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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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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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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民终11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都市工业园10-1-B-1。

法定代表人:月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王家工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航,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沪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和被上诉人金土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航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土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土坨公司与沪冠公司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2.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也过高。

金土坨公司辩称,1.沪冠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商标专用权;2.沪冠公司使用“”并非是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3.沪冠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

金土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沪冠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宣传等活动中实施侵犯第54619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沪冠公司向金土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以实际总支出为准);3.沪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546194号

商标注册人系重庆东泉食品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2013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李程。2018年7月5日,李程与金土坨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金土坨公司在糖果、饼干、糕点上免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土沱麻饼”2008年被评为“渝北区2007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2012年被评为“重庆首届糖果糕点大赛重庆名饼、名点”,2015年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名点”,李程于2014年被命名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土沱麻饼传统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土沱麻饼”还被认定为“重庆老字号”。2016年至2019年期间,金土坨公司与经销商重庆金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就土沱系列麻饼的销售签订了相关合同,授权销售区域为重庆市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辉连锁超市、华联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家乐福超市,销售期限约定为每年的7月1日到12月31日。金土坨公司向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广场宾馆等单位亦有销售行为。

沪冠公司系第21357307号“水土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注册日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21357307号“水土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载明:“异议人李程对被异议人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63期《商标公告》第21357307号‘水土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357307号‘水土沱’商标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9年8月9日,金土坨公司委托代理人战航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三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的武江西路永辉广场。战航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水土沱麻饼四筒,消费63.2元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并对消费记录截屏。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4016号公证书。同日,金土坨公司委托代理人战航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三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502号1幢新世纪百货康庄美地店。战航在生活超市购买了水土沱麻饼二筒,消费31.6元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并对消费记录截屏。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4017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2日,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内容为沪冠公司生产的麻饼商品名称与金土坨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近似,责令沪冠公司立即改正。

另查明,金土坨公司与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金土坨公司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3万元。另金土坨公司为本案公证行为支付6000元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沪冠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金土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金土坨公司的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土沱”、文字下的波浪线及外圈的圆形组成。一般而言,图文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其呼叫的主要部分,且文字字形及读音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本案中的中文“土沱”亦应构成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沪冠公司生产的麻饼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其使用的方式为将“水土沱”以黑粗字体竖形排列使用,且将“水”与“土沱”分割成为两列错位排列,在音、形、意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金土坨公司通过长期使用、宣传使得其涉案商标在相应的商品类别上建立稳定的联系,其陆续获得的“重庆老字号”“中国名点”等相关称号,均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沪冠公司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侵权麻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金土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沪冠公司抗辩其系使用第21357307号“水土沱”注册商标,但其生产、销售的麻饼产品上的标识并非按其注册商标标识呈现的方式使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出发,不会认为二者具有同一性,而实际是与金土坨公司的

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沪冠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金土坨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沪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示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结合沪冠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沪冠公司赔偿金土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沪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沪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土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金土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沪冠公司负担4000元,金土坨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沪冠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沪冠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沪冠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沪冠公司使用的“”标识主要由文字“水土沱”组成,虽然“水土沱”三个字的字体、字号基本相同,但是沪冠公司将“水”与“土沱”分成两列竖向排列,这种文字构图、排列方式使“土沱”二字成为一个相对独立、醒目的识别部分,与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呼叫相同。虽然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还包含“土沱”二字下方的波浪线及外圈的椭圆形线条,但“土沱”二字仍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沪冠公司使用的“”标识与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沪冠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麻饼上使用“”标识,再结合金土坨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该类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金土坨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虽然沪冠公司辩称自己的行为系合法使用其第21357307号“水土沱”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更加突出了“土沱”二字,且这种改变与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入了金土坨公司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沪冠公司关于其行为未侵犯涉案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沪冠公司侵犯了金土坨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沪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范围小、销量及利润较低,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在金土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沪冠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结合沪冠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沪冠公司赔偿金土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冠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沪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小兵

审判员 周 露

审判员 宋黎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幸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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