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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再审申请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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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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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0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张荣康,被申请人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力士达公司提交的已被华体公司放弃的CN201430030895. 4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95.4号专利)的相关材料系新证据,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且违反了“同案同判”的裁判规则。2.二审法院以华体公司同时拥有两项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不进行任何对比的情况下即径直推定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法院按照力士达公司的主张将案外895.4号专利作为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的对象,并通过对比认定二者构成相似进而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侵犯涉案在先的ZL200930109818.7号(以下简称818.7号专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二审法院以“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作为专利侵权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华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力士达公司辩称,1. 895.4号专利相关材料属于新证据,不违反“同案同判”规则。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力士达公司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观点成立。3.因力士达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二审法院将895.4号专利作为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4.力士达公司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而非侵犯818.7号专利。华体公司主动放弃895.4号专利的行为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895.4号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无须经过许可亦无须支付费用便可使用。二审法院并非以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依据,而是说,既然已放弃的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如原样实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明显损害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有违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5.力士达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895.4号专利相关资料,故据此提起上诉,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并得以改判,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华体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华体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灯具;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3.判决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研发、生产销售灯具、照明景观设计等。被告力士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景观工程等。
    201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名称为“灯(玉兰)”授予外观设计专权,专利号:200930109818.7,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20日,简要说明: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华体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专利权人进行变更登记,专利权人由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华体公司。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费2000元。
    2017年8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齐某、林某和申请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胜一同于2017年8月8日十五时五十一分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对平坝区迎宾大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事后刻录光碟一张,并对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胜对上述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清点,共计二百一十四盏。公证处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12174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路灯上的铭牌标注有“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庭审中,被告力士达公司不认可公证书证明的涉案路灯是其生产销售,认为有部分是其他公司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力士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华体公司是否重复起诉;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华体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以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华体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案涉路灯铭牌上载明,生产商为力士达公司。力士达公司否认被诉侵权路灯为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认定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路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华体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其之前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相比较,仅当事人相同;所诉内容并无重合或包含关系,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因此,华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华体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玉兰)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柱状)和底座(实心柱状)三部分组成;灯组部分有9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和8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加一根杆状灯臂组成;灯组部分的9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整体呈宝塔状。从下往上第一层和第二层均有四个灯泡,由环绕在灯杆四周的四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连接,弧形叶状灯臂自下而上看是由内向外弯曲状且与地面呈45度角,第二层灯臂较第一层灯臂稍短;第三层一个灯泡,由灯杆向上竖直延伸的一个杆状灯臂连接,与地面垂直。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第三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一层、第二层灯臂正中间位置;第一组四个灯臂之间、第二层四个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一层和第二层灯臂之间均呈45度夹角;第二层灯臂比第一层灯臂稍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照明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双层弧形叶状灯臂与中间层四支双层弧形叶状灯臂朝四个方向对称伸展,且两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直立于每支灯臂末端;灯杆下部均为实心柱形。二者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灯泡下部有小叶状线条衬托,灯杆由四根有间隙的长矩管组合;涉案外观设计灯臂下部没有图案,灯泡下部嵌入灯臂无衬托线条,灯杆为棱柱形状。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宝塔形状,灯泡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泡、灯臂的形状相同。虽然二者在灯臂花纹、灯泡下部衬托设计部分存在差异,但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在灯组部分采用玉兰花蕾形状灯泡、双层弧形叶状灯臂分三层分布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力士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诉侵权路灯214盏已经安装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的公共道路并投入使用,若责令销毁,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华体公司要求力士达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力士达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应向华体公司赔偿相应的费用,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系外观设计专利、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等情况,酌定力士达公司向华体公司支付12万元赔偿金。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中华体公司实际损失、力士达公司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力士达公司赔偿华体公司4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力士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灯(玉兰)]的行为,并对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二、力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三、驳回华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力士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过高。
    华体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
    二审期间,力士达公司提交了华体公司895.4号专利相关材料,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设计方案,该专利与涉案818. 7号专利设计方案不同,且已被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放弃。华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是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895.4号专利名为“灯(玉兰八叉九火)”,专利权人为华体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权主动放弃的生效日为2015年8月6日。经二审法院比对,该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亦即力士达公司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在专利权终止后,原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相应技术或设计方案进人了公有领域,任何公众均可自由使用,无需经过许可和支付费用;而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是对社会的一种捐献,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并受法律拘束。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而该专利权已由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放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华体公司只有证明力士达公司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终止之前,方可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华体公司承担。
    此外,华体公司虽主张力士达公司侵犯的是其818.7号专利权,但一方面,华体公司曾同时享有818.7号和895.4号两项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此时应推定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895.4号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818.7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另一方面,华体公司主动放弃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公告,如认为他人在原样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明显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有违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华体公司负担。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权主动放弃的生效日为2015年8月6日。2019年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19年4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就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9181号公证书。2019年9月5日,二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力士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包括该公证书在内的与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有关的材料并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2019年10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
    力士达公司在一审期间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力士达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力士达公司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事实,请求驳回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华体公司的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差异明显,灯饰和灯组部分有明显的区别,华体公司诉请的专利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具不存在外观上的近似性。一审庭审中,力士达公司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认为有部分是其他公司生产销售的。力士达公司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实施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而获得产品。
    以上事实,有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在程序方面,二审法院采纳力士达公司新提交的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有关材料是否合法;2.在实体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华体公司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力士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程序问题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2019年10月14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了该规定,但修正后的司法解释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而二审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因此,审查判断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仍然应当适用该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虽然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在一审宣判后形成的公证书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前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是否应当予以采信,应当结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相关证据,目的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实施华体公司已经放弃专利权的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结果。一方面,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在2014年即已授权公告,在本案一审时力士达公司即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另一方面,力士达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其实施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反而认为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他公司生产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期间力士达公司通过形式上形成时间在后的公证书试图引入本就早已存在的专利文献领域的证据进而推翻其在一审时明确提出的答辩意见,力士达公司的这一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即使力士达公司提交了形式上满足当时司法解释规定要求的“新的证据”,该证据亦不应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确有不当,其在此基础上所作裁判,相应地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体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采信新证据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已无必要对二审判决是否违反“同案同判”裁判规则作出评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实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起诉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虽然本案中不应采信力士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与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有关的证据,但华体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已明确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并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因此,本院结合华体公司的再审理由,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相关实体问题作一简要回应。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因此,从上述规定看,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是专利审查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规则。当然,由于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针对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规定了不同的审查制度,“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对于未进行实质审查的专利申请,不能完全排除存在专利重复授权的可能。但总体而言,对于取得合法授权的专利,应当给予分别的、独立的保护,不应因权利人同时拥有两项以上的专利权,而在侵权判断时将权利人在个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之外的其他专利作为权利基础纳入考量范围。
    同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尽管两个以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可能并不完全相同,不属于“同一发明创造”,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在认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请求保护的“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而且还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该外观设计近似。即使权利人拥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其某一特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时,仍然必须以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基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不能以权利人拥有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直接推定该两项专利权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在个案中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之外的另一项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为由,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不会侵害该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结论。二审判决关于“华体公司曾同时享有818. 7号和895.4号两项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此时应推定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895.4号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818.7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华体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以书面声明的方式放弃专利权。但如前所述,对于权利人拥有的多项专利权,应当依法给予分别的、独立的保护。不应因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是他人已经放弃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就当然得出该行为不会侵犯该权利人享有的其他专利权的结论。而且在很多情形下,在同一客体之上,可能叠加地存在着多项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同一客体上甚至可能同时存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叠加的情形,而这些权利也有可能由不同的主体所享有。因此,不能以某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期限届满或权利人主动放弃而当然得出该外观设计进入公有领域而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结论。二审判决关于“华体公司主动放弃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公告,如认为他人在原样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明显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有违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华体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一审判决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华体公司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及相关民事责任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华体公司有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体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波
    审判员 马秀荣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耿慧茹
    书记员 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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