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东莞硕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盈杰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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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硕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新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范威廉(FrankPeterWilliam),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瑞,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盈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勤星路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启荣,佛山市启鹏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东莞硕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盈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硕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陈庆瑞,被上诉人盈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启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盈杰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完全采信广东佛兴英耀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兴英耀公司)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并据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佛兴英耀公司系单位,其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仅加盖有该公司印鉴、无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2.盈杰公司长期参加佛兴英耀公司举办的展会,二者存在商业上的利害关系,佛兴英耀公司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随意性较大,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明认定其所附照片中的机器就是硕能公司投诉的涉嫌侵权产品,明显偏袒盈杰公司,损害了硕能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八条、《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硕能公司向展会主办方佛兴英耀公司投诉系通过正当程序进行维权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警告。“投诉”属于一项法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佛兴英耀公司作为展会主办单位已经作出处理结果,盈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已相对明确,不会导致该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会使盈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三)没有证据证明盈杰公司向硕能公司发出过催告行使诉权的书面通知。1.盈杰公司寄出的邮件虽然在快递单上被标注为“催告函”,但因盈杰公司与硕能公司之间存在多起纠纷,所以该邮件内容不一定为催告函。2.上述邮件始终处于“待取件”状态、尚未完成签收,硕能公司确未实际收到该邮件。3.该邮件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为“罗均锋”,“罗均锋”并非盈杰公司员工,也未与盈杰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盈杰公司未亲自发出其所谓的“催告函”,而由一个与其不具备授权委托关系的专利代理所来发出,与法律规定不符。(四)盈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实物证据并未被证明即是硕能公司投诉的涉嫌侵权产品。(五)硕能公司曾于第二十六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发现盈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已就此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382号(以下简称第1382号案)。硕能公司又于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发现盈杰公司的侵权行为时,该案尚处于二审阶段。硕能公司认为盈杰公司在上述两次展会上的侵权行为相同,在后发现的侵权行为系对第1382号案已审理侵权行为的延续,针对该延续性侵权行为,只能向展会主办方投诉,不能起诉,否则将构成重复诉讼。
盈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硕能公司投诉时所称的“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与第1382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产品。展会主办方到盈杰公司展位进行检查时,盈杰公司已向负责检查的工作人员充分解析了展出产品的结构。在此情况下,硕能公司坚持“交由展会主办方处理”的做法不属于防止第1382号案所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扩大的阻断行为,而属于针对“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发出的侵权警告。硕能公司发出侵权警告时已明确了所依据的专利权,因此盈杰公司受到的侵权警告是明确的。盈杰公司也已针对该侵权警告发出了催告函,但硕能公司直至原审诉讼仍未就“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是否侵害其专利权发表过意见,表明其无意撤回侵权警告。在此情况下,需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才能解除盈杰公司制造、销售的“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是否侵权的不确定状态,所以盈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二)《事实状态证明》系展会主办方作出,虽然缺少经办人签名,但硕能公司亦承认其曾向该主办方投诉,足以证明其发出侵权警告这一事实。(三)《事实状态证明》系展会主办方针对硕能公司的投诉而作出。若硕能公司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由其在展会现场进行核实。(四)盈杰公司所提交的物流记录显示所发出的催告函已被硕能公司保安室人员签收。(五)盈杰公司所发出催告函的封口处已标记了“启鹏”字样。正因为盈杰公司与硕能公司之间存在多起纠纷,彼此熟悉各自代理机构的名称,硕能公司根据前述“启鹏”字样足以识别函件系由盈杰公司的常聘机构所发出。此外,具体的寄件人身份对函件内容及寄送事实不产生影响。(六)原审法院并未以盈杰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侵权比对,而是以《事实状态证明》所附照片的内容进行比对,照片已明确显示出盈杰公司在展会中展出的微型自动洗地机并无卡沟、卡块连接结构,而是采用螺丝连接。此外,硕能公司在其另案提起的(2021)粤73知民初1282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提交了“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的宣传册,并明确主张该宣传册系从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取得。宣传册中显示的“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即是采用了螺丝连接的方式,能够与《事实状态证明》所附照片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照片中的产品即为盈杰公司在该展会上展示的“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
盈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盈杰公司起诉请求:确认盈杰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YL-M1”的微型自动洗地机没有侵害硕能公司专利号为20152112××××.0、名称为“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事实与理由: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于2020年12月17日至19日举行,盈杰公司在此展会上展出了型号为YL-M1的微型自动洗地机。展览期间,硕能公司向展会举办方佛兴英耀公司投诉盈杰公司的上述洗地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要求盈杰公司将相关产品从展会上撤下,后盈杰公司提前撤下了相关产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确权程序中已经被限缩,盈杰公司制造、销售的“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已在结构上作出相应规避,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展会结束后,盈杰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硕能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硕能公司提起诉讼,或以书面形式撤回对盈杰公司“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所发出的侵权警告。该催告函已于2020年12月29日由硕能公司签收,但硕能公司在盈杰公司向其发出书面催告函之后的两个月内,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撤回对盈杰公司的侵权警告,致使盈杰公司“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是否侵权的问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影响了盈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硕能公司原审辩称:盈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盈杰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硕能公司没有向盈杰公司发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警告,只是向展会主办方投诉,要求其以查处方式保护硕能公司的知识产权。展会主办方已针对硕能公司的投诉给出了处理结果,本案已无“侵权是否存在”这一不确定状态。2.盈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硕能公司已就盈杰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第1382号案。该案一审判决盈杰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盈杰公司在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展出涉案产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继续,硕能公司在该次展会上的投诉行为属于第1382号案的延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硕能公司。
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第429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硕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具体修改方式是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原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原权利要求2-4;上述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盈杰公司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硕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作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硕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硕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包括底盘,装设于底盘的吸水件及第一驱动件,铰接于底盘的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装设有第二驱动件,第二驱动件与吸水件连接,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第一驱动件的地刷;所述地刷包括本体及装设于本体的刷毛,本体设有凹槽及位于凹槽内的卡沟,第一驱动件还装设有连接件,连接件装设于凹槽内,连接件设有与卡沟配合的卡块;所述改良式扫地机器人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底盘的电池,电池与第一驱动件连接,电池设有卡扣,底盘设有用于装设电池的容置槽,容置槽内设有与卡扣配合的卡槽;所述手柄装设有容置盒,第二驱动件装设于容置盒内,可拆卸连接于容置盒或手柄的污水箱,污水箱与吸水件连通,第二驱动件经污水箱连接于吸水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现有技术中也存在利用扫地机器人进行清扫工作的情形,但地刷大都是直接固定在扫地机器人上,当地刷长时间使用因磨损严重或损坏需要更换时,拆卸极其不便,影响扫地机器人的工作效率;第[0004]段记载: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吸水件可以将地板或瓷砖上的水渍清除干净,避免行走在其上的人滑倒;使用者可以方便、快速地拆卸并安装地刷,提升扫地机器人的工作效率;第[0039]段记载:实际安装时,使用者抓持地刷的本体并将连接件装入凹槽内,然后顺时针或者逆时针转动本体,使得连接件的卡块挤入凹槽内的卡沟中,从而保证地刷与连接件卡持在一起;第[0042]段记载:本实施例中,地刷与连接件之间无需通过螺钉或铆钉等固定连接,仅需卡块与卡沟相互卡合,使用者可以快速实现地刷的拆卸及安装。为了避免扫地机器人工作时地刷掉落,地刷的转动方向与地刷安装到连接件上时的旋转方向相同,如此,地刷在转动过程中,地刷与连接件之间的卡合只会越来越紧,确保地刷不会脱落。
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于2020年12月17日至1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举行,展会举办方为案外人佛兴英耀公司。盈杰公司在该次展览会上展出了一种微型自动洗地机。展览期间,硕能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佛兴英耀公司投诉盈杰公司展出的名称为“微型扫地机”的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要求盈杰公司将相关产品从展会上撤下,后盈杰公司撤下了相关产品。佛兴英耀公司接到投诉后,出具《事实状态证明》并附照片4张。从照片可以清晰观察到:被投诉的微型扫地机有两个地刷,地刷与连接件之间通过螺钉固定连接。
2020年12月28日,盈杰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硕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威廉发出一份编号为(2020)启鹏函字第12005号的《催告函》,邮件号码为115××××9777,“快递投送详情单”表明硕能公司的保安室在2020年12月29日已签收,状态为“邮件妥投”。原审庭审中,硕能公司确认该“快递投送详情单”的真实性,认可该邮件已经寄到了公司,但表示硕能公司没有看到该邮件。《催告函》主要内容为:硕能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在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向举办方佛兴英耀公司投诉盈杰公司型号为“YL-M1”的微型自动洗地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要求盈杰公司将该产品撤展。盈杰公司经技术比对后认为,其“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的地刷与电机之间采用螺丝连接,而非涉案专利中的卡沟与卡块连接,因此该“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鉴于硕能公司在该次展会或未来展会的投诉行为会导致盈杰公司产品的展览权被剥夺或受限制,且会危及盈杰公司的产品信誉和商业信誉,损害盈杰公司的正当利益,故催告硕能公司尽快确认“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确认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在收到本函的1个月内通过书面方式撤回对‘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的侵权警告”;如果认为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尽快行使诉权,以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侵权纠纷”。
原审庭审中,盈杰公司出示了型号为“YL-M1”的微型自动洗地机实物,主张该实物即为在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遭到硕能公司投诉的“微型扫地机”。硕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以该实物进行比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盈杰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2.盈杰公司在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被投诉的“微型自动洗地机”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硕能公司在展会上向举办方佛兴英耀公司投诉盈杰公司展出的名称为“微型自动洗地机”的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要求盈杰公司将相关产品撤下,该投诉显然属于权利人向他人发出的侵害专利权的警告。盈杰公司接到硕能公司的侵权投诉后,于2020年12月28日向硕能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硕能公司以书面形式撤回侵权警告或者提起诉讼。硕能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收该《催告函》后,未在一个月内或者《催告函》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撤回侵权警告,也未提起诉讼。盈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专利权的诉讼,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原审庭审中,盈杰公司称其提交的型号为“YL-M1”的微型自动洗地机即为硕能公司在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投诉的产品,硕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事实状态证明》所附照片并未显示微型自动洗地机的型号为“YL-M1”,盈杰公司未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亦未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硕能公司不认可且不同意以“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应以《事实状态证明》所附照片中的“微型自动洗地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包括底盘、吸水件、第一驱动件、手柄、第二驱动件、电池、容置盒、地刷,其中地刷包括本体及装设于本体的刷毛,本体设有凹槽及位于凹槽内的卡沟,第一驱动件还装设有连接件,连接件装设于凹槽内,连接件设有与卡沟配合的卡块。被投诉的“微型自动洗地机”由底盘、吸水件、第一驱动件、手柄、第二驱动件、电池、容置盒、地刷组成,其中地刷与连接件之间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没有卡沟与卡块。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了解到,现有技术中也存在利用扫地机器人进行清扫工作的情形,但地刷大都是直接固定在扫地机器人上,当地刷长时间使用因磨损严重或损坏需要更换时,拆卸极其不便,影响扫地机器人的工作效率。实现涉案专利有益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包括:地刷与连接件之间无需通过螺钉或铆钉等固定连接,仅需卡块与卡沟相互卡合,使用者可以快速实现地刷的拆卸及安装。因此,第一驱动件与地刷通过卡块卡沟配合连接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被投诉的“微型自动洗地机”第一驱动件与地刷之间没有卡块卡沟配合连接装置,其是通过螺钉连接第一驱动件与地刷,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投诉的“微型自动洗地机”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本体设有凹槽及位于凹槽内的卡沟,第一驱动件还装设有连接件,连接件装设于凹槽内,连接件设有与卡沟配合的卡块”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盈杰公司制造和展出该产品的行为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盈杰电器有限公司在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被投诉的“微型自动洗地机”不侵害东莞硕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52112××××.0、名称为“一种改良式扫地机器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驳回广州市盈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东莞硕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盈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YL-M1”微型双刷自动洗地机宣传册中显示其刷体通过螺栓连接。盈杰公司确认其在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展出的“YL-M1”微型双刷自动洗地机由其制造。针对该产品,硕能公司及盈杰公司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其名称可简称为“微型自动洗地机”,且一致确认硕能公司在向佛兴英耀公司投诉时,所填写的产品名称为“微型扫地机”。
硕能公司在展会上进行投诉的具体过程为: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期间,硕能公司认为其在盈杰公司展台处看到的在做演示的洗地机中存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款式,遂于2020年12月18日向该次展会的主办方佛兴英耀公司投诉。主办方于2020年12月18日下午派工作人员到盈杰公司展台处查看并拍摄了洗地机的照片,告知盈杰公司其遭到硕能公司投诉的情况,盈杰公司向主办方工作人员指出所展出的洗地机为螺丝连接。二审诉讼中,盈杰公司称其为避免发生进一步的纠纷而主动将采用螺丝连接的洗地机从展台上撤下。
加盖有佛兴英耀公司“展会公章”印鉴的《事实状态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但没有证据显示该证明已送达给投诉方硕能公司。硕能公司称,其始终没有收到上述《事实状态证明》;展会结束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通过电话方式询问佛兴英耀公司对其投诉的查处结果,佛兴英耀公司才口头告知在盈杰公司展台处并未发现卡块卡沟连接的洗地机,现场看到的洗地机均用螺丝连接,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硕能公司虽对佛兴英耀公司的上述现场检查结果不满,但因其并未自行取得盈杰公司在该次展会上展出、演示带卡块卡沟结构洗地机的证据,且同意采用螺丝连接的洗地机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认为其在前述展会上针对盈杰公司进行投诉的事宜已处理完毕,未再另行向盈杰公司提出侵权主张。
盈杰公司称其于2020年12月19日从主办方佛兴英耀公司处领到《事实状态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说明对硕能公司此次投诉的具体处理结果,即是否构成侵权;硕能公司也从未说明其已撤回了此次投诉。
以上事实有盈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的《事实状态证明》、宣传册、展会工作人员在盈杰公司展位前进行检查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因硕能公司主张盈杰公司存在的专利侵权行为,以及硕能公司向展会主办方投诉的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硕能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盈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除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权利人发出了侵害专利权的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是在已有侵权警告发出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消除被警告人对其所实施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状态。一方面,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督促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通过要求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先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来防止其动辄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因此,前述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提起此类诉讼的具体条件。
本院认为,盈杰公司就本案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具体评述如下:
1.硕能公司向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主办方佛兴英耀公司进行的投诉即为其向盈杰公司发出的侵权警告。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硕能公司在展会上看到盈杰公司展出的洗地机后,认为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其后,虽然硕能公司并未直接向盈杰公司发出侵权警告,但硕能公司向该次展会主办方投诉时明确了所依据的专利权、所主张的盈杰公司的侵权产品,通过主办方到盈杰公司展位处现场检查的行为将硕能公司的上述侵权投诉传递给了盈杰公司,盈杰公司也当场提出了产品结构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同意见,使盈杰公司现场展出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且盈杰公司在此次展会上遭到的上述投诉已使其后续生产经营处于不安境地,经营决策受到影响。
此外,《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还具体规定了展会主办方在参展企业遭到知识产权投诉的情况下,可酌情禁止其参加后续同类展会的具体情形。本案中,佛兴英耀公司接受硕能公司的投诉后,保存有盈杰公司遭到专利侵权投诉的记录,却无针对此次投诉的处理结果。从前述行政规章和广东省广州市地方规章的具体内容来看,佛兴英耀公司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仅客观反映了盈杰公司参展产品的外观状况,就该产品侵权与否的问题缺乏结论性意见。这一情况客观上存在给盈杰公司此后参加同类展会的资格问题带来不利影响的可能。因此,硕能公司向展会主办方进行的投诉构成对盈杰公司的专利侵权警告。
2.盈杰公司已向硕能公司发出了书面催告其行使诉权的通知。
原审诉讼中,盈杰公司已提交了其向硕能公司寄送函件的EMS快递底单、EMS快递签收凭证查询页面以及函件具体内容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盈杰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硕能公司提出其制造并在展会上展出的“YL-M1”微型自动洗地机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明确催促硕能公司尽快行使诉权,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侵权纠纷;EMS签收凭证亦显示送达情况为“投递到收发室”。硕能公司确认上述函件载明的收件地址为其公司注册地址暨实际经营地址,那么硕能公司所谓“函件寄到以后,该公司却未能实际收到”的责任应由硕能公司自行承担。此外,硕能公司若认为该函件并非上述催告内容,应由其举证证明所收到的函件系与催告其行使诉权无关的其他内容。
在硕能公司对其未收到上述催告函的主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盈杰公司已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硕能公司发出了书面催告通知。
3.截至盈杰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硕能公司既未撤回投诉,也未向盈杰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如前所述,盈杰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底单及其签收凭证查询情况显示,催告函于2020年12月28日发出,次日已投递到硕能公司所在地的收发室。因此,硕能公司若坚持其投诉主张,依法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提起诉讼。即使按照硕能公司确未实际收到上述催告函的主张计算,其也应于2021年3月1日前提起诉讼。那么,盈杰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外,虽然硕能公司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其收到展会主办方以电话方式告知的“现场仅发现螺丝连接的洗地机”后,认可该螺丝结构洗地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在盈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并未向展会主办方申请撤回投诉,也未向盈杰公司作出上述螺丝结构洗地机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硕能公司的投诉行为在其与盈杰公司之间所引发的盈杰公司在第二十七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展出的洗地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之争议,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硕能公司关于其投诉已经了结、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述争议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硕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东莞硕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记员 沈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