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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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赖国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城南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忠良,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隆永波,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一审第三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3号楼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威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忠良、隆永波,一审第三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月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春风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郑金晶,被上诉人赛格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庞美丽,一审被告陈忠良、隆永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任可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风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春风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春风动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陈忠良、隆永波的本职工作范围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忠良与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或参与了全地形车空气滤清器的相关研发工作,但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未涉及到空气滤清器具体结构设计,亦无法体现止挡板或空气滤清器盖可实现翻转等具体研发内容或研发线索”。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陈忠良、隆永波的本职工作包括对空气滤清器的研发,一审法院认为“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需要具体到诉争专利空气滤清器的具体结构设计,要求能够体现某一细节设计特征的研发内容和线索,该认定过度限缩了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范围。(二)一审判决关于春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忠良和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从事本职工作与专利号为20192090××××.7、名称为“空气滤清器及具有其的全地形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有关”的认定存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中的“有关”,是指技术领域、工作职责等方面的相关性,一审判决将诉争专利的具体技术特征与隆永波、陈忠良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进行比对,标准过于严苛,背离了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判断标准。2.春风动力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既能证明诉争专利与春风动力公司技术方案在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手段上的相关性,也能证明两者在技术思路、技术主题上的传承性,故诉争专利应认定为春风动力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赛格威公司辩称:(一)陈忠良和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处从事的本职工作不涉及空气滤清器的研发,一审判决对陈忠良和隆永波本职工作范围的认定正确。1.陈忠良所在部门为质量管理部下属的品技部,其只负责产品质量的管理,不负责产品的研发设计。隆永波所在部门为整车研究所,其工作职责为整车的布局研发设计、车辆是否合规等,并不涉及空气滤清器的设计。2.由其他工作人员设计并由隆永波签字的图纸,仅能表明隆永波作为整车设计负责人基于整车设计流程而接触到其他模块的图纸,不能据此证明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是从事空气滤清器的研发设计。(二)一审判决关于陈忠良和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并不禁止离职员工基于自身学习或知识储备,在新单位作出与其在原单位本职工作不同的发明创造,故职务发明创造中“有关”的判断尺度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所从事的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有关。也即,如果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就是对诉争专利相关技术的研发,则“有关”的判断应当较为宽泛;如果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不涉及对诉争专利相关技术的研发,则“有关”的判断尺度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陈忠良和隆永波均不从事空气滤清器的研发,故对“有关”的判断标准应当从严把握,即如果诉争专利与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气滤清器图纸存在实质不同,则说明诉争专利的技术并非来源于春风动力公司。2.春风动力公司主张的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相比存在三点本质区别特征:第一,诉争专利为进气口与空滤盖集成一体,而春风动力公司的技术方案为单独设置进气管;第二,诉争专利设置有止挡板,而春风动力公司的技术方案未设置止挡板,原因在于其设置的进气管高度较高从而没有设置止挡板的需求;第三,诉争专利的空气滤清器的盖口为翻转设置,而春风动力公司技术方案中的空气滤清器需整体拆卸,无法实现翻转。诉争专利与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处任职所接触到的空气滤清器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路线,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解决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方面存在相关性。
陈忠良、隆永波述称:同意赛格威公司的意见。
纳恩博公司未作陈述。
春风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春风动力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春风动力公司系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2.判令赛格威公司、陈忠良、隆永波共同承担春风动力公司为确认专利权权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万元;3.判令赛格威公司、陈忠良、隆永波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赛格威公司一审辩称:(一)从专利技术研发来看,我国燃油全地形车开发模式系在现有外国成熟车型基础上做的改型设计。从发展历史来看,混动车和燃油车差异巨大,没有可供借鉴的设计,全部是由纳恩博公司员工从技术底层开始进行设计。从技术路线及边界来看,混动车需要增加电控、电池、电机等部件及散热系统,且上述模块或系统需要与原有燃油系统进行协调,由此带来的设计空间的极大压缩提高了模块布局的难度,因此混动车的设计与燃油车是截然不同的设计。除了部件模块和系统设计以外,对燃油全地形车还需要进行零部件方面的设计,不能因有部分相似的标准件就认为整车设计没有创新性。通过存在部分零部件相似来倒推燃油车与混动车是类似项目,属于完全错误的推演逻辑。(二)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气滤清器工作是分配给从事发动机研发的有关人员,而不是分配给负责整车设计结构的工程师,隆永波和陈忠良在春风动力公司从未从事空气滤清器的研发和设计工作,也没有作为发明人提出过与空气滤清器有关的专利申请。春风动力公司提交的空气滤清器的图纸是吕信河制作的,春风动力公司针对该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所登记的发明人也并非隆永波和陈忠良。经赛格威公司查询,春风动力公司所有的关于空气滤清器和发动机的一百多项专利的发明人均不是隆永波和陈忠良。而且,吕信河制作的图纸中的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的发明点完全不同,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春风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忠良一审辩称:同意赛格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春风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专利与其在春风动力公司从事的工作具有关联性,其没有参与春风动力公司任何与空气滤清器研发相关的项目,也不可能获知有关空气滤清器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或者阶段性成果。2.诉争专利是赛格威公司在现有技术中由多个零部件构成的空气滤清器的基础上,为了解决零部件多、装配麻烦、滤芯维护困难、使用寿命短等技术问题,基于混动整车配置需要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的研发改进。春风动力公司并没有开展与上述方面相关的技术研发,其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空气滤清器的图纸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常规使用的连接件进气口稳压器。3.诉争专利与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气滤清器技术截然不同,陈忠良既没有直接以春风动力公司技术去申请专利,也没有以春风动力公司的关键性技术为基础进行发明创造的研发,即诉争专利并非陈忠良主要利用春风动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春风动力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支持。
隆永波一审辩称:同意赛格威公司、陈忠良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隆永波并非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要件是完成本职工作或者完成分配的任务。春风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满足以上构成要件。3.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春风动力公司主张合理开支缺乏法律依据。
纳恩博公司一审述称:(一)同意赛格威公司、陈忠良、隆永波的答辩意见。(二)诉争专利与陈忠良、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工作时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任务无关,故不属于春风动力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混动全地形车项目,陈忠良、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工作时从事的领域是纯燃油全地形车,两者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所属技术领域均完全不同。具体而言,为实现代际超越,纳恩博公司和赛格威公司将核心动力系统由纯燃油全地形车的纯燃油发动机更新换代至混动车,电机和燃油发动机的有机连用,引发两者在载重量质量标准、性能参数、零部件尺寸等设计边界和要求等方面发生根本性变化,进而导致两者在整体模块、车架空间布局等设计理念和设计思路上完全不同,因此,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三)纳恩博公司和赛格威公司基于在电驱和混驱车辆领域的深厚研发基础和优势,独立研发出全球首辆混动全地形车,各方面性能远超市场已有的纯燃油车,诉争专利正是来源于混动全地形车项目,并由纳恩博公司和赛格威公司聘请专利代理机构在研发地进行专利挖掘并提出专利申请。(四)诉争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与陈忠良、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处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工作任务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不相关。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针对的是空气滤清器,春风动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未涉及到具体的空气滤清器技术方案,故不能证明陈忠良、隆永波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与诉争专利有关。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春风动力公司主体情况及陈忠良、隆永波在职期间工作情况
春风动力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1343782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雪地车、游艇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的服务;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游艇及配件,机电设备等的批发、零售。
2009年3月,陈忠良入职春风动力公司工作。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劳动合同约定陈忠良从事管理类工作,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以其全部时间和精力来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2018年8月8日,陈忠良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申请辞职,《离职申请单》显示其离职时为品技部品质技术主管。2018年9月8日,陈忠良从春风动力公司离职。
2010年5月,隆永波入职春风动力公司工作。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劳动合同约定隆永波从事技术类工作,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以其全部时间和精力来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2018年6月1日,隆永波以家庭原因为由向公司申请辞职,《离职申请单》显示其离职时为整车研究所研发工程师。2018年7月15日,隆永波从春风动力公司离职。
(二)赛格威公司及诉争专利情况
赛格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配件、全地形车及配件、汽车配件、电动车及配件、高尔夫球车及配件、发动机及配件(除淘汰型发动机系列)、电机及配件、游艇及配件、园林机械设备及配件、农业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2019年6月14日,赛格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空气滤清器及具有其的全地形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2090××××.7,陈忠良、隆永波分别被登记为第一、第二发明人,即本案诉争专利。
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空滤壳,所述空滤壳构造有出气口;滤芯,所述滤芯设于所述空滤壳内;空滤盖,所述空滤盖安装于所述空滤壳且封盖所述空滤壳,所述空滤盖构造有进气口,所述空滤盖设有位于所述进气口的内侧的第一止挡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滤盖可翻转地安装于所述空滤壳以打开和关闭所述空滤壳。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滤壳和所述空滤盖中的一个上设有翻转轴且另一个上设有翻转钩,所述翻转钩可转动地钩挂于所述翻转轴。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钩设于所述空滤盖,所述翻转轴设于所述空滤壳且两端分别通过连接筋与所述空滤壳相连。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滤壳和所述空滤盖中的一个上设有扣槽且另一个上设有锁扣,所述锁扣在扣合于所述扣槽的锁止状态和从所述扣槽脱离的解锁状态之间可切换。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包括:扳手,所述扳手可枢转地安装于所述空滤壳和所述空滤盖中的所述另一个上;锁钩,所述锁钩可枢转地连接于所述扳手,所述扳手通过自身的转动带动所述锁钩扣合和脱离所述扣槽。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滤盖设有多个第二止挡板,多个所述第二止挡板平行设置且位于所述第一止挡板的上方。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初滤件,所述初滤件设于所述进气口内,所述初滤件止抵于第一止挡板且被多个所述第二止挡板压紧。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口的底壁由外至内向下倾斜延伸,所述第一止挡板从所述进气口的底壁向上延伸。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滤盖的相对两侧沿中的一处可枢转地安装于所述空滤壳,所述进气口设于所述空滤盖的相对两侧沿中的另一处。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滤盖的顶部设有拱形部,由所述进气口进入的流体被所述第一止挡板引导向上后再被所述拱形部引导向下。12.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滤壳内设有支撑环和支撑台阶,所述空滤盖设有伸入所述空滤壳内的压舌,所述滤芯的一端支撑于所述支撑环,所述压舌将所述滤芯的另一端压紧于所述支撑台阶。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空气滤清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环围绕所述出气口设置,所述支撑环的中心轴线、所述出气口的中心轴线和所述滤芯的中心轴线彼此重合。14.一种全地形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空气滤清器。
(三)春风动力公司主张对诉争专利享有权利的事实
2014年10月20日,春风动力公司发布《关于2015款V9警车等项目立项的通知》,其中,CF400AU-L项目组长兼设计主管为隆永波。项目组长的职责为:1.组织编写《设计和开发实施计划》和各分项计划并实施;2.负责组织协调产品设计和开发的全过程日常工作;3.产品成本预算的组织、计划实施情况检查和推进,以及相关项目小组工作的协调;4.组织编制产品试制计划;5.负责项目成本各项费用的审核。设计主管的职责为:1.负责本组人员工作的协调安排和本组计划编制与进度的检查和推进,主持总体设计和系统设计及零部件设计;2.主持编写企业产品标准草案和相关技术条件;主持编写新产品设BOM、图解目录研究所指设计主管和其他设计文件;3.组织编写产品使用说明书和维修手册;4.组织试制过程的技术支持。
2016年8月8日,春风动力公司发布《CF400AU、CF400AU-L等四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的前言载明起草人包括隆永波。
根据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整车研究所)部门岗位绩效综合评估表》,隆永波的重点工作职责包括:1.负责CF400AU-A/B的整车符合EU168/2013法规相关改进及认证资料的准备和上报工作;2.专用零部件的验证、路试问题的整改及PLM系统设计BOM的搭建、相关技术文件编制;3.负责CF400AU-A/B、CF400AU-2S/L、CF500AU-6B、CF800AL-12B等EU168车型在设计上降低成本。
根据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品技部)部门岗位绩效综合评估表》,陈忠良的岗位职责主要包括:市场质量问题的对策及整改、进货检验标准、技术变更管理及新品开发等。其中,在新品开发中显示陈忠良的主要职责为:1.负责对新产品图纸相关技术要求的确认;2.新车/机型(新X8/650MT/250NK/U10)图纸与供方技术交底64份,编制验证单151份等;……8.新X8空气滤清器罩松动方案确定及排进改善。《CF800-2A项目E2阶段-Q系统所用工时及奖金分配汇总表》显示,陈忠良主要负责的工作为技术交底、检规编制、供方验证和问题对策,项目奖金分配比例为13%。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杭东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系对春风动力公司在其“英泰”产品生命周期桌面系统内进行搜索的电子数据进行的公证保全。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以陈忠良为版本创建人进行搜索,共计搜索到5张四轮车二维CAD图纸,包括“油箱组合”“支撑管组合”“快速三通接头”。以隆永波为版本创建人进行搜索,共计搜索到173份四轮车二维CAD图纸,包括如“空滤器进气管安装座”“排气管隔热板”“散热器出水管”等四轮车模块。
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杭东证字第1200、4180号公证书,系对春风动力公司“英泰”产品生命周期管理系统内的部分研发图纸进行的公证保全,其中,第120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陈忠良作为版本创建人的零部件检验卡片研发图纸共计50份,包括“CF800-3风管”“CF800-2塑件油箱”“CF800-2副水箱组件”“油箱组件检验”等。第418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名称为“空气滤清器连接支架组合”的设计图纸流程的校对人为隆永波。
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杭东证字第1201、9521号公证书,系对春风动力公司CfmotoMail管理系统邮件中陈忠良、隆永波作为发件人发送或收件人接收的电子邮件进行的公证保全,其中,第1201号公证书证明:陈忠良作为发件人所发送的邮件主题包括“CF400-5图纸及清单”等。隆永波作为发件人所发送的邮件主题包括“CF400AU”“CF400AU系列制动器提升”“CF600UU的BOM表”等。第9521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2月25日,陈忠良收到一份主题为“OJWA空气滤清器进气口滤网新方案”的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当时没有做的空气滤清器进气口滤网方案,此方案滤网进气口插入后端φ58(+1.6/0),进气口切边残余可插入滤网,应该会使滤网安装更牢固,请参考。”打开该邮件中的附件,显示为空气滤清器进气口滤网图纸。2017年2月13日,陈忠良收到一份主题为“U10风道管开模的数模”的邮件。2018年3月12日,陈忠良发送一份主题为“燃油滤清器整改资料”的邮件。2018年3月12日,隆永波发送一份主题为“CF400AU-L的BOM表核对”的邮件,BOM表的第41项与空气滤清器相关,具体包括出气管、进气管、空气滤清器、空气滤清器下壳体、空气滤清器总成等。
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杭东证字第12717号公证书,系对空气滤清器图纸进行的公证保全。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陈忠良作为校对人,在版本创建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名称为“【废弃】空气滤清器进气口滤网”的图纸流程上签字;隆永波作为整设,在版本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4日、名称为“空滤器分总成”的图纸流程上签字。
隆永波在职期间,春风动力公司以其作为发明人之一共计申请了一件发明专利、7件实用新型专利、2件外观设计专利。
(四)诉争专利与春风动力公司技术方案的相关性比对情况
一审庭审中,赛格威公司陈述诉争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在于:一是在空气滤清器盖设有位于所述进气口内侧的第一止挡板;二是空气滤清器盖可翻转地安装于空气滤清器壳以打开和关闭所述空气滤清器壳。该两个发明点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通过安装一个可翻转的空气滤清器盖于空气滤清器壳,当维修保养滤芯时,通过翻转空气滤清器盖的开关,省去了拆装空气滤清器盖的步骤,使得滤芯的维护保养更加方便。通过设置第一止挡板,由进气口进入的杂物会被第一止挡板阻挡而无法流向滤芯,从而延长了滤芯的维护保养周期和使用寿命。概言之,诉争专利的两个发明点,一个是为了延长滤芯的使用寿命,另一个是为了方便滤芯的安装,不需要拆盖。
针对赛格威公司陈述的诉争专利主要发明点,春风动力公司认为,将诉争专利的发明点与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滤器分总成”图纸进行对比:诉争专利的第一个发明点即“止挡板”,该止挡板的作用主要是阻挡杂物进入,“空滤器分总成”图纸同样不是直线进气,每到拐弯的地方就会被止挡臂或者说止挡环给挡住,同样能够发挥阻挡杂物进入的功能,两者仅是止挡的形式有一些区别,但是诉争专利的技术手段已在春风动力公司图纸中出现。诉争专利的第二个发明点即“空气滤清器盖”,是指在空气滤清器盖上设有一个进气口,“空滤器分总成”图纸分为空气滤清器的盖子和空气滤清器的下壳体,进气管在空气滤清器的盖子上,出气管在空气滤清器的下壳体上。可见,诉争专利所说的发明点在春风动力公司的工作中已经出现,而“空滤器分总成”图纸正是隆永波负责的项目。关于赛格威公司所称的空气滤清器盖翻转问题,根据“空滤器分总成”图纸,在空气滤清器盖子和空气滤清器壳之间设有一个翻转扣,可见,该发明点在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空滤器分总成”图纸当中已经有所体现。
赛格威公司、陈忠良、隆永波均认为,经比对,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图纸在进气口处无止挡板,春风动力公司所述的进气管拐弯设计作为止挡板与诉争专利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和方案;春风动力公司空气滤清器盖所采用的系卡扣设计无法实现公开翻转。
纳恩博公司补充认为,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图纸仅为陈忠良、隆永波接触,不应作为比对基础。
(五)纳恩博公司及其相关研发情况
纳恩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经营范围为光电一体化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该公司与赛格威公司均属九号机器人有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2018年7月至8月期间,陈忠良、隆永波先后与纳恩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二人所担任职务均为整车结构设计师。赛格威公司、陈忠良、隆永波以及纳恩博公司均确认,赛格威公司成立后,陈忠良、隆永波均进入赛格威公司任职。关于诉争专利的研发过程,赛格威公司述称,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混动全地形车项目,系纳恩博公司和赛格威公司将核心动力系统由纯燃油全地形车的纯燃油发动机进行根本性更新换代至混动车,基于混动车载重量质量标准、性能参数、零部件尺寸等设计边界和要求发生的根本性变化而研发完成的。
(六)合理支出费用
春风动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万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专利是否属于陈忠良、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任职时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即诉争专利是否应归属于春风动力公司;(二)如果诉争专利权归属于春风动力公司,其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诉争专利虽系由陈忠良和隆永波从春风动力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诉争专利与陈忠良和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担任的本职工作或者春风动力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隆永波系全地形车CF400AU项目的组长兼设计主管,主要负责组织协调产品设计和开发的全过程等日常工作。根据隆永波和陈忠良收发的部分邮件和署名的部分研发图,隆永波与陈忠良在春风动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或参与了全地形车空气滤清器的相关研发工作,但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未涉及到空气滤清器具体结构的设计,亦无法体现止挡板或空气滤清器盖可实现反转等具体研发内容或研发线索。
其次,经技术比对,诉争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空气滤清器及具有该空气滤清器的全地形车。从技术领域来看,诉争专利属于空气滤清器,与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气滤清器总成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从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来看,诉争专利针对的是空气滤清器的零部件较多、装配麻烦且密封困难、滤芯维护保养周期和使用寿命均较短的问题,采用的核心技术手段是提供一种集成进气口零件的空气滤清器总成。春风动力公司提供的两种空气滤清器总成中的空气滤清器壳体均与进气管连接,并未解决诉争专利背景技术提到的上述零部件多、装配麻烦等问题,其实质是诉争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描述的现有技术。此外,诉争专利的空气滤清器盖可翻转地安装于空气滤清器壳以打开和关闭空气滤清器壳,而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气滤清器总成方案中的空气滤清器盖在拆卸时与空气滤清器壳是完全分开的。诉争专利的空气滤清器盖还集成有第一、二止挡板,不仅可以对进气口杂物进行止挡,还可对初滤件进行限位,而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气滤清器总成方案中的进气管组件,首先其不是与空气滤清器集成的部件,而是单独的连接部件,其次仅基于春风动力公司提交的图纸,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该进气管组件的弯折部具有阻挡进气杂物的效果,最后该进气管组件的弯折结构不能对初滤件进行限位。
综上,春风动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诉争专利面对的技术问题与解决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存在关联性。春风动力公司主张诉争专利权属为其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春风动力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诉争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第[0002]段记载:“相关技术的全地形车,在发动机的节气门上游通常设有空气滤清器,空气滤清器的进气口由单独的零件构成,该零件组装在滤清器的空滤壳或空滤盖上,这样导致空气滤清器的零件较多,装配麻烦且密封困难,此外,空气滤清器中滤芯的维护保养周期和使用寿命均较短。”
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旨在至少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之一。本实用新型的一个目的在于提出一种空气滤清器,该空气滤清器具有装配方便、易于密封、滤芯的维护保养周期和使用寿命较长等优点。”
第[0037]段记载:“根据本实用新型实施例的空气滤清器1,通过在空滤器300上构造出进气口310,可以将进气口310与空滤盖300集成为一体,使空滤盖300具有进气功能,由此能够省去用于形成进气口的单独的零件,从而便于装配,且使空气滤清器1的密封更加容易,并且,进一步在空滤盖300的进气口310内侧设置第一止挡板340,由进气口310进入的杂物(如树枝等较重的杂物)会被第一止挡板340阻挡,无法流向滤芯200,延长了滤芯200的维修保养周期和使用寿命。”
第[003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一些具体实施例中,如图1-图3所示,空滤盖300可翻转地安装于空滤壳100以打开和关闭空滤盖100,在维护保养滤芯200,通过翻转空滤盖300开关空滤盖100,省去了拆装空滤盖300的步骤,使滤芯200的维护保养更加方便。”
第[0051]段记载:“并且,第一止挡板340和第二止挡板350均能够对初滤件400起到定位作用,从而保证初滤件400在进气口310内的稳定性。”
(二)(2021)浙杭东证字第9521号公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
陈忠良于2018年3月12日发送的一份主题为“燃油滤清器整改资料”的邮件,该邮件附件是标题为“CF650J-2高压油管破裂”的PPT文件。
隆永波于2018年3月12日发送的主题为“CF400AU-L的BOM表核对”的邮件,其中,BOM表的第41项与空气滤清器相关的内容,仅是以文字形式在该项中载明了“出气管”“进气管”“空滤器”“空滤器下壳体”“空滤器分总成”等部件名称,该BOM表中并未见对该项所记载的上述部件内容所进一步描述的具体技术细节,也未见对应的图纸。
(三)关于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作为发明人取得专利权的情况
隆永波在职期间,春风动力公司以其本人作为发明人之一共计申请1件发明专利、7件实用新型专利、2项外观设计专利,具体包括:申请日为2017年6月21日、申请号为20XXX、名称为“一种四轮摩托车及其安全报警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名称分别为“一种机动车光源控制电路”“一种尾灯脱离提示装置及沙滩车”“一种锁车系统及机动车”“一种脚踏板支架安装结构及机动车”“一种抬车装置及沙滩车”“一种传动轴连接结构及机动车”“一种全地形车驻车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25日、名称为“全地形车(CF400AU)”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名称为“全地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含该起止日)。因诉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6月14日,即引起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原则上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系陈忠良、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春风动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系陈忠良、隆永波从春风动力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二人在春风动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属于春风动力公司。可见,春风动力公司主张诉争专利权属的请求权基础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各方当事人对于陈忠良和隆永波曾经任职于春风动力公司、诉争专利的发明人登记为陈忠良和隆永波、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系在陈忠良和隆永波二人从春风动力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等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诉争专利权归属的判断重点在于:诉争专利与陈忠良、隆永波二人在春风动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是否“有关”。
判断发明创造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是否“有关”,既要注意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也要注意避免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判断诉争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诉争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二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诉争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以及诉争专利与离职员工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分析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或者改进思路是否已经体现于原单位技术方案中,或者说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相对于原单位技术方案在技术思路上是否体现出延续性和传承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专利与陈忠良、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诉争专利的基本情况。诉争专利要求保护的是“空气滤清器及具有其的全地形车”,该技术方案属于车辆技术领域,具体涉及空气滤清器的设计。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的内容,诉争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相关技术的全地形车,在发动机的节气门上游通常设有空气滤清器,空气滤清器的进气口由单独的零件构成,该零件组装在滤清器的空滤壳或空滤盖上,这样导致空气滤清器的零件较多,装配麻烦且密封困难,此外,空气滤清器中滤芯的维护保养周期和使用寿命均较短”。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诉争专利采取的核心技术手段系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即“所述的空滤盖构造有进气口,所述空滤盖设有位于所述进气口的内侧的第一止挡板”“所述空滤盖可翻转地安装于所述空滤壳以打开和关闭所述空滤壳”。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的内容,诉争专利取得的技术效果是“该空气滤清器具有装配方便、易于密封、滤芯的维护保养周期和使用寿命较长等优点”。再结合诉争专利说明书第[0037][0039][0051]段记载的内容,诉争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或者说诉争专利的发明点在于:一是进气口与空滤盖集成为一体,从而使得空滤盖具有进气功能,省去用于形成进气口的单独的零件。二是空滤盖的进气口内侧设置第一止挡板,从而使得进气口进入的杂物(如树枝等较重的杂物)被第一止挡板阻挡,无法流向滤芯,进而延长滤芯的维护保养周期和使用寿命。三是空滤盖可翻转地安装于空滤盖以打开和关闭空滤盖,从而省去拆装空滤盖的步骤,滤芯维护保养更加方便。
其次,关于陈忠良、隆永波任职春风动力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任务。一方面,从工作岗位及职责范围来看,陈忠良任职春风动力公司期间的工作岗位为品技部品质技术主管,其岗位职责包括市场质量问题的对策及整改、进货检验标准、技术变更管理及新品开发等;隆永波任职春风动力公司期间的工作岗位为整车研究所研发工程师,承担的重点工作职责包括:担任CF400AU-L项目组长兼设计主管,参与起草《CF400AU、CF400AU-L等四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标准,负责CF400AU-A/B的整车符合EU168/2013法规相关改进及认证资料的准备和上报,负责专用零部件的验证、路试问题整改及PLM系统设计BOM的搭建,负责相关技术文件的编制,负责CF400AU-A/B、CF400AU-2S/L、CF500AU-6B、CF800AL-12B等EU168车型的设计成本控制。由此可见,陈忠良、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岗位职责均不涉及空气滤清器的具体研发。从被分配的工作任务来看,春风动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无从证明其给陈忠良、隆永波分配了优化改进汽车空气滤清器的具体工作任务。而且,隆永波在春风动力公司任职期间,春风动力公司以其作为发明人之一所申请的1件发明专利、7件实用新型专利、2件外观设计专利均与空气滤清器无关,由此进一步印证隆永波任职春风动力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任务不涉及空气滤清器的研发改进。
最后,关于诉争专利发明创造与春风动力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春风动力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的发明点已经体现在其提交的“空滤器分总成”图纸中,但根据该图纸示出的内容,空气滤清器盖在拆卸时与空气滤清器壳是完全分开,无法实现翻转;空气滤清器上壳体侧面还连接有进气管,也即空气滤清器中的进气管组件并非与空气滤清器集成的部件,而是单独的连接部件;进气管组件的弯折部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显示其具有阻挡进气杂物的效果,也无从显示该弯折部能够起到对初滤件进行限位的作用。结合前述关于诉争专利采用的核心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的阐述,应认为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气滤清器技术方案,无论是采用的技术手段还是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与诉争专利发明创造存在明显差异。换言之,春风动力公司的空气滤清器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体现诉争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或者说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相对于春风动力公司的技术方案在技术思路上并未体现出延续性和传承性。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判断诉争专利是否应当归属春风动力公司所有,除了根据春风动力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判断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评估本案是否存在陈忠良、隆永波将在春风动力公司接触到的与空气滤清器有关的技术资料带到赛格威公司再提出诉争专利申请的可能性。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名称为“空气滤清器连接支架组合”的设计图纸流程的校对人为隆永波,隆永波作为整设在名称为“空滤器分总成”的图纸流程上签字,陈忠良系空气滤清器图纸的校对人,陈忠良、隆永波曾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12日收发了若干份涉及空气滤清器资料的邮件,陈忠良同时还承担新X8空气滤清器罩松动方案确定及排进改善的工作,但上述这些证据的内容,一部分仅涉及空气滤清器中某一个部件如滤网、空气滤清器罩,另一部分相关附件内容与空气滤清器完全无关,还有一部分虽提及空气滤清器的相关零部件,但并未进一步披露具体的技术信息细节及图纸。因此,基于前述诉争专利发明创造与春风动力公司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明显的承继关系的认定,仅凭上述图纸签字、收发邮件等事实,并不足以认定陈忠良、隆永波利用在春风动力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的便利,将接触到的涉及春风动力公司空气滤清器技术方案有关的资料带到赛格威公司后进而提出诉争专利申请。
还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汽车是由大量零配件组装形成的复杂工业产品,空气滤清器仅仅是组装汽车的众多零配件之一,且空气滤清器属于汽车工业领域较为常见的零配件。基于这些因素,在认定汽车中某一特定零配件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应适度把握“相关性”的认定尺度:除非有证据表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具体指向该零配件,或有证据表明诉争专利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相关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承继关系,且相关技术资料存在被离职员工接触的可能性,否则不能仅以离职员工曾经在原单位参与和汽车项目研发有关的工作,就当然地认为新单位以离职员工作为发明人就某一汽车零配件提出的专利申请及由此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属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如果按照过于宽泛思路对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势必相当于认为离职员工只要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作出的涉及任一汽车零配件的发明创造都应当然地认定为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由此获得的专利权都当然地归属原单位,这种思路无异于实质性剥夺了离职员工独立发挥职业技能进行技术创新的机会,不适当地限缩了员工基于个人职业规划重新作出择业选择的正常流动空间,进而导致在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三者之间出现明显的利益失衡,显然并不足取。
鉴于春风动力公司关于诉争专利系其职务发明创造、诉争专利应归属其所有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对于其主张赛格威公司应向其支付在本案中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春风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