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一鸣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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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9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鸣煌科技有限公司(原海南京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科技开发区华师园北路六号光元科技园一号厂房、二号厂房及三号综合楼(全部自用)二号厂房栋1-13层(1)厂房号8层801号HW-1049。
法定代表人:费安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君途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贵州君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街道办事处沙冲路8号贵州大学教学楼主楼二层2-2[沙冲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国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德胜,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与上诉人武汉一鸣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煌公司)、被上诉人贵州君途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途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2021)黔0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米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上诉人一鸣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被上诉人君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德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米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鸣煌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君途公司对其中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遗漏审理米拓公司所主张的判令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停止侵害名称为“米拓mui406网站模板程序[简称:mui406模板]V1.0”(以下简称mui406模板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赔偿米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君途公司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进而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君途公司所属域名(×××.cn)对应的网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自上线之日起即被君途公司用于商业宣传,君途公司在运行网站、服务网站访问者、管理网站内容的过程中持续实施了复制米拓公司的涉案软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君途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不应当认定为“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2.君途公司并未对其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支付合理对价。3.根据涉案软件运行机制及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被诉侵权网站中的license.html文件系君途公司登录被诉侵权网站后台、点击同意《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后自动生成,该文件的生成时间为2022年5月22日。结合君途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其与“南贤-不懂就问,随时为您服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被诉侵权网站内容首次添加修改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以及其与“京田建站服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实,可以认定君途公司自行登录被诉侵权网站后台并使用了涉案软件的可视化编辑功能修改了网站内容。换言之,君途公司对于被诉侵权网站系使用涉案软件建成和《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条款内容是明知的。4.即使认定君途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网站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在2020年底收到米拓公司发出的侵权提醒告知函后,于2021年1月15日与“京田建站服务”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后者表示的“您这个是仿站的模板”回复“捂脸”表情,表明君途公司对“京田建站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表示默认,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此外,君途公司已于2021年1月23日签收了米拓公司向其寄送的《网站侵权纠纷告知函》,但直至4月7日,其既未联系米拓公司核实情况并购买正版软件,也未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综上,君途公司的情形不符合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至少应当就米拓公司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扩大部分及米拓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三)一鸣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乃至恶意,依法应当承担作为侵权源头的赔偿责任。1.一鸣煌公司提交的《天猫店铺类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而该合作合同相对方苏州乐陶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陶陶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也即该合作合同签订时乐陶陶公司尚未成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乐陶陶公司成立之前;该合作合同约定的乐陶陶公司收款账号所有人系一鸣煌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合作合同系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米拓公司。2.根据君途公司工作人员与“京田教育服务专营店”客服、乐陶陶公司微信客服等聊天记录,即使认为乐陶陶公司实施了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侵权行为,也应认定被诉侵权网站系由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的形式共同建设完成。
针对米拓公司的上诉主张,一鸣煌公司答辩称:(一)一鸣煌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从事企业logo及图片设计的公司,不具备建设网站的知识和能力,被诉侵权网站是以租赁方式由乐陶陶公司建设,且乐陶陶公司已向君途公司开具网站建设发票,足以表明其才是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建设者。(二)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乐陶陶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载明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郭浩仍然有权对软件产品继续进行销售,由此表明乐陶陶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代理权,也即从2014年至君途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网站建站服务这一期间,乐淘淘公司具有涉案软件的代理权。而且,乐陶陶公司提供的官网代理链接页面确系米拓公司的官网链接。(三)根据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乐陶陶公司每月按照月租形式向一鸣煌公司付费,产品获利均由乐陶陶公司单方收取,一鸣煌公司并未从软件产品销售中获利。(四)在乐陶陶公司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行为未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鸣煌公司作为涉案天猫店铺出租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米拓公司的上诉主张,君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审理米拓公司的诉讼请求。米拓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保护的是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并非mui406模板软件,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实体审查处理。并且,米拓公司对其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并未明确律师代理费数额,亦未提交与律师费有关的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凭证,故其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审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依照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君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君途公司在收到米拓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软件,米拓公司关于君途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持续至2021年6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被诉侵权网站系由乐陶陶公司具体负责搭建、维护和修改,君途公司无权也无力自行修改。换言之,即使被诉侵权网站需要修改,君途公司也需乐陶陶公司提供软件售后服务,故本案既不存在米拓公司所主张的君途公司通过可视化编辑功能更改网站的情形,也不存在米拓公司所主张的君途公司点击“同意”《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情形。3.君途公司作为从事非计算机软件业务的非专业用户,在本案中已经尽到避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实施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一鸣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米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米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基本同于其针对米拓公司上诉请求发表的答辩意见。
针对一鸣煌公司的上诉主张,米拓公司答辩称:(一)一鸣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一鸣煌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该合同相对方乐陶陶公司的成立时间,且该合同约定乐陶陶公司的收款账号所有人系一鸣煌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故该份合同系伪造。即使采信合作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亦系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对此善意不知情的米拓公司。(二)一鸣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网站所使用的建站软件来源于案外人“郭浩”,但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使被诉侵权网站所使用的软件确实来源于案外人“郭浩”,但一鸣煌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交易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鸣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网站所使用的软件已获得米拓公司的授权,故其作为被诉侵权网站所使用的建站软件的销售者,应当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法律责任。(三)一鸣煌公司具有侵权的恶意,并实施了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依法应予严惩。根据一鸣煌公司在本案一审与二审中的主张,可以认定其对于被诉侵权网站系使用米拓公司的涉案软件搭建一事是明知的,且其在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后并未主动购买正版软件,反而故意通过关联人注册乐陶陶公司,进而向米拓公司骗取软件代理销售商资格,并通过代理协议和代理身份迷惑终端用户,足见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一鸣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系乐陶陶公司实施,但其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又是乐陶陶公司的实际收款人和实际控制人,足见一鸣煌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故意混淆视听,有意引导法院将侵权责任判给其事先精心设计的乐陶陶公司,该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
针对一鸣煌公司的上诉主张,君途公司述称:对一鸣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如果经二审法院查实,一鸣煌公司具有被诉侵权网站所使用软件的代理权,则君途公司购买、使用该软件不构成侵权。
米拓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3.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米拓公司于2009年自主开发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该软件于2018年更名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以下简称米拓系统)。米拓公司就米拓系统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法享有米拓系统著作权。米拓公司基于米拓系统自主开发出了1000多套收费网站模板软件(以下简称“收费网站模板”),收费网站模板是对米拓系统界面风格和网站展示功能的美化、改进,不同的收费网站模板能给企业网站带来不同的样式和效果,深受用户欢迎。收费网站模板系米拓公司获得劳动价值、获取商业利润极其重要的来源之一。米拓公司对米拓系统及收费网站模板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得米拓系统及收费网站模板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超过数十万客户下载使用米拓系统构建自己的企业官网。米拓公司的米拓系统提供了免费版本供用户下载使用,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必须遵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并保留软件及网站页面底部有关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和链接,即用户必须在己方网站标明所用软件的来源,并保留米拓公司的署名。米拓公司正是通过免费用户保留网站底部的米拓公司标识和链接来宣传推广米拓公司的品牌、网站、产品及服务,由此获取更多的收费用户,并通过向收费用户提供商业版、商城版、收费网站模板、增值服务、个性化定制与开发等服务获得收益。米拓公司经调查发现,被诉侵权网站在未获得米拓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复制、修改、使用米拓系统。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通过米拓公司官网或其他方式获得米拓系统软件安装包,继而上传至其控制的网站服务器,通过×××.cn访问服务器上的米拓系统源程序安装文件,自行点击同意《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完成在线安装并将网站发布于互联网,然后通过其服务器中的米拓系统管理网站内容、图片等,完成网站的搭建,并通过米拓系统持续管理、更新网站的内容。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公司下属网站的“×××.cn、www.mituo.cn”链接,也未从米拓公司处获得对应权利的授权许可,已构成对米拓公司就米拓系统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同时,被诉侵权网站使用米拓公司独立开发的mui406模板软件,破坏米拓公司的软件技术保护机制,这种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米拓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的行为不仅给米拓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不利于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审辩方观点君途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网站系君途公司通过正当渠道购买,并且已支付合理对价,该对价与市场价格一致,君途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一鸣煌公司已经提交君途公司在其处购买的被诉侵权网站的发票,君途公司取得被诉侵权网站来源程序合法。(二)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使用涉案软件具有米拓公司的合法授权,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一鸣煌公司原审辩称:一鸣煌公司系通过米拓公司的代理公司购买涉案软件产品,不存在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米拓公司提供的软著登字第47658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著作权人为米拓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8月3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9SR1345062,该证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米拓公司提供的软著登字第697766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米拓mui406网站模板程序[简称:mui406模板]V1.0”,著作权人为米拓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21SR0253350,该证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
米拓公司网站“MetInfo米拓企业建站系统7.1.0全新安装”页面中《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部分内容记载:“本《米拓企业建站系统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是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复制、下载、安装、使用MetInfo的协议,同时本协议亦适用于任何有关MetInfo的后期更新和升级。一旦复制、下载、安装或以其他方式使用MetInfo,即表明你同意接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你不同意本协议中的条款,请勿复制、下载、安装或其他方式使用MetInfo。许可你的权利:1.你可以在完全遵守本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2.你可以在协议规定的约束和限制范围内根据需要对MetInfo进行必要的修改和美化,以适应你的网站要求;3.你拥有使用MetInfo构建的网站中的全部内容的所有权,并独立承担与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约束和限制:(1)未经米拓公司官方许可,不得对MetInfo或与之关联的行业授权进行出租、出售、抵押或发放子许可证;(2)无论以任何用途、程度、方式(修改或美化),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获得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页面的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公司下属网站(×××.cn、www.mituo.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小程序页面的版权标识(基于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否则,将直接违反本协议并构成侵权。米拓公司对于非法去除版权标识和链接的网站或用户有权启用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和索赔。有限担保和免责声明:(1)MetInfo及所附带的文件是作为不提供任何明确的或隐含的赔偿或担保的形式提供的;(2)用户出于自愿而使用MetInfo,你必须了解使用MetInfo的风险,在未购买产品技术服务之前,我们不承诺提供任何形式的技术支持、使用担保,也不承担任何因使用MetInfo而产生问题的相关责任。”
2020年3月18日,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一鸣煌公司将其拥有的“京田教育服务专营店”天猫店铺中的“网站建设-网页开发-建站开发”业务提供给乐陶陶公司,由后者在天猫网规定允许经营的范围内使用。乐陶陶公司依法取得米拓公司的商业授权使用网站建设、网站开发、网站制作业务,可以一鸣煌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有权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客户提供所有服务和技术支持并保证服务质量。该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2020年5月14日至5月30日期间,君途公司与“京田教育服务专营店”达成“网站建设网页设计与制作网站”的交易,交易价格为880元,建成的网站网址为“www.gzjuntu163gov.cn”,即被诉侵权网站的网址。该天猫店铺显示店铺经营者的资质情况如下:企业名称为海南京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俊涛;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管理咨询、网络技术服务、网站建设、软件开发等。2021年10月15日,乐陶陶公司为君途公司补充开具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880元。
2020年6月10日,米拓公司通过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对被诉侵权网站进行了证据固定,“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联合签发了《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一鸣煌公司和君途公司原审当庭认可该网站的源代码与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构成相似,但主张网站的建站软件有合法来源。
2020年8月6日,米拓公司与乐陶陶公司签订《米拓建站产品与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乐陶陶公司通过签订协议并交纳预存款5000元成为银牌代理商的方式,与米拓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米拓公司同意乐陶陶公司在《米拓建站代理体系和管理规范》的标准下,使用米拓公司的产品制作网站和小程序,并享受米拓公司的代理商价格体系。乐陶陶公司开展具体业务时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的服务和技术支持,并保证服务质量。乐陶陶公司在米拓公司购买的每个产品均限于一个域名站点使用,如出现一个产品用于多个站点的情况,则视为乐陶陶公司未按授权范围使用米拓公司的产品。同时,该合作协议的附件《米拓建站代理体系和管理规范V8》规定,购买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商业版、收费模板和商业版,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商城版均赠送“版权修改许可网站版”。
2021年3月23日,米拓公司向君途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君途公司的被诉侵权网站系使用米拓系统建站,但没有按照《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版权标识,且存在未经授权使用米拓公司自主开发的收费网站模板的行为,米拓公司认为君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米拓系统的著作权。
君途公司原名为贵州君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君途公司的ICP备案信息为“备案号:黔I**备20004700号,网站地址www.gzjuntu163gov.cn”。上述信息与米拓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取证显示的网页信息一致。
一鸣煌公司提供的《长沙米拓信息网络模板销售合作协议》载明:郭浩同意根据米拓公司的要求制作网站模板,经米拓公司的审核通过在米拓公司的官网上进行上线销售;郭浩保证上线销售的网站模板由其独立制作,并对该产品享有完全的制作版权与处分权,协议产品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由郭浩承担全责;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米拓公司是否享有米拓系统的著作权;(二)君途公司与一鸣煌公司是否实施了米拓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米拓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源程序,足以证明米拓公司系其主张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的著作权人。
君途公司提交的淘宝交易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一鸣煌公司与君途公司的原审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系由乐陶陶公司建设。一鸣煌公司提供的《米拓建站产品与服务代理合作协议》只能证明乐陶陶公司在2020年8月6日方取得米拓公司的银牌代理商资质。但案外人取得产品代理商的资质系在米拓公司进行公证保全之后。一鸣煌公司提供的“郭浩”与米拓公司的销售合作协议虽签订在公证保全之前,但该协议已于2019年失效,且协议内容未授权“郭浩”使用或者转授他人使用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用于建设网站,而仅是“郭浩”与米拓公司之间对合作制作网站的销售的约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陶陶公司取得了使用涉案软件建设网站的合法授权。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之规定,君途公司作为软件的复制品持有者和使用者,并无证据表明其与乐陶陶公司之间就提供复制含米拓系统部分源代码的软件复制品并用于被诉侵权网站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考虑到君途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所专注的经营领域,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网站中存在使用米拓系统部分源代码的软件复制品,且其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建设者身份,并就被诉侵权网站建设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米拓公司要求君途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君途公司应承担在被诉侵权网站中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法律责任。
一鸣煌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显示其与乐陶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并非被诉侵权网站的建设者,也不是被诉侵权网站的所有人,但其经营范围包含网络技术服务、网站建设、软件开发等业务,在其与乐陶陶公司开展合作的过程中,理应尽到更为专业和审慎的注意义务,包括审查乐陶陶公司是否取得米拓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使用许可以及许可期限、范围等,故一鸣煌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一鸣煌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获利情况等情节,酌情判决一鸣煌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君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停止侵犯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继续使用被控侵权网站;二、海南京田科技有限公司(注:即名称变更后的主体武汉一鸣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长沙米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海南京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鸣煌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京田科技有限公司,其成立于2016年2月22日。2022年1月6日,海南京田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武汉一鸣煌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询问中,米拓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其关于原审法院存在遗漏审理米拓公司所主张mui406模板软件以及合理维权开支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
君途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0日,京田教育服务专营店的“网站建设1”向君途公司发送信息,称“网站已建好,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并提供了前后台链接、用户名、密码等内容。同日,君途公司向“南贤-不懂就问,随时为您服务!”发送了上述内容,并询问“下面需要做什么”;“南贤-不懂就问,随时为您服务!”回复“稍后到公司为你拉群”,并要求其准备网站资料。
(四)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判项将“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错误表述为“长沙米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著作权法、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关于君途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关于一鸣煌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关于君途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米拓公司上诉主张,君途公司对被诉侵权网站使用涉案软件以及《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条款内容是明知的,且在收到米拓公司的侵权提醒及侵权告知函后并未停止侵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乃至恶意,君途公司不属于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
对此,本院认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上述条文是关于善意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侵权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提出免除赔偿的抗辩主张,应当满足“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复制品是侵权复制品”这一主观要件。如果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软件交易规则,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来源清晰且合乎软件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实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持有的软件复制品系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制成的侵权复制品,进而可以认定该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在软件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依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提出的免除赔偿抗辩主张成立。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网站系君途公司通过一鸣煌公司经营的名称为“京田教育服务专营店”的天猫店铺购买建站服务而建成。该天猫店铺显示一鸣煌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服务、网站建站等。而且,君途公司对其购买的被诉侵权网站建站服务亦支付了合理对价。君途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网站建站服务,符合合法、正常的软件交易规则、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来源清晰且合乎软件交易惯例,故可推定君途公司实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持有的软件复制品系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米拓公司许可而制成的侵权复制品,据此应认定君途公司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属于善意无过失。
米拓公司上诉认为君途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过错,但综合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米拓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20日京田教育服务专营店的“网站建设1”向君途公司发送信息,称“网站已建好,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并提供了前后台链接、用户名、密码等内容。同日,君途公司向“南贤-不懂就问,随时为您服务!”发送了上述内容,并询问“下面需要做什么”,“南贤-不懂就问,随时为您服务!”回复称“稍后到公司为你拉群”,并要求准备网站资料。从上述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君途公司实施了自行登录被诉侵权网站后台、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视化编辑功能修改被诉侵权网站内容、点击同意相关授权许可协议等行为。故米拓公司主张君途公司自行登录被诉侵权网站且知悉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涉案软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在被诉侵权网站未被最终认定为未经软件权利人授权而用相关软件建成的情况下,君途公司收到米拓公司发来的侵权提醒,在与“京田建站服务”微信聊天中对于“您这个是仿站的模板”回复“捂脸”的微信表情以及收到《网站侵权纠纷告知函》等事实,至多只能证明君途公司知晓其使用的被诉侵权网站存在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但被诉侵权网站是否确系使用侵害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所建,彼时尚处于有待进一步查证确认的阶段,故不能据此简单认为君途公司对被诉侵权网站系使用米拓公司涉案软件所建一事系明知且执意使用,进而认定其存在侵权故意乃至恶意。最后,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所列举的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之各项权利内容可知,软件著作权的实质是软件著作权人控制一系列特定行为而构成的权利束集合,软件保护条例并无关于“使用权”的规定。而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可知,“复制权”系用于控制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米拓公司上诉认为自被诉侵权网站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君途公司在运行该网站、服务网站访问者、管理网站内容的过程中持续实施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复制权”的规定。
综上,君途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作为被诉侵权网站的所有人,对购买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软件具有清晰的交易来源且合乎软件交易惯例,应推定其实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持有的软件复制品系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制成的侵权复制品。鉴于米拓公司作为涉案软件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君途公司依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提出的免除赔偿抗辩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米拓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一鸣煌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米拓公司上诉主张,一鸣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与乐陶陶公司构成以分工合作形式共同实施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源头的赔偿责任。一鸣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乐陶陶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乐陶陶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代理权,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君途公司原审提交的淘宝交易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一鸣煌公司与君途公司的原审庭审陈述内容,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网站系由案外人乐陶陶公司所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米拓公司上诉主张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共同实施了利用米拓公司的涉案软件建设被诉侵权网站,须承担作为侵权源头的法律责任。米拓公司支持其该项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合作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乐陶陶公司的成立时间、合同约定的乐陶陶公司收款账号所有人系一鸣煌公司员工及其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但这些事实既不足以证明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害米拓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意思联络,也不足以证明一鸣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客观上存在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共同实施利用米拓公司涉案软件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行为。
被诉侵权网站虽并非由一鸣煌公司利用涉案软件所建,但一鸣煌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建设服务的天猫网店经营者,将其自己所有的天猫店铺的实际经营业务权转交乐陶陶公司,并按月收取相应的租金。在这一合作经营的过程中,被诉侵权网站的终端用户君途公司系与一鸣煌公司持有的天猫店铺达成被诉侵权网站建站服务的购买交易,而一鸣煌公司在乐陶陶公司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过程中,显然并未尽到对乐淘淘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须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必要监督义务,由此导致对米拓公司涉案软件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认定一鸣煌公司存在一定的监督疏失,并须为此承担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当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一鸣煌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并在综合考虑一鸣煌公司主观过错及获利情况等情节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一鸣煌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一鸣煌公司与米拓公司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拓公司、一鸣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5元,武汉一鸣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余晓汉
审 判 员:欧宏伟
审 判 员:何 隽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琳浩
书 记 员: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