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现代五金机电物流园A区23号。经营者:见鹤奎,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审被告:郑州佰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万三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向西600米郑州现代物流园A区23号。上诉人金民海因与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百佳经营部)、原审被告郑州佰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的(2022)豫01知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上诉人百佳经营部经营者暨原审被告佰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见鹤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民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百佳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佳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0112××××.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在机电行业内家喻户晓,有较高知名度,经过多年维权仍然效果不佳,市场侵权产品泛滥,二次侵权屡见不鲜。(二)在本案中,百佳经营部同时存在重复侵权、销售侵权行为,且具有持续性。原审判赔金额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甚至低于其他判决中对销售商的判赔金额。而关于合理开支部分,金民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2700元,原审酌定合理支出2000元,低于实际支出费用,无法有效打击专利侵权,甚至无法填补维权产生的必要开支。(三)在本案之前,金民海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百佳经营部销售同种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双方达成和解后,金民海申请撤诉。经此,百佳经营部理应知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应有更高的审慎义务。且在前案和解协议中,百佳经营部承诺“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可见百佳经营部已明确知道并承认其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但是百佳经营部并未从前诉中吸取教训,尊重知识产权,而是依旧持续、长期实施侵权行为。在已知涉案专利产品鉴别方法且与金民海有过诉讼的情况下,再次向不特定人出售侵权产品,可见百佳经营部明显具有侵犯金民海专利权的故意,且情节严重,故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百佳经营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百佳经营部辩称:1.在本案之前,金民海曾就百佳经营部销售同种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达成和解,百佳经营部赔偿金民海3万元;2.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百佳经营部、佰发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2.判令百佳经营部、佰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民海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百佳经营部、佰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百佳经营部、佰发公司曾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与金民海于2021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后金民海撤诉。百佳经营部、佰发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当赔偿金民海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百佳经营部原审辩称:百佳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双方已于2021年5月13日达成和解,百佳经营部赔偿金民海3万元,百佳经营部不应当再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专利有效期已超过20年,其到期日期是2021年8月10日,本案起诉日期是2021年12月2日,金民海存在用法律诱利的情况,其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依据。佰发公司原审辩称:佰发公司与百佳经营部虽登记在同一住所地,但经营范围不同,佰发公司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金民海提交的证据中亦没有佰发公司的收款记录,本案与佰发公司无关。金民海请求佰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民海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7月1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张某到中牟县白沙镇万三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向西600米郑州××区的一处门头显示“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A区23号-26号”“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物资配送中心A区23号-26号”字样的店铺。张某在店铺购买取得一台机器设备,并现场取得票据若干。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对取得的机器设备粘贴封条,并使用公证处的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公证员拆封机器设备。再次对机器设备和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委托代理人张某自行保管。上述过程由(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0509号公证书予以记载。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含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原审另查明:百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7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机械、电动工具、交通设施、消防器材、建筑材料、劳保用品、五金交电。佰发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钢材、照明器材、消防器材、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等。原审法院认为:金民海在2021年8月10日之前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在专利未到期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百佳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当时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金民海享有涉案专利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对金民海主张百佳经营部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本案中,百佳经营部与金民海于2021年5月13日就同种被诉侵权产品达成过和解,百佳经营部在2021年7月1日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时已明知该产品侵害了金民海涉案发明专利权,却仍然进行销售,存在侵权的故意,不符合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百佳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金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百佳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考虑如下因素:1.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就同种被诉侵权产品达成和解,和解金额为3万元;2.被诉侵权产品系2021年7月1日销售,百佳经营部主张该产品与上述和解协议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批产品,标牌均为杭州市立狮机械厂;3.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4.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2700元。另外,虽然百佳经营部存在侵权的故意,但未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百佳经营部作为销售者赔偿金民海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1日之间的经济损失8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关于佰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佰发公司与百佳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但二者经营范围不同,且佰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佰发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金民海主张百佳经营部、佰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8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二、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金民海负担4050元,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经营部(经营者见鹤奎)负担1000元。本院另查明,金民海曾以百佳经营部、佰发公司销售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金民海与百佳经营部于2021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百佳经营部即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百佳经营部自愿一次性给付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同日,金民海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豫01知民初581号民事裁定,准许金民海撤诉。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百佳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百佳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金民海以百佳经营部存在重复侵权为由,上诉主张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此上诉主张依法成立。
首先,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次,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在本案之前,金民海曾因百佳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百佳经营部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百佳经营部在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金民海系涉案专利权人,也明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并支付赔偿款后,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百佳经营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百佳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该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但是考虑到本案百佳经营部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到两个月内即发生再次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获利有限,以及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原审法院未判决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金民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负担3838元,金民海负担1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负担1748元,金民海负担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清启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鹿伟玲
书记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