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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企业英文名称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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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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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对外贸易中实际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英文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供稿:秦琳、艾可颂

编辑:秦琳、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号




案件事实




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容公司)从事农药制造、加工等,其生产的产品之一,杀螟丹原药,是一种有中等毒性的杀虫剂,按照印度的法律规定,须获印度官方登记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天容公司的杀螟丹原药已办理了印度官方的登记手续。天容公司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所用的英文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 LTD”,在印度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时也使用这一英文企业名称。

天容公司发现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昊华公司)的杀螟丹未办理印度官方的登记手续,昊华公司为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原药,擅自使用了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天容公司认为昊华公司擅自使用天容公司的企业名称,给天容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昊天公司辩称,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未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故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类型的企业名称,但该列举不是完全列举,其并未将其他类型的企业名称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该司法解释并未将企业名称的简称包括在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9号的裁判要点载明: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不限于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企业英文名称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亦不能由此推论企业英文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天容”是原告的字号,“TIANRONG”系“天容”的汉语拼音,“JIANGSUTIANRONGGROUPCO.,LTD”与原告的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企业名称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挤占了原告的出口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对外贸易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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