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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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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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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6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39号501室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一期七栋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阳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渊,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商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39号501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克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商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克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原企业名称湖南海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影像设备、通讯产品、智能化技术的研发;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子技术服务;电子产品生产;电子产品互联网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投资管理服务。安克公司控股及参股多个公司,包括安克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安克创新有限公司)、深圳海翼翱翔科技有限公司、FantasiaTradingLLC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克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或注册,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00962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2.第20389968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3.第2293093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2016年7月4日,安克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杨萌作出决议,就第10096254号“”注册商标,同意委托安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大陆地区采取、或转委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采取一切必要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公司名下及该公司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一切必要合法措施”包括在中国境内大陆地区开展诉讼活动。
根据安克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及2016年《审计报告》,安克公司主要销售自有品牌“Anker”系列产品,收入主要来源于销售智能移动周边产品,包括移动电源、充电器、保护支架、数据线、移动音响等。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74604.67万元,其中移动数据线收入2307.54万元,其国内客户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销售额排名第一,占营业收入0.82%;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130215.99万元,其中移动数据线收入19055.91万元,其国内客户京东公司、深圳市通路建联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建联公司”)销售额分别排名第三、第五,分别占营业收入0.3%、0.21%;2016年1-2月主营业务收入24591.62万元,其中移动数据线收入4583.73万元,其国内客户京东公司、通路建联公司销售额分别排名第二、第四,分别占营业收入0.63%、0.52%。
安克公司为证明其经营的ANKER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安克公司及其关联方的获奖资料,包括:2012年亚马逊假日销量冠军证书;亚马逊“全球开店”2015年杰出中国制造奖的奖牌照片;安克公司获评2016亚马逊“全球开店”客户至上奖的奖牌照片;安克公司的产品“AnkerBox”“ANKERPowerCoreEdge”获得红点设计大奖的证书;“ANKER”品牌于2017年被评为凤鸣奖优秀中国跨境自主品牌、2018年被评为BRANDZ中国出海品牌50强的奖杯照片等。安克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关于ANKER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包括:2014年4月12日,雨果网发布了《跨境电商案例:Ianker海外品牌运营分析》;2015年7月29日,机锋网发布了《匹敌苹果原装Anker尼龙Lightning数据线》;2015年7月31日,比特网、天极网发布了《ANKER打造“发烧友级别”Micro-B数据线》;2015年10月15日,中关村在线发布了《高性能的品位之选Anker尼龙数据线》;2015年12月17日,中国IT通讯网发布《进驻中国才几个月Anker已在京东排名第一》;2016年6月15日威锋网发布了《可能是最结实的数据线Anker数据线评测》;2016年7月19日,世界经理人网站发布了《中国制造转型中国品牌,Anker告诉你怎么玩转跨境电商》……部分报道附图显示Anker品牌数据线上使用了“”标识。
安克公司为证明其在中国境内生产ANKER数据线产品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采购订单、合同及相应的形式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包括: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安克公司关联公司FantasiaTradingLLC委托英属开曼群岛商鸿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生产加工圆形数据线的采购订单11份,订单金额共计429000美元,交易方式均为FOB深圳/香港;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安克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安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益五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益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京硕电子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之间关于数据线产品的采购订单39份,交易方式大部分为FOB深圳;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安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深圳海翼翱翔科技有限公司、安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欧陆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伟然电子有限公司、博硕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的关于数据线产品的采购合同10份。
安克公司为证明其在中国境内销售ANKER数据线产品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产品购销合同、网络销售订单截图及销售发票,包括: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安克公司与通路建联公司、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龙城祥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的关于数据线等产品的购销合同;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安克公司向通路建联公司、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开具的数据线等产品的发票;安克公司通过京东平台销售数据线产品的记录,其中Anker数据线的最早上柜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安克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通过“anker数码旗舰店”销售数据线材产品的记录,其中Anker手机充电线的最早销售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安克公司通过1688平台销售数据线产品的记录,其中Anker数据线的最早销售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安克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8日向京东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金额共计1261996.28元,销售的货物包含Anker数据线。
安克公司为证明其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的情况,还向法庭提交了供应商东莞市康友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认书》打印件,文件载明送样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所附图纸显示数据线USB接口处印有“”标识。
另查明,超人公司、商盾公司均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150××××6231。超人公司的股东陈锋,原为商盾公司的监事,2018年6月15日,商盾公司的监事陈锋变更为潘昌龄。2018年5月24日,超人公司的监事欧阳雅莉变更为陈彪。超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动画、漫画设计、制作;数字内容服务;专业化设计服务;通信终端设备制造;计算机外围设备制造;音响设备制造;电线、电缆制造;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及销售;服饰制造;玩具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纳米材料制造;通信设备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互联网销售;灯具零售;其他电子产品零售;果品零售;肉、禽、蛋零售;服装零售;箱、包零售;珠宝首饰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其他未列明零售业;资产评估;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商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企业登记代理;市场调查;商务信息咨询;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包装服务;供应链管理;专业化设计服务;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办公服务;社会经济咨询(不含金融业务咨询);提供税务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数字内容服务;市场管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2014年6月18日,欧阳雅莉申请注册第14613657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遥控装置;计数器;传真机;智能手机;麦克风;照相机(摄影);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眼镜。2016年11月24日,欧阳雅莉申请注册第22027712A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数器;传真机;USB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2018年4月13日,超人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
2018年6月11日,超人公司向安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安克公司侵犯其公司的第14613657号、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要求安克公司在天猫、京东、顺电等国内平台下架侵权商品;安克公司回复邮件要求提供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超人公司直至2018年6月19日才回复邮件,告知联系方式,并称已经过了一周,将启动电商平台的侵权投诉。次日,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安克公司表明希望友好协商,提出超人公司是否考虑将商标转让给安克公司;超人公司依然要求安克公司下架侵权产品,称“你做你们的电源,我做我的数据线和手机壳”“我们不卖商标”,并称不再回复电子邮件,要走电商投诉和法律诉讼。
2018年7月2日,超人公司再次向安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阿里巴巴、京东投诉效率太低了,就顺电下架了。”“你们有24小时考虑,是否删除跟我们冲突的商标,或者转让给我们,同时签一个道歉信。这是2个强制性要求。”2018年7月30日,安克公司回复邮件,再次提出希望通过转让、许可、共存等方式获得共赢;超人公司回复邮件称,其享有在先的ANKER商标,不可能转让或共存,要求安克公司承认侵权、删除争议商标,则其公司放弃主张侵权赔偿,并免费授权安克公司在国内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但就商标转让的问题,超人公司同时又提出“我们公司没有这个业务。或者,你们可以开个价,我诱惑下那几个合伙人。别问我价格。”
2018年6月26日,超人公司在天猫平台上以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8个数据线商品发起投诉,2018年7月2日投诉处理完结,其中6个商品安克公司申诉成立,2个商品超人公司撤销投诉。2018年8月3日,超人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再次以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1个数据线商品发起投诉,2018年8月8日投诉处理完结,安克公司申诉成立。
2018年6月26日,超人公司在1688平台国际站上以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12个商品发起投诉,2018年7月4日,平台显示安克公司的反通知(申诉)成立。2018年7月4日,超人公司在该平台上再次以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1个商品发起投诉。超人公司还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9日在该平台上以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42个商品发起投诉,其中2018年8月9日的投诉,平台显示2018年8月15日,安克公司的反通知(申诉)成立。
2018年6月27日,超人公司在1688平台中文站上以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8个商品发起投诉,2018年7月4日,平台显示安克公司的反通知(申诉)不成立。2018年6月28日,超人公司在该平台上以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1个商品发起投诉,2018年7月3日,安克公司修改产品标题,超人公司撤销投诉。2018年8月2日,超人公司在该平台上再次以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6个商品发起投诉,2018年8月7日,平台显示安克公司的反通知(申诉)不成立。
2018年6月27日、6月30日、9月28日,超人公司在京东平台对安克公司的多个商品发起投诉;2018年9月27日、10月12日,京东平台下架相关被投诉商品;2019年1月24日,京东平台回复相关商品已整改。
2018年7月,超人公司还向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安克公司侵犯其ANKER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于2018年7月9日向安克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安克公司协助调查。
超人公司为证明其对第14613657号“”和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超人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6日与漳州市上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销售的产品包括安壳ANKER品牌苹果数据线、MINI蓝牙音箱、手机贴膜、MINI自拍杆;于2018年7月1日与厦门不错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的产品包括安壳ANKER蓝牙耳机、手机壳、数据线、骑行眼镜。
2.ANKER品牌产品照片及实物,显示USB数据线、手机壳、耳机、手机支架等产品上使用了“”标识;
3.淘宝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网店“ANKER品牌店”销售名称为“Anker数据线P20Pro超级快充5A大电流Type-C充电线Mate10金属壳”的商品,销售页面所附图片显示USB数据线产品上印有“”标识;该网店还销售名称为“安壳ANKER耳机iPone苹果vivo华为oppo小米魅族通用线控重低音炮”的商品;该淘宝网店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15日共有订单记录9条。
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24号公证书,显示超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昌龄通过公证的方式查看其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订单,其中2018年6月4日购买100条数据线的订单,买家留言“打ANKER商标,文件另外提供。开普票。PVC袋独立包装(免标签)”;2018年6月29日购买25个手机壳的订单,买家留言“加ANKER的LOGO”。
超人公司为证明安克公司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向法庭提交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660号公证书,显示超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昌龄通过公证的方式浏览安克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anker数码旗舰店”的销售网页,并在该网店购买了多款数据线产品,该网店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了“”或“”标识。
安克公司主张超人公司未对第14613657号“”和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深证字第114725号公证书,显示超人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www.anker.pro上使用了“”商标,发布的授权信息载明:“共享经济时代来临,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免费提供ANKER品牌授权,签授权书,盖公章。只授权30家,资深合作伙伴提供商标局品牌备案。用途:淘宝、1688平台、速卖通等线上平台;不授权实体店。要求:(1)已经开通网店的公司,不支持个人;(2)产品质量合格;(3)产品外包装标注: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贵公司名称}生产;(4)合法经营,遵守商标法和著作权法;(5)每季度提供发票证明品牌有实际使用。”
2.(2018)沪徐证经字第10979号公证书,显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渊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公证的方式浏览超人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ANKER品牌店”,并下单购买了该网店的商品。网页显示该网店创建于2018年7月19日,并发布了与网站www.anker.pro相同的免费品牌授权信息。该网店在售商品共四种,其中商品“Anker数据线P20Pro超级快充5A大电流Type-C充电线Mate10金属壳”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2元,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0件,颜色分类包括银白色及玫瑰金2种,库存44件,所附商品图片显示USB数据线上使用了“”商标;其余三种商品的销售页面均显示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0件。郑渊对上述四种商品的所有颜色分类各购买1件,并支付货款125.4元。后郑渊通过快递收取该订单商品,数据线商品上无任何标识,其他商品上亦无“”商标。
针对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收货情况,超人公司主张其发货有误。
安克公司为证明超人公司、商盾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粤广广州第131204号公证书,显示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洪发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前往超人公司、商盾公司的办公场所调查。林洪发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39号501室的公司取得两名工作人员的名片,分别为吴志强、潘昌龄,名片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均为厦门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述工作人员在与林洪发的交谈中,表明网宝科技、超人科技、商盾三家公司其实是一个老板,超人科技是做投资的,商盾公司自己投资的商标也有两百多个,即所谓的买卖商标。
2.商标检索结果及商标消息内容查询情况,显示超人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共计264个,涵盖33个商标类别,包括第2、3、4、5、7、8、9、10、11、12、14、16、18、19、20、21、23、24、25、26、28、29、30、31、32、33、35、36、39、41、43、44、45类。
再查明,安克公司于2018年7月就超人公司的第14613657号“”和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73606号《关于第22027712A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安克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安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9年6月2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京73行初767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22027712A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裁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该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
此外,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于2018年9月10日向超人公司、商盾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安克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针对超人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该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安克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撤诉。
又,安克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安克公司及其关联方就厦门公司或欧阳雅莉及其关联方等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程序,相应的基础服务费为300000元;
2.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50000元;
3.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诚为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66977元;
4.公证费发票6张,金额共计24600元;
5.材料打印装订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4663.1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审计报告》、奖牌照片及获奖证书打印件、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发票、电子邮件、投诉记录、公证书及实物、商标转让公告、商标检索结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法律服务合同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二、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是否侵犯了超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超人公司对安克公司的警告、投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如超人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安克公司多年以来经营“ANKER”品牌,生产销售移动电源、充电器、数据线等电子产品。安克公司控股公司安克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096254号“”、第20389968A号“”和第2293093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安克公司生产销售的数据线,虽然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但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移动电源、USB充电器属于类似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标识与安克公司自有品牌“ANKER”的英文字母组合相同,安克公司在自有品牌数据线产品上,使用关联公司在近似商品上的上述注册商标,具有正当合理的使用基础。
二、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是否侵犯了超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超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14613657号“”、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超人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660号公证书,安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了“”或“”标识。数据线与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线属于类似商品,与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USB线属于同种商品。但判断安克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汉字“安壳”与英文字母“Anker”的上下组合标识,汉字部分字体大,更加显著,与安克公司使用的“”“”标识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且根据超人公司关于“”商标创意来源的解释,该商标突出表现的为代表安全的手机壳的“安壳”二字,“Anker”只是对“安壳”拼音的变化处理,加之超人公司并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商标,故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上使用“”“”标识,并不会造成与超人公司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的混淆,不构成对超人公司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安克公司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超人公司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均为英文字母“ANKER”的组合,发音相同,构成近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安克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其经营的ANKER品牌在超人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之前,已获得多个奖项,在媒体上有多个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安克公司提供的数据线产品采购订单、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以及《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审计报告》,安克公司方于2013年11月开始委托工厂生产加工数据线,2014年开始销售移动数据线,2014年、2015年及2016年1-2月移动数据线的营业收入分别高达2307.54万元、19055.91万元、4583.73万元;且自2014年开始,国内客户京东公司、通路建联公司的销售额已排名安克公司方营业收入前列。根据安克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康友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认书》,送样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安克公司方委托生产的数据线上使用了“”标识。根据安克公司提供的媒体报道资料,2016年7月19日之前关于安克公司方ANKER品牌数据线的报道中,有附图显示安克公司的数据线上使用了“”标识。
而超人公司持有的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晚于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的时间,超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先于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且本案证据表明,安克公司持续使用时间及规模远大于超人公司。故安克公司在其数据线商品上使用其自有品牌标识“”“”“”,不构成对超人公司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超人公司无权禁止安克公司在数据线商品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
三、超人公司对安克公司的警告、投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超人公司作为第14613657号“”、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权行为发出警告、发起投诉。但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在正当维权与不正当竞争之间,存在法律界限。超人公司与安克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双方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起投诉,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属于对权利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安克公司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基础,超人公司有注册商标专有权,判断超人公司的警告、投诉行为是否正当,不能简单地从权利保护法的角度适用法律,还应考虑有关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考虑其是否符合市场经营者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商业道德标准。
首先,关于超人公司对安克公司的投诉。
超人公司作为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安克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后,于2018年6月开始在各大电商平台上以上述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安克公司的数据线商品发起投诉,应属正当维权行为。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超人公司在天猫平台、1688平台国际站、1688平台中文站、京东平台先后发起两轮投诉,在第一轮投诉当中,虽有部分平台认定安克公司申诉成立,但也有部分平台认定安克公司申诉不成立,故超人公司在上述电商平台发起第二轮投诉,并未超出正常维权的合理范围。
但2018年7月,安克公司就超人公司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8月,安克公司就超人公司的涉案侵权投诉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同时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在上述司法程序启动之后,尤其是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向超人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超人公司应当知道其投诉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存在不确定性、安克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亦存在争议,却未循司法渠道主张权利,仍于2018年9月28日在京东平台对安克公司的商品发起投诉,明显未对其投诉行为是否会损害安克公司合法权益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
同时,超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上使用“ANKER”商标的行为已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给其造成损失且损失在持续发生。从超人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看,其在对安克公司发起投诉之前,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极少。根据超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对安克公司发起投诉之前,仅与一家公司签订过了两份销售安壳ANKER品牌苹果数据线的合同,在1688平台上订购打印ANKER商标的数据线100条。根据安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超人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ANKER品牌店”创建于2018年7月19日,即超人公司向安克公司发起投诉之后;该淘宝网店在售商品仅有四种,其中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上使用了“”商标的仅有一种数据线商品,且该商品无交易成功记录、库存仅44件;而通过公证购买的该商品上并没有使用“”商标。综观安克公司与超人公司双方对“ANKER”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各自的品牌知名度、经营规模,安克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并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亦不存在挤占超人公司市场份额、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情形;而超人公司在安克公司循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之后,仍在京东这种影响力较大电商平台上对安克公司的商品继续进行投诉,使安克公司的商品被下架,破坏了安克公司的竞争优势,使得公众对安克公司及其产品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给安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综上,超人公司2018年9月在京东平台发起的投诉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维权的需要,违背商业道德,给安克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关于超人公司对安克公司的警告。
超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克公司发出侵权警告,主要内容为要求安克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并拒绝安克公司提出的转让商标的提议,强调其不出售商标。虽然超人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出“你们可以开个价,我诱惑那几个合伙人。别问我价格。”与其不出售商标的主张略有矛盾,但不足以认定超人公司主观上有通过向安克公司发送侵权警告邮件迫使安克公司向其购买涉案注册商标的恶意。
且超人公司与安克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为双方之间私下进行的沟通,警告的内容并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会影响安克公司的正常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超人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超人公司后续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安克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超人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安克公司销售ANKER品牌数据线的投诉行为。安克公司诉请超人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安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超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或超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损失金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安克公司经营的ANKER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安克公司数据线产品的营业收入额较高,因超人公司的投诉,安克公司数据线产品于2018年“双11”重要销售节点前在京东平台上被下架,必然造成重大损失;3.安克公司为维权已支出知识产权咨询服务费、公证费、材料打印装订费共计96240.1元,在本案中已支出律师费15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超人公司赔偿安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0元。安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虽有证据证明商盾公司与超人公司为关联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商盾公司实施或帮助实施了后续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安克公司诉请商盾公司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超人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诉安克公司销售ANKER品牌数据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超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内容需经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择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超人公司承担),为安克公司公开消除影响;三、超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克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四、驳回安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超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超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粤0304民初32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三项;2.判令安克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在判定安克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的“ANKER”标识与超人公司第14613657号“安壳ANKER”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严重偏离了商标近似的基本判断标准,在认定超人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上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整体上袒护安克公司,背离了公平、公正原则,超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安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超人公司”)的第14613657号、第22027712A号商标或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宣告无效,超人公司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应予宣告自始无效,超人公司对涉案商标并不享有实质性权利。超人公司依据恶意取得且不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涉案商标对安克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案发后,超人公司明知其对“Anker”标识没有实质性权利,仍然于2019年9月3日和2019年12月9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NKER”、“安壳”、“安壳Anker”等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二.在第14613657号商标申请日(2014年6月)前,安克公司ANKER品牌已经在智能硬件产品(如充电器、移动电源等)上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安克公司基于自身商誉在配套的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具有正当理由。三.安克公司以书面函件的形式通知超人公司其投诉的商标侵权不成立,并敦促超人公司撤回警告或及时通过司法途径行使实体或程序性权利后,超人公司仍持续投诉,明显未对其投诉行为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四.为制止超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安克公司已支出一审、二审律师费共计55万元,投入了大量合理支出。综合安克公司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超人公司恶意投诉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给安克公司及其产品的声誉及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可以达到惩戒超人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震慑市场不诚信主体的社会效果,应当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超人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8999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9000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122号公证书,证据2.安克公司ANKER数据线产品销售的评论,证明其在京东上发起的投诉并未引起产品下架的结果。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121号公证书及京东平台入驻要求,超人公司在相关平台的部分投诉中同时主张了商标侵权和冒充注册商标两个理由。证据4.(2019)夏鹭证内字第113359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334号公证书,欧阳雅莉在申请第14613657号“”商标时要求代理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550号公证书,证据6.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
安克公司补充提交四组共计12份证据(证据1-5、证据11、证据12是新证据,其余是补强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组一:涉案商标最新商标状态及超人公司商标查询结果,证明内容:超人公司的涉案商标或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宣告无效,超人公司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应予宣告自始无效,超人公司对涉案商标并不享有实质性权利。超人公司依据恶意取得且不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涉案商标对安克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案发后,超人公司明知其对“Anker”标识没有实质性权利,仍然于2019年9月3日和2019年12月9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NKER”、“安壳”、“安壳Anker”等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证据1:(2019)京73行初12150号判决书:“安壳Anker”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150号判决书查明,第14613657号“”商标原注册人欧阳雅莉2014年6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安达工控电脑营业部,经营者为欧阳雅莉,经营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但经查询,上述深圳市福田区安达工控电脑经营部经营者为庞爱敏,经营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注销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证据1,第4页)。因此,该商标原注册人欧阳申请商标时,提交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证据1,第6页)。
证据2:商评字[2019]第305497号决定书:“安壳Anker”商标撤销在“电线”商品上的注册。
证据3: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52号决定:“安壳Anker”商标撤销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
证据4: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00号决定:“安壳Anker”商标撤销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305497号决定书认定,超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第14613657号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电线”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第14613657号商标在“电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证据2,第10页);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52号决定认为,超人公司提供的在“智能手机”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第14613657号商标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证据3,第13页);同时,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00号决定认为,超人公司提供的在“照相机(摄影)”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第14613657号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证据4,第17页)。
证据5:(2019)京73行初7679号判决书:“ANKER”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679号判决书查明,第22027712A号商标申请日之前,安克公司已经在USB数据线商品上使用“ANKER”标识,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超人公司与安克公司为经营数码产品的企业,对同行业产品的品牌情况应当知晓,故第22027712A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证据5,第26页)。
证据组二:第14613657号“”商标申请日前安克公司的知名度及使用证据证明内容:在第14613657号“”商标申请日(2014年6月)前,安克公司ANKER品牌已经在智能硬件产品(如充电器、手机电池等),上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安克公司在配套的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具有正当理由。
证据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第14613657号“”商标申请日(2014年6月)前,国内各大媒体对安克公司创始人阳萌先生及其创立的ANKER品牌进行报道,ANKER品牌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例如,2013年10月13日,《楚天金报》报道,“2011年10月,阳萌成立了湖南海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球注册了品牌‘Anker’。”“不到两年,他创立的电子品牌Anker就赢得了美、英、法、德、意等国众多粉丝,去年销售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在亚马逊网站上,搜索‘Anker’很容易找到海翼电商的产品,主要是消费类电子产品。”(证据6,第33页)又如,2013年6月10日,《人民日报海外版》报道,安克公司创始人阳萌先生放弃海外高薪工作,回国创业,创办“Anker”品牌,致力于“做好的产品和让人信赖的品牌”,将大部分利润投入到产品研发上,在上海、深圳都有研发基地(证据6,第37页)等等。
证据7:安克公司在2014年6月前开出的部分产品销售发票。安克公司在2014年6月前,向京东平台销售适配于各个品牌手机型号的电池、USB充电器、车载充电器、移动电源等智能硬件产品,而向“北京京东实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合计达620多万。除京东平台外,安克公司也向珠海亚细亚赛车有限公司(证据7,第153页)、山东蓝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据7,第154页)、蔡文彦(证据7,第154页)等其他组织或个人销售了充电器、移动电源等智能硬件产品。因此,综合安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在第14613657号“”商标申请日(2014年6月)前,安克公司ANKER品牌已经在智能硬件产品(如充电器、移动电池等)上大量使用,并累积了较高的商誉。安克公司基于自身拥有的ANKER系列商标及持续使用ANKER系列商标而积累的商誉,在数据线产品上使用ANKER标识,具有正当性。
证据组三:安克公司向超人公司邮寄书面催告函证据,证明内容:安克公司以书面函件的形式通知超人公司其投诉的商标侵权不成立,并敦促超人公司撤回警告或及时通过司法途径行使实体或程序性权利后,超人公司仍持续投诉,明显未对其投诉行为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
证据8:(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0626号公证书:催告函
证据9:EMS查询页面:催告函签收。
2018年7月24日,安克公司便向超人公司邮寄《关于:敦请贵方撤回警告或及时行使相关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函》,告知超人公司商标侵权不成立,敦促超人公司撤回警告或者及时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相关实体及程序权利(证据8,第182页)。超人公司于7月26日签收该书面函件(证据8,第185页)。超人公司在明知其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不稳定,且商标侵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未循司法渠道主张权利,仍进行恶意投诉,明显未对其投诉行为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组四:安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证据。证明内容:为制止超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安克公司已支出一审、二审律师费共计55万元,投入了大量合理支出。
证据10:法律服务合同。
证据11:法律服务费发票。
安克公司为制止超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聘请了专业的律师,并已支出一审、二审律师费共计55万元。此外,安克还进行了前期调查和取证,支出了包括调查取证费66,977元、公证费24,600元、材料打印费4663.1元等,综合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安克公司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2:超人公司商标最新查询情况,显示:案发后,超人公司明知其对“Anker”标识没有正当权利,仍然于2019年9月3日和2019年12月9日在第9类商品上恶意申请注册“ANKER”、“安壳”、“安壳Anker”等商标(证据12,第198-201页)。除围绕“ANKER”作为核心标识外,超人公司还申请了一系列包括“天朝”、“素食”、“一只狗”等在内的大量商标;同时,超人公司之前抢注的“龙虎堂”商标亦被权利人提出异议而无效(证据12,第208页)。超人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均体现出其并非善意商标注册人,其抢注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行径极为恶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另查明,关于超人公司2018年9月在京东平台发起的投诉行为引用的两个注册商标(第14613657号、第22027712A号),在相关的生效行政判决中认定:1.超人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了200余件商标,其并未举证证明具有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2.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侵害了安克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
原审诉讼请求如下:1.超人公司、商盾公司立即停止恶意投诉、恶意警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超人公司、商盾公司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3.超人公司、商盾公司共同赔偿安克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4.超人公司、商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超人公司2018年9月在京东平台发起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查,超人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了200余件商标,其并未举证证明具有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主观恶意昭然。关于超人公司2018年9月在京东平台发起的投诉行为引用的两个注册商标(第14613657号、第22027712A号),在相关的生效行政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第146136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第22027712A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侵害了安克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显而易见,超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置基本的商业道德于不顾,通过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取得的注册商标作为依据,于2018年9月在京东平台发起的投诉,损害了安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任何不当,应予维持。原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超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庆均
审判员 江剑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甄心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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