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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广告语亦可成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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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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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由特定市场主体创设的,具有显著特征的,与知名商品或服务建立了稳定联系并能直接指代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广告语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4条保护的权益。


供稿:秦琳、艾可颂

编辑:秦琳、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9)京0108民初54091号





案件事实




北京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系“天眼查”产品及服务的经营者,该公司于2014年11月首创“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简称“三查”)广告语用于宣传“天眼查”。苏州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朗*公司)系“企查查”产品及服务的经营者。

2019年,金*公司将朗*公司诉至法庭,称企查查将其首创的三查广告语,用在其自身的广告宣传中,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转移和淡化了天眼查依据相应广告享有的权益,获得本不应享有的竞争优势,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企查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5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一)三查广告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权益;(二)如构成,企查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观点




(一)“三查”广告语是否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调整的系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识进而导致混淆的不当行为。当某一独特的非功能性商品形状、颜色,或广告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时,亦可作为商标标识纳入该条进行保护。因此,“三查”作为广告语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商业标识范围中。而天眼查是否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并基于“三查”广告语提起相应主张,关键则在于该广告语是否系发挥了指代“天眼查”产品及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

当某一广告语符合以下要件时,不能排除其作为商业标识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之情形:一是该广告语系由特定市场主体所创设的,简洁凝练、明白易懂、朗朗上口并能体现其产品特色的广告语;二是该广告语并非现有用语或行业中约定俗成的用语,亦非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经营者所普遍使用的用语;三是该广告语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系知名商品或服务,且该广告语被作为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使用;四是该广告语的固有含义与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等属性无明显关联,或虽有一定关联但经创设其的市场主体大量使用或宣传后形成了区别于其第一含义的第二含义,进而获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了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广告语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种情形下,该广告语即成为了与产品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并能发挥直接指代产品来源之功能的商业标识,该市场主体可对该广告语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本案中,结合如下因素:

第一,天眼查系在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的产品及服务中最早使用“三查”用语的市场主体。

第二,“三查”并非企业信息查询服务市场中的特定用语,现有证据亦未表明其系该行业中约定俗成的用语或为其他经营者所普遍使用的广告语;即便对于“三查”指向的功能,亦有不同的表达方式。而天眼查的“三查”用语使用了高度浓缩的语言和排比句式,提炼出了企业查询服务和产品的核心功能,容易在用户群中留下深刻印象并提升传播效果,因此,可以认定“三查”是天眼查根据“天眼查”产品及服务特点所臆造出的特有词汇。

第三,结合天眼查提交的大量商业合作、广告宣传以及获得奖项等证据,可以认定 “天眼查”产品及服务已较长时间,宣传的地域范围较广,宣传的方式亦较为多样,故“天眼查”产品及服务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且从金*公司对“三查”广告语的使用方式看,金*公司系将其作为“天眼查”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标识而非单纯的广告语使用。

第四,“天眼查”产品作为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的工具,其可查询的内容多于企业、老板、企业关系这三方面,还包括企业是否涉诉,是否受过行政处罚,是否有合作可能性等其他信息;“三查”用语提炼出的系此类产品及服务的主要和核心功能,并非普遍或全部功能。且在金*公司宣传“天眼查”产品及服务的过程中,“三查”始终与该产品及服务同时出现,并在宣传中位于突出或容易识别的位置;金*公司此种紧密联系的使用和宣传推广方式,使得“三查”不仅具有指代“天眼查”产品及服务核心功能的第一含义,且在此过程中成为了具有显著性并可使相关公众将“三查”与“天眼查”产品及服务联系起来的用语。

综合上述因素,“三查”广告语已经和“天眼查”产品及服务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能通过该广告语区分“天眼查”与其他产品及服务的来源,故“三查”广告语可以被认定为可为天眼查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在无相反证据表明此种权益归属另有他人或有其他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天眼查因“三查”广告语所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企查查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企查查使用“查企业搜老板找客户”“查企业搜老板找关系”广告语与“三查“广告语均为句式类似的三字短语构成,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企查查将“查”替换为“搜”“找”,并将“三查”广告语中的“公司”替换为“企业”,将“关系”替换为“客户”。而“搜”“找”与“查”,“公司”与“企业”均为同义;“客户”对于商事主体而言,亦系其关系网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在前两个短语基本一致的情形下,将“查关系”替换为“找客户”未达到表达层面上的实质不同。因此,在“企查查”产品及服务中使用的“查企业搜老板找客户”“查企业搜老板找关系”广告语,与“三查”广告语类似。朗*公司在“企查查”产品和服务中使用“三查”及类似广告语,足以误导公众,明显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天眼查一审获赔200余万元,同时一审判决企查查停止使用涉案的“三查”广告语并消除影响。企查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天眼查申请撤回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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