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下载应用
提交文章
关于我们
🔥 热搜 🔥
1
上海
2
习近平
3
新疆
4
鄂州父女瓜
5
乌鲁木齐
6
疫情
7
H工口小学生赛高
8
习明泽
9
芊川一笑图包
10
印尼排华
分类
社会
娱乐
国际
人权
科技
经济
其它
首页
下载应用
提交文章
关于我们
🔥
热搜
🔥
1
百度
2
今日热点
3
微信公众平台
4
贴吧
5
opgg
6
dnf私服
7
百度贴吧
8
知乎
9
dnf公益服
10
百度傻逼
分类
社会
娱乐
国际
人权
科技
经济
其它
”FAN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判决书(全文)
”FAN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判决书(全文)
哈里斯女粉搞4B运动、毒杀丈夫,回旋镖能否让美国“血流成河”
比国产光刻机更重要的IPO要来了!
这把绝对高端局,只有中国人才懂
生成图片,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分享|湖北纳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尤鹏禹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赢在IP
2024-08-26
#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纳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珠海大道37号襄阳科技城5号楼404。
法定代表人:尤鹏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镇江,广东律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鹏禹,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镇江,广东律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峰景社区龙珠七路040号中爱花园办公楼、C、D座中爱花园办公楼401-A3。
法定代表人:张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纳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禹公司)、尤鹏禹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3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尤鹏禹及其与纳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镇江、被上诉人明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禹公司、尤鹏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明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明灯公司承担本案纠纷律师费用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结焦抑制剂的成分及组成比例属于技术秘密错误。1.结焦抑制剂的成分(产品原理、使用方法)早已被公众所知悉,具有公开性。2.结焦抑制剂的组成比例也早已被公众所知悉,具有公开性。3.涉案结焦抑制剂对于明灯公司而言并不具有商业价值。4.明灯公司并未对涉案结焦抑制剂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二)原审认定尤鹏禹接触明灯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事实不符。(三)纳禹公司的技术信息与明灯公司主张的结焦抑制剂技术信息实质上并不相同。双方生产的结焦抑制剂产品在所采用的技术体系、原理、使用设备、药剂选定依据等各不相同,因此两产品在实质上并不相同。(四)纳禹公司获得结焦抑制剂的技术来源合法。结焦抑制剂生产原理、成分及比例均为公众所知悉,开发门槛很低且所需要的设备简单,目前理论上的研究资料也很充足,尤鹏禹从清华大学机械工程及自动化本科毕业,有接近16年的工作经验,完全拥有足够的能力、设备和资金从事结焦抑制剂的研发。(五)明灯公司存在明显的滥用诉讼、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拖延诉讼的行为。
明灯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明灯公司曾经存储在原技术部副总经理胡某工作电脑中的2018年、2019年发货统计表所载明的结焦抑制剂的配方体系构成技术秘密,事实清楚。1.明灯公司通过巨额的技术研发费用支出总结的两组分、三组分、四组分、五组分的结焦抑制剂配方具有实用性和秘密性。2.明灯公司对结焦抑制剂的配方体系采取了保密措施。3.结焦抑制剂的配方体系为明灯公司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二)纳禹公司、尤鹏禹实施了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1.尤鹏禹入职明灯公司后,利用将被录用为技术部副经理的便利条件,破解前任技术部副总经理胡某的工作电脑密码,获取了结焦抑制剂的配方体系和作用于特定客户的高炉除渣功能的信息。2.尤鹏禹在其获得明灯公司技术秘密后,入职四个半月后即离职,利用纳禹公司生产、销售“纳禹”牌结焦抑制剂,获利较大,给明灯公司造成明显的损失。
明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明灯公司请求判令:1.禁止尤鹏禹披露结焦抑制剂的成分及配方;2.纳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3.纳禹公司与尤鹏禹连带赔偿明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纳禹公司、尤鹏禹负担。事实和理由:明灯公司系2005年4月27日成立的一家致力于高炉结焦抑制剂技术研发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销售的结焦抑制剂配方构成核心技术秘密。2018年9月4日,尤鹏禹与其妻子共同设立纳禹公司。2019年4月1日,尤鹏禹以窃取结焦抑制剂配方为目的应聘到明灯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任高级技术经理,从事技术研发,于2019年6月14日被任命为技术部副总经理。尤鹏禹在入职明灯公司以前,未接触过结焦抑制剂相关技术领域的产品研发和销售,在任职期间其岗位有条件接触明灯公司的技术秘密,明灯公司与尤鹏禹签订的保密协议里规定尤鹏禹对明灯公司的技术方案、技术报告、技术指标、研发开发记录等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信息,离职时要如数上交涉密文件、资料,不得私自留存,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等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公司享有,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泄露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公司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离职之后仍对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义务。2019年7月8日,尤鹏禹在明灯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破解前任技术研发人员的电脑密码知晓了明灯公司当时全部的高炉结焦抑制剂配方,通过原料采购人员知晓了原料采购渠道,通过产品回访和调研知晓了明灯公司的客户名单。2019年8月19日,尤鹏禹从明灯公司离职后,利用纳禹公司开始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其产品采用与明灯公司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和规格,其广告声称纳禹公司生产的新产品纳禹结焦抑制剂有效解决有色冶金、垃圾发电等行业的烟道炉膛结焦、结渣、过热器余热、锅炉积灰等问题,保障烟气通畅,提高换热面工作效率。尤鹏禹离职后继续向明灯公司员工和离职员工刺探和窃取明灯公司新的客户信息,企图在明灯公司客户中销售其产品。尤鹏禹威胁将披露其所知道的技术秘密,将结焦抑制剂价格降到1万元以下。尤鹏禹和纳禹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明灯公司的合法权益,尤鹏禹应当承担停止刺探和继续窃取、披露明灯公司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纳禹公司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的民事责任,尤鹏禹、纳禹公司还应当共同承担赔偿200万元的民事责任。
纳禹公司、尤鹏禹原审共同辩称:(一)明灯公司所称的配方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依据明灯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所述,其配方信息已经属于拟淘汰技术,同行也存在普遍知悉的较大可能性,不能给其带来竞争优势,上述信息也被允许非研发人员接触,即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二)即使明灯公司所称的配方属于商业秘密,尤鹏禹不知道配方信息也没有接触配方信息的可能性,明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纳禹公司使用了与明灯公司实质相同的配方。尤鹏禹入职明灯公司后,所使用的电脑为工作电脑,因人事部门没有电脑开机密码,无法对电脑进行解锁,人事部门便告知尤鹏禹可以自行处理,尤鹏禹只是解锁了开机密码,但是电脑里并无明灯公司所称的配方信息或技术秘密。明灯公司未对其所称的技术秘密采取保护措施,在明灯公司的办公室公开场所可以讨论、拍照,未采取保密措施。明灯公司将工作电脑交给尤鹏禹使用,说明工作电脑上的资料已经不属于保密范围。明灯公司主张尤鹏禹停止披露结焦抑制剂的成分及配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明灯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及保密情况
明灯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主要从事结焦抑制剂产品的研发、销售与服务业务。
明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产业背景是:有色冶金企业的铜冶炼炉、铅冶炼炉等,以及电厂锅炉、环保锅炉等工业锅炉尾气排放过程中会造成管壁受热面结焦积灰现象,从而影响客户的生产周期,结焦抑制剂就是处理受热面结焦积灰问题,结焦抑制剂用物理或/和化学的方法使灰渣变的干燥疏松,从而容易被烟气剪切或其它物理装置移除。
明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技术秘密的载体为2018年、2019年发货统计表,存储在明灯公司产品经理寇某的电脑中,该发货统计表中的配方,包括两组分、三组分、四组分、五组分配方是其技术秘密。明灯公司称该表格中配方形成的过程为,由明灯公司找到客户或者客户找到明灯公司,对客户锅炉里的炉渣进行取样,通过化验找到锅炉结焦形成的原因,确定结焦抑制剂的配方和组份,然后将该配方下达给明灯公司自己的加工厂,由加工厂生产出结焦抑制剂成品后运至客户锅炉现场,再由明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通过物理、化学或者两者结合的手段使用结焦抑制剂进行除渣。结焦抑制剂的组份,有××××××等多种成分和这些成分的组合,根据明灯公司的客户锅炉结焦原因及实验数据分别形成两组份、三组份、四组份、五组份的配方,目前公开的出版物没有披露过这些配方的组份和比例,构成技术秘密。
明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提交证据为:1.自行制作的2017年至2019年涉及××××××等结焦抑制剂研发费用统计表,显示研发费用合计1005万元;2.八名研发技术人员名单;3.核定使用在除尘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证书、生产的结焦抑制剂产品图片、2018年1月1日委托湖北美和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结焦抑制剂的《生产委托书》。
根据明灯公司提交的尤鹏禹的求职简历、入职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人事调整通知,尤鹏禹为清华大学机械工程与自动化专业本科毕业,入职明灯公司前,曾先后在江西京九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任职技术人员,主要涉及中回水、金属铸造焊接、蓄电池技术、锂电池研发、自动售票机技术等。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尤鹏禹入职明灯公司,担任高级技术经理。尤鹏禹与明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明灯公司的技术方案、技术报告、技术指标、工作流程、研究开发记录、实验数据等属于技术秘密,员工负有保密的义务,离职时,要如数上交涉密文件、资料,不得私自留存。2019年6月14日,尤鹏禹转正,被任命为明灯公司技术部副总经理。2019年8月19日,尤鹏禹从明灯公司离职。尤鹏禹离职时,向明灯公司归还了电脑及配件、钉钉、微信、邮箱及钥匙。
(二)明灯公司指控尤鹏禹、纳禹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的情况
1.关于尤鹏禹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
原审中,明灯公司申请寇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
寇某为明灯公司产品经理,根据原审当庭对寇某智能手机中钉钉系统存储的即时通信记录进行核对,显示:寇某曾于2019年1月3日、6月5日分别向明灯公司技术部副总经理胡某发送明灯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2018年发货统计表、2019年发货统计表,下载复制次数分别为3次和5次。
高某为明灯公司行政专员,根据原审当庭对高某智能手机中钉钉即时通信记录进行核对,显示:2019年7月8日,尤鹏禹告诉高某:“密码不用问了,我把他电脑密码破解删除了”。高某在原审庭审时称,胡某离开明灯公司后,尤鹏禹拿到了胡某使用过的电脑,该电脑是给明灯公司技术部专用的,高某对电脑里有什么内容,以及尤鹏禹如何拿到的该电脑,均不清楚。离职人员离开时,需要将公司电脑交还公司,然后其再将电脑分配给申请电脑的人。尤鹏禹曾向其申请使用胡某的电脑,其向尤鹏禹称,该台电脑有密码,需要破解密码。在明灯公司还未作出答复的时候,尤鹏禹破解了该电脑密码。其事后未向明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报过此事。
明灯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尤鹏禹接触了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尤鹏禹对高某的证言予以否认,辩称是高某主动将胡某的电脑交付给尤鹏禹使用,尤鹏禹入职后,因明灯公司给其配发的电脑较旧,很难使用,便向高某申请电脑,高某将胡某的电脑交给了尤鹏禹使用。根据聊天记录,尤鹏禹向高某询问过开机密码,也可以证明该电脑是尤鹏禹向行政专员高某申请的。
2.明灯公司指控尤鹏禹威胁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
明灯公司指控尤鹏禹威胁披露其涉案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为,在明灯公司通过诉讼以制止尤鹏禹侵犯其商业秘密时,尤鹏禹在朋友圈威胁要公开其掌握的配方,将结焦抑制剂的价格从2万多元降为1万多元。为证明其主张,明灯公司提交尤鹏禹与梁某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尤鹏禹与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梁某为明灯公司项目销售部的区域负责人,原审当庭将梁某手机中与尤鹏禹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对,显示: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日,尤鹏禹给梁某发短信称:“我没有带走公司啥资料吧,无非是我凭着自己的好学和理解,把产品吃透了而已。我偷了啥,这个得说清楚。公司没有给我竞业补偿金,我为啥不能做这行呢?倒是你们这么诋毁我,如果付有禁止竞业补偿金,我要还从事这行,那是我不对。这次官司无论输赢,以后这个行业都不会有秘密了,我会把我所知道的原理和主要成分的作用机理发布出去,我不会提及公司的配方,当然实际上我确实不知道公司的配方,以后药剂销售价估计很难超过1万了。”杨某原在明灯公司工作,后来离开明灯公司。杨某称其手机进水已损坏,无法将其手机中与尤鹏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对。
3.明灯公司指控纳禹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
纳禹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在湖北省襄阳市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设备、机电产品、环保设备、水处理药剂、化工产品及原料、环保填料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与技术咨询。
明灯公司提交的(2019)鄂尚诚证字第4420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9日,明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学来到湖北省咸宁市尚诚公证处,在公证员余某、吴某的监督下,对“尤鹏禹-明灯科技”2019年12月16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纳禹结焦抑制剂产品信息进行公证取证,包括标有纳禹科技结焦抑制剂产品的图片和产品功能介绍三张图片。
明灯公司提交两张“广分质检”的检验报告,称受检产品是纳禹公司销售给其客户的结焦抑制剂产品,并认为从检验报告来看,受检产品的成分及成分占比与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配方高度相似。纳禹公司、尤鹏禹否认明灯公司的主张,称该检验报告只截取了部分页面,且无法证明检验产品是纳禹公司的产品,且无法证明明灯公司获取该产品的手段是合法的。
明灯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3月20日与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焦抑制技术协议》、于2021年7月24日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发货单》,拟证明该两公司是明灯公司客户,纳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明灯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1月12日、2021年10月5日与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结焦抑制剂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价格分别为每吨20000元、17522.12元;明灯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8月13日与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结焦抑制剂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价格分别为每吨20500元、19700元;明灯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6月30日、2021年9月1日与江西金德铅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结焦抑制剂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价格分别为每吨21000元、19200元;明灯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5月8日、2021年11月3日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结焦抑制剂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价格分别为每吨22780元、20500元;明灯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1月2日、2021年3月22日与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锅炉结焦抑制剂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价格分别为每吨20000元、18000元。明灯公司提供上述五位客户及结焦抑制剂价格变化,拟证明因为纳禹公司、尤鹏禹侵犯其技术秘密,明灯公司结焦抑制剂产品的价格逐步下降,给明灯公司造成了损失。
(三)其他诉讼情况
2019年12月30日,明灯公司曾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纳禹公司、尤鹏禹、王雪艳侵害其商业秘密,后撤诉。明灯公司在起诉状中有如下表述:明灯公司长期致力于高炉结焦抑制剂这一狭小技术领域的研发,在明灯公司所研发的技术成果中,其中部分多年前研发出来的、处于技术低端地位的技术方案,由于效果相对较差且有逐渐被多家同行所掌握的迹象,明灯公司将该部分技术纳入了2020年予以淘汰的技术行列,明灯公司的部分非研发人员也被许可接触该部分拟淘汰技术。尤鹏禹入职明灯公司后,刚入职不久,就私自将已离职研发人员的、处于闲置状态的电脑开机密码破解后使用,该行为使公司其他研发人员非常震惊,明灯公司随即对尤鹏禹采取了极其严格的技术隔离措施,使其没有任何可能接触技术秘密,包括之前其有权接触的拟淘汰技术也再无接触可能。但尤鹏禹已经利用其可以接触拟淘汰技术的机会及越权使用其他离职研发人员的电脑,掌握了拟淘汰技术的部分内容。尤鹏禹违反与明灯公司的约定,利用明灯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和销售结焦抑制剂产品。尤鹏禹尽管只掌握了核心技术以外的部分技术秘密,只能生产出效果较差的产品,但却对外宣传掌握了明灯公司的核心技术,市场客户相信尤鹏禹窃取了全部技术方案。
明灯公司的员工梁某给北京恩菲设计院的设计师杨某某发去微信称:“我司以前的技术部尤某,虽然任职时间只有三个多月,但非法剽窃了点过期信息,我们正准备付诸于法律。”2020年5月11日,明灯公司向襄阳恩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发去函件称:“尤鹏禹恶意偷窃明灯公司技术秘密,我司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若贵司有意向,可以向其提供纳禹公司七折的最新产品。”
(四)本案其他事实
原审中,明灯公司申请其员工或前员工詹某、李某、杨某、万某、赵某、周某等证人出庭作证,指控尤鹏禹存在窃取、使用明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明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祥原审中称其将给每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支付2000元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人与明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明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结焦抑制剂的组分及两组分、三组分、四组分、五组分的配方,构成明灯公司的技术秘密。理由是,明灯公司提供了上述技术的载体2018、2019年发货统计表,上述统计表所反映的技术是明灯公司针对其交易客户锅炉里的炉渣进行取样,通过化验找到锅炉结焦形成的原因,并找到相应的解决配方,明灯公司对这些配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其技术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存储在其产品经理寇某的电脑里,在使用这些技术秘密时,明灯公司将配方发给其加工厂生产出结焦抑制剂产品,加之,尤鹏禹、纳禹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明灯公司的配方能够从社会公知渠道获得,因此,明灯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构成商业秘密。
明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尤鹏禹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在明灯公司工作,任职技术部副总经理。明灯公司产品经理寇某将2018年、2019年发货统计表通过钉钉即时通信系统发给了明灯公司的技术副总经理胡某,胡某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对上述发货统计表进行了下载存储,胡某离职后,尤鹏禹使用了胡某的该台电脑。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尤鹏禹接触了明灯公司的2018年、2019年发货统计表,即接触了明灯公司的技术秘密。
明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尤鹏禹于2019年12月16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对纳禹公司生产的结焦抑制剂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包括标有纳禹科技结焦抑制剂产品和产品功能介绍的三张图片。尤鹏禹的专业为机械工程与自动化,与结焦抑制剂技术无关。入职明灯公司前,尤鹏禹曾先后在江西京九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担任技术人员,所从事的技术与结焦抑制剂无关,在纳禹公司、尤鹏禹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结焦抑制剂产品未使用明灯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纳禹公司、尤鹏禹共同使用了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产品,侵害了明灯公司享有的技术秘密权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明灯公司通过诉讼欲追究尤鹏禹侵害其技术秘密的法律责任时,尤鹏禹在朋友圈威胁要公开其掌握的结焦抑制剂配方,基于此,明灯公司要求尤鹏禹禁止披露结焦抑制剂产品的成分及配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明灯公司要求纳禹公司、尤鹏禹立即停止使用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明灯公司与纳禹公司、尤鹏禹均未提供因侵权导致明灯公司受损或纳禹公司、尤鹏禹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原审法院考虑明灯公司因与纳禹公司、尤鹏禹之间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曾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灯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涉案结焦抑制剂产品的配方属于明灯公司多年前研发出来的、处于技术低端地位的技术方案,由于效果相对较差且有逐渐被多家同行所掌握的迹象,明灯公司将该部分技术纳入了2020年拟淘汰的技术行列,明灯公司的部分非研发人员也被许可接触该部分拟淘汰技术,尤鹏禹使用该技术秘密只能生产出效果较差的产品。明灯公司该自认事实表明,涉案技术秘密的市场价值并不高。同时,考虑到明灯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定纳禹公司、尤鹏禹赔偿明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尤鹏禹对外不得披露明灯公司涉案的结焦抑制剂产品的成分及配方的技术秘密;二、纳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产品;三、纳禹公司、尤鹏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四、驳回明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明灯公司负担15200元,纳禹公司、尤鹏禹共同负担7600元。
二审期间,尤鹏禹、纳禹公司为证明明灯公司主张的结焦抑制剂配方不构成技术秘密,提交以下证据:
1.期刊论文《浅谈新型结焦抑制剂的发展》(2011年)、《清灰剂清灰机理研究》(1996年)。
2.期刊论文《锅炉除灰剂的除灰原理及其使用》(1984年)。
3.《锅炉结渣机理及其防止措施研究》(1987年)。
证据1、2、3拟证明20世纪50年代国内外公开文献开始对结焦抑制剂原理进行研究,在80年代,其组成成分、形状、化学反应式、使用方法、产品设备、用药量计算方式已经有公开文献进行研究,且已投入使用。
4.出版物《锅炉和热交换器的积灰、结渣、磨损和腐蚀的防止原理与计算》(科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一版)、《哈德逊(苏州)水技术有限公司环保助剂与设备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道客巴巴文献,上传于2017年4月21日)、《关于生物质颗粒结焦的原因和解决措施》(百度文库文献,上传于2015年12月26日),拟证明结焦抑制剂的产品原理、使用方法、添加剂(××××××××××)及组成比例化学方程式已经被公众所知悉,具有公开性。
5.申请公布号为CN1036××××8A、名称为“新型燃煤除焦剂”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申请日:2013年7月31日,法律状态为被驳回已公开),拟证明:×××××为主剂、×××××为辅剂构成新型结焦抑制剂;××××××××××;结焦抑制剂的主要组分×××××等为公开信息,并非明灯公司所独创。
6.申请公布号为CN1055××××1A、名称为“用于沥青搅拌系统烟气处理设备及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申请日:2015年11月13日,法律状态为被驳回已公开),拟证明×××××可以作为烟气处理中的吸附剂成分,且上述信息系公开信息,并非明灯公司所独创。
7.申请公布号为CN1026××××0A、名称为“一种清灰剂及其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申请日:2012年6月4日,法律状态为被驳回已公开)、授权公告号为CN101475880B、名称为“生活垃圾焚烧炉清灰剂”发明专利文件(申请日:2009年1月20日,法律状态:未缴年费,已公开),拟证明结焦抑制剂的公开配方较多,×××××可以组成膨松剂,×××××可作为结焦抑制剂成分。
8.申请公布号为CN20131020××××.9、名称为“一种锅炉结焦抑制剂”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人:明灯公司,申请日:2013年5月27日,申请公布日:2013年8月7日)、申请公布号为CN2011003××××.7、名称为“一种用于生物质燃料结焦抑制剂及制备方法与应用”发明专利申请摘要文件(申请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日:2017年5月10日),拟证明:结焦抑制剂有大量公众所知的配方,且与结焦抑制剂相关的功能性组分××××××××××等组分为公开成分;明灯公司申请的锅炉结焦抑制发明专利法律状态被驳回已公开,其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价值性;结焦抑制剂的制备方法为将相应组分按照一定顺序加入粉体搅拌器中混合均匀即可生产。
9.搅拌器设备对比图,拟证明明灯公司与纳禹公司的药剂使用设备不同。
明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浅谈新型结焦抑制剂的发展》提供的文献处理对象为石化行业的乙烯裂解,涉及的沉积物为高分子聚合体,只不过名称叫结焦而已,明灯公司处理的对象主要是无机非金属,两者处理对象不同;《清灰剂清灰机理研究》披露的研究思路是降低熔点,与明灯公司的研发思路不同。对证据2,其属于上世纪70年代研发成果,适用于对烟气排放要求不高的场景,按照现在的排放要求,使用氧化型配方会导致烟气NOX超标,使用盐型配方会导致烟气SO2、HCl超标。属于降低熔点的思路,与明灯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相悖。证据3属于纯理论研究,无成果和产品。对证据4,所披露的所有配方全是单方思路,而明灯公司与纳禹公司的配方全是复方思路;《哈德逊(苏州)水技术有限公司环保助剂与设备迁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到的两种组分中,氧化镁组分是公知的,但是氯化铝组分明灯公司与纳禹公司都没有使用,并且明灯公司配方的核心秘密是氧化镁的形态以及和其他组分的相应比例,这两点不属于公知技术。证据5提供的配方只描述成分范围,没有具体组分及其相关比例,范围过于宽泛,在市场上没有具体应用案例。而且该专利的技术目的是为了解决燃煤电厂结焦,而明灯公司、纳禹公司处理对象都是有色冶金锅炉结焦,领域完全不一样。证据6中的沥青和石油焦均隶属高聚合物,与无机非金属不同。证据7均属于降低熔点的盐型配方,研发思路不同。证据8列举的所有配方,既有降低熔点和提高熔点,也有液态配方和固态配方,列举的公知技术思路混乱,方向不明;上述配方在市场上没有应用案例,没有商业价值;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与2018、2019发货记录没有任何相似,不属于明灯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证据9证明纳禹公司为其产品注册了“纳禹”商标,并且产品包装装潢抄袭明灯公司,其生产的“纳禹”牌结焦抑制剂产品已形成规模化、品牌化,对明灯公司造成的损害极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明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纳禹公司现场货物及发货单,拟证明纳禹公司有生产及销售的行为,仅河南省济源市豫光集团单一客户,从2021年底至今每个月用量约为9吨,销售额约15万元/月。
2.明灯公司2021年纳税证明,拟证明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2020年产值达4700万,为国家创造利税306万元;2021年产值达5800万元,利税338万元。
纳禹公司、尤鹏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由明灯公司单方提供,纳禹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时仅从发货单上看也不能证明每个月的用量及销售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明灯公司在2021年纳税的事实,与涉案技术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年度产值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审中明灯公司也已确认结焦抑制剂为其拟淘汰的技术行列,处于技术低端地位,无法通过该纳税证明该技术具有经济价值。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无纳禹公司签字或盖章,纳禹公司、尤鹏禹对其真实性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明灯公司的拟证明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纳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结焦抑制剂产品的成分及配比情况,并作了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明灯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二)纳禹公司、尤鹏禹是否实施了侵害明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明灯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明灯公司主张其结焦抑制剂的配方已构成技术秘密,对此,本院分别从秘密性、保密性及价值性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关于秘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灯公司产品经理寇某曾于2019年1月3日向技术部副总经理胡某发送2018年、2019年发货统计表,证明在该时间点之前上述统计表已客观存在。经审查上述发货表的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发货日期、数量及针对客户需求的配方,其配方的成分及配比系根据客户锅炉结焦形成的原因结合应用场景所形成,需要付出时间和成本进行研发才能够获得。纳禹公司、尤鹏禹主张上述配方不具有秘密性,并提交在先期刊论文、出版物及专利文件等技术文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技术文献中,部分文献并未披露结焦抑制剂的配方,部分文献虽然列举了相关配方,但成分及配比与明灯公司的配方均不相同,上述文献均不能证明涉案配方已经被公开并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
关于保密性。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具体情形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等。本案中,尤鹏禹在与明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另签订有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及员工的保密义务,故明灯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关于纳禹公司、尤鹏禹主张明灯公司在两次发送发货统计表及交接电脑时均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经审查,发货统计表的发送人为产品经理,收件人为技术部副总经理,可见配方的掌握人员有限,并且收件人电脑采取了密码保护,进一步证明明灯公司对其配方具有保密意识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纳禹公司、尤鹏禹该主张不能成立,明灯公司主张的配方信息具有保密性。
关于商业价值。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价值,一般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从明灯公司的发货统计表即可看出,其结焦抑制剂销往多家企业,属于其主营产品,说明明灯公司的结焦抑制剂配方能够为其带来利润及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但是本院也注意到明灯公司在另案中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自我评价,据此可以认为,明灯公司的涉案配方信息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价值不高。
综上,明灯公司主张的配方信息需要付出研发成本才能够获得,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且明灯公司为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
(二)关于纳禹公司、尤鹏禹是否实施了侵害明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明灯公司主张尤鹏禹应聘到明灯公司后,窃取其技术秘密,并利用与其妻子设立的纳禹公司使用上述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产品,主要理由是尤鹏禹在明灯公司任职期间,通过破解公司电脑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其所在的纳禹公司在其离职后短期内即生产出与明灯公司的结焦抑制剂配方高度相似的同类产品。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侵权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诉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其不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未使用商业秘密或者所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实质相同、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合法的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等。据此,认定纳禹公司、尤鹏禹是否实施了侵害明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应重点审查判断明灯公司是否提供了初步证据表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或存在被侵害的风险,以及纳禹公司、尤鹏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关于明灯公司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是否尽到初步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明灯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明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技术部副总经理胡某通过钉钉发送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发货统计表曾被数次下载,尤鹏禹自明灯公司接受原由胡某使用的保密电脑后,具有接触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极高可能性。在案证据还表明,尤鹏禹在明灯公司任职的岗位使其能够接触到明灯公司的客户。其次,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为结焦抑制剂配方,并非市场中的通用产品,存在多种组分与配比,需要根据客户锅炉结焦形成原因的不同,对结焦样本进行化验分析并形成针对具体客户的个性化配方,如无一定的研发投入及技术积累,短期内难以开发出适合特定客户需求的结焦抑制剂产品。而由于明灯公司的发货统计表中不但记载了其结焦抑制剂的多家客户信息,还记载了客户所对应的结焦抑制剂的成分及配比,属于技术秘密与客户信息的结合,如果被他人获取,能够较容易基于不同客户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配方,从而向客户提供最适合的结焦抑制剂产品。尤鹏禹从明灯公司离职后仅四个月,其与妻子成立的纳禹公司即转型生产出结焦抑制剂产品,而尤鹏禹此前并无结焦抑制剂的相关知识背景与从业经历,纳禹公司也未能提供研发资料证明其产品的研发过程。如果没有掌握发货统计表中的客户及所对应的配方信息,纳禹公司短期内难以开发出同类产品。尤鹏禹辩称其通过自己的聪明才智掌握了结焦抑制剂作用原理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尤鹏禹未经明灯公司许可,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向纳禹公司披露并由纳禹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同类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且,明灯公司提起诉讼后,尤鹏禹还向明灯公司的工作人员威胁要公开结焦抑制剂配方,进一步佐证尤鹏禹掌握了结焦抑制剂的配方且相关配方仍处于秘密状态、不为相关领域人员容易知悉和获得,尤鹏禹的威胁行为使得涉案技术秘密存在被进一步披露的风险。因此,明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表明涉案技术秘密受到尤鹏禹、纳禹公司的侵害并有进一步受到侵害的风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关于尤鹏禹、纳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审中,尤鹏禹、纳禹公司提交其结焦抑制剂产品配方并对其作用原理进行说明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其产品与明灯公司的技术秘密配方并不相同。首先,上述材料缺乏产品研发或者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其产品配方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实质相同。其次,“接触+实质相同”要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列举的初步表明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情形之一,该证明方法的适用是在被诉侵权人有接触技术秘密的可能性、技术信息之间构成实质相同,且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技术信息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反推被诉侵权人存在不当获取、披露、使用行为。如果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表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则无需按照上述证明方法予以证明。本案中,明灯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表明其技术秘密受到尤鹏禹、纳禹公司侵害并且存在进一步被尤鹏禹披露的风险,而尤鹏禹、纳禹公司未能反证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无需就涉案技术秘密与被诉侵权产品配方是否构成实质相同进行比对。
退一步讲,即便纳禹公司的产品与涉案技术秘密配方存在区别,纳禹公司仍然存在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高度盖然性。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并不限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技术秘密,对技术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的使用,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技术秘密使用行为。本案中的技术秘密为结焦抑制剂配方,其组分与配比需要根据客户锅炉结焦原因的不同进行选择。明灯公司的发货统计表详细记载了数十家客户及其所用的结焦抑制剂的组分及配比,掌握了该发货统计表中的信息后,结合本领域的相关技术知识,便能够根据客户的锅炉类型,在已有配方基础上,通过对原有配方进行修改、改进,开发出组分、配比不同的同类型产品,从而减少研发时间及成本,短期内获得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因此,在尤鹏禹存在接触明灯公司技术秘密的极大可能性、离职后其控制的纳禹公司在无相关技术积累的前提下短期内即生产出同类型产品、纳禹公司不能说明其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尤鹏禹、纳禹公司侵害了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尤鹏禹违反明灯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在明灯公司任职期间不当获取了结焦抑制剂的技术秘密,并在离职后向其控制的纳禹公司披露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出同类产品,共同侵害了明灯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尤鹏禹在朋友圈威胁要公开其掌握的结焦抑制剂配方,涉案技术秘密存在被公开披露的危险,且纳禹公司仍在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分别判令尤鹏禹不得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纳禹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明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尤鹏禹、纳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明灯公司曾自认涉案技术秘密属于拟淘汰技术、市场价值不高,并考虑明灯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定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纳禹公司、尤鹏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纳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记员 孙静仪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轻触阅读原文
赢在IP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title}}}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