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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尹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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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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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
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常怀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435号和丰创意广场E幢8楼。
法定代表人:韩旭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百丈路168号会展中心12D。
法定代表人:潘红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赛瑞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尹某某、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设计院)、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波远东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象赛瑞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四被告立即销毁其掌握的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图纸、技术文档(含电子版本)”。该诉讼请求包含了请求确认被告实施了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尹某某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宁波设计院、宁波远东公司在2011年11月与当时仍为金象赛瑞公司员工的尹某某进行接触,期望获取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华鲁恒升公司在明知尹某某的任职经历以及其所提供的技术属于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然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三、尹某某违反保密协议,非法获取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追究其责任。四、一审法院将本案根据上诉人的意见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因此,本案即使管辖权异议成立,也只能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而不能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川14民初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宁波远东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各被告的住所地和所在地都不在眉山市;二、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均不在眉山市;三、尹某某在眉山市公安局的刑侦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之中,更未经法院审理确认;四、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上诉人选定的,即使该院无管辖权,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关于被告住所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四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分别在山东省德州市、浙江省宁波市、湖南省衡阳市和广东省广州市;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移送法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选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尹某某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川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朱圣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蕾
修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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