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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权利人损失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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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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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以侵权为业的犯罪行为,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应认定为毛利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实际使用的,损失数额可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在商业秘密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时,可采取评估虚拟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损失。

供稿:阮辰、杨宇宙

编辑:阮辰、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浙02刑初35号




案件简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某、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
音王公司是全球音视频智能化集成产业龙头企业,是“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和卡迪克调音台“DSP多通道音频混音处理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发送步骤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接收步骤方案”技术信息(以下简称“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所研发的数字调音台产品于2019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
2016年底,时任音王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的被告人郑某某在参与项目期间,产生另立公司、利用音王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自行生产数字调音台销售牟利的念头,并拉拢时任音王公司电子工程师的被告人丘某某以及电子辅助设计师文某某、郑某某的外甥贺某(均另案处理)入伙。上述四人为此建立微信群,就另立公司、出资等进行密谋。郑某某还安排贺某到音王公司学习数字调音台的相关技术操作。2017年,丘某某、文某某、贺某均向郑某某出资入伙。此后,郑某某、丘某某利用音王公司的技术设备暗地里试产样机,为另立公司做准备。其间,丘某某伺机窃取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丘某某先后离职,利用郑某某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2019年,贺某受郑某某指使,在广东省惠州市注册成立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特公司),利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专门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后文某某从音王公司离职并入职辉特公司。至2019年11月案发,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05台,给音王公司造成损失91.43万元。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某隐瞒其暗中利用音王公司核心技术自行试验、生产音王公司同类产品,且准备离职的真相,向音王公司董事长王某1及其女王某2谎称可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技术资料放于其处备份。王某2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含有“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的资料交给本无权掌管该技术的郑某某。郑某某取得上述资料后,随即指使丘某某进行筛选并备份于移动硬盘中,以备使用。经鉴定,“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调音台产品均使用了“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系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且考虑音王公司为此付出的研发成本,如使用营业利润或净利润计算损失有失公允,故应当将音王公司的毛利润作为销售利润来计算损失。故被告人郑某某、丘某某等人侵犯“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给音王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侵权数字调音台的销售量(1205)×音王公司产品单价(3736)×音王公司毛利率(52.43%)×技术贡献度(38.74%)=91.43万元。
对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被告人郑某某向音王公司董事长王某1隐瞒了其利用音王公司核心技术试产侵权产品且即将离职、准备另立公司的事实,以表忠心为由要求“保管”上述商业秘密,在取得商业秘密后,随即交给丘某某筛选、备份,以备后续使用,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损失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上述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应当根据《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由于上述商业秘密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用,本案鉴定报告采取成本法和收益法对虚拟许可价值进行评估,分别为1143.5万元、182万元,最终采取了收益法认定182万元虚拟许可价值作为鉴定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报告通过收益法评估上述商业秘密自评估基准日起未来的许可使用价值,与本案案情相符,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浙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丘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其中被告人郑某某给权利人造成损失273.43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丘某某给权利人造成损失91.43万元,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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