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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卡哈尔•买合木提与吐鲁番市谢龙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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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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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哈尔·买合木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谢龙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谢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乌鲁木齐博亚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卡哈尔·买合木提因与被上诉人吐鲁番市谢龙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龙制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哈尔·买合木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上诉人谢龙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卡哈尔·买合木提上诉请求:1.改判谢龙制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卡哈尔·买合木提201020663795.1号“组合式葡萄干杂土沉降分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2.由谢龙制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出现三个技术方案,一是涉案专利,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三是2017年专利。2017年专利不是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通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涉案专利与2017年专利技术方案不同,部分技术特征重合,同一技术特征的名称不同。一审判决最后归纳出三点不同,不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的结果,而是将涉案专利与2017年专利中相同或近似的技术特征名称进行对比后的部分结果。全面覆盖原则要求的是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不是技术特征名称对比,同一技术特征在不同专利中有不同的名称是正常、常见的情况,单纯的名称对比没有意义。一审判决所归纳的三点不同,是根据技术特征名称来确定的。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构成侵权。在涉案专利2010年申请日之前,玻璃属于已知材料名称,所以玻璃板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玻璃板位于竖立的负压抽气箱的前壁板,因此玻璃板也是竖立的,并不承重。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样有一个铁板,因为都是竖立的,材质的不同并未带来功能、效果的变化,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通过对涉案专利及2017年专利的比较,左、右除杂筒均属于串联,只是文字表述不同。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专利或者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并联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谢龙制造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我国专利法所要求保护的基本条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已明确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卡哈尔·买合木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龙制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卡哈尔·买合木提201020663795.1号“组合式葡萄干杂土沉降分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2.谢龙制造公司赔偿卡哈尔·买合木提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6日,卡哈尔·买合木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组合式葡萄干杂土沉降分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7月2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020663795.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3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组合式葡萄干杂土沉降分离装置,包括除杂器(6)和除尘器(1),其特征是:由箱体构成的负压抽气箱(8)其后壁板下部设置着进料口(11),负压抽气箱(8)前壁板上设置的开口(10)上配合固装有封住该开口的玻璃板(9),竖立固装的负压抽气箱(8)其下端设置着出料口(14),负压抽气箱(8)的上端口(13)通过锥状集风管(7)连接除杂器(6)的进风口,除杂器(6)的出风口通过负压管(5)连通风机(4)的进口,风机(4)的出口通过出风管(2)连通除尘器(1)的进风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葡萄干杂土沉降分离装置,其特征是:负压抽气箱(8)、除杂器(6)和除尘器(1)均安装在承载机架(12)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葡萄干杂土沉降分离装置,其特征是:风机(4)的出口通过法兰(3)连通出风管(2)。一审庭审中,卡哈尔·买合木提要求对上述3项权利要求予以保护。2017年8月16日,卡哈尔·买合木提委托他人在谢龙制造公司处订购了1台“葡萄干打耙机”,并将其存放在吐鲁番市312国道北侧新疆果业葡萄干初加工色选仓储基地A1112号库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首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存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0月16日,卡哈尔·买合木提又申请公证处对存放在该库房的“葡萄干打耙机”的现状进行公证,公证处对“葡萄干打耙机”的现状进行了摄像及拍照,出具了(2018)新吐首信证字第300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显示:“葡萄干打耙机”机架上设置有矩形风箱,风箱下端敞口处对着出料口,风箱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除杂筒,左右除杂筒分别通过左右风道与风机相连,右边除杂筒与矩形风箱上端出口连接。矩形风箱后侧的传送装置顶端上设有锥形打梗罩,打梗罩上方设置有进料口。2016年6月13日,卡哈尔·买合木提曾就涉案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017年7月11日,谢映龙(谢龙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葡萄干除杂打梗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8年3月1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720835416.4。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谢龙制造公司虽然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不稳定,但未提交专利权已被行政机关予以撤销的证据,故涉案专利仍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须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都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过比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进料口在抽气箱后壁板下部,被诉侵权产品进料口在打梗罩的上方;2.涉案专利抽气箱前壁板设置的开口上固装有封住该开口的玻璃板,被诉侵权产品抽气箱前壁板处没有此装置;3.涉案专利除杂器的出风口通过负压管连通风机的进口,风机的出口通过出风管连通除尘器的进风口,即除杂器与除尘器以串联方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除杂器则分别通过两个风道以并联方式与风机相连,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卡哈尔·买合木提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卡哈尔·买合木提要求谢龙制造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卡哈尔·买合木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卡哈尔·买合木提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谢龙制造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包括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2.若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案涉案专利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评价意见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但该评价报告并非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被审查专利的权属状态没有影响。若要否定专利有效性,应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进行审查后做出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而本案中涉案专利并未被申请无效,仅凭《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得出专利权无效的结论。综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通过本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负压抽气箱前壁板上设置的开口上配合固装有封住该开口的玻璃板;而被诉侵权产品风箱上设有能调节风箱表面面板进退的旋转把手控制风箱的进风口大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均是为了实现风力的吸力可调,从而提高滤除杂质的工作效率,且通过设置风门并调节风门的开启程度来实现吸力调节为该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风门位置和材质,因此将玻璃板替换为其他材质并以旋转把手控制进风口大小无需经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一审法院提出的另外两点区别,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进料口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中风箱下端有敞口直接对着传送总成的末端出料口,该敞口虽未命名为进料口,但该敞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进料口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实际上为负压风箱的进料口,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除杂器与除尘器以及风机间的连接方式,通过比对可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是对相关设备连接顺序进行限定,并未对设备位置进行限定,位置关系并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设备位置进行了变动,但仅对设备位置进行变动并没有改变设备之间连接关系,亦不会取得不同的技术效果。通过比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均是“负压风箱→除杂筒1(除杂器)→风机→除杂筒2(除尘器)”的串联关系,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卡哈尔·买合木提一审起诉诉求包括停止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而其上诉请求中不含侵权损害赔偿。经本院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卡哈尔·买合木提放弃对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且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仅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谢龙制造公司虽辩称该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谢龙制造公司未经卡哈尔·买合木提授权,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卡哈尔·买合木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
二、吐鲁番市谢龙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卡哈尔·买合木提201020663795.1号“组合式葡萄干杂土沉降分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三、驳回卡哈尔·买合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卡哈尔·买合木提已预交),由卡哈尔·买合木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卡哈尔·买合木提已预交),由吐鲁番市谢龙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亚丽
审判员 崔 瑜
审判员 陆建蔚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买尔旦·米吉提
书记员 张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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