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奥豪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奥豪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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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5民终4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号**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传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轲,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娟,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豪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号外高桥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夏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豪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夏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豪斯仪器(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河海西路**号**号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夏炎,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奥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豪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豪斯贸易公司)、被上诉人奥豪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豪斯上海公司)、被上诉人奥豪斯仪器(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豪斯常州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奥豪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奥豪斯常州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奥豪斯常州公司作为‘奥豪斯’字号的使用人,享有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字号有关的权利……”,但其不论是在商标专用权还是其他二被上诉人所称的虚假宣传上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苏州奥豪斯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且“奥豪斯”字号不具有知名度,苏州奥豪斯公司将“奥豪斯”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混淆或搭便车恶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使公众误解的后果,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3、苏州奥豪斯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4、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苏州奥豪斯公司系昆山巨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天公司)关联企业,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巨天公司多年担任奥豪斯贸易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基于这一特定联系,苏州奥豪斯公司理应清楚三被上诉人的市场知名度等商业信息,应具有比其他市场竞争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在决定企业字号、申请商标或采用商业标识、进行市场宣传时注意避让,以免给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错误认知,导致混淆和误认。但苏州奥豪斯公司故意采用与三被上诉人相同的“奥豪斯”字号,且无法给出合理理由,具有攀附三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易导致其他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事实上,苏州奥豪斯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2、苏州奥豪斯公司从未经三被上诉人授权担任所谓的总代理,其无法就网站宣传的相关内容提供证据证明,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依据法定赔偿原则对苏州奥豪斯公司的赔偿金额进行酌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虽尚不足以弥补三被上诉人的损失,但认可该判决结果。
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奥豪斯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奥豪斯”为企业字号;2、判令苏州奥豪斯公司赔偿因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60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奥豪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奥豪斯贸易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夏炎,注册资本2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贸易,计量、精密仪器及其零配件等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等。奥豪斯贸易公司系第1625634号、第1625635号、第1625636号、第1629813号、第1629810号、第1622259号、第1622258号、第1622257号、第1622260号、第1715561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在第6类金属包装容器等、第7类贴标签机(机器)等、第9类秤、衡器、台秤、天平(秤)等、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商品及服务上,均处于有效期限内。2010年7月6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51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夏炎,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精密称重设备,实验室仪器及其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和维修服务,提供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奥豪斯常州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夏炎,经营范围包括实验室仪器(电子天平)、精密称重等设备及其零部件、相关软件的开发、设计、制造等。审理中,奥豪斯常州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梅特勒-托利多国际有限公司(Aettler-Toledointernationalinc.)系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1989年,该公司收购了位于美国的奥豪斯公司(OHAUSCorporation),奥豪斯公司成为梅特勒-托利多公司旗下子公司。梅特勒-托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的旗下企业包括:梅特勒-托利多(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奥豪斯(香港)有限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等企业。上述任何两个法律实体之间互为关联关系,最终受控并归属于总部位于瑞士苏黎世州的梅特勒-托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的投资人均为梅特勒-托利多(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投资人为奥豪斯(香港)有限公司,如前所述,上述企业之间均为关联公司。
为扩大企业及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奥豪斯贸易公司通过百度搜索服务、印刷产品宣传页等进行推广,并先后参加第十六届、第十七届北京分析测试学术报告会暨展览会、广州国际分析测试及实验室设备展览会暨技术研讨会(2017)、第十届中国国际化妆品、个人及家庭护理用品原料展览会、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2017年、2018年)等展会活动,部分展会会刊对奥豪斯贸易公司的介绍为:“总部位于美国新泽西的奥豪斯拥有一百多年专业开发与制造天平及其它仪器的悠久历史,在欧洲、亚洲及拉丁美洲都开设了办事处与销售服务机构。通过不断致力于为全球用户提供优秀的称量产品与完善的应用方案,奥豪斯产品已遍及实验室、教学、工业以及特殊行业等各种应用领域,赢得了广泛的认可与青睐……奥豪斯在中国已发展多年,凭借优质的产品和周到的服务受到客户的信赖。自奥豪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奥豪斯在中国能以更完整、更全面的产品线为实验室、工业等各种应用领域的用户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和更及时可靠的优秀服务。”奥豪斯贸易公司早于2002年10月21日即开始向南京安科科教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计量器材有限公司、江苏省计量科技开发公司苏州公司销售产品。奥豪斯贸易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6629余万元,2017年营业收入7486余万元;奥豪斯上海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894余万,2017年营业收入467余万元;奥豪斯常州公司2016年度营业收入26656余万元,2017年度营业收入28956余万元。此外,奥豪斯常州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7年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奥豪斯贸易公司的MB120水分测定仪被RingierTradeMediaLtd.评为2018年个人护理品行业—荣格技术创新奖。
另查明,苏州奥豪斯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吴传梅,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仪器仪表、衡量器具的生产、研发、销售、维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苏州奥豪斯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在申请企业名称时,第一备选项为“苏州樱衡电子有限公司”,第二备选项为“苏州樱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备选项为“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扩大企业知名度与影响力,苏州奥豪斯公司通过与中国仪表网、企汇网等网站主办方合作进行网络推广,并与杭州壹脉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进行阿里巴巴旺铺推广。
2017年11月21日,苏州奥豪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14516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秤、衡器、精密天平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苏州奥豪斯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申请并于2018年6月5日授权公告获得一种名称为“电子秤智能控制仪表(JT-91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2日申请并于2018年6月22日授权公告获得一种名称为“电子称重显示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设计人均为孙海清、吴传梅、吴承发。
苏州奥豪斯公司在其www.szahsdzkj.com网站上“关于我们”记载“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衡器,自动化称重设备,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相关非标设备的研发与订制,为顾客提供最合适的产品。公司主营产品:数据定时间隔存储电子秤,设置上下限报警电子秤,流水线不锈钢滚筒电子秤,U盘存储产品记录电子秤,数据上传电脑Excel电子秤,奥豪斯天平,电子吊磅秤,汽车衡等仪器仪表生产销售及维修服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一直以来‘诚信为本,用户至上’的服务理念,全力打造金牌服务体系,目前在衡器界已是最具有影响力的团队。”该网站“产品中心”中有多款标注“奥豪斯”的产品,点击其中标题为“分析天平秤0.0001g/0.1mg精密性实验室专用”的产品,产品介绍中载明“奥豪斯AO系列电子天平”的功能特点等内容,产品配图标注“”。该网站“新闻中心”中发布有一篇题为“美国奥豪斯电子天平一级总代理”的文章,发布时间2018年3月20日,内容记载如下“作为开发制造天平及其他衡器产品的全球领袖级企业,奥豪斯各种产品已遍及实验室、教学、工业以及特殊行业等各种应用领域,我们创建了行业应用,将我们的资源和经验与全球世界各地奥豪斯用户进行沟通和共享……我们拥有100多年的悠久历史,成功帮助不同行业称量仪器用户解决他们的称量需求……100多年来,奥豪斯几乎成为了寻求质量优异、功能齐全的衡器和天平的首选品牌……自1907年以来,奥豪斯一致专注于质量与测量……”。苏州奥豪斯公司在其www.szaohs.com网站上展示有多款产品信息,其中一款产品标题为“奥豪斯电子天平CP224C美国OHAOS厂家总代”,一款产品标题为“奥豪斯电子天平CP124C奥豪斯仪器昆山代理”,产品配图附有“巨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水印,产品文字介绍部分载明了该款产品的尺寸、功能、应用模式等,后附巨天公司信息“昆山市巨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于江苏省昆山市,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衡器、自动化称重设备……”。此外,苏州奥豪斯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在中国仪表网(××)上开设企业网店,展示了多种电子秤产品。打开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供应商“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抬头标注“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首页标有“中国百年衡器品牌一级产品来自金牌售后”宣传语,认证企业信息显示为苏州奥豪斯公司。在该网店供应产品中选择“奥豪斯”进行搜索,共搜索到57个搜索结果,部分产品标题为“昆山总代理奥豪斯CP423C型电子天平…”,“美国奥豪斯CP513精密电子天平…”,点击标题为“奥豪斯AO分析天平秤0.001g千分位实验室精密分析天平秤0.01g精准”的产品,其产品配图使用“”标识。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对上述网站页面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598号、第6599号、第6600号、第6601号公证书,记载上述保全过程,奥豪斯常州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80元。
又查明,吴传梅与孙海清系夫妻关系。孙海清于2009年1月12日经核准设立巨天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量器具等的销售及上门维修等,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孙海清。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巨天公司与奥豪斯贸易公司签订四份《指定经销商协议》,约定:巨天公司成为奥豪斯贸易公司在指定区域的指定经销商(即一级经销商),负责销售奥豪斯贸易公司Ohaus(中国)授权指定的各类称重(电子天平)产品及附件,除2014年经销区域为昆山及周边外,其余年份的经销区域为昆山,协议同时还约定了经销商的权利以及年度销售目标等义务。协议履行期间,巨天公司多次向奥豪斯贸易公司采购电子天平及配件。
再查明,奥豪斯常州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苏州奥豪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苏州奥豪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若构成侵权,苏州奥豪斯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奥豪斯贸易公司作为包括“奥豪斯”文字商标在内的众多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奥豪斯”字号的使用人,奥豪斯上海公司作为包括“奥豪斯”文字商标在内的众多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及“奥豪斯”字号的使用人,奥豪斯常州公司作为“奥豪斯”字号的使用人,享有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字号有关的权利。在商标或字号受到侵害时,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与该商标及字号有关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因此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从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宣传资料、苏州奥豪斯公司的网站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主营产品涉及衡器、秤的生产、销售,且奥豪斯贸易公司及苏州奥豪斯公司均在第9类“秤、衡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二、苏州奥豪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现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主张苏州奥豪斯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奥豪斯一级总代理”、“厂家总代”、“中国衡器百年品牌”等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苏州奥豪斯公司则辩称使用的宣传用语均来自于奥豪斯贸易公司对产品的宣传用语和产品介绍,其并未修改产品来源,未改变商标,销售的是奥豪斯贸易公司的产品,故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苏州奥豪斯公司在其网页上销售奥豪斯贸易公司的产品,其有权使用正常的广告宣传用语,但其发布的信息、广告宣传用语应具备真实性、全面性、客观性,不得对相关事实作任何虚构、隐瞒、不合理地省略或者夸张。本案中,苏州奥豪斯公司在其www.szahsdzkj.com网站上的新闻中心发布一篇题为“美国奥豪斯电子天平一级总代理”文章,发布时间显示2018年3月20日,内容为对美国奥豪斯及产品的介绍。根据巨天公司与奥豪斯贸易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巨天公司虽原为奥豪斯贸易公司的一级经销商,但其经销资格已经于2017年底终止,故苏州奥豪斯公司在2018年发布标题含有“一级总代理”的文章,明显存在误导一般消费者的目的,使得消费者对苏州奥豪斯公司或巨天公司与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对其产品的质量及公司信誉产生不当信任,据此获得竞争优势或给其他一级经销商或一级总代理造成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苏州奥豪斯公司在其www.szaohs.com网站的产品标题使用“厂家总代”,苏州奥豪斯公司辩称系指代巨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在巨天公司与奥豪斯贸易公司解除经销关系后,苏州奥豪斯公司再以“厂家总代”标注产品名称并指称巨天公司,明显违反宣传材料的客观性,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此外,关于苏州奥豪斯公司阿里巴巴网站网店首页使用的“中国百年衡器品牌”宣传语,该宣传语系单独使用,并未直接指向苏州奥豪斯公司及其产品,不构成对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虚假宣传。
三、苏州奥豪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及文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企业字号及文字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作为衡器类企业,自1998年10月起即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和宣传,其产品早在2002年就已经在江苏以及苏州区域销售,近二十年来,通过展会宣传、网络推广等多种形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销售总收入在2016年度和2017年度均超过3亿,可见其企业名称在衡器行业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奥豪斯”,是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力的部分。据称,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是梅特勒-托利多及奥豪斯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企业字号“奥豪斯”来源于美国奥豪斯公司。鉴于“奥豪斯”三字本身不具有针对意义,属于臆造词,在衡器产品和企业名称中使用具有一定的新意,加上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在行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奥豪斯”字号已经与其生产、销售的衡器产品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产品和企业的象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苏州奥豪斯公司成立于2016年,晚于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成立时间及获得“奥豪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苏州奥豪斯公司对其以“奥豪斯”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未给出合理解释。鉴于“奥豪斯”本身并非固定词汇,且苏州奥豪斯公司的关联公司巨天公司曾为奥豪斯贸易公司的经销商,苏州奥豪斯公司亦自认其在为巨天公司销售奥豪斯贸易公司的产品,故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奥豪斯公司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奥豪斯”字号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应主动避免使用,但其仍然将“奥豪斯”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在与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相同行业中,其攀附“奥豪斯”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苏州奥豪斯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奥豪斯”品牌产品,结合其与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高度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特定联系混淆,误认为苏州奥豪斯公司及其商品与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不适当的利用了后者积累的商誉及影响力。综上,苏州奥豪斯公司将“奥豪斯”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苏州奥豪斯公司辩称其并非将“奥豪斯”作为首选企业字号,其在注册企业字号后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技术创新及宣传工作,且在不同行政区划内存在多家字号为“奥豪斯”的经营主体,故其并未侵犯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企业字号权的答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其已将“奥豪斯”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在竞争行业中,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是否将“奥豪斯”作为第一备选项、不同行政区划内是否存在多家字号为“奥豪斯”的经营主体以及其自身开展的宣传工作,不影响对其行为侵权的认定。
四、若构成侵权,苏州奥豪斯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苏州奥豪斯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了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的在先字号及商标“奥豪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混淆行为;同时在其网站上使用“奥豪斯一级总代理”、“厂家总代”等宣传用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与苏州奥豪斯公司的字号完全一致,以及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奥豪斯”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苏州奥豪斯公司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为了进一步划清市场经营主体界限,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对于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主张苏州奥豪斯公司停止使用“奥豪斯”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苏州奥豪斯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苏州奥豪斯公司的经营区域、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主观故意,以及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酌情确定经济赔偿为80000元。关于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36080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080元,其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合理性,全额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奥豪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二、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豪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奥豪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奥豪斯仪器(常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36080元,合计116080元。四、驳回奥豪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奥豪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奥豪斯仪器(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苏州奥豪斯公司提交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变更[2019]第01290034号),证明苏州奥豪斯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经依法核准名称变更为巨鼎天衡(苏州)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具有同一投资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对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各有其贡献,共同对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均受控并归属于梅特勒-托利多国际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使得“奥豪斯”字号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故奥豪斯常州公司是“奥豪斯”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就苏州奥豪斯公司侵犯其“奥豪斯”字号合法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奥豪斯”字号属臆造词汇,具有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较强显著性,由奥豪斯贸易公司、奥豪斯上海公司、奥豪斯常州公司使用在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公司自2002年起就已经在江苏区域销售产品,2016年销售总收入超过3亿元。2014年奥豪斯常州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在2016年苏州奥豪斯公司注册成立前,“奥豪斯”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巨天公司与奥豪斯贸易公司签订《指定经销商协议》,在昆山区域经销奥豪斯贸易公司Ohaus(中国)授权指定的各类称重(电子天平)产品及附件。苏州奥豪斯公司作为巨天公司的关联公司理应知晓“奥豪斯”字号,但其仍在三被上诉人市场覆盖区域内注册设立苏州奥豪斯公司并为巨天公司销售奥豪斯贸易公司的产品。该行为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奥豪斯”字号知名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可以认定苏州奥豪斯公司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苏州奥豪斯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标题含有“奥豪斯一级总代理”、“厂家总代”的文章,因巨天公司已与奥豪斯贸易公司解除经销关系,上述宣传材料明显违反广告宣传用语应具备的客观性要求,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苏州奥豪斯公司辩称奥豪斯贸易公司在《指定经销商协议》9.2.1约定,鼓励巨天公司在当地有效建立和管理二级分销网络渗入市场并为巨天公司提供相关的宣传资料支持,因此应直接或间接知悉苏州奥豪斯公司使用其相关宣传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指定经销商协议》9.2.2及9.2.4约定,巨天公司应与二级分销商签订书面分销协议并报奥豪斯贸易公司备案,进行分销授权确认。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苏州奥豪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获得奥豪斯贸易公司分销授权,关于其在网站上宣传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苏州奥豪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苏州奥豪斯公司一审判决后已经依法变更其企业名称,并不再带有“奥豪斯”字样,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应予撤销。关于赔偿数额,苏州奥豪斯公司辩称律师费30000元并未提供发票和转账记录,不应作为合理维权费用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律师费30000元并无明显畸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合理性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苏州奥豪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奥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二审中查明苏州奥豪斯公司已主动履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停止使用‘奥豪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4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4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奥豪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奥豪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奥豪斯仪器(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均由上诉人苏州奥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张小全
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