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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陈述事实也会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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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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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若对其进行了片面、不公正、不准确的陈述,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解,仍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的商业诋毁情形。

                                           

供稿:唐汝衡、艾可颂

编辑:唐汝衡、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7)陕民终154号
【案情简介】
白水杜康公司系第33类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商标权人。洛阳杜康公司是第33类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杜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人。
洛阳杜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某款酒品外包装上印制有“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白水杜康公司认为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洛阳杜康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语句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商业竞争中,应当诚实信用,遵循商业道德,如实地进行产品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全部或部分事实的虚伪和对真实情况的歪曲,也包括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后者较之前者更具有隐蔽性,亦更加难以判定,其判定应以是否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为标准。当该陈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误解,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时,即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换言之,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不公正、不准确的陈述,引人误解,仍会对竞争者的商誉造成损害,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商业诋毁情形。
关于本案洛阳杜康公司在其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这一语句之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经审查,洛阳杜康公司是“杜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商标权人作此陈述,如果不存在杜康与酒在历史文化上的密切关系,不存在曾有三家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的历史及三家杜康酒厂曾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阶段,也不针对市场上其他竞争者时,单从字面上来看,其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该说法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
但是,由于本案“杜康”商标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在70年代初期伊川、汝阳、白水三家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且后来又经历了相当长的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阶段,加之双方已经为商标发生多次争议,诸多法律文书及公文书证均有记载。白水杜康公司持有的“白水杜康”商标虽然在杜康前加了白水二字,但这是出于历史的原因才进行区分的,而不是对“白水杜康”中含有的“杜康”二字的限制,亦不意味着历史上“白水杜康”不如“杜康”正宗,或者说“白水杜康”的商标权利小于或弱于“杜康”商标。恰恰相反,白水杜康公司在商标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与“杜康”二字有关的相应商誉。
因此,在目前市场中“杜康”注册商标和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而且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前提下,“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表述中的“唯一”足以令相关消费者感知到这句话是在市场上的相关竞争者所持商标中进行比较的含义的。
当与其他含有“杜康”二字的商标进行比较时,洛阳杜康公司的上述陈述,实际上是将其他持有含“杜康”二字商标的经营者与杜康之间的渊源割裂开来,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只有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与“杜康”商标拥有关系,进而亦容易使消费者产生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没有关系的错误认识,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白水杜康公司相关商品产生质疑或否定性评价,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
再则,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以及含有“杜康”二字商标所形成的历史过程,以及围绕“杜康”产生的争议的来龙去脉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语句,割裂杜康与其他持有含“杜康”二字注册商标的经营者之间的溯源,引导相关消费者只将杜康与其公司联系起来,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即使从字面上看洛阳杜康公司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但由于其与历史及客观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影响竞争对手的商誉,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因此,洛阳杜康公司通过印制、销售的方式在涉案50度一品杜康鉴品酒外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语句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范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洛阳杜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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