪微博可以获得的广告、票务等商业收益,给微梦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此外,微梦公司本可就涉案数据自行或与案外人开展合作,以丰富其产品功能,进行数据衍生品或其他业务的开发,而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亦将影响微梦公司获得此种市场交易机会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六,对于涉案数据中的公开部分,正常情况下,新浪微博用户可随时选择修改或删除相关数据,微梦公司基于其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亦应维护用户处理其数据之权利;但云智联公司的抓取和展示涉案数据的行为会使这部分数据脱离用户自身和微梦公司的控制,减损其处理数据的权利。而对于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部分,往往包含与用户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如用户设置仅自己可见)或其不希望他人收集或查看的信息(如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的信息或前述明星限制公开的数据),云智联公司对其进行抓取和展示可能导致此类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而这必然影响新浪微博数据安全进而破坏微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也可能侵害用户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此外,云智联公司认可其使用涉案数据未获微梦公司或明星微博主体的同意,即微梦公司未向云智联公司开放该涉案数据,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也无因用户对涉案数据进行了自主安排、授权等因素而存在免责等可能。
四、云智联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云智联公司另提出的其他主要抗辩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App明星动态功能较新浪微博相应功能的上线时间早
云智联公司称根据第17931号公证书,涉案App于2015年10月27日即新增明星在线状态统计,后又于2016年1月25日又增加了明星发微博等动态提醒,而新浪微博依托于涉案数据的明星动态功能于2016年9月8日才上线,故其未模仿新浪微博该项功能。对此,首先,微梦公司并未就双方的商业模式提出主张;其次,本案争议的涉案数据的抓取和使用,与双方产品中明星动态功能的开发和上线顺序,以及数据的来源和使用并无必然联系;再次,涉案App于2015年即有部分明星动态功能,但其用户规模却于2017年后才大量增长,虽此种增长与明星粉丝市场的逐渐扩大以及涉案App功能的完善等可能存在一定关联,但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并用于涉案App的明星动态等版块中,显然对其降低运营成本,提升用户体验等有所促进,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是涉案App用户数量、运营规模大量增长的原因之一。据此,云智联公司该项抗辩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的正当性。
(二)关于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系使用中立的网络爬虫技术
对抓取数据行为正当性的评判与实现该行为的行为手段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即便云智联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是互联网中普遍使用的、中立的网络爬虫技术,又或是其经过研发改进的其他创新性技术,也不意味着其通过该网络爬虫或其他技术实施的抓取行为亦正当。此外,根据云智联公司专家辅助人所称,涉案App从爬虫层到推送层虽一般系自动化过程,但也存在人工参与的情形,即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所使用的技术已非其所称中立的爬虫技术,而是其结合自身产品特点或经营需要进行了一定的选择,此种行为方式亦难谓中立。
(三)关于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后的使用行为正当
第一,关于涉案App并非实时抓取涉案数据,是否实时抓取并不影响被诉行为性质的判断,且根据云智联公司专家辅助人所述,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后展示的时间仅延迟几十秒至一分钟,此种程度的时间延迟基本不影响涉案App用户的阅读体验。
第二,关于微博App和涉案App的用户群体不同,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的涉案数据均系与明星动态相关的数据,而关注该部分信息的主要用户群体即明星粉丝,与涉案App的用户类型一致。
第三,关于涉案App能够完整展示涉案数据版本的存续时间仅有一个月故不会对微梦公司产生实质性损害,该些版本的存续时间长短亦不影响被诉行为性质的判断;第9754号、第9755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App亦非微梦公司主张的版本;此外,云智联公司提交的问卷调查结果亦显示有部分被调查对象认为涉案App功能和内容可以代替新浪微博。
第四,关于涉案App仅对所抓取的涉案数据设置预览或链接,前述公证书显示,对于涉案App设置预览并链接的涉案数据,需绑定新浪微博帐号并登录后才可查看,说明该些数据系新浪微博非公开数据,故云智联公司抓取该部分数据的行为本身即违法,无论其后续使用行为是设置预览和链接还是直接展示,均因该部分数据来源的不合法而缺乏正当性基础。此外,对于该部分数据,新浪微博用户如登录新浪微博帐号查看涉案数据需浏览多个环节的广告,而广告系微梦公司通过运营新浪微博获得收益的主要方式之一,涉案App通过展示部分涉案数据并设置预览或链接,使得其用户可以不经浏览新浪微博广告即可直接查看涉案数据,显然也将影响微梦公司的广告收益,亦具有不正当性。
第五,关于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后进行了加工整理形成新信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涉案App中除展示明星新浪微博相关数据外,还包括Instagram等平台中的明星信息,起到了整合同一明星在不同平台中发布的动态之功能。此种功能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节省粉丝下载、浏览不同产品所产生的成本等价值增量,但此种价值增量并非对互联网用户整体福利的普遍提升或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如有助于公民获取必要信息,或有利于推进科学、社会、经济发展等研究),也未明显提升互联网产业或其所在行业、整体市场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因此,涉案App所具有的价值增量程度极为有限,不足以抵消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涉案App在抓取涉案数据后确对该些数据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理和个性化推送等加工,反而系其改变涉案数据在新浪微博中展示方式之表现。
第六,关于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后未进行商业性使用,云智联公司所称涉案App仅有九个版本存在收费项目,但在当前的互联网市场环境下,商业性使用与应用是否提供付费服务并不等同,而从涉案App的内容、目标群体及所开展的营销活动等,均可认定其系商业性应用。
第七,关于涉案App抓取并展示涉案数据未违反新浪微博明星用户意愿且会为微梦公司带来更多流量,云智联公司抓取并展示涉案数据并未获得相关数据发布用户的授权,其所称被诉行为符合明星希望获得更多推广和粉丝的需求缺乏事实依据;例如,雷佳音、张继科、苏有朋等明星即选择不在新浪微博公开其动态数据,即其显然不希望其动态数据获得更多推广或更多关注。至于涉案App通过日常应援任务等功能鼓励用户和明星互动从而使得用户跳转至新浪微博,即便云智联公司所述成立,该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亦不能因其可能给微梦公司带来的正面影响而抵消。
第八,关于其他市场主体存在与被诉行为类似的行为是否影响被诉行为的性质,云智联公司提交的第17931号公证书中展示的数据不能说明百度网、搜狗网系以与被诉行为相同的方式获得新浪微博数据;且该项信息系搜索结果,如用户要获得完整的内容,仍然要进入新浪微博页面,遵循微梦公司设置的登录规则后才可实现。且即便有其他市场主体实施了被诉行为,亦不代表其行为的正当性。
综上,云智联公司前述抗辩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微梦公司通过Robots协议限制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对判断被诉行为性质是否造成影响
云智联公司认为,微梦公司提交的七个Robots协议中有六个均在2019年7月至9月进行修改,且涉案数据系公开信息,微梦公司通过Robots协议限制除白名单之外的搜索引擎抓取数据缺乏正当理由,故即便前述Robots协议限制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被诉行为亦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云智联公司虽称微梦公司修改过前述Robots协议内容,但未就微梦公司修改前述Robots协议,以及修改前的协议未禁止涉案App抓取涉案数据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云智联公司认可2019年7月后前述Robots协议限制其抓取涉案数据,但其仍然继续实施抓取行为的事实,且未就其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关于微梦公司通过Robots协议限制白名单之外的搜索引擎机器人抓取包括涉案数据在内的新浪微博数据是否正当,根据《自律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自律公约》系对Robots协议作为公认商业道德的承认,其本质系将之前已经形成并被普遍遵守的行为秩序以合意的形式表示的认可,但同时,《自律公约》并未明确何种Robots协议设置才是正当的商业道德,仅笼统要求利用Robots协议限制搜索引擎的抓取要有行业公认的正当、合理的理由。因此,对于微梦公司通过Robots协议限制白名单之外的搜索引擎机器人抓取包括涉案数据在内的新浪微博数据是否正当,需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原则上,微梦公司对新浪微博相关网页享有一定的权益,故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对某些或某一具体的搜索引擎机器人开放数据的抓取,但基于互联网领域公平、开放、共享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其对某些搜索引擎机器人所采取的阻断行为,应当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本案中,首先,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数据因其涉及用户选择不公开等因素而并不属于前述应当纳入信息自由流动的信息类型;即便是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亦因其具有较强的用户个人色彩,微梦公司对该部分数据有所投入等因素而并不当然成为通常意义上应当纳入信息共享互通的信息类型。其次,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涉案数据所在栏目或页面的七个Robots协议打印件显示,不同的新浪微博产品允许网络爬虫抓取数据的权限不同,七个协议中有四个禁止所有搜索引擎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即便是对三个允许抓取数据的端口,亦仅允许百度等若干搜索引擎进行抓取,即微梦公司并未针对涉案App作出与其同类型搜索引擎机器人不一致的区别性对待。再次,本案证据未显示云智联公司曾向微梦公司发出希望微梦公司向其开放涉案数据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亦不存在微梦公司明确知晓云智联公司希望抓取涉案数据但未提出拒绝抓取的合理、正当理由之情形。
因此,云智联公司称微梦公司通过前述Robots协议限制其搜索引擎抓取数据,违背了涉案数据的公开性属性,和互联网精神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云智联公司提出的微梦公司限制涉案微博的相关功能,鉴于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云智联公司已就此另案诉讼,本案不再对此进行评述。
综上,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微梦公司新浪微博服务的正常运行;从被诉行为表现看,其未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三项的调整范围,故云智联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该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本院对于微梦公司关于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同时适用该法第二条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再支持。
五、云智联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云智联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首先,因被诉行为至今仍然持续,故其应立即停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诉行为,即不得继续通过技术手段抓取、推送、展示新浪微博中的涉案数据,并删除其已非法抓取并展示的前述数据。对于微梦公司要求云智联公司立即停止经营超级星饭团网站及涉案App的诉讼请求,鉴于超级星饭团网及涉案App中除使用涉案数据外还有其他内容,而该部分内容与微梦公司无关,本院对微梦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微梦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主张,考虑到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App的用户规模等因素,本院对微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云智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尽管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微梦公司因被诉行为的实际损失或云智联公司的非法获利,但本案证据显示云智联公司通过运营涉案App获利可观:第一,微梦公司最早于2017年2月就被诉行为进行侵权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云智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至迟应自2017年2月持续至今,持续时间较长;且在本案诉讼后扩大被诉行为的实施范围,主观恶意明显。第二,云智联公司通过ios和安卓版移动端涉案App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方网站数据显示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ios和安卓手机端涉案App下载量近800万,云智联公司亦在其公开宣传中称涉案App用户达千万级,用户留存率达80%,且截至2017年8月的活跃用户数量为150余万。第三,涉案App中虽有来源Instagram等其他平台的相关信息,但从双方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数据是涉案App的主要数据来源,占涉案App内容的比例较大,说明涉案App的运营高度依赖于涉案数据。第四,云智联公司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新浪微博公开数据,且破坏或绕开了微梦公司对新浪微博非公开数据设定的访问权限实现对该部分数据的抓取,并在明知新浪微博Robots协议限制除白名单以外的搜索引擎机器人抓取数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抓取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第五,新浪微博推出“名人动态”并产生涉案数据后涉案App有五个版本提供付费服务,付费金额在6元至128元不等。第六,2018年、2019年云智联公司均与京东等案外人合作在涉案App开展商品营销活动,说明涉案App已经具有一定的用户规模并可实现商业变现。第七,云智联公司经释明后明确不提交与涉案App营利相关的财务账簿等有效证据。
鉴于本案系涉及数据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一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从微梦公司提交的2017年至2019年《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以及其他报道文章显示的获客成本数据可以看出,在当前互联网产品类型和服务内容不断丰富的环境下,经营者争夺用户的难度不断加大,互联网产品获得用户流量的成本也随之显著提高。而云智联公司通过抓取和使用涉案数据运营涉案App,显然系未付出该部分成本而获得大量用户流量。第二,当前,粉丝热衷于通过社交媒体或即时通讯工具追踪明星动态,并找到同好而形成粉丝社群。基于这种新的粉丝文化特点,云智联公司通过抓取和使用涉案数据而获得相关用户后,用户将因无需注册登录新浪微博而降低追星成本,并因粉丝社群而对涉案App产生粘性。即,微梦公司因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而损失的用户流量较难弥补。
此外,对于云智联公司提出的如下与经济损失相关的抗辩意见:第一,关于其提出的如微梦公司财报信息属实,则证明涉案App非但未损害微梦公司利益,反而有拉动流量的推动作用之辩称;微梦公司经营情况的向好与其自身的投入以及市场客观环境等因素相关,即便涉案App对新浪微博具有一定的导流作用,亦不能简单地将此与微梦公司经营情况联系,更不能以此否定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第二,关于涉案App未屏蔽新浪微博广告,故不会损害微梦公司广告收入;涉案App虽未直接实施屏蔽广告的行为,但其直接展示涉案数据的行为,已经实质上导致新浪微博中多个环节的广告未能展示,显然已造成微梦公司广告收入的流失。第三,关于涉案App的用户量等报道并非真实,前述关于涉案App的下载量、用户数量,或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数据的统计,或出自云智联公司自身宣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些数据的统计系真实客观,云智联公司应为其公开宣传的言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四,关于涉案App收费金额低,虽云智联公司提交的第17932、10589、10591号公证书显示其通过涉案App收费数额有限,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互联网产品的商业性经营和获利并不仅限于用户直接付费,还包括用户流量的获得,以及基于用户流量规模进行的衍生产品开发和推广,甚至是获得投资以扩大经营规模等其他方面;因此,涉案App直接通过用户付费盈利金额小,不能否定其运营涉案App所获得的较大利益。
据此,本院认为,云智联公司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非法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500万元;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并酌情参考微梦公司的数据产品价值、流量损失等因素裁量计算本案经济赔偿数额。
关于微梦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对于公证费、取证费,其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考虑实际支付的数额、案件专业性及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微梦公司已就律师费提交票据,虽本院未全部支持微梦公司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本案系与数据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的取证、勘验等工作量较大,本院认为微梦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超级星饭团网站(网址为www.sfansclub.com)、超级星饭团官方新浪微博、ios版和安卓版移动端超级星饭团App首页首屏连续十五天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28 554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 330元(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张 璇

审  判  员:李莉莎

人 民 陪 审 员:梁铭全

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思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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